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银行从业 发布时间:2020-07-30 点击: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行政审批 采矿权及其转让的审批

 采矿 权新立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年修改)

 第三条 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改)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 年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采矿权延续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采矿权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采矿权注销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划定矿区范围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转让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三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 行政审批 土地使用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 年)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辅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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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变更使用权类型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批准权限内的农业开发用地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改)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 年)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3. 行政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改)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0%以下。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 年)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签订合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的;(三)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或者将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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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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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子项

 有的土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让、出租、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五)其他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改)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以下。

 【行政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 年)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处以耕地开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 年)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 年)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7. 行政处罚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改)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 年修改)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改)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9. 行政处罚 以非法转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 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10. 行政处罚 非法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 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1. 行政处罚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12. 行政处罚 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年国务院令第 55 号)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部门规章】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 年国土资源部令第 53 号)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缴纳闲置费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还未定论,但属于行政权力 13. 行政处罚 擅自转让房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2 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2 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2 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 1 万元的罚款。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7.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2 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2 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9.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2 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行政处罚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 年)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辅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处罚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改)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权、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2003 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56 号)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22.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18 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3. 行政处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 年国务院令第 152 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 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24. 行政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年修改)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 年国务院令第 152 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 3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 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5. 行政处罚 买卖、出租、倒卖、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 年国务院令第 152 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6.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 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27. 行政处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 年修改)

 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至 10 万元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20 号)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29. 行政处罚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20 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30. 行政处罚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20 号)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1.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20 号)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行政处罚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 653 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的。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 年修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查单位,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改正,或通知银行停止拨款、贷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勘查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勘查;二、超越核定的勘查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三、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工作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六个月;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资料或虚报、瞒报有关情况资料。

 35.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3 年国土资源部令第 23 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6.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8.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不缴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22 号修改)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 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9.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22 号修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0. 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登记手续的处罚 41. 行政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90 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行政处罚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错误等行为造成资源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 年国务院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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