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出口代付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来源:人力资源 发布时间:2020-10-12 点击:

 银行出口代付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客户出口贸易融资需求,进一步规范出口代付业务操作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提升我行贸易融资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代付业务是指本行指定的代付行为出口商以出口信用证、托收或汇入汇款为结算方式的出口收汇提供的有追索权的短期贸易融资。出口商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出口代付业务适用于信用证、托收、汇入汇款结算方式。

 本行仅办理发货后出口代付业务。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项下的出口代付业务,仅承接本行交单的业务;汇入汇款结算方式项下的出口代付业务,仅承接赊销项下的业务。

 第四条 出口代付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出口代付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出口代付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集中审单(信用证、托收业务项下),以及代付行的选择、代付指示与还款。

 第六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及小企业金融部负责授权范围内出口代付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以及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出口代付业务的审批。

 第七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及相关部门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出口代付业务。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出口代付业务的对象:

 出口代付业务的对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经常性发生国际贸易,具备一定的出口规模,拥有良好的进出口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偿还出口代付本金、利息的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九条 申请出口代付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申请人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对外收汇业务合法合规;

 (三)

 在本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四)

 申请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收付汇记录良好;

 (五)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偿还出口代付本金、利息的能力;

 (六)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

 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

 (八)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商品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九)

 将信用证、托收项下的正本单据或汇入汇款项下的形式单据交本行;

 (十)

 申请人已将此笔出口代付项下收款的国外汇款路线转至本行;

 (十一)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出口代付的要素

 第十条 出口代付的币种为外币,且与贸易合同签订币种一致。

 第十一条 出口信用证项下代付的金额不应超过单证中心出具的面函总金额的 95%;出口托收项下代付的金额不应超过单证中心出具的面函总金额的 90%;汇入汇款项下代付的金额不应超过货物发票货到付款(扣除预付款、尾款、质保金)部分的 90%。

 第十二条 出口代付业务的期限,应根据申请人出口贸易的预计收汇时间加一定收款宽限期进行合理设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对同一笔出口对外应收款业务,不得连续使用不同海外机构的资金变相延长该笔业务的融资期限。如无明确到期日的,按以下标准确定代付到期日:

 (一)

 信用证项下无不符点单据的代付到期日:近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 30 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远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 45 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

 (二)

 信用证项下有不符点单据及托收项下的代付到期日:近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 40 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远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 50 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

 (三)

 汇入汇款项下代付的到期日:申请人提供的出口贸易的预计收汇之日加 30 天为到期日,经办行须调查申请人此预计收汇时间的合理性。

 第十三条 出口代付业务的利率

 (一)

 本行对代付行的拆借利率:由本行与代付行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对利率的有关规定。

 (二)

 本行对出口商的执行利率:出口代付利率在代付行拆借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各经营机构须综合考虑代付行报价、出口商财务经营状况、客户在我行信用评级及对我行贡献度等具体情况,以确定融资利率。若选择境外资金代付的,此执行利率须覆盖本行为境外代付行代扣代缴的税费。

 第十四条 出口代付业务应按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等手续。

 第五章

 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 出口代付业务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出口代付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经年检的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卡;

 (二)

 进出口经营批文的复印件;

 (三)

 加盖公章的公司章程;

 (四)

 申请人及保证人经年审的前三年及本次申请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

 《出口代付业务申请书》;

 (六)

 《出口代付协议》;

 (七)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应提交国家有权部门同意出口的证明文件;

 (八)

 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须提供抵、质押物清单、所有权凭证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

 (九)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出口代付业务受理:

 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须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资料的完备性及真实性进行初审;单证部门的出口业务办理人员须按照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局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出口业务单据进行审核并在国结系统中进行操作,具体操作方式参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审核通过后,经办行须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同业管理部门确认代付行的拆借利率并预约资金,经办行确定出口代付的执行利率并及时通知申请人,等待申请人的同意。

 若选择境外资金代付的,根据外汇管理局规定需占用本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经办行须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同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同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对相应的短期外债余额进行扣减与管理。

 经办行在得到申请人认同本行出口代付执行利率的前提下,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出口代付条件的,正式受理其出口代付申请并转入调 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出口代付业务调查:

 经办行受理出口代付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出口代付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出口结算方式、出口业务量、进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三)

 申请人前三年及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四)与本次申请的出口代付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

 (五)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1.调查申请人与进口商的合作历史以及合同的真实性;

 2.对出口商品的调查,出口商品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等且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3.对进口商的调查,包括:进口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进口商的履约能力及相应的销售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查询进口商的资信状况;

 4.对于关联交易的调查,调查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对外投资情况,重点关注商品的成交价格是否偏离市场,买卖双方的交易是否具有连贯性,严防利用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六)

 如系信用证项下的出口代付业务,还应调查开证行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调查开证行的资信状况;

 (七)

 担保措施调查,按照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对担保方式的调查要求进行调查;

 (八)

 调查申请人收付汇数据与其海关进出口数据是否匹配以及企业的内外销比例;

 (九)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十)对申请人的国外客户收汇记录进行调查,确定企业的出口代付期限;

 (十一)

 申请人是否已将此笔出口代付项下收款的国外汇款路线转至本行;

 (十二)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商品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十三)

 申请人在本行贸易融资回款记录的占比,是否存在第三方回款的历史记录;

 (十四)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 调查意见和结论,并将调查报告报相应的审查部门进行分析评价。第十八条 出口代付业务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出口结算方式、出口业务量、进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二)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1.分析评价申请人与进口商的合作历史以及合同的真实性;

 2.对出口商品的分析评价,出口商品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等且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3.对进口商的分析评价,审查进口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审查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进口商应具备相应的销售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审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

 4.对于关联交易的分析评价,重点审查商品的成交价格是否偏离市场,买卖双方的交易是否具有连贯性,严防利用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三)

 如系信用证项下的出口代付业务,应对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和开证行的资信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四)

 融资期限与企业出口收汇记录的匹配度分析;

 (五)

 查看企业的合同以及结算方式、结算帐期、经营周期分析企业贸易的合理性

 (六)

 对担保情况的分析评价;

 (七)

 分析评价收付汇数据与海关进出口数据的匹配度,根据外销比例核查企业的出口海关数据与企业的销售收入的匹配度分析;

 (八)

 分析评价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风险点及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九)

 分析评价申请人在本行过往贸易融资利用回款还款的占比情况;

 (十)

 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的其他事项。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十九条 出口代付业务审批:

 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二十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出口代付协议》正式签署生效;

 (二)

 《出口代付业务申请书》;

 (三)

 如有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正式签署生效;

 (四)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出口代付协议》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出口代付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已足额交存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放款审核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放款:

 单证中心经办人员根据《放款通知书》与出口代付业务申请资料,通过国结系统向代付行发出划款指示电文,代付行根据我行电文指令将代付资金划至我行指定账户。经办行在收到融资款项后,经核对无误,将收到的融资款项划至出口商账户。

 第六章

 出口代付的提前归还、部分归还、收回与展期第二十二条 提前归还

 (一)

 出口代付期间,如申请人需要提前归还出口代付款项,须提前 5 个工作日向本行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本行征询代付行同意,申请人不得提前还本。对于本行经代付行同意允许提前还本的,由经办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即可办理相关还款手续。申请人提前还本须按照本金、实际用款天数及《出口代付业务申请书》的融资利率计算利息,并同时结清相应利息。对于因提前还款而使代付行产生的资金重置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

 出口代付期间,如出现《出口代付协议》约定的申请人须提前归还出口代付的情形,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提前还款。

 第二十三条 部分归还

 本行不受理出口代付业务项下的融资款项部分归还申请。

 第二十四条 收回

 出口销售回款是出口代付业务的主要还款来源,借款人须要求进口商在汇款报文中注明本行出口代付业务编号或发票号,若对应为借款人出口代付业务项下的应收款回款,须存入本行出口代付回款监管账户,用于到期归还。若借款人在融资期间的收汇款项未标明业务编号或发票号,款项解付部门须将此笔汇款在本行实行挂账处理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此收汇款项的发票

 号,若不是借款人出口代付业务项下的应收款回款,款项解付部门须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发票才能将此笔汇款解付。

 申请人应按照《出口代付业务申请书》确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在出口代付到期的前五个工作日,由经办行营销部门提醒出口商到期还款。

 在出口代付到期日,若收汇款不足以偿还本金、利息与费用的,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用自有资金偿还,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帐户中扣除。若申请人无资金偿还,经办行须按规定办理垫款手续支付代付行本息款项,按照《出口代付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向申请人进行追索。

 第二十五条 展期

 出口代付业务不得办理展期。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代付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出口代付业务当事人在本行办理出口代付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出口代付业务申请书》、《出口代付协议》。

 第二十七条 出口代付通过本行信贷管理系统提交至有权人进行审批及放款审查,后续的出口代付指示电文的发送及代付归还均通过国际结算系统操作。

 第二十八条 出口代付发放后,经办行调查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出口代付申请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授信条件落实情况;

 (二)

 贸易背景真实性回溯评价;

 (三)

 国际结算量的跟踪,确保所有已办理融资业务的收汇款项回流我行且非第三方回款;

  (四)

 当前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五)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六)

 申请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影响出口代付到期还款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分支机构风险管理部和总行国际业务部。

 如发生本行出口代付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及

 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以抵偿本行的出口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等,逾期罚息利率参照《出口代付协议》规定收取。

 同时,经办行应立即向分支机构风险管理部和总行国际业务部报告,由本行授信审批部门停止申请人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并根据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出口代付本金、利息和费用全部收回后,应分析原因,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出口代付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五年备查。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代付银行在中国的预提所得税和营业税,由经办行代代付银行向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

 第八章

 会计账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办行办理出口代付当日计入出口代付 1230科目,出口代付归还当日销出口代付 1230 科目。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出口代付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出口代付业务情况,或搞帐外帐,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出口代付业务的;

 (三)

 突破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出口代付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出口代付业务的;

 (五)

 办理出口代付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其他违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办理出口代付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2.未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条件,致使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出口代付被审批通过的;

 3.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出口代付授信额度的;

 4.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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