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日记大全 发布时间:2020-11-06 点击:

 附件 1

 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规定条件时,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经批准后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的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含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下同)、调查评估、审核审批、待遇发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诚信、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低保标准】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每年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本市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以及本市当年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制定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统筹协调及监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公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评估、审核、公示、上报等工作。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司法、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建设、医疗保障、统计、民族宗教等部门,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工会等单位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医院、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单位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发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和人员的,应当主动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区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社会力量参与】市、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现、调查评估、就业指导、社会融入、心理辅导、社会监督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条【鼓励宣传】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普及性和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在学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全日制教育、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被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人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可享受低保的非户籍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未享受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申请随具有本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本市共同居住的配偶一方; (二)在本市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 (三)在学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全日制教育、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十二条【先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

 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七)市、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家庭经济状况】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家庭生活状况评估,按照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四条【家庭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中任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提供在本市共同生活的证明; (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和相关承诺书; (四)与申请人身份及证明困难情形相关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并且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低收入家庭相关规定且无法单独立户的十八岁以上未就业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 (四)离婚后无法分户的原配偶。

 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且以个人名义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及证明其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代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组织或他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

 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监护人的,由有监护权的其他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有困难、无法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的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材料审查】街道办事处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录入深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提请市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补正全部材料,逾期不补正材料或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本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七条【核对及受理】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后 2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请市核对机构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工作,并在核对机构提交核对结果后 2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一)拥有市场价值较高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可以通过置换、出租等方式取得收入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 (三)有骗保记录,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无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的; (四)被依法停止发放(以下简称“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停止之日起 6 个月内重新申请的。

 因前款第(一)(二)项不予受理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出具《深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以下简称“核对报告”)。

 第十八条【核对异议处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核对报告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的 2 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并出具《深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复核报告》(以下简称“复核报告”)。

 对同一家庭,30 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核对报告的,以最新一次核对报告结果为准。

 第四章

 调查评估及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调查评估】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 2 名以上(含 2 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调查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材料。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

 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关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相关工作,并将调查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委托调查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及审核时限。

 第二十条【配合调查】街道办事处根据授权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时,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评估所需材料。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拒绝接受调查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相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工会等单位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的调查评估工作,积极提供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审核及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在出具或收到调查评估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进行公示,同时通过网络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 7 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由辖区相关工作人员、代表等参加的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时间。

 第二十二条【审批】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形成审批意见,核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名单、保障金额、保障金领取方式及保障期限等内容,并发放《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不予批准情形】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区民政部门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生活状况不符合规定的;

 (三)自申请之日前 1 年内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四)自申请之日前 1 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 (五)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必需消费情形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从事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劳动的; (七)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而放弃、转移、隐匿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 (八)非本市户籍因就学迁入在深学校集体户口的学生;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备案和公示】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意见发送至街道办事处备案,并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通过有关公开栏、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保障期限等,但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公示后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保障待遇及发放

 第二十五条【保障金确定】区民政部门按照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临时价格补贴】本市建立相关社会救助待遇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联动机制。在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达到规定条件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七条【特定对象提高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以下人员的,可以申请领取养育扶助金:

 (一)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全日制在读学生; (四)一、二级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五)重病患者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养育扶助金的额度为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一名符合条件的人员每月只能申领一份养育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学费资助、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保障其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享受资助,费用由福彩公益金列支。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有关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救助、报销和结算。

 第三十条【保障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区民政部门批准或调整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每月 20 日前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账户。

 第三十一条【保障期限】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需要延续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保障期限届满 30 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续期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低保资金管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保障对象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及档案管理】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低保信息系统”),对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进行存档,并

 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类别、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并加强档案资料的保存、管理。

 第三十四条【随机抽查和定期复核】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进行抽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进行定期复核。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 1 次,入户调查评估每年至少进行 1 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配合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抽查及复核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 2 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家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一留守配合或超过 1 年无法联系的,由街道办事处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在随机抽查、定期复核中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发生变化的,由街道办事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民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复核处理】经调查核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报告义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如实报告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情况。家庭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告知受理最低保障申请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就业培训及推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基层公共服务平台为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未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推荐服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未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促进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未就业状态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引导并为相关家庭成员就业提供必要协助,确保该家庭至少有 1 人就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公益性社区服务】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组织公益性社区服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月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 60 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公益性社区服务: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持有区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不适宜参加劳动的疾病人员; (三)子女未满 6 周岁且未入幼儿园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 (四)其他需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员的人员。

 第四十条【鼓励就业措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并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的,经户籍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确认,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延长发放 6 个月,再收回《低保证》。

 第四十一条【市外居住定期报告】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在市外连续居住超过 3 个月的,应当每 3 个月向受理最低保障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工作状况等情况。离开居住地超过 3 个月但未向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区民政部门在调查核实后可以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并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

 第四十二条【减发、停发低保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完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减发或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一)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自费出国旅游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 3 次以上(含 3 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推荐的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 2 次以上(含 2 次)不参加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或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时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五)离开居住地超过 3 个月,未向申请地所在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的; (六)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区民政部门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低保证交回】最低生活保障期限届满不予延续或区民政部门决定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当事人,《低保证》自动失效。相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受理最低保障申请的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备案回避制度】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在调查评估、民主评议时,调查人员和民主评议代表本人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时,调查人员和民主评议代表应当回避。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工作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调查评估及审核审批等事项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规定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人员,可以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

 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 30 日内组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区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与申请人或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而未如实申明或者未进行单独登记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信息的; (三)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骗保责任】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

 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其他物资;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治安处罚及刑事责任】对无理取闹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干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扰乱相关部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信用惩戒】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低保信息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救助制度衔接】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按规定申请和享受受灾、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专项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受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和照料护理供养金、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已经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可以

 依法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五十一条【低收入家庭救助衔接】低收入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认定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放《深圳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

 低收入家庭中有以下成员的,可以申请领取养育扶助金:

 (一)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全日制在读学生; (四)一、二级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五)重病患者。

 养育扶助金的额度为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一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每月只能申领一份养育扶助金。

 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申请受灾、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专项救助。低收入家庭中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可以依法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五十二条【重病患者】重病患者指患有国家保监局规定的大病病种及广东省、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属于重大疾病的其他病种的病人。

 第五十三条【解释机制】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

 释,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未尽规定处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XX 年 XX 月 XX日起实施。2008 年 8 月 25 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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