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民生案例

来源:日本留学 发布时间:2020-10-21 点击:

  2015 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民生案例

 案例一: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光凯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0 年 6 月至 2013 年 4 月,原告胡光凯等 109 名民工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期间明业建筑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形。截止起诉之日,共拖欠民工工资

  1 168 300 元。另查,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工地负责人为袁龙志,袁龙志对上述拖欠工资的数额均签字予以确认。滨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胡光凯等 109 人为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明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明业建筑公司共拖欠民工工资 1 168 300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滨魏项目部负责人袁龙志在劳务协议上签字以及对拖欠工资数额签字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明业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光凯等 109 人民工工资 1 168 300 元及利息。明业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游冬冬、都雪峰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摘要】

 2011 年 11 月份,刚建波、张建强、游冬冬共谋从山东侨昌化学公司农药厂拉运废水获利,商定由刚建波负责联系侨昌公司,游冬冬、张建强负责通风报信、协调环保局方面关系,游冬冬还负责联系拉运废水的车辆。后游冬冬联系都雪峰加入,由都雪峰购买罐车、雇佣司机拉运废水倾倒。非法获利共同分成。都雪峰、刚建波及游冬冬选定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秦台桥处将废水倾倒入秦台河内。随后都雪峰购买罐车,雇佣韩卫卫、宋林忠开车拉运及倾倒废水。自 2011 年 11 月至 2012 年 4 月 22 日案发,韩卫卫、宋林忠等人驾驶悬挂鲁 M88010 车牌的罐车先后从山东侨昌化学公司农药厂多次运出水质为“化学需氧量 7080mg/L、氨氮 70.5 mg/L、PH>12”的高浓度碱性废水共计 14264.71 吨,趁夜晚倾倒入滨州市滨城区境内秦台河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鉴定,认定该废水按危险废物处置。

 2012 年 2 月份,苏春光与郭新峰、游冬冬共谋从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外运废水倒入滨州秦台河内非法赚取运费分成,游冬冬又联系了都雪峰参与,由都雪峰购买罐车并雇佣韩卫卫、宋林忠、陈金明开车拉运及倾倒废水,游冬冬除为偷排废水通风报信外,还与郭新峰一起在倾倒废水时开车探路。2012 年 3 月至2012年6月期间,韩卫卫、宋林忠、陈金明先后驾驶悬挂鲁M88010

 和鲁 CB0320 车牌的罐车从山东华阳油业有限公司多次运出水质为“化学需氧量 96800 mg/L、氨氮 67.4 mg/L、PH<1”的高浓度酸性废水 8745.7 吨(其中宋林忠、韩卫卫参与拉运、倾倒酸性废水 4901 吨;陈金明参与拉运、倾倒酸性废水 3844.7 吨),趁夜晚倾倒入滨州市滨城区境内秦台河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鉴定,认定该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综上,游冬冬参与拉运危险废物 23010.41 吨;张建强参与拉运危险废物 14264.71 吨;都雪峰参与拉运危险废物 23010.41吨;刚建波参与拉运危险废物 14264.71 吨;苏春光、郭新峰参与拉运危险废物 8745.70 吨;宋林忠、韩卫卫参与拉运危险废物19165.71 吨;陈金明参与拉运危险废物 3844.7 吨。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冬冬、都雪峰、刚建波、苏春光、郭新峰、宋林忠、张建强、韩卫卫、陈金明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大量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宋林忠、韩卫卫、陈金明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郭新峰、陈金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宋林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以游冬冬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都雪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以刚建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苏春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以郭新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

 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张建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韩卫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宋林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陈金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案例三:李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案情摘要】

 李某在邹平县码头镇李坡村韭菜市场西边种植了长 75 米、宽 9.5 米、共一亩多地的韭菜。2014 年 4 月 1 日,李某为给韭菜施肥杀虫,将甲拌磷农药喷洒在韭菜垄沟中的肥料上,在喷洒农药过程中被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制止。邹平县农业局执法人员从李某韭菜地的土壤和使用药液中提取样品。2014年 4 月 2 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土壤、药液样品送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土壤、药液样品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李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李某上诉后,滨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0 年 12 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滨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杨某在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 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某某所有;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 号楼 1 单元 302 室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 16 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 60 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 MKR236 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 22 500 元;折抵后,刘某某需

 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 37 500 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夏某诉宗某等赡养纠纷案

 【案情摘要】

 夏某 83 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与宗某等六人系母子关系。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夏某于今年 9 月 24 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六子女支付其在敬老院2013年10月至2015年9 月期间的公寓费 1.2 万元,今后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由六人凭据均担。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积极联系当事人,让六被告到夏某所在敬老院以家庭座谈会的模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先是向六被告说明赡养老人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告知六被告出嫁的女儿不赡养、父(母)再婚不赡养、分家不公不赡养、不照料晚辈不赡养、不继承遗产不赡养是不对的。然后,通过倾诉,找出问题的根源,化解子女的心结。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自 2015 年 10 月份开始,六被告于每月 10 日前分别支付夏某敬老院公寓费 200 元;二、自 2015 年 10 月份开始,夏某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由六被告均担。

 案例六:张某富与张某勇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某富、张某勇均系无棣县佘家镇牛王庄西村村民。在该村建房居住,房屋前后相邻。张某富房屋在张某勇房屋南面,房屋后墙位于张某勇院内。2015 年 5 月,张某勇在其院内距离张某富房屋后墙 0.74 米处开挖条形沟一处(长 5.6 米、宽 1.8 米、深 1.15 米)。此前,张某富曾多次与张某勇沟通,进入其院子修缮自家房屋后墙,均被张某勇拒绝。

 无棣县法院认为二人房屋相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某富在维修房屋后墙,必须进入张某勇的院子时,张某勇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张某勇所挖条形沟虽位于自家院内,但该沟的存在,足以危及张某富房屋安全,其应立即停止侵害,将所挖条形沟填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张某勇立即停止对张某富房屋的侵害,将条形沟填平;张某勇在张某富维修房屋时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例七:郭某犯盗窃罪案

 【案情摘要】

 2014 年 10 月,郭某从网上购买“万能钥匙”,准备行窃。同年 11 月 10 日,郭某租用一辆冀 J8**5J 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

 2014 年 11 月 11 日 13 时许,郭某用“万能钥匙”盗窃作案三次,分别是:

 1、2014 年 11 月 11 日 13 时许,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南街小区二区,用“万能钥匙”打开*号楼东单元 502 室,在西北角卧室衣橱内盗窃人民币 1000 元,金项链一条。

 2、2014 年 11 月 11 日,至南街小区一区,用“万能钥匙”打开*号楼西单元 302 室,在衣橱抽屉内盗窃 1000 元人民币、20美元。

 3、2014 年 11 月 11 日,至杜店办事处宏基花园小区综合楼东单元,利用“万能钥匙”打开 30*室,在卧室包内盗窃人民币3300 元。滨城区法院认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郭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遂以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八: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摘要】

 齐某因与第三人郝某因民事纠纷,于 2014 年 3 月 22 日将杨某名下鲁 M*****号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强行开走。同日,郝某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 2014 年 9 月 4 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杨某于 2014 年 12 月

 23 日向滨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齐某返还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滨城区法院判决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鲁M*****号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及车辆行驶证返还。判决生效后,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2015 年 6 月 10 日,杨某向滨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城区法院分别于 2015 年 7 月13 日、7 月 16 日两次向被执行人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齐某签收执行通知书后,执行法官多次做工作,齐某仍拒绝返还上述车辆及行驶证,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滨城区法院以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 年 7 月 29 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 11 月 4 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向滨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 年 12 月 18 日,滨城区检察院向滨城区法院提起公诉。2015 年 12 月 31 日,滨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齐某当庭认罪,滨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九: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民委员会诉郑某全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2 年 12 月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委会将本村 40 余亩河滩分别承包给被告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及其他村民,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 20 年,自 1993 年 2 月 10

 日起至 2013 年 2 月 10 日止。

 另据法院查明,截至 2014 年 5 月 7 日,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常住人口总数为 928 人,共 241 户。自 2002 年起至今,由于村情复杂等原因,该村一直没有选举出新一届村委会。2003年春,为了村委工作顺利开展,经政府部门指导、协调,在该村成立了协理小组,小组成员由 6 名村民组成,共同协助村党支部副书记郑某宝开展工作。各项村委会工作全部由村党支部和协理小组共同主持开展至今。2013 年 2 月份,承包合同到期后,其中 8 个承包户按约将土地返还给了村委会。而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未经允许仍继续占有使用。2013 年 11 月份,经淄角镇靠河郑村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共计 160 户村民代表联名确认,共同推选郑某宝作为村委会临时负责人行使村委会权利,将到期的承包土地依法收回。经多次催要,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均认可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但以现任主持村委工作的班子成员不合法为由,拒不退还。

 惠民县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应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到期收回问题,及推选郑某宝代表村委会行使诉讼问题,已经淄角镇靠河郑村 928 名全体村民共 241 户中的 160 户村民代表联名确认。且郑某宝长期以来一直主持村委会

 工作,与协理小组共同处理村务,并已得到绝大多数村民及淄角镇人民政府的认可。郑某宝代表靠河郑村村委会行使诉权依法收回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所承包的土地均已到期,理应按期退还。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无权继续占有。各被告所主张的因主持村委会工作的成员未经选举问题不合法而拒不交出已经到期的承包土地,与村委会班子的选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四被告将所占土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委会。

 案例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与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2 年 8 月 28 日 9 时 30 分许,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员张某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受伤,当时顺和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曹某随车同行。该教练车在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 年 4 月 24 日,博兴县法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 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毛某损失 50 301.31 元。该款项现已过付完毕。

 另查明,顺和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曹某出生于 1951 年 2 月13 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 60 周岁。

 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顺和培训公司的学员张某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受伤,该事故责任应由随车同行的教练员曹某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驾驶操作教练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2.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 60 周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根

 据以上规定,顺和培训公司应聘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教练员进行培训。本案中,教练员曹某出生于 1951 年 2 月 13 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 60 周岁,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证书应依法注销,自其年满 60 周岁时起,其从业资格证件已自行作废。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曹某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顺和培训公司聘用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机动车驾驶教练员,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侵权人后,依法享有向顺和培训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其请求顺和培训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50 310.31 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 50 310.31 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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