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热点问题解析

来源:护士资格 发布时间:2020-09-18 点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热点问题解析

  1 1 、

 制定《条例》有何重要意义,立法宗旨是什么?

 答:根治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让农民工更快融入城市、推动解决“三农问题”、实现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因复杂,根治这一问题必须多管齐下。在深入分析农民工欠薪根源、梳理现有治理农民工欠薪政策落实情况、总结治理欠薪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以法治手段推动根治欠薪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立法宗旨:《条例》第 2 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条例》第 2、3、4 章节,主要从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工资清偿、工程建设领域落实“一金三制”等方面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了规范。

 2 2 、“工资”怎么界定?

 答:《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提供劳动中”,没有提供劳动或计时讲件还没完成任务时,不适用本条款。

 3 3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坚持哪些原则?

 答:一是坚持市场主体负责。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以及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单位等,都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单位。二是坚持政府依法监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

 监管能力建设,健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街道负责加强矛盾排查、化解和调处;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实施劳动监察执法查处欠薪案件;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行业监管,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导致的欠薪案件;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组织实施欠薪失信联合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预算和拨付,公安机关负责侦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依法处置因恶意欠薪、恶意讨薪引发的治安案件;等等。三是坚持社会协同监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新闻媒体负责加强公益宣传、典型报道和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资,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投诉、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进行举报。

 4 4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如何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

 《条例》第 17 条规定,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条例》的立法特点一是如果已有法律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二是如果已有法律规定但不够明确的,《条例》进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三是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但需要作补充或者特别规定的,进行补充或者特别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93 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工资清偿主体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33 条规

 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通知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5 5 、用工单位使用无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派遣资质的单位、个人派遣的农民工如何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 18 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首先,个人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因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用工单位使用由其派遣的农民工应当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其次,《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第 2 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违反劳务派遣法律规定,故用工单位应当基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向农民工承担工资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不宜简单认定该用工单位与被派遣的农民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承担的工资清偿责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基础之上,故依法可以向有关直接责任单位和个人追偿。

 6 6 、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和挂靠单位如何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 2 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

 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劳动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即:农民工可以在未与发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发包单位先予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然后再由发包单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 19 条第 2 款针对违法挂靠、借用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亦作出了与第 1 款类似的规定。

 7 7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如何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 20 条规定,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合伙企业法》第 2 条规定, 普通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民法总则》第 56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条例》 第 20 条明确,前述用人单位应

 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清偿。此外,《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 63 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有限公司股东亦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8 8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如何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民法总则》第 67 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第 21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需要注意的是,即便用人单位没有在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工资,或者未与农民工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清偿主体作出书面安排,仍不妨碍农民工基于工资的债权属性依照《民法总则》《公司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要求合并或者分立后的责任主体承担工资清偿义务。

 9 9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如何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 22 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

 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民法总则》第 68 条规定,法人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在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系法人法定解散事由之一,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 70 条规定由法定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他非法人组织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应清偿主体承担工资清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一是清算中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债务;二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三是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恶意注销法人登记应当依法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四是破产清算中农民工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10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主要有哪几方面的原因?

 答:一是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建设单位盲目开工、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垫资建设等原因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二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不规范,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发包单位与转包、分包、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班组承包人之间因工程款、劳务费结算纠纷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三是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无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清单,工资不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等问题引发农民工工资拖

 欠。《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就是针对工程建设这个主要领域,就上述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对各个主要环节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11 、《条例》对建设单位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 23 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 4 条规定,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是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从法律责任来看,《条例》第 59 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级政府人社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针对社会投资项目,《条例》第 61条规定,因建设资金不到位开工建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12 、《条例》对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

 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条例》规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将工程款支付担保作为合同必备条款。建设单位可以采取以项目抵押、业主担保、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提供合同履约担保,确保工程款按时支付。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 49 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条例》第 57 条还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如果由此造成项目停工或者其他损失,施工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条例》第 23 条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资金安排落实作为建筑施工许可前置条件,以及第 24 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强制担保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从源头上解决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但是实务中,由于建设单位的合同优势地位,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现象反而更加普遍,要求施工单位监督建设单位预先为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在现实中不太可能。如何将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施工资金安排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真正落实到位,需要有关部门在《条例》规定基础上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并将监管措施进一步做细做实。

 13 、《条例》对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约定有何要求?

 答:《条例》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该条第 3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条例》第 57 条第 1 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约定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例》没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所占当期完工产值的具体比例,只是要求必须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各地可以根据工程类别、施工特点等实际情况出台具体文件对此进行具体指导和规范。

 14 、《条例》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用方面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 29 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实务中,工程款过程结算大多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但是各种推迟结算的后果往往因为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单位处于合同劣势一般很难按时拿到工程款,甚至通常情况下还被迫代替建设单位向工资专用账户垫付人工费。为此,《条例》第 35 条强调,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

 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 24 条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亦即,每月拨付一次人工费是强制性的,不受各方工程结算纠纷的影响。《条例》第 57 条第 2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条例》施行后,有些建设单位是否还会继续利用自己的合同优势地位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代替自己每月向工资专用账户垫付人工费以规避己方法律义务,有待进一步观察。

 15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是否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 36 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单位清偿。

 16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 37 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因此,由于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法律法规的原因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由建设单位承担兜底的工资清偿责任。同时,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还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条例》第 60 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条例》第 61 条规定,对于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同时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17 、此外,建设单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还要履行那些义务?

 答:《条例》第 29 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18 、《条例》对施 工总承包单位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何规定?

 答:《条例》将严格落实施工资金安排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同时规定了建设单位强制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在解决了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和工程款这个“钱从哪里来”的问题之后,为防止建设市场主体之间因常见的工程款纠纷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条例》制定了工程款和人工费(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制度,进而解决“钱从哪里走”以及“钱放在哪里”的问题:一是要求建设单位至少每月一次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人工费,不受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影响;

 二是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有关资料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未按规定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 55 条第 1 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 57 条第 3 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 《条例》对金融机构服务管理农民 工工资专用账户有何规定?

 答:为解决“钱怎么管”的问题,确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专款专用,《条例》第 27 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 30 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20 、《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有何规定?

 答: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层层发包、农民工作业队伍高度分散、流动性大等问题,导致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极不

 规范,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造成重大隐患。为此,《条例》推动建立农民工实名制,对工程项目劳动用工管理规范作出一系列细化和明确。《条例》第 28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 3 年。

 《条例》第 55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条例》第 56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承担上述行政责任以外,由于《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必须保存 3 年用工管理台账,故一旦与农民工发生劳动争议,如果不能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将会承担不利后果。

 21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分别承担什么

 责任?

 答:《条例》第 30 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但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进行监督,更重要的是要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承担清偿责任,而且不得以自己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先行清偿,这是以前的规定里所没有的,对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按规定加强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不但可能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还有可能会为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或者班组的工资拖欠行为承担先予清偿责任。《条例》如此规定,就是要倒逼施工总承包单位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进而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生产劳动组织模式的深刻变革。

 22 、《条例》对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制度有何规定?

 答:为解决“钱怎么发”的问题,《条例》抓住施工总承包单位这个重要一环,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条例》第 31 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

 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条例》第 54 条规定,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近年来,各地在推进落实农民工实名制、工资委托代发制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有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流于形式;有的仅凭班组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将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拆分为工资委托银行代付,既不监督、管理也不核实;有的实际施工人、班组长以自己的亲朋好友冒充农民工,或者采取集中扣押农民工银行卡方式套取工程款、劳务费,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造成严重隐患。这些违法行为,将是这次《条例》施行后执法查处的重点打击和规范的对象。

 23 、《条例》对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 32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条例》第 55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4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否可以被司法、行政强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答:《条例》第 33 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25 、《条例》对工程项目维权信息告示制度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 34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建立工程项目维权信息告示制度,就是要加大监督和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行为力度,畅通农民工维权途径和维权渠道,对农民工工资拖欠违法行为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

 26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否以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为由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答:《条例》第 35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27 、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是否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

 《条例》第 30 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第 36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28 、 《条例》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责任主体在守法诚信评价信用体系方面有何规定?

 答:一是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记入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实施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二是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定期向社会公布;三是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四是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

 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29 、《条例》在实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功能方面具体有哪些体现?

 答:一是制度保障。《条例》在总结近年来治理欠薪经验基础上确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比如工程建设领域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专户、实名制管理、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代发、应急周转金、农民工维权信息公示告知、欠薪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等等。

 二是资金保障。从资金的来源上,《条例》将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安排作为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强制要求建设单位为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从人工费的走向上,《条例》要求工程款与人工费实行分账管理,建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由建设单位至少每月一次拨付人工费,并且不受工程款争议的影响;从工资账户的管理上,《条例》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妥善保存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加强日常服务管理,如有异常纳入欠薪预警系统;从工资支付的方式和最后的归属上,实行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银行代发,不受与分包单位之间工程款、劳务费争议的影响,确保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手中。

 三是清偿主体保障。《条例》第 3 章专门对工资清偿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将工资支付责任主体从传统的用人单位延伸到用人单位的出资人,以及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等等,该规定适用于

 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拖欠工资的情形。第 4 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中,更是强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构建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工资清偿责任体系。比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分包单位承担工资直接支付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先行清偿;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以未付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法律规定开工建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等等。为解决责任单位支付不能或者欠薪逃匿造成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条例》还在附则中规定了政府紧急情况下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向农民工支付部分工资或者生活费。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应急周转金规定在附则而不是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章节中,可见它不仅仅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而是适用于所有的用人单位。

 四是政府监管保障。《条例》明确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行业监管、部门联动的监管原则。一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各自职能职责。二是实行部门联动,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平台信息共享、预警监控机制,公安机关、不动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查询、协助调查机制,农民工工资拖欠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等等。三是明确了针对违反《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项目停工、罚款、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以及限制新建项目、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息信用系统公示等特别措施。四是明确了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比如《条例》第 59 条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欠薪情况下对政府负责人、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的约谈、处分,《条例》第 60 条对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30 、《条例》施行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对建设单位来说,一是施工资金安排时间要求提高,融资成本、融资压力进一步加大,需要相应调整与金融机构等融资对象的有关合同条款;二是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支付条款、工程款支付担保条款务必要符合规定,防止由此产生工期迟延等合同抗辩导致己方双向承担违约责任;三是要注意以人工费为优先的原则保证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人工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防止由此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工资清偿责任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等不利后果;四是加强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以农民工实名制的劳动用工管理、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专户、工资委托代发等制度,防止因施工总承包单位因管理不细、制度缺失导致工资拖欠对己方造成不利后果;五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务必严格遵守《条例》有关规定,否则除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外,有关负责人要被约谈,并影响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和职务晋升。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来说,一是要求建设单位依照规定落实施工资金安排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并作为施工合同必备条款,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二是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监督分包单位规范劳动合同、

 考勤表、工资支付台账和支付清单等劳动用工;三是严格执行工资保证金缴存、银行委托代发制度,防止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班组承包人虚报冒领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套取工程款、劳务费;四是注意将《条例》中有关清偿追偿等规定内容纳入与建设单位、分包单位的合同条款之中,同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五是谨慎选择分包单位、作业班组,积极协调处理与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班组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劳务费结算争议,及时先行清偿或者协调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恶意讨薪”“恶意欠薪”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收集有效证据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影响。六是坚持守法诚信,注重企业信誉,履行社会责任,以《条例》施行为契机大力探索创新建筑施工作业模式、规范建筑劳动用工管理,进一步占领和拓宽市内市外、国内国际工程建筑施工市场。

 31 、《条例》施行后非工程建设领域的其他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一是注意法律的综合协调适用。《条例》除第 4 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以及第 5 章、第 6 章有关工程建设领域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以外,对非工程建设领域的其他用人单位均应当适用《条例》有关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还需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内容。二是注意新增部分针对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针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

 账并依法保存、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工资支付的银行卡或者社保卡等违法行为,《条例》第 54 条规定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否则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注意这里的行政处罚既包括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也包括对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措施相当严厉,用人单位务必高度重视:一是彻底改变原先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尤其是不提供工资清单的传统做法,严格执行上述规定,避免遭受行政处罚进而导致其他不良征信影响;二是注意保留有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记录、提供工资清单等相应证据,防止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因举证不能导致不利后果,甚至造成引发农民工以此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意图让用人单位遭受行政处罚以谋取自身不当利益的不利局面。三是注意调整了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条例》第 15 条规定将工资支付台账保存年限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 2 年调整为 3 年,这同时将会对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支付情况举证义务带来相应变化。考虑到有的用人单位大多存在有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农村居民劳动者的情况,而工资支付记录、支付清单等一般不便拆分,故建议统一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以避免因个别错误或者疏漏导致不利后果。

 32 、农民工注意哪些问题?

 答:《条例》第 10 条规定,被拖欠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

 对非法讨薪行为,《条例》第 52 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一是采取虚构事实、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方式以讨要农民工工资名义追索其他合同债权。比如恶意串通、冒名顶替、虚构人数金额、敲诈胁迫等方式套取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对于此类行为,符合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构成要件的,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采取拉横幅、爬塔吊、堵门堵路、断电阻工、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务等方式讨要工资的,应当分别以扰乱国家机关、公共交通及企事业单位生产秩序、妨碍公务、寻衅滋事等进行治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条例》执行后,农民工应当注意:一是依法主动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且如实提供劳动;二是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三是按照约定如实进行进出场登记和在按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字核对;四是务必将自己妥善保管身份证和银行支付工资绑定的银行卡,不得交由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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