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结构与设备

来源:卫生资格 发布时间:2021-02-28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 11 1

  第

 5 5

  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目

 录

 第 1 1

 章 通 则 ............................ .1 1 1 一般规定..........................................1 第 2 2

 章 防止油类污染规定 ........................... .2 2 1 一般规定.............................................2 2 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5 3 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17 4 对移动式平台的特殊要求....................38 附录 油类名单......................................39 第 3 3

 章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定 ...................... . 41 1 一般规定..........................................41 2 设计、构造、布置和设备要求.....................42 3 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操作性排放............44 4 防止有毒液体物质事故引起的污染.................47

 附录 1 1

 液货舱、泵及附属管路内残余物量的评定.............48

 附录 2 2

 预洗程序....................................50 第 4 4

 章 防止海运包装的有害物质污染规定 ........... .......... . 53 1 一般规定.........................................53 第 5 5

 章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定 ............ . 55 1 一般规定.......................................55 第 6 6

 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定 ............... . 57 1 一般规定........................................57 2 告示、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簿................58 第 7 7

 章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定 ....................... . 59 1 一般规定.....................................59 2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60

 附录Ⅰ 试验循环和加权因数............64

 附录Ⅱ 船上焚烧炉的型式认可和操作限制.....................65

 附录Ⅲ 加油记录单包括的资料............66 第 8 8

 章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污染规定 .......................... . 67 1 一般规定..............................67

 第

 1 1

  章

 通

 则

 1

 一般规定

 1 1. .1 1

 适用范围 1.1.1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篇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内航行海船对环境造成的下列污 染:

 (1) 油类污染; (2) 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 (3) 海运包装的有害物质污染; (4) 船舶生活污水污染; (5) 船舶垃圾污染; (6)

 船舶造成的空气污染; (7)有害防污底系统污染。

 1.1.2 船舶在有特殊要求的海区航行的防污染要求,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法令及有关规 定。

 1.1.3 防止船舶造成环境污染,还应符合本法规总则和第 1 篇的适用规定。

 1.1.4

 对于 2006 年 3 月 1 日以后转入中国籍的船舶,应满足《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 与技术规则》第 5 篇的相关要求。

 1.2 例外 1.2.1 本篇各章所述对油性混合物、有毒液体物质、包装的有害物质、生活污水、船舶 垃圾的排放入海的规定及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需要排放者;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意外损坏,已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仍需排放者; (3)经港口主管当局批准为特殊目的而要求排放者。

  5-1

 第

 2 2

  章

 防止油类污染规定

 1 1

  一般规定

 1 1. .1 1

 适用范围 1.1.1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能产生任何含油污水的所有国内航行海 船,包括非机动船。

 1.1.2 非油船,如设有构造为用于装载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且其总容量为 1000 m3 或以上,则本章关于油船的第 1.3.1、2.7.2、3.11.4、3.13、3.14 、3.15 和 3.17 条要求, 也适用于这些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总容量大于 200m3 但少于 1 000 m3

 ,则应符合本章 关于 150 总吨以下的油船的要求。

 1.1.3 受本篇第 3 章的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船的装货处所,也应符合本篇第 3 章的相应要求。

 1.1.4 任何新型船舶(近水面船艇、潜水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章有关构造和设 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如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其构造与设备能提供 对油污的同等防护,经本局同意后可免除应用这些规定。但免除的项目应在所签发的证书上 予以指明。

 1.1.5 本章第 3.13、3.14 和 3.15 条的要求不适用于装载沥青或其他油品的油船,如 果这些油品的物理特性会妨碍油品和水的有效分离和监测。

 这种油船应将残余物留存船上并 将所有污染的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

  1.2 2

 定义 1.2.1 本章有关定义如下:

 (1) 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本篇第 3 章所规定的石油 化学品除外)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以及不限于上述一般原则,包括本章附录中所列的物 质。

 (2) 油性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3) 燃油:系指船舶所载有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4) 油船: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包括 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其他船舶,如兼用船、“NLS 液货船”(本篇第 3 章中所定义)和 液化气体船( 《国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附则 6 第 1 章 1.3.16 条中所定义)

 。

 (5) 兼用船:系指设计为装运散装货油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6) 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7) 成品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

 (8) 最近陆地:系指划定其领海的基线。

 (9) 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值。

 (10) 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油性混合物的舱柜。

 (11) 清洁压载水:系指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 程度,以致倘使在晴天从一静态船舶将该舱中的排出物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 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 压载水是通过经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 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排出物的含油量 不超过 15ppm,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

 5-2

 (12) 专用压载水: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及燃油系统完全隔 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 或固定用于装载本篇各章中所指各种油类或有毒物质以外的压载 水或货物。

 (13) 船长(L)

 :系指量自龙骨板上缘的最小型深 85%处水线总长的 96%,或沿该 水线首柱前缘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 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以 m 计。

 (14)

 首尾垂线:系指取自船长(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计量长度水线上的船首 柱前缘相重合。

 (15) 船中: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

 (16) 船宽(B)

 :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 肋骨型线;对船壳为其他材料的船舶,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船宽(B)以 m 计。

 (17)

 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 1.025 的海水中,相当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 水量与空载排水量之差(t)

 。

 (18)

 空载排水量:系指无货物,在舱柜内无燃油、压载水、淡水、锅炉给水、无易 耗物料,且无旅客、船员及其行李时船舶的排水量(t)。

 (19)船内的容积和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

 (20)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和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21)零排放港区:系指在该港区内,船舶无论是否满足机器处所舱底水的排放要求, 其机舱舱底水均不得在此港区内排放。

 (22)重大改建:

  系指对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a) 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b) 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c) 根据本局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要延长该船的使用年 限;或 (d) 这种改建如在其他方面使该船成为一艘新船,则该船应遵守本章中不适用 于本条(28)定义的在 1979 年 12 月 31 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的有关规定。

 尽管有本定义的规定:

 (a) 但对本条(24)所定义的在 1982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 20 000 吨及以上的油船进行改建以求符合本章第 3.2 条的要求,就本章而言,不应 视为构成了重大改建;和 (b) 但对本条(28)所定义的在 1996 年 7 月 6 日以前交船的油船进行改建以 求符合本章第 3.6 的要求,就本章而言,不应视为构成了重大改建。

 (23)

 1 19 98 8 2 年 6 6

 月 1 1

 日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① 1979 年 6 月 1 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② 无建造合同,在 1980 年 1 月 1 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③ 在 1982 年 6 月 1 日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④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5-3

 (a)

 在 1979 年 6 月 1 日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b)

 无改建合同,在 1980 年 1 月 1 日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c)

 在 1982 年 6 月 1 日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4)1 19 98 8 2 年 6 6

 月 1 1

 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系指

 1979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 1980 年 1 月 1 日或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在 1982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a)

 在 1979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b)

 无改建合同,在 1980 年 1 月 1 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c)

 在 1982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25)2 20 01 1 2 年 1 1

 月 1 1

 日或以后交船的船舶:系指

 2009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无建造合同,在 2009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在 2012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交船的船舶;或

  经重大改建的船舶:

 (a)

 在 2009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b)

 无改建合同,在 2009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c)

 在 2012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6)在 1 1 979 9

 年 1 12 2

 月 3 3 1 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系指

 在 1975 年 12 月 31 日或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无建造合同,在 1976 年 6 月 30 日或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或

 在 1979 年 12 月 31 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或

 经重大改建的船舶:

 (a) 在 1975 年 12 月 31 日或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b) 无改建合同,在 1976 年 6 月 30 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c) 在 1979 年 12 月 31 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27)

 在 1 19 97 79 9

 年 1 12 2

 月 3 31 1

 日以后交船的船舶系指:

 在 1975 年 12 月 31 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无建造合同,在 1976 年 6 月 30 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在 1979 年 12 月 31 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

 经重大改建的船舶:

 (a) 在 1975 年 12 月 31 日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b) 无改建合同,在 1976 年 6 月 30 日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c) 在 1979 年 12 月 31 日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在 1 1 996 6

 年 7 7

 月 6 6

 日以前交船的油船:系指

 在 1993 年 7 月 6 日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 1994 年 1 月 6 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 或

 在 1996 年 7 月 6 日以前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a) 在 1993 年 7 月 6 日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b) 无改建合同,在 1994 年 1 月 6 日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c) 在 1996 年 7 月 6 日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29)

 在 1 19 99 96 6

 年 7 7

 月 6 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5-4

  在 1993 年 7 月 6 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无建造合同,在 1994 年 1 月 6 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 或

 在 1996 年 7 月 6 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a) 在 1993 年 7 月 6 日或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b) 无改建合同,在 1994 年 1 月 6 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c) 在 1996 年 7 月 6 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1 1. .3 3

 油类记录簿 1.3.1 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备有本局规定的油类记录簿,以记录货油/压载相 关作业。

 1.3.2

 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以及 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备有本局规定的油类 记录簿,以记录机器处所的相关作业。

 1.4 4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4.1 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 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备有经批准的《船上 油污应急计划》 。

 1.4.2 对于也适用于本篇第 3 章第 7 条要求的船舶,该计划可与“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 染应急计划”合并,合并后计划的标题应为“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

 2 2

  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

  2.1 1

 结构与设备要求 2.1.1

 除本条特别规定外,所有船舶(油船和非油船)机器处所应设有相应的防止油污 设备和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 装设滤油设备; (2) 设置残油(油泥)舱; (3) 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4)

 燃油舱保护。

 2.2 残油 (油 泥)舱

 2.2.1 凡 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参照其机型和航程长短,设置一个或几个有足够容 量的舱柜,以接收按本章要求不能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残油(油泥),例如由于净化燃油、各种 润滑油和机器处所中的漏油所产生的残油。

 2.2.2

 对如本章 1.2.1(27)定义的在 1979 年 12 月 31 日以后交船的船舶,这种舱柜的 设计和建造,应能便利其清洗和将残油排入接收设备,对本章 1.2.1(26)定义的在 1979年 12 月 31 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力符合这一要求。

 2.2.3 除本章 2.3 所述的标准排放接头外,进出残油舱的管路不得直接连通舷外。

 2.2.4 残油(油泥)舱舱容的确定:

 (1 1 )

 不用燃油舱装压载水的船舶,其最小残油舱舱 容 ¨ 应 按下 式 计算:

 5-5

 1 3 3 V 1 = K 1 CD

 m

  式中:

 K 1 ——系数:

 K 1 =0.01——在 2006 年 3 月 1 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且主机

 使用净化重燃油;

 K 1 =0.015——在 2006 年 3 月 1 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且主 机使用净化重燃油; K 1 =0.005——如船舶使用柴油或使用前不需净化的重燃油; C——日燃油消耗量,m 3 :

 ①

 计算对象:主机取最大持续功率时的耗油量,辅机取全部辅机最大持续功 率时耗油量的一半; ②

  运转时间按航区确定:遮蔽航区和相当遮蔽航区为 8h,沿海航区为 16h, 近海航区为 24h; D ——航次中将油泥排放上岸的港口间最长航行时间(天)。如无确切数据,应采用 30 天; (2 2 )

 设有均化 器、 、 油泥焚烧炉或其他已获承认的船上油泥控制设备的船舶, , 用以代

 替上述规定的最小残油舱舱容应为:

  V 1 =1 m 3 ,——适用于 4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4000 总吨船舶; V 1 =2m 3 ,——适用于 4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3)

 尽管有上述(2)的要求,对于在 2006 年 3 月 1 日或之后但在 2012 年 1 月 1 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如设有均化器、油泥焚烧炉或其他已获承认的船 上油泥控制设备,则其最小残油舱舱容 V 1 可以为:

 1

 m 3 或按上述(1)计算所得的数值的 50%中取大者——适用于 400 总吨及以上但 小于 4000 总吨船舶; 2m 3 或按上述(1)计算所得的数值的 50%中取大者——适用于 4000 总吨及以上的 船舶。

 (4)

 拟在燃油舱装压载水的船舶,其最小残油舱舱容 V 2 应按下式计算:

  V 2 = V 1 + K

 2 B

 m

 式中:

 V

 ——上述(1)或(2)所确定的残油舱舱容,m 3 ;

  K

 2 ——系数:

 K

 2 =0.01——适用于重燃油舱;

 K

 2 =0.005——适用于柴油燃油舱;

  B ——能兼作燃油舱的压载水舱的容量,m 3 。

 5-6

 2.3 3

 油 类标 准排放 接 头

 2.3.1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机舱舱底和残油(油泥)舱残余物的排放管路相 连结,在这两条管路上均应装有符合表 2.3.1 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表 2.3.1 项 目

 尺

 寸

 外径

 215mm

 内径

 按照管路的外径确定

 螺栓节圆直径

 183mm

 法兰槽口

 直径为22mm的孔6个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

 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外沿。槽口宽22mm

 法兰厚度

 20mm

 螺栓和螺母:数量、直径

 6个,每个直径20mm,长度适当

 注:法兰应设计为能接受最大内径不大于125mm的管路,以钢或其他同等材料制成,表面平整。这

 种法兰连同一个油密材料的垫圈,应能承受 600kPa

 的工作压力。

 2 2. . 4 燃油舱保护

 2.4.1 本条适用于如本章 1.2.1(25)定义的在 2012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交船的燃油舱 总舱容为 600 m3 及以上的所有船舶。

 2.4.2 在运用本条确定装载燃油的液舱位置时,仍应满足本章 2.6 的规定。

 2.4.3 就本条而言,适用以下定义:

 (1) “燃油”系指船舶所载有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油的任何油类。

 (2) “载重线吃水(d S )”系自船舶长度中点处的型基线至相当于船舶勘定夏季干舷 吃水的水线之间的垂直距离, 以 m 计。

 (3) “空船吃水”系与空船重量相应的船中型吃水。

 (4) “部分载重线吃水(dp)

 ”系空船吃水加上空船吃水与载重线吃水(dS)之间差 值的 60%。部分载重线吃水(dp)以 m 计。

 (5) “水线(d B )”系自船舶长度中点处的型基线至相当于 30%船深 D S 的水线之间的垂 直距离, 以 m 计。

 (6) “船宽(B S )”系在最深载重线吃水(d S )处或下面的船舶最大型宽, 以 m 计。

 (7) “船宽(B B )”系在水线(d B )处或下面的船舶最大型宽, 以 m 计。

 (8) “深度(D S )”系自船舶长度中点处量至舷侧上甲板的型深, 以 m 计。就适用范围 而言,“上甲板”系指除尾尖舱舱壁外的水密横舱壁延伸到的最高层甲板。

 (9) “船长(L)

 ”系指量自龙骨板上缘的最小型深 85%处水线总长的 96%,或沿该水 线首柱前缘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对设计为具有倾斜龙骨的船舶,计量 该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以 m 计。

 (10)“船宽(B)

 ”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以 m 计,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部量 至两舷肋骨型线,对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船壳的 外表面。

 (11) “燃油舱” :系指装载燃油的液舱,但不包括在正常操作中不装燃油的液舱, 如溢流柜。

 (12)

 “小型燃油舱”系指单舱最大舱容不超过 30 m3 的燃油舱。

 (13)“C” :系燃油舱充装至 98%舱容时船舶所载燃油的总体积,以 m3 计。

 (14)

 “燃油容量”系指燃油舱充装至 98%时的舱容,以 m3 计。

 2.4.4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除上述 2.4.3(12)所定义的小型燃油舱外的所有燃油舱,但 所排除的小型燃油舱的总舱容不得大于 600 m3 。

 5-7

 2.4.5 燃油舱的单舱舱容不得超过 2500 m3 。

 2.4.6 燃油舱总舱容为 600 m3 及以上的船舶(自升式钻井平台除外),其燃油舱应布 置在船底壳板型线以上且任何一处不低于按以下规定算得的高度 h:

 h = B/20 m 或, h = 2.0 m,取小者。

 h 最小值 = 0.76 m。

 在舭部弯曲处或在舭部无明显弯曲的部位,燃油舱的边界线应与船中平底板线平行,如 图 2.4.6 所示。

 图 2.4.6 – 就 2.4.6 而言的燃油舱边界线

  2.4.7 燃油舱总舱容为 600 m3 或以上,但小于 5000 m3 的船舶,其燃油舱应布置在舷 侧壳板型线内侧且任何一处与舷侧壳板的距离不小于在与舷侧壳板垂直的任何剖面处按以 下规定测算的距离 w(如图 2.4.7 所示)

 :

 w = 0.4 + 2.4 C/20000 m w 最小值 = 1.0 m,但对单舱舱容小于 500 m3 的燃油舱,该最小值为 0.76 m。

 2.4.8 燃油舱总舱容为 5000 m3 及以上的船舶,其燃油舱应布置在舷侧壳板型线内侧 且任何一处与舷侧壳板的距离不小于在与舷侧壳板垂直的任何剖面处按以下规定测算的距 离 w(如图 2.4.7 所示)

 :

 w = 0.5 + C/20000 m,或 w = 2.0 m,取小者。

 w 最小值 = 1.0 m。

  图 2.4.7 – 就 2.4.7 和 2.4.8 而言的燃油舱边界线

 2.4.9 对布置在与船底相距小于 2.4.6 所定义的 h 处,或与舷侧相距小于 2.4.7 和 2.4.8 所定义的 w 处的燃油管线,应在燃油舱内或紧邻燃油舱旁装设阀或类似的关闭装置。

 这些阀应能从一个易于进入的围蔽处所将其投入运行, 该围蔽处所应可从驾驶室或推进机器 控制站进入而不必横穿露天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这些阀应在遥控系统发生故障(关闭 位置故障)时关闭,并当舱内装有燃油时,除了在燃油传输作业期间可以开启外,应在航行 途中任何时候保持关闭状态。

 2.4.10 燃油舱内的吸阱可凸入由距离 h 所定义的边界线以下的双层底内, 但这种吸阱 应尽可能小,并且阱底与船底壳板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 0.5 h。

 5-8

  n MS S(i) B(i) 2.4.11 作为 2.4.6 和 2.4.7 或 2.4.8 的替代, 船舶应符合以下规定的燃油意外泄漏性 能标准:

 (1)在发生碰撞或搁浅时防止燃油污染的保护水平,应根据下述平均泄油量参数予 以评定:

 式中:O M

 = 平均泄油量参数; C

 =燃油总容量。

 (2)在计算平均泄油量参数时,适用下述一般假定:

 ① 船舶应假定为装载至部分载重线吃水 d p 处且无纵倾或横倾。

 ② 所有燃油舱应假定为装载至其舱容的 98%。

 ③ 燃油名义密度(ρ )一般应取 1,000 kg/m3 。若燃油密度限制为一特定的较 小值,可用该较小值。

 ④ 就这些泄油量的计算而言,每个燃油舱的渗透率应取 0.99, 除非证明应取其 他数值。

 (3)在组合泄油量参数时,应使用下列假定:

 ① 船侧破损和船底破损的平均泄油量应分别进行计算,然后组合为无因次泄 油量参数 O M 如下:

 式中:

 O — 船侧破损平均泄油量, 以 m3 计 O MB

 —

 船底破损平均泄油量, 以 m3 计

 C

 —

 燃油总容量。

  ② 对于船底破损, 应分别进行 0 m 和 2.5 m 潮汐条件下的平均泄油量计算, 然 后组合如下:

 式中:

 O MB(0) — 0 m 潮汐条件下的平均泄油量,和 3

 O MB(2.5) — –2.5 m 潮汐条件下的平均泄油量, 以 m 计。

 (4)船侧破损平均泄油量 O MS

 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1 改为 i,去掉方括号)

 i

 —

 表示所计及的每个燃油舱;

 n

 —

 燃油舱的总数;

 P S(i)

 —

 船侧破损贯穿燃油舱 i 的概率,按本条 2.4.11(6)计算;

 O — 燃油舱 i 船侧破损泄油量, 以 m3 计,假定相等于燃油舱 i 充装至 98%舱容时的燃油总体积。

 (5)

 船底破损的平均泄油量应按每种潮汐条件计算如下:

  ① (1 改为 i,去掉方括号)

 式中:

 i

 —

 表示所计及的每个燃油舱;

 n

 —

 燃油舱的总数;

 P B(i)

 —

 船底破损贯穿燃油舱 i 的概率,按本条 2.4.11(7)计算;

 O —

 燃油舱 i 的泄油量, 以 m3 计,按本条 2.4.11(5)③计算; 和 C DB (i) — 计算 2.4.11(5)④所定义的留存油量的系数。

  5-9

 B(i) S

 ②

 (1 改为 i,去掉方括号)

 式中:

 i,n,P B(i) 和 C DB(I) = 定义同以上①; O = 潮汐变化后燃油舱 i 的泄油量,以 m3 计。

 ③ 每个燃油舱的泄油量 O B(i) 应以压力平衡原理为基础按照下列假定进行计 算: (a)

 船舶应假定为搁浅且纵倾和横倾均为零, 潮汐变化前的搁浅吃水等 于部分载重线吃水 d p 。

 (b) 破损后燃油油位的计算如下:

 式中:

 h F — Z 1 以上燃油的高度, 以 m 计; t C

 —

 潮汐变化,以 m 计。潮汐的减少以负值表示;

 Z 1

 —

 燃油舱内最低点在基线以上的高度, 以 m 计;

 ρ

 — 海水密度,取为 1,025 kg/m3;和 ρ n

 — 2.4.11(2)③所定义的燃油名义密度。

 (c) 以船底壳板为界限的任何燃油舱的泄油量 O B(i) 应取为不小于:

 式中:

 当 Y B

 = 0 时,H W

 = 1.0 m H W

 = B B /50,但不大于 4.0 m,此时 Y B 大于 B B /5 或 11.5 m,取小者。

 Y B 的值超出 B B /5 或 11.5 m(取小者)时,H W 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Y B =

 在燃油舱长度方向上 Y B 的最小值,其中 Y B 在任何给定位置 均为水线 d B 处舷侧壳板和水线 d B 处或以下燃油舱之间的横 向距离。

 A = 燃油舱舱底至 H W 层面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

 (d)

 在船底破损时,燃油舱泄出的一部分油可能被非载油的舱室截留。

 可对各燃油舱应用系数 C DB(i) 来约略估计这一效应。该系数应按下述规 定取用:

 C DB(i)

 =

 0.6,用于下部以非载油的舱室为界限的燃油舱;

 C DB(i)

 =

 1,用于以船底壳板为界限的燃油舱。

  图 2.4.11- 就 2.4.11(5)③(c)而言的最小泄油量计算尺度

 5-10

 概率; (6)船侧破损造成的破损概率 P S 的计算方法如下:

 ① P S

 = P SL

 ·

 P SV

 ·

 P ST

 式中:P SL

  = (1 – P Sf

 – P Sa ) — 破损延伸至由 X a 和 X f 为界限的纵向区域的

 PSV = (1 – P Su – P Sl ) — 破损延伸至由 Z 1 和 Z u 为界限的垂直区域的概率; PST = (1 – P Sy ) — 破损横向延伸至由 y 定义的界限之外的概率; ② P Sa 、P Sf 、P Su 和 P Sl

 应采用线性内插法按 2.4.11(6)③提供的船侧破损概 率表确定,P Sy 应按 2.4.11(6)③提供的公式计算,式中:

 P Sa — 破损全部在 X a /L 位置后部的概率; P Sf — 破损全部在 X f /L 位置前部的概率; P S1 — 破损全部在燃油舱以下的概率; P Su — 破损全部在燃油舱以上的概率;和 P Sy — 破损全部在油舱以外的概率。

 舱室界限 X a 、X f 、Z 1 、Z u 和 y 应按如下方式确定:

 X a — 自船长 L 的后端至所计及舱室的最后一点的纵向距离,以 m 计; X f — 自船长 L 的后端至所计及舱室的最前一点的纵向距离,以 m 计; Z 1 — 自型基线至所计及舱室的最低一点的垂直距离,以 m 计;若 Z 1 大 于 D S ,Z 1 应取为与 D S 等值; Z u — 自型基线至所计及舱室的最高一点的垂直距离,以 m 计;若 Z u 大 于 D S ,Z u 应取为与 D S 等值;和 y — 在所计及舱室和船侧壳板之间垂直于中心线量取的最小水平距 离,以 m 计① 。

 ③ 船侧破损概率表

  X a /L

 P Sa

  X f /L

 P Sf

  Z l /D S

 P Sl

  Z u /D S

 P Su

 0.00

 0.000

  0.00

 0.967

  0.00

 0.000

  0.00

 0.968

 0.05

 0.023

  0.05

 0.917

  0.05

 0.000

  0.05

 0.952

 0.10

 0.068

  0.10

 0.867

  0.10

 0.001

  0.10

 0.931

 0.15

 0.117

  0.15

 0.817

  0.15

 0.003

  0.15

 0.905

 0.20

 0.167

  0.20

 0.767

  0.20

 0.007

  0.20

 0.873

 0.25

 0.217

  0.25

 0.717

  0.25

 0.013

  0.25

 0.836

 0.30

 0.267

  0.30

 0.667

  0.30

 0.021

  0.30

 0.789

 0.35

 0.317

  0.35

 0.617

  0.35

 0.034

  0.35

 0.733

 0.40

 0.367

  0.40

 0.567

  0.40

 0.055

  0.40

 0.670

 0.45

 0.417

  0.45

 0.517

  0.45

 0.085

  0.45

 0.599

 0.50

 0.467

  0.50

 0.467

  0.50

 0.123

  0.50

 0.525

 0.55

 0.517

  0.55

 0.417

  0.55

 0.172

  0.55

 0.452

 0.60

 0.567

  0.60

 0.367

  0.60

 0.226

  0.60

 0.383

 0.65

 0.617

  0.65

 0.317

  0.65

 0.285

  0.65

 0.317

 0.70

 0.667

  0.70

 0.267

  0.70

 0.347

  0.70

 0.255

 0.75

 0.717

  0.75

 0.217

  0.75

 0.413

  0.75

 0.197

 0.80

 0.767

  0.80

 0.167

  0.80

 0.482

  0.80

 0.143

 0.85

 0.817

  0.85

 0.117

  0.85

 0.553

  0.85

 0.092

 0.90

 0.867

  0.90

 0.068

  0.90

 0.626

  0.90

 0.046

 ①

 对称布置的液舱,仅计及船舶一舷的破损,在此情况下“y”的所有尺度均自该舷量取。关于对称布置, 参见 IMO 以 MEPC.122(52)决议通过的《关于意外泄油性能的解释性注释》。

 5-11

  0.95

 0.917

  0.95

 0.023

  0.95

 0.700

  0.95

 0.013

 1.00

 0.967

  1.00

 0.000

  1.00

 0.775

  1.00

 0.000

  P Sy 应如下计算:

 当 y/B S

 ≤ 0.05, P Sy

 = (24.96 – 199.6 y/B S ) (y/B S) 当 0.05 < y/B S < 0.1,P Sy = 0.749 + (5 – 44.4 (y/B S – 0.05))

 ((y/B S ) – 0.05) 当 y/B S

 ≥ 0.1,P Sy

 = 0.888 + 0.56 (y/B S

 – 0.1) P Sy 不得取大于 1。

 (7)

 船底破损造成的破舱概率 P B 的计算方法如下:

 ① P B

 = P BL

 ·

 P BT

 ·

 P BV

 式中:P BL = (1 – P Bf

 – P Ba ) = 破损延伸至由 X a 和 X f 为界限的 纵向区域的概率; P BT =

 (1 – P Bp

 – P Bs ) = 破损延伸至由 Y p 和 Y s 为界限的横向区 域的概率;和 P BV = (1 – P Bz ) = 破损垂直延伸至由 Z 定义的界限以上的概率。

 ② P Ba 、P Bf 、P Bp 和 P Bs 应采用线性内插法按 2.4.11(7)③提供的船底破损概 率表确定,P Bz 应按 2.4.11(7)③提供的公式计算,式中 P Ba — 破损全部在 X a /L 位置后部的概率; P Bf — 破损全部在 X f /L 位置前部的概率; P Bp — 破损全部在燃油舱左侧的概率; P Bs — 破损全部在燃油舱右侧的概率;和 P Bz — 破损全部在燃油舱以下的概率。

 舱室界限 X a 、X f 、Y p 、Y s 和 z 应按如下方式确定:

 X a 和 X f 的定义同 2.4.11(6)②。

 Y p —

 自位于水线 d B 处或以下的舱室的最左的一点至位于船舶 中心线右舷 B B /2 处的垂直平面的横向距离; Y s —

 自位于水线 d B 处或以下的舱室的最右的一点至位于船舶 中心线右舷 B B /2 处的垂直平面的横向距离;和 z — 在舱室长度方向上 z 的最小值, 其中 z 在任何给定的纵向 位置均为该纵向位置船底壳板最低点至该纵向位置舱室 最低点之间的垂直距离。

 ③ 船底破损概率表

  Xa/L

 P Ba

  X f /L

 P Bf

  Y p /B B

 P Bp

  Y s /B B

 P Bs

 0,00

 0,000

  0,00

 0,969

  0,00

 0,844

  0,00

 0,000

 0,05

 0,002

  0,05

 0,953

  0,05

 0,794

  0,05

 0,009

 0,10

 0,008

  0,10

 0,936

  0,10

 0,744

  0,10

 0,032

 0,15

 0,017

  0,15

 0,916

  0,15

 0,694

  0,15

 0,063

 0,20

 0,029

  0,20

 0,894

  0,20

 0,644

  0,20

 0,097

 0,25

 0,042

  0,25

 0,870

  0,25

 0,594

  0,25

 0,133

 0,30

 0,058

  0,30

 0,842

  0,30

 0,544

  0,30

 0,171

 0,35

 0,076

  0,35

 0,810

  0,35

 0,494

  0,35

 0,211

 0,40

 0,096

  0,40

 0,775

  0,40

 0,444

  0,40

 0,253

 0,45

 0,119

  0,45

 0,734

  0,45

 0,394

  0,45

 0,297

 0,50

 0,143

  0,50

 0,687

  0,50

 0,344

  0,50

 0,344

 0,55

 0,171

  0,55

 0,630

  0,55

 0,297

  0,55

 0,394

 0,60

 0,203

  0,60

 0,563

  0,60

 0,253

  0,60

 0,444

  5-12

  0,65

 0,242

  0,65

 0,489

  0,65

 0,211

  0,65

 0,494

 0,70

 0,289

  0,70

 0,413

  0,70

 0,171

  0,70

 0,544

 0,75

 0,344

  0,75

 0,333

  0,75

 0,133

  0,75

 0,594

 0,80

 0,409

  0,80

 0,252

  0,80

 0,097

  0,80

 0,644

 0,85

 0,482

  0,85

 0,170

  0,85

 0,063

  0,85

 0,694

 0,90

 0,565

  0,90

 0,089

  0,90

 0,032

  0,90

 0,744

 0,95

 0,658

  0,95

 0,026

  0,95

 0,009

  0,95

 0,794

 1,00

 0,761

  1,00

 0,000

  1,00

 0,000

  1,00

 0,844

 P Bz 应如下计算:

 当 z/D S

 ≤ 0.1,

 P Bz

 = (14.5 - 67 z/D S ) ( z/D S ) 当 z/D S

 > 0.1, P Bz

 = 0.78 + 1.1 {(z/D S

 – 0.1)} P Bz 不得取大于 1。

 (8)不与外壳板邻接的任何燃油舱,其所在位置与船底壳板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 2.4.6 中 h

 的最小值,与船侧壳板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 2.4.7 或 2.4.8 中的 w

 的最小适用值。

 2.4.12 本局在批准按本条规定建造的船舶的设计和构造时,应充分注意通常的安全 方面,包括对边舱和双层底舱或处所进行维修及检查的需要。

 2 2. .5 5

 滤油 设 备

 2.5.1

 凡 4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10000 总吨的机动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 2.5.3 规定的滤 油设备。凡载有大量燃油的这种船舶,应符合本条 2.5.2 的规定。

 2.5.2

 除本条 2.5.6 规定外,凡 10000 总吨及以上的机动船舶,应装有滤油设备和当排出 物的含油量超过 15ppm 时能发出报警并自动停止含油物排放的装置,并应符合本条 2.5.4 的 规定。

 2.5.3 本条 2.5.1 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 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应不超过 15ppm① 。

 2.5.4 本条 2.5.2 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 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应不超过 15ppm。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标准时发出 报警。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 15ppm

 时能保证自动停止含油混合物排放的 装置 。

 2.5.5 对于非机动船舶,如设有柴油机应配备滤油设备。通常非机动船机器处所的防污 染设备和措施,不管其柴油机功率大小,均按本条 2.5.1 的要求配备防污染设备。

 2.5.6 除不载运货物的迁移航程之外其是固定不动的船舶,诸如旅馆船、储存船舶等, 不必安装滤油设备。这种船舶应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根据 本章 2.6.1 的容积计算)

 。所有含油舱底水均应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2.5.7 对任何按本法规第 6 篇高速船要求进行检验发证,且从事定期营运且往返时间 (包括这些船舶不载运旅客/货物的迁移航程)不超过 24 小时的船舶,本局可根据实际情况 豁免本条 2.5.1 和 2.5.2 的要求,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船舶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根据本章 2.6.2 的容 积计算)

 ; (2)所有含油舱底水均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3)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装卸站设有足够的接收设备接收该含油舱底水;

 ① 参阅由国际海事组织以 A.393(X)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油水分离设备和油分计国际性能和试验技术条件的建 议案”或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 MEPC.60(33)号决议批准的“船舶机器处所防污染设备的导 则和技术标准”。

 在 2007 年 3 月 1 日或以后安装上船的滤油设备,参阅国际海事组织以 MEPC.107(49)号 决议批准的《船舶机器处所防污染设备的导则和技术条件》 。

 5-13

 (4)应在《防止油污证书》中签署,说明该船已被视为高速船且定期营运已确定; (5)将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本章 1.3.2 所述的《油类记录簿》内。

 2 2 .5.8

 对

 4 4 00

 总吨以 下 的所有机动船舶, , 不要求设置滤油设备, , 但应符合下述所有条件:

 (1) 设有能储存船上全部机舱舱底含油污水的储存柜,其容积至少应满足下列公式计 算结果:

 V = 15 Tq m 3

  式中:

 V

 ——机舱舱底含油污水贮存柜容积,m 3 ,且实取的 V

 值应不小于 48 q ;对港内作 业船舶,按船舶实际情况,经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应小于 0.1m 3 ; T ——含油污水留存船上的时间,h;根据船舶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q

 ——假定每小时产生的舱底水量,m 3 /h; 计算时:

 q 3.5 10 − 5

 GT

 ——适用于尾管轴承为水润滑;

  q 2.1 10 − 5

 GT

 ——适用于尾管轴承为油润滑;

  q 1.8 10 − 5

 GT

 ——适用于港内作业船舶;

 GT

 ——船舶总吨位。

  (2) 应设有对贮存柜进行清洗和将其中的残油或含油污水排入接收设备的适当设 施; (3) 泵和管路应为固定式,如认为实际上对该船舶不适当,经同意可用其他有效形 式代替; (4) 船舶停靠港或装卸站设有足够数量的接收设备; (5) 船上应设有本章 2.3 规定的标准排放接头。

 2.6 6

 免 除滤 油设备 的条件

 2.6.1

 对于定点作业的无推进动力浮船坞,其机舱污油水只排至岸上处理,则可以免设 2.5 要求的滤油设备,但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其定点作业的港口或装卸站设有足够的接收设备; (2) 应设有对污油水储存柜进行清洗和将其污油水排至接收设备的适当设施; (3) 应设有本章 2.3 规定的标准排放接头。

 (4) 应在其《防止油污证书》附件中注明免除条件; (5) 应设有足够容量的污油水储存柜,其容积至少应满足下列公式计算结果:

 V = Tq m 3

 式中:

 q 1.8 10 − 5

 GT

 m 3 /h;

 V

 、 T 、 q

 、 GT

 定义如 2.5.8(1)

 ;但其中 V

 应不小于 1m 3 。

 2.6.2 对于仅在零排放港区作业的机动船舶,其机器处所产生的污油水必须留存船上, 并排至岸上接收处理。此类船舶不适用于本章 2.5 的要求,但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5-14

 (1) 船舶仅在零排放港区内作业,且在证书上予以证明; (2) 将所有污油水留存船上,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3) 应在油类记录簿上记录污油水排入接收设备的数量、时间和港口等; (4) 应设有储存船上全部污油水的储存柜,其容积应满足下列公式计算结果:

 V =15 Tq m 3

 式中:

 q 1.8 10 − 5

 GT

 m 3 /h;

 V

 、 T 、 q 、 GT

 定义如 2.5.8(1)

 。

 2.6.3 对于非机动船舶,可免除 2.5.5 要求的滤油设备,但应满足本章 2.5.8(2)至(5)

 所述的所有条件, 且应设有足够容量的污油水储存柜, 其容积至少应满足下列公式计算结果:

 V = Tq m3

 式中:

 q =1.8 10-5

 GT m 3 /h; V、T、q、GT 定义如 2.5.8(1)

 ; 但对于 100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机动船,其 V 应不小于 1m3。

 2.7

 操 作性 排油控 制要求

 2.7 7 .1

  对排油的控制 (1)对于 400 总吨及以上的所有船舶的机器处所舱底水的排放:

 船舶不在零排放区域内; 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油水混合物经过符合本章 2.5 要求的滤油设备处理; 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 15ppm; 油水混合物不是来自油船货泵舱的舱底; 对油船而言,油水混合物不混有货油残余物。

 (2)对小于 400 总吨的所有船舶,应按本章 2.5.8 条要求将其机器处所舱底水全部留 存在船上,随后排到接收设备中,或符合下列全部要求时排放入海:

 船舶不在零排放区域内; 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船舶设有经本局从设计上批准的设备(如图 2.7.1(1)和图 2.7.1(2)所示)

 , 且正在运转,以确保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 15ppm; 油水混合物不是来自油船货泵舱的舱底; 对油船而言,油水混合物不混有货油残余物。

  5-15

  图 2 2. . 7.1 1(1 1)

 -

 组合油水分离布置与舱底水沉淀柜 –

 仅用于 40 0 总吨以下的小船 注:

 1

 舱底水沉淀容器(进口和出口之间)的有效容积应相当于 24 小时产生的舱底水容量。该 舱底水量可参考本章 2.5.8 中 q 的值。

 2

 舱底水泵可为动力舱底泵或手动泵,连续或间歇运转 3

 油水分离布置的构造见图 2.7.1(2)

 4

 需有从舱底水表面除去残油并将其留存在船上的设施

  图 2 2. . 7.1 1(2 2)

 -

 油水分离布置

 –

 仅用于 4 40 0 0 总吨以下的小船

 5-16

 (3)

 任何含有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回避本 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4)按照本条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于船上或排入接收设备。

 2.7 7 .2

  油 类 与 压载水 的分 隔和首 尖舱 内载油

 (1)除本款(2)规定者外,凡如本章 1.2.1(27)定义的在 1979 年 12 月 31 日以后 交船的 40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和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不得在任何燃油舱内装载压载 水。

 (2)如有异常情况或需要载有大量燃油, 致使必需在燃油舱中装载不清洁的压载水时, 这种压载水应排入接收设备;或使用本章 2.5.2 规定的设备,按本章 2.7.1 条规定排放入海, 并将这一情况记入油类记录簿。

 (3)在 1982 年 1 月 1 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或在 1982 年 7 月 1 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 类似建造阶段的 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其首尖舱或防撞舱壁之前的舱内不应装载油类。

 (4)对上述(1)和(3)规定以外的所有船舶,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量满足上述规 定。

  3 3

  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

  3.1 结构与设备要求 3.1.1 油船货物区域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要求包括如下内容:

 (1)专用压载舱及清洁压载舱; (2)专用压载舱的保护位置; (3)防止在碰撞或搁浅事故中的油污染; (4)对不符合本章 3.6.3 条要求的油船(包括油驳)的双壳双底要求; (5)货泵舱底部保护; (6)意外溢油性能; (7)损坏的假定; (8)假定的溢油量; (9)货油舱的尺度限制和布置; (10)分舱和破损稳性; (11)污油水舱; (12)泵吸、管路和排放布置; (13)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界面探测器; (14)对原油洗舱的要求。

 3.2 2

 专用压载舱、清洁压载舱与原油洗舱 3.2.1 在 1982 年 6 月 1 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 20000 吨及以上的油船 (1) 每艘如本章 1.2.1(23)定义的在 1982 年 6 月 1 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 20000 吨 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及载重量为 30000 吨及以上的成品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相应地 符合本条下述(2)、(3)及(4)或(5)的规定。

 (2)

 专用压载舱容量的确定,应使该船除本条(3)或(4)所规定的情况外,可以不依靠利 用货油舱装载压载水而安全地进行压载航行。但在所有的情况下,专用压载舱的容量至少能 使船舶的吃水和吃水差,在航行的任何部分,不论处于何类压载情况,包括只是空载加压载 水的情况在内,均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5-17

 ① 船中部型吃水 d m

 (不考虑任何船舶变形)应不小于:

  d m = 2.0+ 0.02 L m

 ② 在首、尾垂线处的吃水,应相当于由本款①规定所确定的船中部吃水 d m ,

  但向尾纵倾的吃水差不得大于 0.015 L ;以及 ③ 尾垂线处的吃水,无论如何不得小于螺旋桨全部浸没所必需的吃水。

 (3) 除下述情况外,货油舱不得装载压载水:

 ① 在天气情况非常恶劣的少数航次, 船长认为必需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 以保证船舶安全时; ② 在例外情况下,由于油船的具体运行特性,使其必需加装超过本条(2)要求 数量的压载水,但该油船的这种操作应是属于规定的例外情况的范畴内。

 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章 3.17.4 的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记入本章 1.3.1 所指的油 类记录簿内。

 (4) 对于原油油船,本条(3)所许可的额外压载水应只装载在该船驶离卸油港或卸油 站之前业已按本章 3.4 以原油清洗过的货油舱内。

 (5) 尽管有本条(2)的规定,但长度不足 150m

 的油船,其专舱压载的情况应取得满 意。

 (6) 每艘载重量为 20 000t 及以上的如本章 1.2.1(19)定义的在 1982 年 6 月 1 日以后 交船的原油油船,均应装有使用原油洗舱的货油舱清洗系统。在这种油船首次从事原油运输 后的 1 年以内或在运输适于作原油洗舱的原油的第 3 个航次结束之前(视何者较迟为准),使 该系统完全符合本章 3.4 的要求。除所装原油不适于作原油洗舱外,这种油船均应按该条的 要求使用该洗舱系统。

 3.2.2 在 1982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 40 000 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 (1) 除 3.2.2(2)的规定外,每艘载重量为 40 000 吨及以上的如本章 1.2.1(24)定义的 在 1982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交船的原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章 3.2.1(2) 和(3)的要求。

 (2) 3.2.2(1)所述的原油油船,除预定用于装运不适于原油洗舱的原油者外,可按本 章 3.4 的规定采用原油洗舱货舱清洁程序,以代替设置专用压载舱。

 3.2.3 在 1982 年 6 月 1 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 40 000 吨及以上的成品油船 (1) 每艘载重量为 40 000 吨及以上的如本章 1.2.1(24)定义的在 1982 年 6 月 1 日或以 前交船的成品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章 3.2.1(2)及(3)的要求,或者按本章 3.3 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

 3.2.4 可视为具有专用压载舱的油船 (1)

 凡根据本章 3.2.1(1)、3.2.2(1)或 3.2.3(1)规定不要求设置专用压载舱的油 船,如符合本章 3.2.1(2)和(3)或(5)的要求,可视为具有专用压载舱的油船。

 3.3 3

 对设置清洁压载舱的成品油船的要求 3.3.1 凡按本章 3.2.3(1)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成品油船,应有专供装载本章 1.2.1(11)所述清洁压载水的足够舱容,以符合本章 3.2.1(2)及(3)条的要求。

 3.3.2 清洁压载舱的布置和操作程序,应符合规定的要求①。

  ① 参阅由国际海事组织 A.495(Ⅶ)号决议通过的修订的“清洁压载舱油船技术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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