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及说明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20-10-17 点击:

  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及说明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指导、实施本产业(行业)、本区域、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落实、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第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市和区总工会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工会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条

 市和区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协助、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对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安全

 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四)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五)提请本级工会同意后对监督事项依法进行调查;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况;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五)(六)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代为履行。上级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职业安全健康情况;

 (七)执行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等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九)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十一)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

 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可能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就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口头提示;必要时,可以发出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反映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执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意见不一致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用人单位拒绝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或者拒绝出示有关资

 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通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纠正。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实名投诉举报人说明。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总工会可以接受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提请,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接

 收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三)用人单位不落实处理措施的;

 (四)用人单位不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日内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依法提供。

 第四章

 监督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扣减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

 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市和区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劳动领域监督工作情况的资源共享。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问题的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乡镇(街道)工会,村(社区)工会等。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 年 9 月 24 日在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闫 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的委托,我就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订《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订《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事关广大劳动者和企业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作出重要论述,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广大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全面发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加快转型、新旧动能加快转换,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劳动关系更为复杂,相关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任务更加繁重,需要政府、工会、企业、劳动者共同参与、携手努力。工会组织与劳动行政执法监察相配合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有利于推动劳动争议纠纷早发现、早化解,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改善营商环境,推进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二)制订《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群团改革精神,增强工会组织“三性”,实现工会工作法治化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切实保持和增强党的群团工作和群团组织的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

 工作的意见》要求,群团组织要主动代表所联系群众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推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等方面制度机制,从源头上保障群众权益、维护群众利益。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要求和贯彻党中央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工会组织的重要职责。工会组织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可以及时引导职工依法维权,帮助指导企业预防劳动用工风险,实现职工与企业同步发展、和谐共赢。近年来,我市各级工会组织和政府相关部门,在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实行厂务公开、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保持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推动工会工作法治化。

 (三)制订《条例(草案)》是保障和规范工会组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更加有效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需要。一直以来,我市工会组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存在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体系不健全、监督主体职责不明晰、监督措施落实难、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影响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难以满足广大职工群众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期盼和需求。因此,迫切需要制订一部符合我市劳动关系和工会改革现状、体现时代特点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和原则、监督组织和职责、监督的实施和方式,以及相关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为各级工会组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 2014 年开始,我市开始启动《条例(草案)》的相关立法工作。2015 年至 2017 年连续三年列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2018年和 2019 年列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预备项目,市总工会组织专班,做了大量前期工作,为今年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项目奠定了基础。

 在条例调研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内司委、法工委、社会委先后主动介入,与市总工会和部分专家学者组成条例起草组,赴江苏、浙江、福建、河北等省调研,学习借鉴立法经验和做法。同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企业、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专家学者和职工代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先后七次修改完善条例稿。

 今年 6 月中旬,市总工会面向全市 16 个区 204 家企业,广泛征求企业方、工会负责同志和职工代表等意见建议,共计征集修改意见建议 86 条,采纳了 63 条,涉及条款 29 条。此外,还充分听取市人社、司法、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工商联、企联等方面的意见。7 月下旬,条例起草组结合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条例稿再次进行逐条研究论证。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福刚同志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多次听取起草工作汇报,提出明确要求。8 月份以来,多次带队开展相关调研工作,组织召开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带领市人大社会委和市总工会等逐条研究修改条例稿。在此基础上,市人大社会委向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各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对条例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第七次会议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五条,包括总则、监督组织和职责、监督的实施、监督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重点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职能定位和支持协作。一是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群众性社会监督属性,与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不重复、不交叉,是对劳动行政执法的有益补充(第 2 条)。二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支持工会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等,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 5 条

 和第 6 条),构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新格局。

 (二)明确组织架构和工作职责。一是明确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设立。《条例(草案)》规定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 8 条和第 9条)。二是为解决基层工会不敢监督、不能监督的问题,在分别规定市和区总工会与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的同时,明确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代为履行下级工会的相关职责(第 10 条和第 11 条)。

 (三)明确监督方式和监督机制。一是平衡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会也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表达合理诉求。(第 7 条)。二是实施经常性监督与受理举报投诉相结合,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明确“一函两书”的适用条件,提升监督实效。(第 14 条、第 19 条和第 21 条)。三是强调协商处理,发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预防劳动争议的作用,促进劳动争议从事后处理向事前预防转变,坚持主动监督与群众监督并重。(第 15 条和第 16 条)。

 (四)明确监督保障和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履职保护、经费保障、信息共享、媒体宣传、表彰奖励等措施,突出了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保障和支持。(第 25 条至第 29 条)。二是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相关违规企业实行失信联合惩戒。(第 30 条至第 33 条)。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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