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信用建设法律分析与制度完善

来源:计算机等级 发布时间:2020-10-26 点击:

 我国银行信用建设的法律分析与制度完善

 论文导读: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信用市场。因此银行信用的建设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同时对这些信息的处理也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部分。银行不仅在信用信息采集的权力来源合法性不足外。关键词:信用,银行信用,合法性,隐私权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阶段,市场开放程度和发展速度都是前所未有的。但是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以及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的影响,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信用市场,信用制度无体系可言,法律制度更是无从谈起,信用危机十分严重,这也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瓶颈。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金融是现代国民经济的核心,而银行在我国构成金融体系的核心,因此银行信用的建设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

 一,我国银行信用的发展历程和评价 (一),我国银行信用建设发展历程 征信制度的建立与市场经济是息息相关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信用交易的产生和发展,而信用交易必然需征信制度给以保障。在我国,20 世纪 80 年代就已经提出了社会信用制度建设问题,由于消费信用不发达,信用建设一直没取得实质的发展。直到 90 年代末随着消费信用发展的增速,信用建设才有了实质的进展。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以对个人信用建设的构建开始的,发端于金融机构对个人信用的建设。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大潮中,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各种严重的失信现象。

 “2002 年底中国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额为 3.2 万亿元,其

 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额达到 20770.36 亿元,是当年我国国有银行新增贷款的 1.94 倍,新增存款的 1.61 倍,不良贷款占到国有银行贷款总额的 26.12%。”5 家大型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后不良资产率从 1999 年的 27.6%降至 2009 年的 1.99%,不良资产的剥离只是权益之计,根治这一问题必须对相关制度的完善,尤其是银行信用制度的完善。银行的信用建设主要是两种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征信工作早在 1990 年代初就已启动,1997 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 334 个地级市建立全国企业信贷信用登记系统和相应的数据中心就已经实现全国联网。而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由于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开展的有点晚。2002 年,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原国家经贸委等 16 个部门及国有商业银行人员成立了国务院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专题工作小组。主要负责起草征信法规、编制征信行业技术标准和提出全国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总体方案。中国人民银行 2002 年启动了个人信用征信工作,开始建立征信服务中心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4 年 12 月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 15 家全国性商业银行和 8 家城市商业银行的联网。2005 年8 月,全国所有的 4 家国有商业银行、12 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13 家城市商业银行,以及部分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全面联网。2006 年 1月改系统正式实现全国联网运营数据库涵盖了 97.5%的个人信贷。目前的银行信用建设发展已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对银行信贷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同时结合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信用建设的重视,银行信用的发展环境越来越好,

 (二)对我国银行信用建设发展的评价 我国银行信用建设是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而发展,这就形成了我国信用建设的特色道路,与欧美的信用发展道路存在许多不同之处。虽然我国的信用建设起步很晚,但是从目前的发展态势来看还是发展很快的,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毕竟我们是从封建体制进入计划经济而后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按马克思经济学原理我们的发展是跨越式的,这必然导致我们的基础不同于西方国家。另外我们也有我们的优势,就是在对国外先进发展经验学习和总结的基础来发展自己,使我们的发展道路有所缩短,发展起点要高的多,少了许多摸索的弯路。另外,我国也有几千年的优良文化基础和诚信文化,“人无信而不立”等优秀的文化基础给我国信用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文化氛围和基础。

 我国的信用制度的建立很短暂,是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和学习国外的经验而发展的,虽然起步比较高,但是目前发展中的问题依然很多。首先,我国的信用制度发展与信用法律法规的制定没能同步进行,使得我国的信用建设在发展中无法可依,对信用信息的范围、采集方式等都没有清晰的法律规定,从而现实中出现了许多不规范,不合理之处。其次,银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没有建立明确的告知程序。目前我国银行信用信息的采集都是各银行在对客户的各种存贷款业务进行办理时直接采集的,很多被采集者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信息被采集了,如信用一直良好则无问题,一旦信用信息出现污点将给被采集者带来巨大的麻烦和损失。同时告知程序的设立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尊

 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都是十分必要的。第三,银行的信用记录在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的通告程序。许多人在信用记录出现问题的开始没能及时对自己的信用记录进行完善和改正,随着时间的推移,信用记录给被采集者带来的负面影响就越大,带来的损失也越来越大。第四,对信用发展的宣传力度很低。信用制度的建立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分离的,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发展之初就没把信用建设同步,加之我国的国民文化素质普遍比较低,使得很多人对信用、信用制度、征信信息等没有认识,对信用重要性没认识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就容易忽视自己信用信息被采集和使用的情况,一旦要使用自己的信用信息时发现自己以前的随意行为已经给自己的信用记录加入了污点,这时才去弥补费时费力,效果也不好。第五,目前我国的银行信用建设都是银行系统内部的运作,由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机构对信息进行收集,最后央行集中处理后提供给商业银行使用,这种“自产自用”的模式很难保证公正性。

 二,银行信用建设的法理分析 银行在经济发展的作用是巨大的,是金融领域的核心主体,是经济发展的“血库”,银行系统的发展态势与经济的发展态势是息息相关的。从目前的金融学、经济学和法学的研究中可以发现,商业银行在日常的经营发展中与客户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在发展中由于银行对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又有些许不同普通合同的地方(如银行对客户贷款用途的监督等)。既然是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应该平等,双方应秉承公平、正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进行交易。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易,任何一方的不公都是对合同本质的违反,结果都是双方利益的不均衡分配。而从我国目前银行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来看,银行并不是从平等和自愿的角度出发来操作的,更多的体现是强制采集。信用信息被采集者来银行办理存贷款业务或其他业务都是与银行签订的存贷款合同,在这个合同中银行可以处理的就是对合同相关内容的履行和资料的查证,这都是存贷款业务中银行在《银行法》的授权下可以行使的权力,而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则是没有通过被采集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不仅采集没用得到被采集者的同意,在对信用信息的使用时更是没有告知被采集者,这是对个人权利的极大不尊重和极大威胁。

 我国宪法 2004 年的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对自身的信用信息的处理权利应该属于人权的范围,同时对这些信息的处理也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部分,这种权利应该是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的。因此,银行在对客户信用信息采集时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客户的明确授权,只有在信息被采集者同意或者是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情况下银行的行为才是合法、合理的。而目前我国各银行对信用信息处理的权力来源所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5 年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规章,其效力远远低于法律法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

 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从上面可以看出银行收集的信用信息中许多都涉及个人基本的关键信息,而我国《银行法》等相关法规对银行保密义务的规定都很笼统和抽象,并对银行的泄露行为处罚过轻或没有规定,这对个人隐私是个威胁。对银行信用信息的处理应该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严格依法执行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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