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规划和土地供应暂行规定

来源:一级建造师 发布时间:2020-09-11 点击:

 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规划和土地供应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区域土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下简称综合开发),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参照其他城市的做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委托市轨道集团开展的轨道交通场站(包括车辆基地、车站)及周边用地的地上、地下综合开发项目,并作为此类项目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土地供应相关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统一规划、一体设计;交通优先、区域统筹;混合利用、分层出让。

 第四条

 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编制,由市资源规划局会同市轨道办、市轨道集团,按照上位规划及相关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组织编制。“控规”编制应优先满足车辆基地、站点的安全和功能使用,以轨道交通用地及周边区域作为规划研究范围,开展城市设计研究,分层落实规划管控要素,保障高效集约利用土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根据规划条件分层设立、分层登记,

 并按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权属范围。

 第六条

 土地供应原则上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不具备独立规划建设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供应,由市资源规划局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出让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建设规模等条件。市轨道集团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要求,对不具备独立建设条件的经营性(地上)开发空间,可提出附带技术能力、建筑设计、施工要求等土地出让条件,经市轨道办同意,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市资源规划局、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轨道办根据土地出让条件,拟定供地后履约监管协议,对竞买人的权利与义务、监督责任主体、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随土地出让文件一并对外发布。履约监管协议应于宗地成交后,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前签订。

 第九条

 轨道交通车辆基地综合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房由政府统筹建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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