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 主共和国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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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土地法

 (1997年4月12日第三届国会10次全会第01号决议)

  1997年5月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法的任务

 土地法规定了土地使用和保护管理制度,使国家的资源产生效益和合合法化,为促进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包括保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水域和环境作贡献。

 第二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土地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土地是指纳入老挝公民赖以生存的国家的最根本的。是经济社会发展、生产和保卫国家、保卫安宁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土地所有权宪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统一管理并赋予个人,家庭及组织;经济组织,武装部队,国家机关,社会及政治组织有效使用并让外籍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人租赁。

 个人或组织不能用土地作商品交易。

 第四条 促进土地开发

 政府制定政策、办法和措施,促进土地开发如:培训及设立关土地保护基金,使之不断优化和完善。

 第五条 保障获使用土地权者的利益

 政府依法有效地、平稳正常地、长期地保护获土地使用权者的利益,包括保障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和继承权。

 第六条 土地和环境保护

 个人和组织一律有义务保护土地,使之处于良好状态。不得有塌方、滑坡、下陷、退化,相应地保持每种土地类型的质量,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各种类型的土地面积。

 第七条 禁止霸占土地

 宪法颁布实施前或后发生的非法霸占土地均一律取消。

 自本法颁发施行起,任何个人或组织如有使用土地的愿望,须征得政府的批准。

 第二章 土地管理和土地登记

 第一节 土地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

 政府在全国统一范围内集中管理土地,政府授权有关管理部门如:农林部、工业手工业部、交通运输邮电建设部、新闻文化部、国防部、内政部、授权财政部为集中管理者。按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进行土地登记,发放土地证,出租土地并直接管理建筑用地。

 第九条 土地管理的任务

 土地管理的根本任务如下:

 1、勘查和分配土地;

 2、编制土地总图;

 3、占量和评估土地质量;

 4, 划分土地区域;

 5, 划分土地类型;

 6,编制土地总体规划;

 7,编制土地使用规划;

 8, 审计通过土地使用规划;

 9, 进行土地普查(统计)

 10, 制做土地登记簿;

 11, 规定土地价格;

 12,授予土地使用权;

 13, 出具土地证;

 14, 转让、出租;

 15, 土地检查;

 16, 收回转让的土地;

 17, 解决有关于土地纠纷。

 第十条 土地的勘查和分配

 政府成立专门机构以便实施土地的勘查和分配工作。检查和收集有关土地资料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地区、划分土地类型和绘制总地图,然后授权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管理。

 第十一条 地区的土地类型的划分

 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将按下列划地区和类型:

 1、地区划分;

 ——平原地区由下列组成:

 +城区;

 +农村地区;

 +经济特区;

 ——高原地区由下列组成::

 +城区;

 +农村地区;

 +经济特区;

 ——山区由下列组成:

 +城区;

 +农村地区;

 +经济特区;

 2, 类型分开线;

 ——使用的农业置于地面;

 ——使用的林产置于地面;

 ——的建筑物位置 ;

 ——使用的工业置于地面;

 ——使用的运输置于地面;

 ——使用的文化置于地面;

 ——的国家防卫 ,公众的次序使用置于地面;

 ——使用的水置于地面.

 第十二条 各类土地范围的规定

 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分配和划分各类土地,然后向国会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地方 政府在自己负责的范围内规定各类土地的范围,使之符合政府制定的土地类型范围的规定,然后向自己的上级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土地出租

 政府允许老挝公民出租土地,但最高不得超过30年,可视情节续租。

 至于老挝公民之间拥有开发了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最高不得超过20年,并根据土地所在地的政府同意,可以视情续租。

 土地出租实际期限应根据产业将使用该土地的特性和规模来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类型改变

 一旦认为有必要,可以把一种土地类型转向另一种类型,但在用以其他目标前,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并不得对自然环境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节农业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用地

 农业土地是指规定用于种植、养殖和农业试验研究包括水利的土地。

 第十六条 农业用地管理

 农林部是农业用地的管理者。规定各种农业用地,研究制定有关上述种类土地使用、保护、开发的管理规定,然后向政府提议便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农业用地使用权限的规定

 政府批准个人和家庭按分配计划、目标、长期、有效地使用农业用地,具体内容如下:

 ——从事种植和水产养殖的人,其数量每户每一个劳力最高不得超过 1 公顷;

 ——从事果园的人,其数量每户每一个劳力最高不得超过 2 公顷;

 ——利用各种童山秃岭土或草地来种禾本科作物畜牧的人,其数量每户每一个劳力最高不得超过 15 公顷。

 在把农业用地面积批给个人使用时,政府将根据生产的实际规模、能力、特点、条件以及当地的农业用地分配计划、分不同情节予以考虑。

 如果当事人有条件和具有生产的实际能力,一个劳力可以获得多种农业用地使用权。

 如果谁需要使用的农业用地,多于本人获使用权的土地类型,也可以向政府提议租赁。

 至于批准的农业用地面积,应视该组织的实际能力,组织进行生产。

 第十八条 授予农业用地使用权

 县政府把自己管辖的农业用地使用权,以出具土地证的形式审批授给个人和组织使用。该土地证有效期 3 年,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土地按规定、目标、正确使用并且无任何异议或该异议已被解决,方可有权向省、市或特区土地管理办公室提议,以便申请长期使用权的土地证。

 第三节 林业用地管理

 第十九条 林业用地

 林业用地面积是指按《森林法》载明的国家规定是森林土地的有森林覆盖或无森林覆盖的每一块土地面积。

 第二十条 农林部是林业用地管理者。规定各种林业用地,研究制定有关上述各种土地的使用、开发、保护管理规定,包括环境保护,然后向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林业用地使用权限的规定

 政府允许个人和家庭按目标、长期、有效地正确使用童山秃岭地或退化林地,其数量每户每一个劳力不得超过 3 公顷,如果谁需要的林业用地多于该标准亦有权向政府租赁。

 至于批准的林业用地面积,应视生产的实际能力组织使用。

 第二十二条 授予林业用地使用权

 县级政府配合村权力机构以出具证明的方式把自己管辖内的林业用地审批授权给个人和组织使用。该土地证明有效期 3 年,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土地按规定、目标、正确使用并且无任何异议或该异议已被解决,方可有权向省、市或特区土地管理办公室提议,以便申请长期使用权的土地证。

 第三节林业用地管理

 第十九条 林业用地

 林业用地面积是指按《森林法》载明的国家规定是森林土地的有森林覆盖或无森林覆盖的每一块土地面积。

 第二十条 农林部是林业用地管理者。规定各种林业用地,研究制定有关上述各种土地的使用、开发、保护管理规定,包括环境保护,然后向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林业用地使用权限的规定

 政府允许个人和家庭按目标、长期、有效地正确使用童山秃岭地或退化林地,其数量每户每一个劳力不得超过 3 公顷,如果谁需要的林业用地多于该标准亦有权向政府租赁。

 至于批准的林业用地面积,应视生产的实际能力组织使用。

 第二十二条 授予林业用地使用权

 县级政府配合村权力机构以出具证明的方式把自己管辖内的林业用地审批授权给个人和组织使用。该土地证明有效期 3 年,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土地按目标、按规定正确使用,无任何争执或该争执已解决,方可有权向省、市或特区土地管理办公室申请长期使用权土地证。

 第四节建筑用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用地

 建筑用地是指规定用于住宅、楼房、工厂、办公楼、机关、公共场所的建筑土地。

 第二十四条 建筑用地的管理

 财政部是建筑用地的管理者。研究制定有关上述种类土地使用、开发、保护、管理规定,然后向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建筑用地种类

 建筑用地的种类按下列划分:

 ——为公共利益的建筑用地;

 ——住宅的建筑用地;

 ——工厂建筑用地;

 ——办公楼、机关的建筑用地。

 为公共利益的建筑物用地是指为公共利益使用的建筑用地如:公共场所、学校、医院、警察局、儿童乐园、运动场、及为其他公益服务的建筑物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是指用于个人和家庭居住的土地。

 工厂建筑用地是指为进行工业生产和加工使用的土地。

 办公楼、机关建筑物用地是指为修建企业办事处、国家机关、使馆或国际组织机构而使用的土地。

 建筑用地分配必须按规定的各种建筑用地的比例和城建规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用地使用规章

 政府必须保留用于公益的建筑用地。如果上述土地使用目标有所改变,也同样必须为公益服务并且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建筑用地使用不得触犯他人的利益并保障认可的真实状态。各种建筑必须获得城建规划机关的批准并严格按城建规划规则执行,必须获得有关职权机关的批准,完善技术标准包括环保。

 第二十七条 建筑用地使用权限的规定

 政府允许个人和家庭按目标、长期稳定、有效、正确的使用土地。其数量每户每人不得超过 800 平方米,如果谁需要使用的建筑用地多于该标准,亦有权向政府租赁。

 至于批准的建筑用地,则应视使用的实际情况组织使用。

 第五节工业用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是指国家规定作为工厂、工业园、工业科技研究所、污水处理站、工业废料处理站、能源原料源;输电线路、能源和天然气管道、自来水管道线路用地、矿产区和用于其他工业目标的土地范围或土地界限。

 第二十九条工业用地的管理

 工业手工业部是工业用地的管理者。研究制定有关上述种类土地使用、开发、保护、管理规定,包括环保然后向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至于输电线路、能源和天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线路用地应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调。

 第三十条工业用地规则

 使用工业用地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下列条件执行:

 1、获得工业手工业部门的批准;

 2、获得城建规划机关的批准;

 3、不对他人、公益或环境造成损失;

 4、租凭使用后的矿产土地,应修复地面并恢复原状。

 第六节 交通用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用地

 交通用地是指用于道路、路界、水沟、架桥位置、电话线路、设立通信站包括机场、码头、商品运输车站和公共汽车站、隧道、铁道、储运站及其他用于交通工作的土地。

 第三十二条 交通用地的管理

 交通运输邮电建设部是交通用地管理者。研究制定有关上述种类土地的使用、开发、保护、管理规定,然后向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交通用地的使用

 交通用地的使用必须按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七节文化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用地

 文化用地是指有关历史遗迹、古迹、圣地、寺庙、自然风景点、文化建筑物的场所及政府规定为文化和旅游的其他场地。

 第三十五条 文化用地的管理

 新闻文化部是全国范围内文化用地的管理者。研究制定有关上述种类土地使用、开发、保护、管理规定,然后向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使用该文化用地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有关文化用地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节国防、治安用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防治安用地

 国防、治安用地是指用于国防、治安工作的土地如:哨所、办公楼、营房、培养军区技术的学校和训练场地,警察局、炮兵阵地、军用机场和码头、军、警仓库、医院、工厂、休息场所以及用于其他国防、治安工作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防、治安用地的管理

 国防部和内政部是国防、治安用地的管理者。研究制定有关上述种类土地使用、开发、保护、管理规定,然后向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把其他类土地用于国防、治安事务

 一旦有必要,武装部队可以把不论是个人或是组织的其他类土地按政府的规定用于国防、治安事务。

 使用结束后,必须把上述土地物归原主。当使用中,如果给获该土地开发使用权的人造成损失,应考虑给予适当的损失费补偿。

 第九节水域用地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水域用地

  水域用地是指在水底或在水源附近的土地如:水下用地、水源用地、河边用地、水上用地、落潮新生地、干涸地或产生于河流整治或改造的土地。

 第四十条 水域用地的管理

 农林部是水域用地的管理者。配合水域用地所辖地当地政府研究制定有关上述种类土地使用、开发、保护、管理规定,然后向政府提议,以便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水域用地使用规则

 水域用地使用必须保证按下列条件执行。

 1、不得侵蚀;

 2、不得阻止河流流向;

 3、不得让水源枯竭或漫溢;

 4、不得对水源造成有毒污染;

 5、不得在水源地伐木破坏森林;

 6、不得挖剥洼湿地、掏淤泥。

 如果有必要,必须事先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二条 水域用地的使用

 由水域所在地的村权力机关研究向县级政府提议,把上述有关土地交给个人或组织保护和适当使用。

 如果在哪一个个人或组织使用权管辖范围内发生不负责任的情况下,经水和水源资源管理机关和科技和环境机关检查认为:该土地使用未对该水域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个人或组织将可继续使用上述土地。

 第十节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是指把各种资料记入土地登记簿如:获土地使用权的夫妻姓名、土地类型、范围和土地面积、土地的由来和位置,统统记入土地登记簿。

 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簿的形式

 土地登记簿有下列二种形式:

 系统地登记;

 按申请登记。

 系统地登记是指无申请的登记编制在土地分配、地区划分、土地类型划分中有必要的某一地区的土地系统中,以便管理。

 按申请登记是指按某一个人或组织的申请进行的登记,以便拥有本人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 土地申请书

 想登记土地的个人或组织,必须通过村权力机关和县土地管理组向驻省、市或特区土地管理办公室递交登记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书由下列组成:

 1、有关土地由来的证明:继承或转让并且证明是农业用地或林业用地;

 2、土地的由来证明;

 3、来源于原主人或土地所在地政府的土地担保证明;

 4、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检查土地登记申请书

 一旦土地登记申请书送到县土地管理组后,该工作组应配合土地所在地村权力机关检查其实性和合法性。

 认为资料真实、合法后,丈量组工作人员将进行丈量工作并把土地图附于申请书后,以便向驻省、市或特区土地管理办公室提议审议登记土地。

 第四十七条 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是指按土地登记序号记录的一种登记簿。该登记簿在封面有财政部部长的签字和印章,包括序号并每页都盖章。

 土地登记簿应有下列基本内容:

 1、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组织的姓名;

 2、出生年月日、国籍、职业、现住址;

 3、获土地使用权人的父母姓名;

 4、土地编号;

 5、专门地图编号;

 6、土地范围、面积、区域;

 7、土地图。

 第四十八条 土地证明

 土地证明是指由县级政府出具给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组织有关农业用地或林业用地临进使用权证明的正式文件。

 获得土地证明的个人或组织,可以有权按证明的期限进行继承。但无权转让,无权拿去入股,无权拿去担保或出租。

 第四十九条 土地证

 土地证是指有关长久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唯一的根据根本凭证的文件,其合法地从土地登记簿复制一张交给土地的主人作为长久保留的凭证,直到按法律规定的条件有新的变更为止。

 土地证出具前,有关机关必须在土地管理办公室、县政府、土地所在地村公所张贴公告,自公告签发之日起 90 日内通过政府的磊众媒界、报纸通告和国家广播电台公告。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无异议已被解决,方可为获土地使用权的人出具土地证。

 第五十条 出具土地证影印件(土地替代证)

 当土地证跌或被损坏时,驻省、市或特区土地办公室向已申请的个人或组织出具土地证影印件。

 如果该遗失或损坏的土地证未能留下有关能够作为证据的痕迹,在出具该土地证前,必须事先拥有土地所在地当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各种情形的出具土地证影印件,必须按上述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前 30 日向大众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有关土地的司法登记

 有关土地的司法登记是指每一次土地使用权变更活动如:转让、担保等按省、市或特区土地管理办公室的授权记入县土地管理组的司法登记簿上,以便监督该土地的变更情况。

 第三章土地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老挝公民有关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获土地使用权

 个人或组织将从下列某一基础上获得土地使用权:

 1、国家的赋予;

 2、转让;

 3、遗产继承。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人的权利

 获土地使用权的人享有下列权利:

 ——土地保障权;

 ——土地使用权;

 ——获得自源于土地的收益;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保障权

 土地保障权是指政府授权某一个人或组织保护土地的权利,以便在一定的目标内使用。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按政府分配计划列入某一目标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便满足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人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获得来源于土地收益权

 获得来源于已开发的土地收益权是指从本人获得该使用权的土地收益中的征收权如:来源于出租、来源于拿去作股或把已开发的土地拿去担保。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是指把有关该土地使用权交给他人使用和指导的权利。只有开发建设、增加生产的土地可以转让。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

 已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是指获土地使用权的人死亡后留给子孙、父母或亲戚继承的土地使用权。

 获得已开发的土地使用权遗产继承权的人,有权使用来源于该继承的土地。如果其获得来源于继承的土地面积+使用面积超过法律规定的土地类比例,必须缴纳高于正常比例超出部分的土地税。

 第五十九条 政府组织、政治组织、经济、社会组织的权力

 获得授权使用、保护该土地的政府组织、政治组织、经济、社会组织,仅有管理、使用和保护权,无论如何,无权转让、出租、拿去作股或拿去担保。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人的义务

 1、土地使用人具有下列义务:

 2、按目标正确使用土地;

 3、不对土质造成损失,不对环境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4、不违背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5、按法律的规定,执行信可的现实状态;

 按规定的时间履行下列有关土地纳税义务:土地税、来源于转让的税收、出租所得税、遗产继承税、名称转让手续费、土地使用司法登记手续费、其他有产的土地手续费。

 第六十一条 认可的现实状态

 任何个人或组织如果被他人的土地封闭、无道路出口,该个人或组织有权向获得最近于该道路的土地使用人请求通道,被请求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必须允许本人认为适当的地方为通道,并有权要求赔偿该通道土地上开发的或建筑物、农作物的损失费。

 当发生架设输电线路、电话线、挖排水沟、下水管或自来管道线路及其他,通过某一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土地时,致使产生砍木、毁坏农作物及当事人的建筑物或产生员失时,该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由于该破坏造成的损失,如果出让通道的人已从中获得利益,就不另计损失费,除非该损失较大,该情形则应适当计赔损失费。

 第六十二条 丧失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在下列情形将丧失使用权:

 1、未按目标正确使用政府赋予的土地;

 2、连续 3 年未缴纳土地税;

 3、不按合同和土地法载明的条款使用土地;

 4、法院判决丧失土地的使用权的。

 第六十三条 结束土地使用权

 个人或组织的土地使用权,下列情形将结束:

 1、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的;

 2、政府把土地转为公益使用的。

 第二节 外籍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人的土地租赁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依法投资和活动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籍人、上述个人的组织,可以向政府租赁土地。

 外籍人、无国籍人、上述个人的组织如果需要从老挝公司手中租赁已开发的土地,应获得土地所在地省、市或特区政府的批准。至于外国人上述个人的组织,如果需要从老挝公民手中租赁已开发的土地。则应由土地所在地的省、市或特区政府向财政部建议审批。

 第六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限,外籍人、无国籍人以及上述个人或组织,从政府租赁土地的期限是根据产业的条件、过麽、特性而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0年,可按政府的同意视情形续租。

 外籍人、无国籍人以及上述个人或组织从老挝公民手中租赁已开节发的土地,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可以按土地所在地的省、市或特区政府的同意情形续租。

 外国人及上述个人或组织,由土地所在地的省、市或特区政府向财政部建议决定。

 来老挝投资的外国人的期限,是根据项目、产业的条件、规模特性而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5年并可以由国会通过视情形续租。

 租赁的土地面积超过5万公顷以上,必须获得国会的通过。

 有关实际租赁期限,按各产业的条件、规模、特性而定。

 在老挝使用土地的大使馆或国际组织机构,可按老挝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间的商定租赁、交换、转让,在此情形下,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99年。

 第六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籍人及上述个人或组织的土地租赁的义务

 (一)按目标正确使用土地;

 (二)不对土质造成损害,不对自然环境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不侵害他人的权益;

 (四)按法律规定执行认可的现实状态。

 (五)缴纳土地税及其他有关土地费;

 (六)按其他有关土地规章完整履行。

 第三节 赔偿损失

 第六十七条 赔偿损失的原因有以下3种:

 (一)由于违法造成的损失;

 (二)来源于认可的现实状态造成的损失;

 (三)来源于土地转让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八条 由于违法造成的损失费赔偿 使用土地的个人或组织由于违法而对他人或公众造成损失,必须赔偿由于本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当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时必须提交法院依法判决。

 第六十九条 来源于认可的现实状态造成的损失费赔偿 获得他人认可的现实状态、为自身流过道、水沟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组织,其致使他人或公众的农作物、建筑物收到损害,该个人或组织必须对上述损失给予适当损失费赔偿。

 第七十条 来源于土地转让造成的损失赔偿 一旦为公益而有必要使用某一个人或组织的土地,政府或集团必须给予被守护土地的人适当的损失费赔偿。

 为保证赔偿被收回的土地,应留有省、市或特区、县、村的全部土地面积和5%比例的备用土地。

 在上述土地还不能使用期间,也可以让个人或组织临时租用。

 第七十一条 损失费规定 在损失费赔偿过程中,必须有由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评估以便规定损失费。

 第四节 政府在救国斗争时期赋予人民使用权的土地和外逃人员的土地

 第七十二条 政府在救国斗争时期赋予人民使用权的土地 政府否认收回救国斗争时期赋予人民使用权的土地。

 第七十三条 救国斗争时期从当地外逃人员的土地 政府否认收回救国斗争时期从当地外逃人员的土地。

 第七十四条 赋予公共财产的土地 政府否认收回救国斗争时期和现时期赋予公共财产的行为及个人的土地。

 第七十五条 外逃人员的土地 政府否认收回外逃人员的土地。

 第四章 土地使用的检查

 第七十六条 土地使用的检查 土地使用的检查是指监督个人组织的土地使用、开发、保护、管理活动,以便使之符合用途和有效益。

 第七十七条 土地使用的检查机关 检查各类土地依法按目标合法使用,是各有关土地类型管理机关按本法第八条之规定的职责。土地登记、交付、出租由财政部负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土地使用检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其主要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索要有关来源于个人或组织检查中必要的文件;

 (二)检查土地现场:

 (三)向土地使用人作介绍;

 (四)准确下达有关土地使用业务的临时中指令或暂停令;

 (五)建议有关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解决土地问题 对立功者的政策和对违反者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解决有关土地行政管理性质的问题 解决有关土地行政管理的问题如:未经批准使用土地;为按目标正确使用土地;获得授权后未按规定的时间使用土地;为按规定缴纳土地税费用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特性的问题,由有关土地管理机关协调其土地所在地的政府为解决人。

 如果土地使用人对处理决定不满意。亦有权向上一级机关提请解决。

 第八十条 处理有关提地民事性质的纠纷。处理有关土地民事性质的纠纷如:已开发的土地遗产继承;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其他有关该土地的民事合同,则由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审判决。解决有关土地民事性质的纠纷,应让土地所在地的政府事先进行调解。如不能达成一致,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对立功者的政策 依法正确使用、有效保护、开发土地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表彰,并得到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在今后的土地租赁或续租中得到便利。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者的措施 任何人或组织在使用、保护和开发土地中,如果违反有关土地法规,对公共场所、环境及他人财产、健康或生命造成损害的,将情形轻重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赔偿由此造成损失费。

 此外,违反者还将被处以数罪并罚如:吊销土地证或其他有关土地使用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刑事责任 任何人在执行土地工作中如有违反法规的行为如:利用职权、越收受贿赂、伪造成文件、为谋私利非法出具土地文件,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将视情形轻重,执行纪律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把十四条 组织实施 本法颁布施行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制定出细则,以便组织实施本法并在全国范围内系统地进行普查工作,尤其是检查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由来、土地规模、土地使用等。

 第八十五条 解决有关土地的期限 过去以来依法拥有有土地的老挝公民,如其土地面积超过土地法的规定,必须在本法颁布实行之日3年内按本法证券解决。如果超过该时期,当事人将失去土地使用权。对于该超限部分,如果当事人还想继续使用,则有优先权向政府申请租赁。

 过去以来拥有土地的外籍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及上述个人或组织,应自本法颁布施行之日3年内按本法正确解决。如果超过该时限,当事人将失去上述土地使用权,如果仍想继续使用,也有有限权向政府申请租赁本人使用的土地。

 属于大使馆和国际组织机构的,将由政府另作规定。

 第八十六条 生效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颁布施行令之日生效。

 本法取代1989年3月21日部长会议签署的“关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农业土地使用及管理规定”的第22号临时规定。

 1979年11月18日总理“关于法院判决的反动派、逃跑人员和改造人员的土地和房屋”的第129政令及1992年12月19日总理府“关于土地的政令”第99号令,一切与本法相违背的政令、规定一律作废。

 国会主席 沙曼·维雅吉

 1997年4月12日于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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