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论文演示版

来源:澳大利亚 发布时间:2020-07-23 点击: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

  专

 业:法律

 作

 者:付天龙

 准考证号:

 011309101506

 指导教师:冯惠敏

  是否申请学位: : 是

 联系电话:

 15131111565

 完成日期:

 2011 年8 8 月 15 日

 通信地址: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 付天龙 【摘 要】本文针对醉驾入刑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所谓醉酒驾驶行为罪入是,今年4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从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即增设的“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醉酒驾车不再是违法行为,而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

 “醉驾入刑”凸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打击醉驾,减少事故隐患,对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关键词】醉酒驾驶

 背景

 分析

 必要性

 可行性 【目 录】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分析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问题 四、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高效的发展,私家车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也越来越普遍,有驾照的人也越来越多。然而近两年来,有些城市接连发生醉酒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重大威胁,对这些驾驶者却没有一个确定的罪名使其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这其中一些醉酒驾车者以“交通肇事罪”被处罚,一些醉酒驾车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由于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 加之“醉驾”引发的恶性伤亡事件的激增,这个问题逐渐引起社会重视,法律的困境同时也跟着暴露出来。

 醉酒驾驶实际上是全球共同面对的一个社会难题,很多国家也已经有相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应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制和制裁。我国面临同样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于 2011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正式将“醉酒驾驶”定为犯罪,并于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安全的交通秩序,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将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层面给予明确定性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和法律条文十分必要。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

  (一)我国醉酒驾驶现象严重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全国的公路通车里程、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人的不断增加,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居高不下,因酒后驾驶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在我们身边屡屡上演。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 1 月至 8 月,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 3206 起,造成 1302 人死亡。目前,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发展的全球公害。

 在所有导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中,酒后驾驶排在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之后,居第 4 位。从 1994 年到 2004 年的 10 余年间,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比例由 1994 年的 2.0%上升到 2004 年的 4.4%,平均每年以 7.3%的速度增长;导致的事故起数每年以17.4%的速度增长,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 13.5%的速度增长。

 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专家认为,由于中国酒文化盛行,简单的经济处罚或者拘留已经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城市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将醉驾定性为犯罪行为,才能有效打击酒后开车。

 “几乎每次的严查,均能查到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司机。”一位不愿具名的佛山交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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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据显示,去年 8 月 15 日启动酒后驾驶查处的最初 20 多天里,佛山交警查获饮酒驾驶违法行为 150 起、醉酒驾驶 39 起,拘留涉酒违法者 39 人。

 而在今年春节期间,佛山警方开展的突击检查中,查获 114 起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在今年 4 月佛山警方小范围突击检查中,查处酒后驾车 15 例,其中查处醉酒驾车 5 例。

 (二)在我国醉酒驾驶现象严重的原因 醉酒驾驶,要有三个因素才能形成醉酒驾驶。驾驶者、醉酒、汽车缺一不可,那么醉酒驾驶的原因也要从这几方面找。醉酒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中的一大隐患,是“公路杀手”,那为什么还有很多人明知故犯,屡禁不止,屡整不绝,本人认为,这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

  1.主观原因

  (1)驾驶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喝点酒开车问题不大,的确有的人多次饮酒驾驶,也没有出事,因而对酒后驾车神经兴奋、失去控制力、辨别能力、处置能力的危险性,危害性认识不足。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三种人”身上:一种是年青人,这些人胆子大,不考虑后果,认为没关系,喝了酒开车慢一点就行;二种是公安机关、党政机关、有熟人、有朋友,一旦被交警抓获,有人为他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种是过高地估计自己,认为开车技术好、运气好,喝点酒碍不了大事,自己经常饮酒后从来没有出过事。

  (2)思想认识有误区,存在侥幸心理。少数机动车驾驶人认为,酒能御寒,酒能壮胆,酒能提神,“武松景阳岗上醉酒打死老虎”,就靠饮酒壮胆提劲。因此,酒后驾驶不会有什么后果。加之,一些人饮酒驾驶,甚至醉酒驾车的确没出事。事实上也不是每个人每次喝了酒都发生事故,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毕竟是个别现象,多数饮酒,醉酒驾车的人没有出事。因此,有人认为,我就不相信我饮酒,醉酒后就一定要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冒险饮酒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驾驶,甚至醉酒驾驶。

  2.客观原因

  (1)查处酒后驾驶难度大。酒后驾驶多发生在夜间,一些“醉汉”、“酒鬼”很难对付,有的借酒发疯胡缠蛮缠,甚至暴力袭警,有的对酒精检测仪的测试不认可,有的甚至拒检,驾车闯关,逃离检查现场,客观上造成一些“醉汉”、“酒鬼”侥幸过关。

  (2)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抓到一个酒后驾驶,说情电话不断,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委托公安交警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软磨硬缠,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弄得执勤执法民警骑虎难下,想来想去只好服从领导,“放一马”算了。

  (3)治理酒后驾驶的法律偏软。有人认为:即使是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全责,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重也不过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赔偿得好,可以判缓刑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此次刑法修改前,交通肇事罪仅适用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犯,而对尚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未将其设定为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而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和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把严重酒后驾驶行为列为犯罪,可能被处以 6 至 12 个月的监禁,情节严重的甚至要处 3 年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现行酒后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增设“危险驾驶罪”,加大对酒后驾驶、飙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醉驾入刑”一旦实施,其所能起到的警示效应和社会效果,是多少次的严查、多少次的从重判决都难以比拟的。。成都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连撞 5 车,造成 4 死 1 伤,又是逃逸,可谓情节恶劣,法院认定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赔偿好没有判死刑,仍然保住了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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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社会环境给救驾提供了温床。我国的酒桌的文化、风俗、人情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了,在这里不再过多论述。

 (5)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公路上的汽车越来越多,加促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样也提升了酒驾事故的发生率。

 (三)醉酒驾驶的行为性质 1.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主体不能理解为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行为客体

  在客体上,醉酒驾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也对马路上的行人,甚至是道路边群众的生命、财产构成致命威胁。这就体现出醉酒驾驶行为客体的不特定性正是其这种不特定的性质导致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

  3.行为人主观方面 在醉酒驾驶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有可能是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对此持一种冷漠的态度,不加任何制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努力。也就是说醉酒者在主观上能够控制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无辜者造成巨大伤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漠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肆意驾驶,主观上已经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那么此时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为积极的追求具体某人的死亡而醉酒驾车的话,就是直接故意就应当被判为故意杀人罪 。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分析 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的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

 近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犯罪认定是依赖严谨与科学,需依法进行的司法过程,不能掺杂任何非理性的激情与私利。就此而言,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分析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可以更好地厘清这一问题。

 (一)从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谈起

 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来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

 [2] 从这个意义上说,“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其司法认定需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的制约。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能直接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依据犯罪概念判断具体犯罪的成立与否,但是,认定犯罪成立决不能超越犯罪概念的约束,这是总则指导性、制约性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化判断的需要——借助犯罪概念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罪化。二是司法者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时,必须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但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同时犯罪行为须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断依赖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后者的考量则需要结合案件情节予以审慎斟酌。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意。

 (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考察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使在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立法者为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仍应以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前提。

 具体到以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客观行为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立法者将其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对醉驾的理解,不能把醉驾行为等同于对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进而认定符合犯罪构成,成立危险驾驶罪。因为,类型化的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实际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即对法益的威胁是两个不同的范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畴,前者是一个应然判断,后者是需要结合有关因素具体分析的实然认定。应当承认,危险犯理论中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至今仍是一个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危险状态的判断必须坚持在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基础上,从一般人的立场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存在。毕竟,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势必与危险状态的客观属性相违背;而从一般人的立场之上结合特定的时间、空间因素来判断,则避免了这一问题。当然,这里的一般人标准,较为妥当的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提供判断的依据或参考,在此基础上再由案件司法者具体酌情裁量。据此,对醉驾行为的抽象危险状态的判断就可以结合醉驾行为所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等予以认定,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醉驾行为排除于法益侵害性的犯罪圈之外,而不能认为醉驾行为要一概入罪。

 (三)从刑法的威慑性分析

 刑法威慑性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过程,彰显刑罚等犯罪惩治方式带给犯罪人的权利剥夺和否定。但是,刑法威慑性的增强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不能依赖于严刑峻法,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罚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保持其威慑性。

 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威慑性,绝不在于对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定罪判刑。这种做法虽然在短时期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从长远来看,必然会因为忽略了实践中的复杂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并最终因刑法过于苛刻而失去公众的信赖,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在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那么,对醉驾行为区别对待是否会造成刚开始的对醉驾的严厉惩治又进入轻刑化、去罪化的境地呢?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也大可不必。“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

 因此,从保持刑法的威慑性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威慑性无碍,亦符合刑罚审慎适用的要求。

 (四)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

 综上所述,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是基于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分析所作出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基础的。那么,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应该如何认定?这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因素具体分析。

 1.醉驾的时空环境。作为醉驾的时空环境主要是指影响醉驾行为危害性包括时间、人流和车流状况等要素在内的路况环境。如前文所述,危险状态客观存在于三维空间之中,是具有外在征表的现实存在。借助对醉驾行为所处时间、空间等路况信息的综合分析,能够有效地把握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直接影响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比如,深夜时分,醉酒人在人车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行使等情况,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极为轻微的,往往难以构成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威胁。

 2.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酒精含量是指单位血液中酒精成分所占的比重。酒精含量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的影响就在于特定情况下,处于最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低醉酒标准状况下的行为人可能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比如,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 80 毫克的认定为醉酒驾车。那么,通常情况下,酒精含量为 85 毫克和 240 毫克的醉酒人相比,两者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以及由此反映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存在较大差异,前者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要低得多,将前一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

 3.醉酒原因。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醉酒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能够作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主要是指因食用了含有酒精的食物、药品如豆腐乳、糟鸡(肉)、藿香正气水、漱口水漱口等造成的轻微醉酒的行为。对于此类情况的醉酒,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轻,能否入罪需审慎对待。

 可以说,“醉酒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思想。当然,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地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在较大程度上平复公众的担忧和疑虑,树立和保障司法权威。至于有观点质疑人民法院对醉驾的无罪判决权,这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司法权的基本原理,本条款中的“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的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因此,如果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的情节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这项无罪判决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由此可知,法院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大的醉驾行为,依法宣告无罪是合法的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问题 (一)“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于“醉酒”的标准,驾驶人员只要每 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就认为是醉酒驾车。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论,争论在于“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

 [1]郏 教授的观点是:“醉酒”的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他认为“醉驾”入刑是实现机动车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是一种防御性的目的。“醉驾”是在法理上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要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醉”与“非醉”,这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鉴定“醉”与“非醉”有失公允,与刑法平等性原则不符。诚然,所谓“醉驾”必然要求行为人处于酒醉状态,意识迷糊,控制力不足,足以产生危险性。“醉”与“非醉”并非仅仅依靠检测酒精含量所能鉴定的,即使检测,也不能做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当“醉驾”遭遇刑罚时,刑法适用的严谨性和平等原则要求我们应当作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在笔者看来,单一量化论者提出达到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酒精含量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全然不虑及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知道,体质因人而异,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有人喝一杯酒就醉,有人喝一箱酒才醉,“醉”与“非醉”应该综合考量。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原则也要求,在适用标准上,不能对等地衡量每个个体。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入刑的“醉”,除了对行为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之外,还应对行为人被检测时的意志状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速、行为人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和地点、等进行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综合考量,然后再进行定罪处刑。“醉驾”虽然危及公共安全,我们要加大预防醉驾,但我们也不能够贸然、随意地以牺牲某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我们应该以一种慎之又慎的态度对待“醉驾”入刑问题。

  (二)“醉酒驾驶”是否需要增设情节的限制性规定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对“醉驾”部分作出“情节恶劣”的情节限制,但理论界对此多有讨论。

 [3] 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他进一步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

  笔者主张,应对“醉驾”应作出情节的限制,“醉驾”一律入刑会导致矫枉过正,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司法资源的压力。如按魏东教授所说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醉酒驾驶就是恶劣的情节,足以对社会产生严重的危害,能够触刑受罚。对此,笔者试问,相比较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难道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其情节不恶劣?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危险?在正常思维理解下,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危险系数是相当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追逐竞驶的危险系数要远大于醉酒驾驶。此次《修正案》没有对“醉酒驾驶”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显然不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所能解释的,而且产生解释逻辑上的断层。对高危险系数的追逐竞驶行为设定限制性的情节规定,而不对低危险系数的醉驾行为设定规定,这不符合逻辑。在笔者看来,“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也是民生刑法的进一步彰显,但“醉驾”是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并不是仅仅依靠“入刑”,提高惩罚的限度,就可以在短时间内根除的,而更应该注意激励良好的驾车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习惯。在孟德斯鸠看来,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发生,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我们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止犯罪的一种措施,也是最严厉的措施,我们应当谨慎使用。更进一步说,对“醉驾”一律入刑,会加剧司法成本,加大司法资源的压力。因此,一个良好的立法者更应该多关注于如何预防“醉驾”,而不是惩治“醉驾”,并且注意刑罚的限度。因此,增加对“醉驾”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理性对待“醉驾”才是对法律本质的坚持,才是对民意的回应。

  (三)“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问题

  对于“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问题, [10] 不考虑这些情况而一律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妥当,但是确实只能针对一些十分特殊的情况才能作无罪处理,如紧急情况下别无他法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情理上的理解和赞同,如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但是,除此之外应当尽量少作出例外处理,而仍然应当定罪处罚。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关于因公醉驾问题。在笔者看来,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属性必然要求其模范地遵守刑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普通人醉驾要入刑,公务员醉驾就能因为享受特殊待遇或者因为遇到特殊情况而让法律放开路障吗?倘若对魏东教授所举出的上述情况作出例外的处理,必然会撕裂刑法的权威性,刑法的执行势必大打折扣。何况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什么是紧急情况、什么是“不得已”、如何证明取得社会公众的理解等这些问题尚十分困难,操作性不强,也不准确的。因此,对待因公醉驾问题,我们应该一视同仁,不能给法律的执行留下漏洞。实质上,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入刑问题,我们根本不用或不应对因公醉驾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而是应该讨论基于公务员这个特殊身份属性,是否因为醉驾而应当从重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其二,关于因紧急醉驾问题。魏东教授所说,在“警察追逃犯、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等特殊情况之下,因紧急醉驾的行为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要灵活对待,不能一刀切。可以说警察追逃犯是履行国家职能的行为、公民见义勇为和急救病危人是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法益的行为,但醉驾本身就是一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相较之下,当然笔者也不想作出比较,但实际上,前者所保护的利益往往是个体的(不绝对的个体),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共利益。因而,醉驾本身的危害性要远大于或等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因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需要而侵犯公共利益,于情于法都不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即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在实施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时,倘若发生紧急性的冲突对公共法益产生或将要产生现实的危害和危险,行为人可以为保护公共法益而停止实施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而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

  必要性,即当为性,表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义,表明通过实施建议达到目的,解决问题的效果、实现的有利因素和条件。

 [9] 必要性其实是解决“现实需要、与时俱进”的问题,因为法律的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乃是法律与生俱来的一个胎记,由于成文法的局限,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中的未知事件,所以,法律需要不断完善,可以说,完善法律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事物都在不断的变化与发展,存在即需完善,没有一部成文法的规定可以一劳永逸,刑法当然也不例外。

  1.从我国交通现实情况分析入罪的必要性

  杭州酒驾司机连闯 6 人、“我爸是李刚”事件等,每天行走在大街上的人们,什么时候才能摆脱这些“公路杀手”的威胁。我们都不是钢铁侠,不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能拿肉去和钢铁硬着干。亡羊补牢,为时不晚,酒驾事故的频频发生已经不能不去重视了,它已经是当今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达到必须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去解决的程度。

  我国目前拥有全世界 1.9%的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了全球的15%,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目前“排名”世界第一。

 汽车占有量少,交通事故率低,法律惩处不严,导致这样比例的存在。大约 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我国尤为突出,每 33 分钟就会有一人死于与饮酒有关的交通事故。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只要出事一般都很严重。因为出事的时候司机是醉酒状态,生理上已经不能及时解决当前情况。在每个人的一生中卷入与喝酒有关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为30%,显而易见,饮酒与开车是多么可怕的致命结合,正是由于酒后开车这个“罪魁祸首”使得一幕幕本不该发生的惨剧接连上演,造成一个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

  2.从法律现存缺陷分析入罪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 133 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是典型的过失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是刑法介入的前提,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罚,对交通事故的预防显得微不足道,且本罪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没有规定量刑的具体情节,为此,最高院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2 款及其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酒后驾驶”是作为一个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也即如果行为人在具备了“酒后驾驶”这个情节之后并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任即可满足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从第 2 条第 1 款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看出与有“酒后驾驶”这个情节相比,在没有“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只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求。但是,如果存在造成交通事故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3 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酒后驾驶的情况,其法定刑却只能是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为相关法条并没有对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加重处罚并没有做出规定,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量刑是存在问题的的。这实际上等于对酒后驾驶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评价,这样的处罚明显偏轻且很不合理。

  因此近些年为了加大对引起公愤的“马路杀手”惩罚力度,司法机关试着以量刑更为重一点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一些严重的醉酒驾驶案件。自从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定罪后,人们看到了醉驾行为被严惩的可能,但是,舆论却因此产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在醉驾案件中,“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罪名之间,该如何选择,如何区分。这样一个行为有时适用交通肇事罪,有时则又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说普通公民弄不清楚,就是司法机关在碰到这类案件时也会犯愁,一种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行为人可能觉得过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又过轻,学者们对此也各持己见。有媒体评论说,如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不再,即便醉酒驾驶行为都得到了严惩,那也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现状明显暴露出了法律的困境和漏洞,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必要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给群众一个更能信服的处罚结果。

  (二)醉酒驾驶入罪的可行性

  可行性,即指可操作性,必要性解决的是应然的问题,可行性解决的是可以所然的问题,将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法,是否可行?有人对此表示担心。有人认为,法律是以教育为目的的,如果将醉酒驾驶入罪的话,似乎成了法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律以惩罚为目的。为此,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当我们的教育不能让那些具有饮酒驾驶恶习的人改掉恶习,甚至通过行政处罚也不足以改掉饮酒驾驶的恶习时,就说明人们对酒后驾驶的重视度不够,现有法律的威慑力不强。

  1.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

  酒后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悲剧的不断上演,将酒后驾驶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 [8] 成都男子醉酒驾车闯红灯,连撞 5 车撞飞 4条生命,黑龙江鸡西司机醉酒驾车连撞 26 人致 2 人死亡,南京司机酒后驾车连撞 9 人 ,5 人死亡包括孕妇,杭州保时捷撞死 17 岁女孩等等一系列的惨案,使民众对酒后驾驶所造成的危害已深恶痛绝,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使民众能够有秩序的生活在社会之中,并因此实现生命之价值,将其入罪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正是民意的体现。

  2.醉酒驾驶入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基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较大危险性,危害后果严重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有必要给予严厉处罚。在刑法未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案件,只有极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强按此罪定罪处罚,对其中的绝大部分犯罪案件,如果行为对危害后果仅仅是过失,那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犯罪处罚过轻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乏一个过渡性罪名,以包容醉酒驾驶行为的大多数情况,即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但行为人所持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不改变现状,对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不能客观评价,将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甚至演化为个案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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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醉酒驾驶入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效果,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只有将醉酒驾驶设为独立的罪名,以刑罚来威慑醉酒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社会行为,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综上所述,从我国社会现阶发展情况来看,不管是从为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出发,还是从建设行之有效的法制社会出发,将醉酒驾驶的入罪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各国的法律制度均受制于本国的国情,但在与犯罪做斗争的对策上,也存在相通与可借鉴之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注重保护正常交通秩序和行人车辆安全,并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也许依据将来社会不断变化后的实际情况对待酒驾的看法会有所改变。但现阶段为了广大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为了让法律更灵活有效,为了顺应国际潮流、解决当今酒驾严重的情况,我国以法律手段抑制醉酒驾驶行为的频繁发生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醉酒驾驶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虽说其行为在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介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两罪之间的处罚方法差别较大,且对醉酒驾驶行为以这两罪处罚均不太适宜。因此,在两罪处罚区间内设一新的醉酒驾驶罪是十分必要的,将醉酒驾驶入罪符合“科学发展观”及“构建和谐社会”对法律完善的要求。醉酒驾驶的入罪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

 最新课件 最新课件 念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充分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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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熊永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第(1)期第23卷)

 [10]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11]王宇:《法律解释之必要性及其幅度限制-从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论》,《大众商务(下半月)》,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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