农会章程范例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0-09-12 点击:

  省(市)縣農會章程範例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六二二七三0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三一六四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六四三八二八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0七二七九八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

 )農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

 )之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

 )。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本會應依法令輔導下級農會。

 本會辦理前二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本會組織區域內登記有案之(

 )農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表,檢附登記證書影本及章程,經理事會審定後入會。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破產。

 二、解散或撤銷登記。

 三、合併於其他農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有參加本會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與利用或享受本會有關設施及服務之權利,及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義務。

 第四章 組織

 第 十 條

 本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會員代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由會員選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

 )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

 )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本會置候補理事(

 )人,候補監事(

 )人。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第 十一 條

 本會參加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依主管機關核定名額,由會員代表大會自會員中選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中本會理事長為當然會員代表。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第 十二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分別就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選任之,其候選人以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對象,不限於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十三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 十四 條

 本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舉辦之事業或政府委託事業或在借入款最高額內向行庫借款,其需由理事、監事保證者,不得拒絕;如有拒絕作保者,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聘任之。

 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分設會務、推廣、供銷、保險、會計及輔導等部門辦事,必要時得層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其他部門及事業機構。

 第 十八 條

 本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第五章 權責劃分

 第 十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推廣經費之募集與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 二十一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總幹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本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本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理事會保證。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第六章 會議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每年(

 )月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但改選後之首次會員代表大會應由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本會監事會議,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各種會議每次會期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天。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經二次召集出席人數均未達二分之一以上,第三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經費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

 )元,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

 )元,一次繳納之;並以其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

 )農會。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為舉辦各種事業之需要,得依法籌集事業資金,其籌集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本會總贏餘。

 本會總贏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八章 附則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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