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三年级 发布时间:2020-09-09 点击:

  1 X XX 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 3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 4 第四章 撤销与变更 ................................................................................ 5 第五章 延续与注销 ................................................................................ 6 第六章 附 则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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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度,公共场所经营者要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再从事特定经营活动。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作告知承诺书,并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自动核验调用的申请材料,一律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六条 申请人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行政许可后 3 个月内未营业的,应当主动向行政审批机关报备。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取得卫生许可且 3 个月内未营

  3 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报备信息通报给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条件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卫生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设区市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XX 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明确市、县(区)两级行政审批机关管辖职责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未达到法定条件前,不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还应当提供集中空

  4 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全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事前现场指导需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指导服务。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4 年。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公卫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 XXXXXX-YYYYYY 号(XXXXXX 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 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 7 日内,

  5 将申请材料、承诺书和许可信息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撤销与变更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 60 日之内对被许可人进行一次全覆盖例行核查。发现其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审批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对验收许可的公共场所进行首次全覆盖检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同时将依法监督检查情况通报行政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拟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告知被许可人可以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根据陈述、申辩情况或听证意见,作出是否撤销许可的决定。

  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在 7 日内将撤销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审批机关接收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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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地址、增加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延续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 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接收延续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许可人申请要求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注销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 6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

  7 可证内容不变,注明“补”字样。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注销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涉及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许可项目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其他人办理许可事项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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