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科社会实践案例材料

来源:监理师 发布时间:2020-09-23 点击:

 社会实践作业:

 刑事冤假错案

 选其一进行围绕着写也可以 经典司法错案(1):赵作海,归来死者帮鸣冤 经典司法错案(2):佘祥林,没被杀死的妻子帮平反 经典司法错案(3):杜培武冤案与王晓湘、王俊波隐情 经典司法错案(4):聂树斌 21 岁遭缪判枉杀?渎职持续当下、纠判无期? 经典司法错案(5):呼格吉勒图,严打 60 天错判死,平反难于上青天

  第一个案例:x x 年

 x

 月

 x 日 方书华诉何云明、何云珠、何云兰赡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情

 原告:方书华,女,74 岁,住陕西省泾阳县前街 76 号。

 被告:何云明,女,36 岁,住泾阳县桥底镇和村。

 被告:何云珠,女,38 岁,住泾阳县中张乡义民曹村。

 被告:何云兰,女,42 岁,西北橡胶厂工人。

 原告方书华是三被告之继母。1963 年 3 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何清发结婚时,何云兰 16 岁,何云珠 11 岁,何云明 9 岁。何云兰、何云珠分别于 1969 年、1972 年出嫁,何云明于 1974年招婿王崇先,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 年,何清发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年 4 月,方书华和赵维军再婚。同月 18 日,赵维军、王崇先请村民王启福作中人,写了一份《梁永艳、王崇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 1989 年年底,由于王崇先付给方书华 300 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方书华无关;方书华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无关,王不得异言。方书华与赵维军婚后,因不和睦,于 1990 年 5 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方书华因无生活来源,于 1990 年 10 月 25 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何云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 500 斤、生活费 120 元。

 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何云珠、何云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何云明辩称:继母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何云珠辩称:自己出嫁多年,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何云兰辩称:自从继母再婚,已解除与继母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

 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证,方书华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但在其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方书华无往来;刘学良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只是偶尔往来。

 【审判】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 年原告再婚时,虽与何云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何云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学良,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何云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 1991 年 5 月 1 日判决:一、方书华责任田由邱玉明耕种,每年付给方书华口粮小麦 400 斤(每年 7 月底前付清)、玉米 100 斤(每年 12 月底前付清);何云珠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 60 元(每年 12 月底前付清);何云兰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60 元(每年 6 月底前付清)。二、方书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何云明承担百分之四十,何云珠、何云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 1991 年开始付给。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何云明已将方书华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亦与方书华和睦往来。

 二、分析

 在本案中,何云明、何云珠、何云兰三被告对原告有共同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她们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因此此案就是必要共同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共同起诉或没有共同被诉,法院的判决就无法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生效。如果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告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提起诉讼,就可能出现一事再理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裁判矛盾。所以,有必要让有共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人站在原告一侧或被告一侧共同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 57 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本案中,方书华和何清发再婚后,抚养和教育何云兰三姐妹张大成人,方书华与何云兰三姐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因方书华再婚而解除,即她们之间已经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方书华与赵维军再婚又离婚后,因年迈生活困难,要求何云兰三姐妹赡养,根据《婚姻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方书华的要求是合法的。人民法院追加何云珠、何云兰为共同诉讼被告,判决三姐妹分别负担其继母的生活费用,是正确的。

 由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样就存在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和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同时也就产生了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和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当事人的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反之,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共同诉讼人之一何云兰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的抗辩,虽然不是由三个共同诉讼人共同提出的,但是,只要经过全体同意,就应当看作是共同诉讼人全体提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反对,而这一抗辩对其他共同诉讼有利,法院都应当把它作为被告方提出的请求或抗辩对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大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既发生民事纠纷,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本案中,三被告中其中有一人的居住地与其他被告不在同一地,不属于同一个法院的管辖范围,而是属于几个法院的管辖。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

 果仍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则会产生原告向那个法院起诉的问题,这样就会导致原告行使诉权的困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定管辖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因此为了便于原告行使诉权,也为了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实行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其中有一种即: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即是一例典型的向分散于不同法院辖区的被告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多系老年群众,行动不便,经济上一般也比较困难,让其到被告住所地起诉本来就有一些困难,如果是分属不同辖区的多个被告,有可能在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造成推诿货争夺,从而造成诉讼拖延,从而使原告增加诉讼,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 9 条规定,这类案件,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将管辖权归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统一行使,可便于原告就近行使诉权,且此类案件依法可适用拘传等强制措施,能够保证受诉法院尽快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个案例:

 民事案例 公民张某急需一笔资金从事服装批发与零售业务,于是找到熟人李某借款 5 万元。1999 年4 月 1 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向李某借款人民币 5 万元,从 4 月 10 日起,借款期限 6 个月。应李某要求,张某将其一处平房作担保,折价人民币 3 万元。双方于 4月 8 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与 4 月 10 日将 3 万元交给张某。李某称以一处平房担保还不够,提出再提供一项担保。张某于是找到好友王某、毛某,要他们向李某担保。王某、毛某二人立即写了一份担保书:如果张某到期不还款,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某、毛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4 月 12 日,毛某、王某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字,李某收下担保书。

 案例:8 月 1 日,张某因着急用钱,将其已经设定抵押的平房作价 2.5 万元卖给赵某。此事李某尚不知情,赵某也不知道房屋抵押一事。

 10 月 1 日,李某按约定要求张某还款 3 万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 3000 元。张某称无钱还款,李某欲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张某的房屋,却发现房屋已经由赵某居住。李某与是找到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称张某有一处房产,应先于执行主财产,再强制执行张某其他财产及毛某财产,之后才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问题:1.本案中有哪些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借款金额是多少? 3.赵某是否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为什么? 4.本案中,李某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5.王某、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6.王某的答辩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7.本案如何处理? 1.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张某与赵李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李某与王某、毛某之间的担保关系,张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2.借款合同于 1999 年 4 月 1 日成立,4 月 10 日生效 3.赵某没有房屋所有权,因为不动产转移所有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4.偿还本金应当予以支持,而利息,在合同没有约定则无需偿还 5.因有约定,则只承担还款责任 6.有,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

 7.因先就债务人张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进行清偿,不够部分再由王某、毛某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个案例:××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 256 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 10 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 年 3 月 4 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 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 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 10 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 1、2 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 1 5 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 3 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 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 20 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 1992 年 5 月 4 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 1992年 5 月 10 日将本市小园第 1、2 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 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 1 5 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 3 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 1、2 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 50 元,其他诉讼费用 100 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第四个案例:

 离婚纠纷— 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江油民初字第 295 号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 1997 年始共同经营一副食店,至 2003 年,已有 20 余万元盈利。双方共同商量在昌明市场竞买一问门面 17.4 平方米,价款 8 万元;在江南名居购买三号楼一单元二楼二号商品房一套,面积 113.5 平方米,价款 120 130 元。然而在签订正式合同时,该房主却变更为被告的父亲。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购买江南名居三幢一单元二楼二号住宅、购买昌明市场新建房 C 座 34 号门面房款共 200 130 元,装修费 21 978 元,被告购买养老保险支出 10 055.20 元,川西北老区 25 号楼旁副食店商品及流动资金 35 000 元,被告于 2003 年 12 月 13 日所退集资款 3 000 元,2003 年 10 月至 2004 年 6 月底副食店利润 2万元,合计 290 163.20 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确认被告有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仅享有 20%)。

  2.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和分割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含第三人应分割的部分。原告与被告结婚只有 5 年多时间不可能有如此多的财产。被告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子女随被告生活,在财产分割上应照顾被告方。

  3.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确认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应参与分割。原告、被告结婚才 5 年多时间,不可能有如此多财产。江南名居和建兴世家所购房屋系第三人所有,装修江南名居材料系第三人所购。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 年,原、被告经证人李 XX 介绍认识,当年下半年原告即来到以何 XX 为登记纳税人的副食店与华 B、何 xx 等共同经营。1998 年8 月 4 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盐亭县玉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 年 10 月,原、被告即与第三人分家生活,第三人即退出副食店的经营交原、被告经营,并将货物等折款 2 000 元赠与被告。1999 年 3 月 27 日,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女孩,1999 年至 2001 年,三人离开江油市回简阳市生活。从 2003 年开始,被告不信任原告,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2003 年 10 月 28 日,原告、被告共同商定购四川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油市太平街市场处开发门面 1 问、住房 1 套,当即交排号费各 1 000 元。2003 年 10 月29 日,原告、被告共同到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华军之名交购江南名居三幢一单元二楼二号购房定金 1000 元,即现原告所居之房,当日退了上一天订的住房,在将门面房房价由每平方米 4 500 元变为每平方米 4 512 元后,出售方同意将 1000 元住房排号费转为门面房款,另交 8 000 元,计交 1 万元门面房款。2003 年 10 月 30 日,由华 B 交住房款 34 000元。2003 年 11 月 5 日,华 B 交养老保险金 10 055.20 元。2003 年 11 月的一天,华 B 从余款为 153 000 元的华 B 存款户上取款 3 万元,交了门面房款,并于当日由华 B 与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总价款 120 130 元。之后被告华 B 与第三人华XX 一起到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购房合同主体,购房人一方为华 XX,并倒签合同时间为 2003 年 10 月 20 日。2003 年 12 月 12 日,华 X 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市支行东大街储蓄所户名为其父华 XX 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 85 130 元。之后原、被告对所购房进行了装修,用去材料及人工费 21 978 元,华军补交齐门面房款 38 509 元。在诉讼中,被告将装修房屋材料购货单从原告处取走书写其父的名字。

 另查明:原告于 2004 年 2 月 20 日起诉离婚,本院于 2004 年 4 月 30 日作出(2004)江油民初字第 294 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该判决于 2004 年 6月对双方当事人生效。现在江南名居原告住处有 29 英寸彩电 1 台、VCD 机 1 台等。

 再查明:华 B 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即自书“抓到钱再说离婚的事”、“把 9 万元藏定让她不知道”、“完全把钱取完才走”、“新存入银行的钱,必须记下账号、数量、地址、密码,用黄秀琼的身份证,必须将现金加入几千元,在原(来)的银行存”、“存款华军换成华玉贵或何琼芳”等记录一本。2003 年 12 月 16 日,自书证明一份,内容为:“江油市石油村 8 号华军于 2003 年 10 月 29 日购买的门面(昌明市场建新市[世]家 C 座附 14 号面积 17.4 平方米价值 8 万元)和住房(江南名居三号一单元二楼二号面积 113.5 平方米价值 120 130 元)所用的购房(款)属华军和何晓俊夫妻共同财产与任何人无关。”“现有的同西北老区夫妻二人所做的生意和生意所用的房子资金来源与华军父母无关。起本的 2000 元属父母赠与华军底本。”

  又查明:2003 年 8 月 16 日,被告在江油市三合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油矿区分社取款本金1 万元,利息 160.70 元。2003 年 8 月 18 日,被告再次在该分社取款本金 8 万元,利息 256.51元。2003 年 10 月 4 日,被告在该分社分别取本金 2 万元,利息 43.01 元和本金 15 000 元,利息 98.78 元。同日,被告又在该社石岭分社支取本金 16 000 元,利息 9.52 元,在该社石油新区分社支取本金 1 万元,利息 45.70 元。2003 年 10 月 3 日,被告华军在中国建设银行江油市支行双江路储蓄所取款本息 46 069.72 元。以上被告所取现金合计 19Z 683.94元。

  还查明:2003 年 10 月 4 日,被告用黄 XX 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大街储蓄所开户存款 208 000 元。10 月 29 日,被告华军从黄 XX 账户中第一次支取 13 000 元,第二次又支取本金余额 195 000 元,并销户。同日,华 B 又将取出的 195 000 元以华军为户名开户存入同一银行同一储蓄所。10 月 30 日被告取出 35 000 元,又以华 B 名字开户存入余额 16 万元。2003 年 11 月 5 日,被告华 B 取出 7 000 元,又将余额 153 000 元存入,11 月 24 日华 B 又取出 3 万元后又将余款 123 000 元存入,于 2003 年 12 月 7 日取出销户。同日华 B 又将 123 000 元以第三人(华军的父亲)华 XX 的名义存入该所,12 月 12 日被告华军取出 85 130 元,转账支付购江南名居的购房款。2004 年 1 月 15 日被告华军取出 5 000 元,2004 年 1 月 31日存 2 200 元,2 月 8 日取 30 060 元,同日再取 5 000 元,账户余额 10 元,取户名为华 XX的存取款的签名则是由被告华 B 书写的其父的名字华 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卫生许可证。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询问李 XX 笔录。

 4.询问杨 XX 笔录。

 5.询问王 X 笔录。

 6.询问李 X 笔录。

 7.华 B 谈话录音材料。

 8.原告何 A 亲笔记录 2001 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9.原告何 A 笔记录 2002 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10.原告何 A 亲笔记录 2003 年 3 月 31 日前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11.被告华 B 笔记录。

 12.法院调取被告华 B 银行取款凭证。

 13.法院调取被告华 B 以黄 X 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14.法院调取被告华 B 于 2003 年 10 月 29 日至 2003 年 12 月 7 日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15.法院调取被告华 B 以华 XX 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16.借款单。证明华 B 夫妇在李 XX 处借款 5 000 元装修房屋。

 17.证人何 XX 的证明。

 18.购房交款收据。

 19.四川清香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

 20.华 X 购江南名居住宅合同。

 21.华 X 购门面合同。

 22.证人罗 XX 的证言。

 23.被告华 B 亲笔所写的证明。

 24.被告华 B 所写的离婚协议。

 25.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庭审记录。

 26.夫妻共同财产清单。

 27.江油市胜峰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记录证明。

 28.副食店进货单。

 29.2003 年 12 月 7 日被告华 B 以华 XX 之名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

 30.2003 年 12 月 7 日所开存折。

 31.2003 年 12 月 12 日所开收款收据。

 32.2004 年 2 月 7 日所开收据。

 33.2003 年 lO 月 30 日所开收据。

 34.1993 年 12 月 1 日所办税务登记证。

 35.1996 年 6 月 26 日所办税务登记证。

 36.2003 年 12 月 29 日、2004 年 1 月 3 日、2004 年 1 月 6 日、2004 年 1 月 10 日、2004 年1 月 13 日、2004 年 1 月 16 日,华 XX 在建材市场购买装修材料清单 5 份。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举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询问李 XX笔录、询问杨 XX 笔录、询问李 X 笔录、被告华 B 谈话录音材料,证实商店最初由何 XX开办,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因华 B、何 XX 结,何 XX 夫妇将商店交与华 B、何 XX 经营,并分家生活的事实。原告举证原告何 XX 亲笔记录 2001 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及存款数、原告亲笔记录 2002 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及存款数、原告亲笔记录 2003 年×月×日出生活 3 年。以被告名义的存款,被告对其有支配权,与被告自书的转移财产线索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214 900 元存款是华 B、何 XX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收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举证法院调取被告华 B 银行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以黄 XX 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华 B2003 年 10 月 29 日至 2003 年12 月 7 日存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华军以华 xx 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何启伟证明、购房交款收据、四川清香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华 xx 购江南名居住宅合同、华玉贵购门面合同,证实在夫妻关系不和睦时,华 b 取款后存在他人名下,再取出,与华 xx 合谋变更售房合同主体,倒签合同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华军、华 xx 具有主观故意串通转移前述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与第三人转移财产成立。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由下列财产组成:购房款 198 639 元,被告华军购买保险支出 10 055.20 元,副食店商品及用具折款 3 万元,装修费 21 978 元,共 260 672.20 元,共同债务 5 000 元。原告诉请的流动资金和离婚期间的利润,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何与被告华有共同财产购房款 196 639 元(扣除第三人赠与华 2 000 元),副食店商品及经营用具折款 3 万元,房屋装修费 21 978 元。华购买养老保险所交 10 055.20 元及存放于江南名居的彩电等,共同债务 5 000 元。

 2.原告分得共同财产被被告转移部分 218 617 元的 60%,即 131 170.20 元,被告分得转移部分的 40%,即 87 446.80 元,未转移部分共同财产 40 055.20 元,原告、被告各分 20 027.60 元。现被告实际占有 40 055.20 元(即华购养老保险所交 10 055.20 元和副食店商品及经营用具折款)。现存放于江南名居的彩电、VCD 机等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 5 000元,由原告、被告各偿还 2 500 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华 XX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返还原告 15 0197.80 元,返还被告华 68 419.20 元,第三人何对华 xx 承担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 5 510 元,其他诉讼费 2 790 元,合计 8 300 元,由原告承担 2 766.70 元,被告承担 2 766.70 元,第三人承担 2 766.60 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1)讼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

  1.讼争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中,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关系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处理正确,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生活,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均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之一。本案三方当事人所举的一系列证据,从分家到取款、购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华玉贵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均来自被告华军的存款,华军取款后转存在黄秀琼名下,后又转到华玉贵名下,并分别支付了购房款等。由于购房款的来源均是被告华军的存款,而购房合同先是被告华军后又更名为华玉贵,大部分购房款又是以华玉贵之名交的房款,事实上形成了被告华军与华玉贵共同通谋转移应属于原告何晓俊与被告华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是家庭共同财产,与原告所举的分家这一事实不符,被告及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军支取的存款在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分家之前即存在,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多少金额及多少实物,在明确财产数量的前提下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在离婚诉讼中一方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依法进行惩罚,否则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具体到本案,对被告转移的那一部分财产,被告应少分 10%,而对未转移的部分财产仍均分以达到法律教育、引导的作用。在具体处理时,由于对外而言是以第三人华玉贵之名与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故而不能对房屋进行分割,只能由转移财产的受让人将非法所得的财产——存款返还给原告和被告双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该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一是时间的起点限定得过死,只能是离婚时,而现实生活当中多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而后再行离婚诉讼。二是规定为可以少分或不分。“可以”二字具有

 选择性,既然可以少分或不分,那么也可以不少分或不分。对这些行为无法起到应有的惩罚作用,而应当规定为应当少分或不分。应当与必须之间是有一定差异的,如果少分或不分不会引起行为一方生活困难的,就坚决少分或不分。只有这样规定,才能起到对这些行为的惩罚作用。否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断增加,发生这种行为的离婚当事人会越来越多,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度。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离婚案件,离与不离不是焦点,焦点是双方通过各种不当(不法)行为争夺财产。1993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 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其没有限定行为的时间,而且规定为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服从判决,一方面表明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表明,通过对本案的处理,起到了教育、引导的作用,社会效果好。该案也已执行完结。

 第五参考资料: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而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 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 5075 起,造成 2363 人死亡;2008 年发生 7518 起,造成 3060人死亡;2009 年 1 至 8 月共发生 3206 起,造成 1302 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 2162 起,造成 893 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 1044 起,造成 409 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2009年发生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佛山发生的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等,都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标志着我国将醉酒驾车正式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醉驾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2011 年 5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对醉驾行为起到了相当的震慑作用,同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和争论。请你继续收集资

 料,结合所学专业知识,针对醉酒驾驶的相关法律问题从某一角度展开评述。

 (评述时可围绕以下问题展开:①什么是醉酒驾驶?当前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②醉驾入刑的意义和效果如何?③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④如何看待不同地区处理醉驾案件宽严不一的问题?⑤对醉驾在量刑标准方面应考虑哪些因素?⑥交警在查处醉驾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在具体操作中有哪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有什么解决方案?)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来进行书写:

 要求:1 1 、根据以上几个案例写一个心得体会(任选一个案例写)。

 关于诉讼程序、. . 关于庭审程序、案情分析及对案件事实的个人看法、法制观念对社会的影响几个方面写。

 2 2 、写心得体会时地址都写阿克陶县,人名写李某、张某,不要写实名。

 3 3 、案情分析要透彻,对案件的个人看法要有理有剧,要做出专业评论

  4 4 、手写稿一份,打印稿一份,字数 2000 ~0 3500 字之间即可,手写稿于 5 5 月 月 5 15 日交,教师修改后方可打印,5 5 月 月 5 25 日前必须交打印稿,耽误毕业自己负责。

  5、该作业为 13 春秋法学专科社会实践作业。

 注:这是社会实践作业,占 3 3 个学分,必须完成

 社 社 会 实 践 报 告

 (此处写实习题目)字号:宋体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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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张为社会实践报告的封皮 数 下页为手写稿纸,字数 2000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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