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工作各项制度

来源:建筑师 发布时间:2020-09-11 点击:

  计划生育工作各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镇计生办、计生服务所

  责 任 人:曾凡清、黄德军

  二、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程序和所需资料

  (一)办理(审批)条件

  1、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死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2、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第(1)条规定外,条例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个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就第(2)条第项的实施作出的具体规定。

  3、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3年内,适用第(2)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4、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第(1)条、第(2)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办理程序

  1、申请。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说明、解释填写方法。

  夫妻双方按要求填写审批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县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初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初审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再生育申请决定书。

  3、审查。初审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开发区公章,将全部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4、决定。经审定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的计划统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初审机构,由其督促申请人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日内无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生育证,由计划统计机构交乡镇或者县开发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应使用《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对群众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延长10日期限。计划统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初审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许可期限及其理由。同时,政策法规机构应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日内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应作出不予许可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开。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再生育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6、延续。被许可人在许可有效期内未生育,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生育证许可的有效期届满30日向签发生育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生育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可以办理两个年度的有效期延续。

  (三)所需材料

  1、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3、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4、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5、优生遗传检测表

  三、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标准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四、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

  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五、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

  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

  1、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符合的条件

  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合法夫妻: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2、1973年以来,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

  3、本人及配偶曾经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4、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年满60周岁。

  八、部分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对象应符合的条件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伤残(伤残达到三级以上)。

  九、抚养费的征收主体以及委托代征机关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程序

  先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申请表》到所在村(居)签好意见并签好合同到所在乡镇计生办办理,需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材料:

  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结婚证

  本人1寸免冠照片两张

  节育手术证

  违法生育经处理的,交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据

  十一、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

  (一)奖励对象基本条件。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城镇居民,且在1933年1月1日后出生;(二)持有有效《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光荣证》,或终生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并持有所属街道(乡、镇)出具的《无子女证明》;(三)城镇职工在2003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且未享受独生子女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待遇;无工作单位居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且在2009年10月22日尚健在的。

  (二)奖励标准。对符合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每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200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企业转制、改制、破产过程中,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但不足5000元的,待达到规定年龄后,按本标准补发不足部分。

  (三)奖励资金保障及发放方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所在单位筹资发放;其他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各级政府筹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根据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委托金融机构打卡直接发放到人。

  (四)奖励对象确认程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奖励对象确认程序为“本人申请——单位审批确认——县级备案”。其他城镇居民奖励对象确认程序为“本人申请——居(村)民委员会评议、公示——乡级核查、初审——县级审批、公布——省市备案”。

  (五)奖励对象摸底调查登记。(一)登记对象: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二)登记时间:2010年10月18日前。(三)登记地点:退休职工到所在单位申报;其他城镇居民到所在社区申报。(四)提供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无子女证明)、退休证等。

  对象有何疑问请向所在单位或村计生专干咨询,或致电4777306。

  十二、 非医学需要的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制度

  (一)审批(办理)条件

  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要求实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

  (二)办理程序

  1、申请。符合法定期条件妊娠14周以上,要求实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应当写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签署是否属实的意见后,当面提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证明出具机关)。

  2、受理。证明出具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

  3、审查与决定。证明出具机关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证明出具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证明出具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写明延期决定理由,报证明出具机关负责人批准。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延长10日。证明出具机关负责人批示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证明出具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证明出具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终止妊娠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开。证明出具机关作出准予终止妊娠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三)所需材料

  1、施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3、需要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特殊情况证明。

  除上述材料之外,证明出具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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