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来源:工作计划 发布时间:2020-08-21 点击: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9〕1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 7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 年 6 月 26 日

  南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低保工作。

  第三条 低保的方针是坚持保障困难家庭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应保尽保与扶持生产、引导就业相结合。

  低保工作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统筹兼顾。

  第四条 低保实行各级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落实各级专职工作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低保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低保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农业

 农村、卫健、退役军人、审计、市场监管、统计、扶贫、医保、大数据、税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是审批城乡低保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城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与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全面推行低保无纸化审批。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卫健、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统计、扶贫、医保、大数据、税务、残联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实现低保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鼓励发展服务于困难群体的非营利慈善机构和社会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保工作,多渠道解决困难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或自治区有关文件要求确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健全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户纳入低保: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居民;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年)收入低于所在地低保标准;

  (三)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四)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不能认定为低保家庭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含不能独

 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为按户施保的基本单元,其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按规定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并计入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申请低保家庭的成员依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进行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接受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和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失踪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五)投靠亲友的挂靠户籍人员;

  (六)市、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及财产认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扣除规定期限内的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所获得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之和。

  城市居民按申请当月前 3 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按申请当月前 12 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对于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自负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子女教育费用等相应的刚性支出:

 (一)60 周岁及以上的失能老年人;

  (二)重度残疾人及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三)重病及 21 种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

  (四)接受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二)政府发放的高龄补助、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医疗保险报销、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

  (四)政府向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发放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教育、住房重建或修复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教育、住房重建或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七)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其他学费补助;

  (八)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一)征地拆迁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唯一自住房屋,或唯一自住房屋在房屋征收中进行产权调换一套住房的实际支出部分(含必要的搬迁、普通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

  (十二)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所获得的用于康复治疗、基本丧葬的赔偿款(赔偿款用于全部康复治疗、基本丧葬开支后,所剩余的赔偿款除外);

  (十三)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算方法按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保家庭:

  (一)家庭人均货币财产超过当地同期年城市低保标准的 3 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经营性、享受型、消费型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或两轮电动车 2 辆,经营性车辆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其他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除外);有 3 年内购买价格超过 6 万元的船舶(生活必需居住型除外)、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大中型农机具等(购买后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其他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除外);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五)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保障期间,家庭成员有新建或扩建私房(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回建住房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的(但申请时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其他事故卖掉一年内新建或扩建私房、商品房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的除外);

  (六)拥有 2 套以上(含 2 套)产权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七)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八)拥有古董、奢侈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居民年用电量在扣除年免费电量后仍超过居民阶梯电价第二档电量,或家庭成员的日常消费行为明显高于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的;

  (九)有工商注册的家庭(家庭主要依靠小型个体经营收入维持生计,注册资金在 5 万元以下除外);

  (十)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 2 次以上(含 2 次)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或者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一)家庭成员在高收费幼儿园入托、义务教育阶段安排子女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或者有子女自费出国、出境(港澳台地区)留学的(到东盟国家进行小语种交换学习的除外);

  (十二)对于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开具发票、购买房屋等在享低保对象,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给予 3 个月期限办理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超时未办理的,取消低保待遇;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办理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的,涉事双方进行公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证明后,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十三)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生活困难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长期联系不上的除外);

  (十四)有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其本人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十五)不愿意接受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十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不符合的情形。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低保的申请受理和调查审核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受理点,方便困难群众申请低保。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居民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其他村(居)民、救助安置机构或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单人户申请低保:

  (一)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南宁市范围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依据统计部门确定的城乡划分标识确定低保类别。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居民户口簿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同一居民户后再提出申请。确实无法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低保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在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对家庭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低保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签署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四)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审核低保申请。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为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相关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采取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期限为 10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形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民主评议不作为低保审核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7 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公示期满后 3 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及时组织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 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完成抽查 5 个工作日内,结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综合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拟批准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做出审批

 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复查复核,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复查复核结果。

  第三十条 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7 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将调查核实结果公示并作出批准给予低保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低保的决定,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金发放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保障金。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确定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提高其家庭低保金的 10%。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会同

 当地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至低保家庭指定家庭成员账户。集中安置在公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低保对象,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将低保金按月拨付到其所在公办社会福利机构。

  低保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对象,可同时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第三十五条 低保补助资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市、县共同承担,市财政主要根据县(区、开发区)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上级补助缺口并结合本地低保工作需要,将低保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补助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低保补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管理,单独记账,分别核算。补助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各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关联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护改造等支出。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用于低保资金支出。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每半年核查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于 6 月、12 月将半年核查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结果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续保手续。

 第三十九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四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后 5 个工作日内做出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低保对象已死亡的,对象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在其死亡后的 3 个月内办理停保手续。

  对减发、停发低保金有异议的对象及相关当事人,应在收到减发、停发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低保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在享低保对象的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机、渔政、供电等单位(企业)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低保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四)低保对象应当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的核查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工作场所,配齐工作人员,落实工作待遇。通过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不断加强经办人员队伍建设,充实基层低保工作力量。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部门网站、政务公开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并按季度将低保对象、保障金额、保障类别等信息在政务信息网或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公示,受理低保咨询、投诉和举报,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载体宣传低保政策、法规。

  第四十六条 市级民政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开展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经办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低保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或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的,按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取消其低保资格,停止发放低保金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追回其骗取的低保金,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具体惩戒办法由南宁市民政局另行规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有关情况,或者为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低保申请人或在享低保对象对市、县级民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低保对象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享受我市城乡低保待遇的低保对象,按有关规定在就业、教育、医疗保障、社会保障、住房、水电、殡葬服务、有线电视安装等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扶助政策。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1〕248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2〕25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印发之后,上级出台相关新文件的,按上级的最新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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