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冲突

来源:入党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冲突

 【摘要】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仍然存在保险未覆盖的损失,如果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该第三人索赔;而保险人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也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代位追偿,如果第三人的赔付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与保险人的追偿,就会产生分配顺序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第三者的赔付应首先满足追偿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应首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也有学者认为应按照保险人的追偿与被保险人的索赔比例进行分配。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

 一、英国立法规定

 英国是海上保险最发达的国家,伦敦保险市场在保险领域的地位独一无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是一部对很多国家的海上保险立法都有重要影响的法律,被世界各国视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目前世界上有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的国家中几乎有2/3的保单内容,采用英国保险条款,或者是既采用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又采用保险单条款。美国法院在处理海上保险问题时常以MIA1906作为美国海商法的依据。有的国家如泰国、匈牙利、挪威和瑞典的出口货物保险单上常有适用英国立法的规定。

  针对足额保险,MIA1906第79条规定:“(1)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获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取得被保险人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由于赔付了损失,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关于不足额保险,MIA1906第81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所保的金额少于其可保价值,或在定值保险中少于保险单定值,针对未保险差额,被保险人视为自己的保险人。”

 简言之,在处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冲突时,英国分两情况:足额保险情况下,不管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当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代位求偿权排除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人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英国法与大陆法的法理差异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MIA1906规定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是一种广义上的代位权。第79条第一款实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赔付全损时,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委付代位被保险人的位置,有权享有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所有权(实为通常所说的物上代位权)。二是在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后便享有代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请求权。从该条文的具体表述上我们可以看出,英国保险法律实际是将物上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合并规定,皆称为“subrogation”,实质是一种广义的代位权。这是英国法律与大陆法制度包括我国立法的一个区别。[1]

 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取得残余标的所有权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都是保险人因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取得的权利。但二者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权利性质不同。从法律性质上说,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代位权,即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物上代位权却属于物权代位权,即代位行使保险标的残余物的所有权。因此,前者又被称为人的代位,而后者被称为物的代位。物上代位权针对保险事故后残余的保险标的,其标的是保险标的的残余物,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针对保险标的中己经损失的部分,其标的只能是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2)适用情形不同。物上代位权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且保险人己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二、可分离部分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己对该部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三、海上保险的标的发生推定全损,保险人接受委付且对被保险人进行全部赔偿。可见,物上代位权一般不适用于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可分离部分除外)。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论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保险人都可以取得。(3)权利内容不同。在物上代位权中,保险人在获得残余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同时,还必须承担附于其上的义务,包括附于物上的债务。例如在船舶保险中,保险人接受委付取得了被保险船舶的残余物所有权,但该残余物所造成的污染责任和港口当局强制打捞费用也由保险人承担。可见物上代位权并不都是纯粹的权利,有时它也可能附带义务。因此,保险人在物上代位的场合必须按照经济原则谨慎处理。如果保险标的残余物上所附的债务超过了本身的价值,保险人通常拒绝接受该物权。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则是纯粹的权利,保险人只享有赔偿请求权,而不承担被保险人的任何义务。(4)权利行使范围不同。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要受到其已赔付数额的制约,所得金额不得超过其赔偿的保险金的数额。但在物上代位权中,保险人处理残余标的物所得收益即使大于其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也应全部归保险人所有。

  三、我国立法与英国法的区别

 MIA1906第79条对足额保险使用了非常肯定而明确的措辞,即保险人取得了“一切权利与救济”,从而排除了被保险人可能的赔偿请求权。而对不足额保险的情形,该法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未保险差额,被保险人视为自己的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受领保险给付后,因不足额保险而对第三人继续追尝,同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即他们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在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按比例受偿。

  中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除本法第255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基本上是参照MIA1906第79条和第81条形成的,因此在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相冲突的情况时,应与英国法一致,即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优先;而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地位平等,二者按比例分摊第三人的赔偿额。其实不然,上述第256条的规定仅是针对全损赔偿,“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以及“部分权利”所指的是物上代位权,而非代位求偿权。《海商法》是将物上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分开加以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在第251条至第254条。而且《海商法》也并未将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产生的代位求偿权区别对待。因此,我国的《海商法》并非以MIA1906为模本。所以在解释上也不应该直接采纳英国法的结论。

  《海商法》其实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按照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没有规定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这只是对诉权的确认,并没有对该权利与代位求偿权之间韵关系做出回答。根据债权的一般理论,在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两项债权应该是处于平等的位次,即他们应该按比例受偿”。[2]笔者不以为然。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在文义解释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从立法目的上看,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非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禁止其因财产保险事故而获利。而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未获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并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利。因此,从立法目的上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还是应当首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样才符合保险存在的意义。而将第三人的赔偿额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的解释和做法,表面上看起来公平合理,实则违背了保险存在的价值――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争夺损失补偿而不是尽可能地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中国法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才是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

  

 参考文献:

 [1]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二版)[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62.

 [2]李巧玲.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衡平[J].海南大学学报,2008(3):269.

 作者简介:张柔嘉(1987―),女,山东济南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海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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