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贷款管理办法

来源:初三 发布时间:2020-08-18 点击:

 信用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贷款管理,进一步提高我省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支农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合作社社员贷款是指省农村信用社各级经营机构(贷款人)向本辖区内合作社社员(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 合作企业一般是指与合作社签订收购或销售合同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对象是指已经加入合作社的社员。

 第六条 合作社社员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合作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规范化的合作社;

 (二)所在合作社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

  (三)所在合作社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贷款人报送有关材料;

  (四)所在合作社依法从事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生产经营有效益;

  (五)所在合作社在所辖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

 (六)所在合作社资信良好,无不良记录;

 (七)所在合作社能够有效地为本社社员的生产经营提供长期、稳定的相关服务;

 (八)社员户口所在地在基层信用社服务区域内;

 (九)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十)与合作社、相关企业签订农产品生产、销售合同;

 (十一)自有或自筹资金占整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50%以上(含);

 (十二)社员在当地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

 (十三)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合作社社员贷款的用途仅限于农产品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合作社社员贷款的期限应根据贷款用途、生产周期、还款的资金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合作社社员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以及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额度。合作社社员贷款额度应按照借款人的合理资金需求、偿还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贷款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流动资金需求的50%。对同一合作社全体社员贷款总额,须依据全体社员总体生产、销售能力以及龙头企业本年度预计整体生产能力、上年销售总额及本年度预计销售总额等指标合理确定。

 第四章 贷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方式。合作社社员贷款采取信用、联保、抵押、质押或合作企业保证等方式。

 第十二条 采用信用、联保方式申请合作社社员贷款的,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信联[2007]101号)和《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信联[2005]4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抵押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抵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发放贷款前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以质押方式申请合作社社员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的质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发放贷款前按规定办理止付、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合作社社员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管理工作,保证贷款按期收回。

 第十六条 贷前尽职调查。贷款人接到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分别对社员、合作社、合作企业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社员所经营的生产经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社员所经营的生产经营项目是否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是否与合作企业签订回收或销售合同;

 (三)借款申请人是否按法定程序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能够提供加入合作社的相关书面法律证明,是否得到合作社的承认和接受;

 (四)社员的信用状况、资金状况和担保状况如何,是否具有生产经营所要求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五)调查合作社的资信、经营状况、内部管理状况,是否存在内部人或外部人控制情况,是否发生过有损于社员和信用社利益及其他不良行为,是否能够为本社社员有效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服务,是否能够积极协助农村信用社开展相关工作;

 (六)对合作企业的调查。贷款人须实地对合作企业的整体情况进行调查,同时调查企业的信用、资金、生产、销售、发展前景、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等状况,是否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七)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贷款审查。贷款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担保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抵(质)押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前期调查工作的合规性和全面性;

 (三)审查合作社、社员与合作企业之间签订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贷款的额度、利率和期限是否合规、合理;

 (五)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完整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信用社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对合作社社员贷款的发放,由社员户口所在地信用社进行办理,贷款的发放可采取柜台方式办理,对于特殊情况可采取集中方式办理,贷款发放时,贷款人须对借款人的相关情况进行逐一确认,认定无误后方可发放。

 第十九条 合作社社员贷款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根据社员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一次发放或分次发放方式。

 第二十条 对于同一合作社社员的贷款,其全部贷款社员销售合同原则上不能集中于一家农业龙头企业。

 第二十一条 贷后管理。基层信用社要对合作社社员贷款单独设立贷款台账,对贷款发放、回收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同时,信用社要对合作社社员贷款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信用社定期检查至少每月一次,县级联社定期检查至少每季一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社员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贷款抵(质)押物有无变化,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三)有无影响社员按时偿还贷款能力的重大事项,特别是合作企业的生产、销售状况,对社员向其销售产品资金的支付情况;

 (四)合作社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情况,有无损害信用社利益的交易行为;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收回。贷款到期前十五天,信用社要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如贷款到期仍未偿还,信用社要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信贷业务逾期通知书”,并应及时处理抵(质)押物或向保证担保人主张权利。对于由担保人代其偿还的社员,信用社应停止向其发放新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 社员不良贷款总额超过该合作社全体社员贷款总额的0.5%,将停止对该合作社社员发放新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办信用社应建立完善的合作社社员贷款档案,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合作社社员挤占挪用信贷资金,农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申请退出合作社的社员,该社员须提前全部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社员自身不能偿还的,信用社有权向相关担保人追偿。

 

 责任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各级机构和人员对于合作社社员贷款按贷款权限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追究按省联社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增合作社社员贷款到期回收率要达到100%,收息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各市联社、办事处和县级联社应加强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社员贷款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合作社社员贷款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可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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