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老挝人民民共和国劳动法

来源:英国留学 发布时间:2020-08-15 点击: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和平 独立 民主 统一 繁荣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会 国会第:06号

  2006年12月27日,首都万象市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本劳动法确定劳动的原则、规定和标准,培养开发劳动技能,组织就业,劳动,培养就业岗位,劳动力的使用,理顺劳动关系,劳动管理,提高劳动质量,提高社会生产效率,应对现代化和工业化到来,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做贡献,融入国际和地区当中,使各族人民的生活不断提高。

 第二条:词语解释

 本法律当中使用的一些词语有以下意义:

 1.劳动的意思是指身体方面的能力,有头脑有知识,人的技术熟练。

 2.培养劳动技能,意思是为没有接受过培训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的职业训练,培养劳动者的劳动技能。

 3.开发劳动技能,意思是:我劳动者(是指具有基本的技能水平,使之更加熟练,以便满足劳动力市场各个发展阶段的需要,)提高职业技术水平。

 4.劳动者,意思是: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束下,在劳动使用者的管理下从事工作的人员,并且得到劳动报酬、或者劳动力的价值、利益和享有各种政策。

 5.使用劳动的人。意思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为自己工作的人员或者组织,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工资、劳动价值、利益和其他政策。

 6.强制使用劳动力,意思是:使用劳动者的劳动是劳动者不志愿接受做工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

 7.劳动单位,意思是:是指社会经济各方面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或者服务单位。

 8.劳动市场,意思是:社会上需要和提供劳动的场所。

 第三条:劳动原则

 有关劳动的原则有:

 1.劳动必须是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培养在在劳动合同基础上。

 2.劳动必须是保证劳动者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各种利益,不受种族、国籍、性别、年龄、信仰、宗教、社会经济地位等方面的歧视;

 3.劳动力的使用者按照劳动者的知识和能力使用劳动。

 4.劳动使用者必须保证劳动条件的安全,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公平的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规定。

 5.劳动使用者必须只要老挝的劳动力,如果有必要使用外国的劳动力,必须经过劳动管理部门的批准。

 6.劳动使用者必须允许并且为劳动者依法加入自己的劳动组织和加入大众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提供方便。

 7.劳动者需要到外国劳动的时候,必须经过必要的知识培训,并且得到劳动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到外国劳动。

 8.劳动者必须遵守和严格执行劳动纪律和劳动规定。

 9.解决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必须按照法律和劳动合同保证公平性。

 10.禁止各种形式的强制使用劳动力;

 11.使用劳动必须与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相一致;

 12.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要。

 第四条:劳动政策

 政府有政策提倡研究和使用科学技术,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发明创造,劳动技能竞赛,提供劳动信息,提高劳动能力和劳动者的纪律,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满足国内外劳动力市场对劳动的需要。以及加强劳动管理,保护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劳动工人的作用

 工人组织有代表劳动者的作用,有义务团结起来,有接受教育的义务,和动员有纪律的劳动,按照计划认真完成自己的专业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正确地执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参与解决劳动纠纷。

 劳动使用者必须提供一定的方便,使委员会成员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的代表顺利开展工作。

 第六条:劳动法的使用范围

 本劳动法对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在各劳动单位内活动有效。

 对于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也同样适用本法律。

 本劳动法不适用于在党的机构部门工作、政府部门工作、老挝国家建国阵线和公众部门工作的公务员、军人和警察。

 第七条:国际合作关系

  政府提倡与外国和国际上在许多领域和多方面以多种形式,在劳动领域里培养广泛的国际合作关系,如: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组织用工、劳动管理、组织落实劳动国际合同权益、交流经验、援助帮助和各种合作等。

 第二章: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

 第八条: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的形式

 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运用多种形式:在学校学习、在培训中心学习、开发劳动技能、在实际工作中锻炼、考察学习、学习交流以及其他提倡劳动技能的各项事务等。

 第九条:负责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的部门

 劳动管理部门有责任在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方面发挥作用,同时与负责社会上党、政府和公众部门与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有关的部门、行业进行协调联系。

 第十条: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的义务

 劳动使用者在自己负责的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劳动培训和提高职业技术水平、提高知识能力有直接义务,把劳动者变成技术熟练的工人;同时,劳动者有责任学习和开发劳动技能,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技术水平。

 劳动单位必须培养和落实计划,同时确定月工资额的1%资金或者劳动者年劳动报酬的1%,用于在国内为自己劳动单位房屋内的劳动者开支劳动培训、提高劳动技术水平。在劳动单位不能够为劳动单位的劳动者落实劳动培训开发计划,必须把上述培训资金交给国家的劳动技能培养和开发基金之内。

 第十一条:国家的劳动技能培养和开发基金

 政府有培养劳动培训基金的政策,为劳动者进行培训,上述基金来源于:

 -政府的财政预算,按照劳动者年工资税收1.5%的比例进行折算。

 -劳动单位的基金不能够自己为了劳动者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劳动单位把劳动者年工资税或劳动报酬的1%贡献给国家劳动培训基金,上述资金是劳动单位的资金,不能从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当中扣出;

 -其他来自国内外的资金,有关管理、使用资金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在专门的条例中有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技能的标准

 劳动技能标准是确定、试用、劳动技能培养和开发认可、劳动者各专业技术水平的认可。

 政府是制订劳动技能标准者,交给劳动技能标准委员会负责。

 劳动使用者必须接受有关政府部门的劳动技能证明和试验证明,确定工作职责、支付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给劳动者。

 第十三条:劳动方面的信息

 劳动管理部门、劳动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有责任相互提供劳动方面的信息。

 劳动用工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正常地报告劳动信息。

 劳动管理部门和劳动用工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信息。

 需要劳动的劳动者必须到劳动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到被批准的组织劳动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劳动市场

 政府和有关方面,必须关心考察研究国内外的劳动市场,更好地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满足各个时期劳动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

 政府和社会必须通过投资在市场、经营和服务,为了劳动者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不断的拓宽劳动力市场。

 把老挝的劳动力输送到国外工作和把外国的劳动力引进到老挝来,必须是有选择的,按照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执行,并且得到了劳动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实施。

 劳动服务公司,为了国内外的劳动市场供应劳动力,必须经过劳动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章:劳动纪律

 第十五条:劳动纪律的内容

  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必须强制执行的行为准则,劳动法的内容包括:劳动单位章程和劳动者与用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用工单位的劳动章程必须符合老挝的劳动法,并且必须是在得到劳动管理部门的认可后才能生效使用。

 劳动单位内部的劳动章程必须向劳动者宣传,必须张贴在人人都知道的公开位置。

 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都有严格执行劳动纪律的义务。

 第十六条:劳动时间

 劳动者在任何劳动单位的劳动时间都是每星期为6天。不分工资和薪金的种类,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或者每个星期工作时间不能超过48个小时。

 劳动者工作每天不能超过6小时,或者每星期不能超过36小时的情况是:

 在有放射性和传染病区域工作的劳动者;

 在有害气体、烟尘环境中工作的劳动者;

 接触有害的化学物质,如:爆炸性物质。

 在地下坑道内工作和在水里工作或者空中工作的劳动者;

 在不正常的炎热和寒冷场所工作的劳动者;

 在经常震动和噪音污染环境工作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必须计入工作时间的日期

 计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内时段有以下情况:

 为了开始工作和开始工作前所做的技术准备时间;

 工作间隙的休息时间和轮换班时间在不超过15分钟的情况下计算入工时;

 轮班工作在休息吃饭的45分钟时间计算入工作时间;

 为了让劳动者在工作后每2小时有最少5-10分钟的休息时间,劳动使用者必须安排好合适的生产时间。使用机器设备和技术需要连续工作的劳动者,必须组织轮换,保证让劳动者有适当的休息时间。

 计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的时段,必须确定在劳动单位的内部章程里面。

 第十八条:加班时间

 在确有必要并征得工会或劳动者代表以及劳动者本人同意后,用工者可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

 加班工时一个月不得超过45小时。紧急情况除外,如: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将给自己的单位带来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每次加班不得超过3个小时,不得每天连续加班。

 每次有必要让劳动者加班之前,用工者要和工会或劳动者代表进行协商,并事先通知该劳动单位的劳动者,同时向其解释加班的必要性,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给劳动者完整公平的加班费。

 如确有必要在某个月的加班超过45个小时,必须持有自己单位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同意的证明,向所属劳动管理机关特别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每周固定休息日和公休日

 劳动者有权每个星期至少休息一天,可以是星期天或是劳动者与用工者商定的某一天。

 公休日由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因为生病的病假

 按工资制度工作的劳动者,因病有权持医生证明休病假,如不超过30天可得到一年的正常工资或劳动报酬。至于以天、以计件工时计算或承包工作的劳动者,须90天以上才可执行。在超过30天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按社会保险制度享受补助费。

 该条内容不适用于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患者。

 第二十一条:年度休假

 签订一年以上无限期或有限期劳动合同,并且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有权休年度假15天。至于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在各种繁重和对身体有害的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有权休年度假18天,并照旧享受正常工资或劳动报酬。

 周末休假日和节假日不计入年度休假期日内。

 第二十二条:违反劳动纪律

 违反劳动纪律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况:

 毁坏劳动单位物质;

 盗窃劳动单位的物质;

 工作消极、轻视怠慢工作职责;

 不遵守劳动合同和劳动单位内部的劳动章程。

 第四章:劳动合同和取消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或其个人代表的共同约定,必须是书面合同。劳动者必须根据自己专业技术和熟练程度完成自己的任务。用工者须按劳动合同的规定给劳动者分配工作或职务,同时按法律和共同认可的劳动合同,发给劳动者工资或劳动报酬,并保障其他的合法利益。

 劳动合同必须规定工作地点、具体工作、工资标准和从用工者那里应得到的其他福利。劳动合同的签订是招工的一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期限

 劳动合同除了必须以书面形式外,有时根据计日和量小的工作条件和性质,亦可为口头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是有期或无期合同。有期合同的期限按用工者与劳动者的协商而定。

 第二十五条:接受劳动者

 用工者有权根据自己劳动单位的需要招工,但须优先考虑老挝公民。特别是首先考虑招聘脱贫地区的劳动力。

 如老挝缺乏专业技术员工,各经济部门的劳动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招聘外国员工。但是必须是有选择和得到劳动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招聘外国员工到老挝工作。但是必须对名额比例和时间作出限制。

 对有专业技术的体力劳动者接收比例不超过劳动用工单位劳动力总数的10%;

 对脑力劳动者接收的数额标准不超过单位使用劳动力数量的20%;

 如果有必要引进使用外国的劳动力超过规定的比例,到老挝进行短期或长期工作,都须经过劳务管理机关的事先批准方可输入。

 外国劳动力在老挝工作必须进行时间限制和有义务向老挝的劳动力传授技术。

 政府不允许外国员工到老挝开展或从事认为有必要保留只让老挝公民做的工作或职业。

 上述职业将另行专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接受残疾人或者残废人员工作

 劳动单位必须为伤残人员提供就业机会,根据其能力、熟练程度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按照与正常一样的标准发放工资和薪金。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劳动能力的测试

 用工者有权测试劳动者的能力,以便保证其是否能胜任工作如果认为劳动者能够工作,劳动单位有权测试。

 试用期的规定是根据工作的性质而定:

 不要求有专业技术熟练程度的工作如:

 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工作,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要求有专业技术的工作,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在试用期间,如劳动者生病或又要事耽误,所缺时间不计入试用期内。

 在劳动者还不能适应工作的情况下,延长期30天,用工者也可延长试用期或不招其工作。

 在试用期内,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试用,但对于不要求有熟练程度者,须提前至少3天,对于要求有熟练程度者,须提前至少5天通知对方。

 在试用期间,劳动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或者薪金不应该低于政策工资或者薪水的10%。

 在解除试用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法得到从试用期开始至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

 用工者须在试用期满前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是否招聘。

 第二十八条: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有限期或无限期劳动合同均可由合同双方认可解除。

 合同一方可解除无限期劳动合同,对于要求有熟练专业技术者,须提前至少30天通知对方,对于以体力劳动为主者,须提前至少15天通知对方。

 有限期劳动合同行将到期时,合同双方要提前45天相互通知。若同意继续工作,双方须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规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将随该工作的完成而解除。

 当劳动者死亡时,其劳动合同随之解除。但是劳动单位必须按照劳动量支付工资和薪金,遵守劳动法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因为工作解雇而解除劳动合同

 因为工作的因为而接触合同的情况有以下几个方面:

 在劳动者缺乏专业技术能力,身体不健康以致不能继续工作;

 劳动单位的用工者为调整劳动单位内部工作,有裁员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以解雇工作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单位认为劳动者缺乏专业技术能力,或身体不健康,用工者必须事先根据劳动者的能力和身体调整适当的工作和岗位给劳动者,如果没有合适的岗位,或者不能够胜任新的工作,将按照劳动法第28条规定的期限接触劳动合同。在事先通知之前,劳动者可以每周休息一天,以便寻找新的工作。同时得到和工作期间一样的工资或劳动报酬。

 如果劳动单位认为某一个劳动力必须停止工作的时候或者减少劳动者的数量,调整劳动单位内部事务,已经与劳动委员会和劳动者代表协商过,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告过此事,劳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事先通知劳动者,并且解释裁减劳动者数量的原因。

 劳动者有12月以上工作时间,如果充分的理由有权在期满之前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身体不健康、劳动单位不执行劳动纪律,劳动纪律规定的各项利益得不到落实,但是必须按照本规定第28条规定提前通知,同时向劳动用工单位解释辞职的原因。

 在上述各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要按停工者的工作年限付给其补助费,一个月工龄按停工前工资的10%计算.超过三年工龄的按15%计算。

 领取计件劳动报酬或劳动报酬不固定者,以停工前最后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平均数,作为停工者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第三十条:限制劳动用工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

 劳动用工者没有权利解除或者强制劳动者停止工作的情况如下:

 用工者无权在下列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或强迫劳动者停止工作:

 劳动者正在生病和治疗或正按医生嘱咐处在治疗后的体质恢复期,或遇到各种灾害时,如火烧房屋;

 正在怀孕或生产后不满九个月的女性劳动者;

 正处在年度休假期间或根据用工者的同意休假的劳动者;

 按照用工者的分配,正在其他场所工作的劳动者;

 在自己劳动单位内,就执行劳动法和有关劳动纠纷与用工者交涉和起诉用工者,或与政府官员合作的劳动者;

 为工会组织和劳动者代表工作的劳动者,或经用工者同意为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劳动者以及工余时间进行活动的劳动者;被选进工会或选为劳动者代表的劳动者。

 本条不适用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错误行为的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通知解雇劳动前劳动者的权利

 在通知被解雇前,如劳动者遇有无法工作的工伤或生病时,其休息治疗时间不计入提前通知期内。在提前通知期内。劳动者还可以工作并可得到和提前通知期以前一样的工资或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因为劳动者犯错误而被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者犯错误的情况下,用工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发停工补助费,但须至少提前3天通知本人。

 此类情况如下:有证据证明不安心工作或蓄意给用工者造成巨大的损失;在用工者警告后仍触犯劳动法;无故连续4天旷工;被法院判刑,剥夺自由权。

 第三十三条: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

 用工者无充分理由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有用工者使用超越范围的政府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直接或间接地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有用工者侵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事先得到劳动者的提醒;劳动用工者仍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内容;错误解除劳动合同除了劳动者要求恢复原来工作外或者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如果劳动用工者不接受劳动者恢复工作,或者劳动者想停止工作,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得到停工补助基本月工资的15%费用外,对于工作的三年以上的劳动者,补助基本月工资的20%给劳动者,对有三年以上工作时间的劳动者,还有权要求用工者支付某些被损合法利益的损失费。

 第三十四条:临时调动劳动者到其他地方工作

 在临时停产,对当事人进行处分,挽救工作中将产生的损失和抗灾的情况下,用工者可调动劳动者在同一劳动单位内做其它的工作,在三个月的期限内。若超过三个月,用工者和劳动者要重新考虑合同的签订问题。

 在临时调动期间,如新工作比原工作要求高,且劳动者亦能达到标准的话,就应按新的工作拿工资或劳动报酬。相反,如果新工作的工资或劳动报酬比原来的低,就要保持原工作的工资或劳动报酬水平。

 当劳动者被处分去做比原工作要求低的新工作时,工资或劳动报酬按新的工作执行。

 一旦调回原工作后,其工资或劳动报酬水平按原工作发给。

 不论以什么理由或情况下调劳动者去做上述工作,新的工作不得与原工作情况有出入,或必须与原工作的性质相似。

 第三十五条:错误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工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事先给予有错误的劳动者以警告,如仍未改变,可以考虑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解除什么类型的劳动合同之前,用工者有义务至少提前5天向自己所属的劳动管理机关报告。禁止各种不征求劳动管理机关意见,不事先通知本劳动单位的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就单方面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劳动者的行为。报告上述机关15天内但无答复后,劳动单位方可执行解除流动合同。

 禁止在没有取得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劳动委员会没有通知或者劳动用工单位的劳动代表不提前知道的情况,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驱赶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

 任何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都必须是书面通知,要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用工者要在解除合同前付给当事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并按规定支付各种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使用新劳工的劳动用工者的责任

 当某一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到其他地方就职的情况下,新的用工者要对给原用工者造成的损失负责,主要有以下情况:

 有证据证实新的用工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牵连;

 新的用工者在知道劳动者与其他用工者尚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聘该劳动者;

 如果新的用工者已经知道,自己招聘的劳动者违反了与其他用工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同时该劳动合同亦正好期满,在此情况下,新的用工者将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给停工者开除工作经历证明

 用工者要在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7天内,给停工者出具工作经历证明。证明上要写清参加和停止工作日期,所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如果当事者要求,可以在工作经历证明上注明劳动报酬和工作签订

 第五章:女工和童工

 第三十八条:女工

 禁止用工者使用怀孕和育婴期的女工从事下列工作:

 重体力装卸、担负工作;

 长时间连续站立工作。

 本规定第十六中规定的内容。

 如遇上述情况,用工者要调整劳动者暂时做其他工作。

 在临时工作期间,劳动者有权得到全部的正常工资或劳动报酬,但该类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其工资或劳动报酬将按新的工作计算。

 禁止用工者使用怀孕或育婴期不满12个月的女工加班和在节假日工作。

 第三十九条:女工生产前后的休息

 女工有权在产前或产后至少休假90天,在90天的产假中,已包括42天的分娩期休假。并得到正常的工资或劳动报酬,或得到社会保险金(如已办理该项基金)。

 在女工因生产而生病,并有医生证明的情况下,必须得到增加至少30天假期的批准,同时享受50%的工资或劳动报酬。

 产后12个月以内,如女工将婴儿带到单位托儿所或工作地点,其有权每天用一个小时给婴儿哺乳或照料孩子和带孩子预防接种。

 如女工流产,其可根据医生规定休假,必须领取正常的工资和薪金。

 第四十条:分娩补贴金

 女工分娩时,有权从用工者处得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的60%或社会保险金(如已办理社会保险)。如生双胞以上者,可再得到分娩补助费的50%。在有医生证明流产的情况下,亦同样有权得到该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接受童工(儿童劳动者)

 用工者可招收14岁以上但未满18岁的童工,但每天工作不得超过8个小时。禁止使用童工从事下列繁重、危险和危害健康的工作,主要有:

 各种采矿工作;

 组装各种化工、爆炸和有毒产品;

 收剑尸骨的工作;

 工作之外时间加班;

 在非常嘈杂的环境范围内工作;

 在有麻醉气体和污染的环境中工作;

 各工业行业从夜间22:00时到次日凌晨5:00时的工作;

 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的内容。

 第六章:劳动保护

 第四十二条: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劳动保护是为了劳动者创造各种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工作效率。

 用工者要负责自己管辖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各连续生产阶段、包括化学物品的使用等等的安全,并不使劳动者的健康受到损害。

 用工者要征求自己劳动单位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然后制定内部劳动保护规章,包括维护和安装各种保险设备的必要措施的使用。该规章要传达到每个劳动者并张贴宣传。

 劳动保护措施和维护工作场所的卫生措施包括:照明设备的安装,或保证有足够的自然光线;噪音的限制;空气的流通;灰尘和有害气体的排除;备有劳动者使用的卫生饮用水、洗漱用水、浴室、保健室、食堂和更衣室;要有存放有毒物质的场所和房间以确保不向外泄露;有必要使用劳保用品的工种,要发个人劳保用品和工作服;

 有危险的设备和场所要有必要的防护设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如必要的标记,防止电击和火警的设施等等。用工者要保证使劳动者懂得劳动保护有足够的安全健康规定,并应组织这方面的培训。各劳动单位的有关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挪用劳动者的赔偿金来设置。应免费各劳动者提供。

 每个劳动者要严格遵守和执行本人和同事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根据用工者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义务,与用工者合作执行各项措施。

 禁止用工者和劳动者在劳动单位内使用毒品或其他危害健康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为了劳动者体检和关心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劳动单位要求志愿参加劳动的新来劳动者提供医学体检证明,为保证劳动者在参加工作前无职业病和严重的传染病,劳动单位可向应招者索要健康证明。如应招者有职业病或者严重的传染病,用工者可拒绝招收。

 用工者一年至少要送劳动者去进行一次体检,特别是在本法第16条规定的重体力和从事危害健康工作的劳动者。当医生诊断劳动者在其工作场所患上职业病后,用工者要按规定承担医疗义务。当染上职业传染病时,要让其疗养,痊愈后方可安排工作,体检和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用工者负责,或者如果是加入了社会保险,是有社会保险部门负担。

 各劳动单位配备基本的医药箱。50人以上的单位必须协调劳动医疗单位,有医疗人员或设医生为了劳动者看病。

 第七章:工资、劳动报酬和收入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工资和劳动报酬

 工资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得到的与其付出的劳动相等价值的收入,由用工者必须发给。工资或劳动报酬可在月初或月底,也可在工作完成之间或之后发给。

 第四十五条: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平等权利

 以同等数量、质量和价值进行工作的劳动者均应得到同等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不得以性别、年龄、国籍和民族为由区别对待。

 第四十六:工资水平的确定

 政府确定各个工作领域各个时期阶段劳动报酬和工资的最低标准。确定最低劳动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保证劳动者的最低基本生活,符合各个时期劳动报酬水平的变化。

 劳动用工者没有权利确定低于政府宣布的最低劳动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

 所以劳动用工单位每个阶段的最低劳动报酬和最低工资,都必须在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之下。

 用工者有权制订高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工资和劳动报酬有条件是:

 社会上各种人之间的知识和能力的对比,与其他劳动单位的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标准的对比;

 工资或劳动报酬必须与劳动和工作的价值相等;从事工作的价值;

 劳动者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要求;

 各时期维持生活的水平及其浮动情况;

 劳动者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利益;

 工资或劳动报酬制度应形式多样、简单明了。

 劳动者、工会或劳动者代表还有权就自己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与用工者进行协商。

 各时期各领域的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水准由国家或有关机关颁布。用工者无权在各时期各领域规定

 低于国家颁布的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标准。

 各劳动单位各个时期的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标准的规定,要置于国家的管理和监督之下。

 第四十七条:工资和劳动报酬支付的规定和形式

 当国家或有关机关公布了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标准后,用工者应按工时,如按小时、天、月或按承包形式发给劳动者工资或劳动报酬。每次发放工资或或劳动报酬,包括补助费和奖金时,用工者均须制表让劳动者签领。

 为了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必要时,每个劳动者均有权向用工者询问自己工资或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

 用工者批准劳动者将部分工作拿到劳动单位外进行,尤其是在劳动者家中和其他场所进行的话,劳动报酬也可按计件或承包方式发给。如果国家或有关机关尚未在某个领域公布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标准,或

 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报酬要按规定时间以现金足额直接发给每个人。国家另有规定或用工者与劳动者有专门协议的除外。

 为了鼓励劳动者,除了工资或劳动报酬外,用工者还可发奖金、补助和其他费用。

 禁止用工者以毒品、麻醉剂和其他危害健康的物品代替工资、劳动报酬和福利性费用发给劳动者。

 第四十八条:加班时间的工资计算

 加班加点时要按下列方法给劳动者计算发加班费:

 平时白天加班,每小时按平时劳动报酬每小时的150%计算;

 平时夜间加班,每小时按平时劳动报酬每小时的200%计算。

 节假日或公休日白天加班,每小时按平时劳动报酬每小时的250%计算;

 节假日或公休日夜间加班按平时夜间工资的300%计算。

 在轮流值夜班,从夜间22:00时至次日凌晨5:00时的情况下,要发给劳动者不低于正常劳动报酬的15%的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工资和劳动报酬发放的规定

 工资或劳动报酬要按规定时间至少一个月一次发给劳动者。补助费和另行专门规定的奖金除外。

 至于计件、计时的劳动报酬,每个月至少要发放两次。

 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或紧急情况时,如:分娩、生病和发生意外事故,要求提前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时,用工者应酌情预先支付。

 第五十条:在临时停工时发放工资和劳动报酬

 在劳动单位被勒令暂停生产经营活动,或因用工者的错误被停产的情况下,用工者须在暂停生产经营期间,在每个停工期间发给每个劳动者不低于在劳动单位颁布的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50%的工资。

 一旦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发放要照旧执行。

 第五十一条:领取工资和劳动报酬的权利

 当劳动单位被解散、破产或被法院裁决没收全部财产时,劳动者有权先得到自己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包括奖金和各种补助费。如果之前有其他债主,此后,才能将剩余财产拿去抵其他债务债。

 第五十二条:折扣工资和劳动报酬抵押赔偿损失

 扣除某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报酬用以赔偿其给劳动单位财产造成的各种损失,要符合被损失的价值。

 在劳动者没有能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从其工资或劳动报酬中扣除。每次扣除的赔偿数额,包括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个人月工资或劳动报酬的20%。

 第五十三条:个人工资或劳动报酬收入所得税的扣除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包括在国外工作的每一个老挝劳动者,都有责任按税法规定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必须事先通知有关部门,并且把个人工资所得税上缴国家财政,并且通知劳动管理部门跟踪检查。用工者或劳动管理部门要严格地从自己管辖的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上缴国家。

 在老挝各劳动单位工作的外国员工,也要按专门规定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工伤)劳动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十四条:劳动事故(工伤)和职业病

 工伤是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某一种危害性事件,可以导致劳动者受伤、残废、或丧失生命,其情况有:

 按照劳动用工者和使用劳动人的授权者要求,正在工作现场工作时或者其他场所工作时发生的事故。

 在劳动单位负责的范围内的宿舍、饭堂或其他场所发生事故。

 在来往于休息和工作场所之间时,发生事故时劳动者正在去工作,表示劳动使用者或者劳动使用者的代表交办去工作或者是因为完成交办的工作返回的时候,将不被认为是工伤。职业病是因为劳动产生的各种疾病,职业病有专门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照顾遇难劳动者和工伤或职业病患者

 用工者要给工伤者和职业病患者以适当的帮助。同时,用工者或社会保险基金要按照医生证明负责全部实际医疗费用,如:住院和院外的医疗费,包括在家的诊断和手术费;住院和住其他医疗地点的费用;医生及其助手和参与治疗人员的医疗费,包括传统药物。

 对于工伤或者职业病严重或者劳动者死亡的情况,劳动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劳动管理部门。

 劳动者死亡,用工者要拨出不低于其6个月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作为安葬费。

 如用工者派劳动者到其他地方工作后死亡,用工者还要承担将尸骸运交其家属的义务。

 此外,其继承者还有权得到一次性的补助。

 第五十六条:工伤和职业病补助金发放给劳动者

 给因工伤亡者或职业病患者的补助规定如下:

 在医生建议治疗和恢复体质的整个阶段,有权得到正常的全工资或劳动报酬,但不得超过6个月。如超过6个月,每个月只能得到自己工资或劳动报酬的50%,但不得超过18个月。如超过18个月,按社会保险制度执行。如用工者已按规定缴纳了赔偿金或社会保险金,或用工者已带自己管辖的劳动者去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的话,上述补助费将由赔偿基金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负责。

 在劳动者因工伤或因职业病致残、死亡,丧失肢体火蜘蛛器官的情况下,用工者要按法律规定发给当事人或其继承人补助费。

 第九章:社会保险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的重要性

 社会保险对保障劳动者以及家属在劳动者遇到生病、生产、失去劳动能力、退休、牺牲、工伤、职业病、伤残、失业和其他困难时,在物质和精神保证基本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保险基金是劳动者和劳动单位按照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险制度而交纳的保险金。

 第五十八条:强制社会保险

 各个劳动单位必须强制加入社会保险体系,向社会保险基金交纳保险金,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落实社会保险政策。

 第十章:退休和补助制度

 第五十九条:退休制度

 劳动者在劳动单位退休的条件如下:

 男女退休的最低年龄是60岁,女性可以提前退休,但是女性必须年满55岁;

 工龄满25年者;

 从事危害健康的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工龄满20年,男性年满55岁,女性年满50岁者;

 交纳社会保险金的劳动者按照社会保险制度执行。对于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由劳动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负责支付。

 第六十条:获得一次性资金补助

 按照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没有达到条件,将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领取一次性补助资金。

 第十一章:解决劳动纠纷

 第六十一条:劳动纠纷的种类

 劳动纠纷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不能决定的劳动问题。

 劳动纠纷分下列两类:

 法规类纠纷:是关于执行劳动法、劳动单位内部规章、劳动纪律、劳动合同和其他各种条例条令的纠纷,统称之为“法律条文方面的纠纷”;

 利益纠纷类:涉及到劳动者要求劳动用工者解决的利益纠纷,要求得到权利或新的利益的纠纷,称之为“利益方面的纠纷”。

 第六十二条:经济法律类劳动纠纷

 如果劳动者、工会或劳动者代表认为劳动使用单位,不正确执行劳动法、劳动规章、劳动合同、劳动单位内部规定和某项规定,而导致的劳动纠纷,用工者或者劳动使用代表必须及时考虑解决。在研究解决问题的时候,劳动者可要求工会或劳动者代表一起参加解决。

 在双方达成全部或部分协议的情况下,要做成备忘录经双方和证人签字后,同时有证明人做证,在5天内送交劳动管理机关、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备案。

 第六十三条:解决劳动纠纷的部门

 劳动者把要求递交劳动使用者15日以后,但是劳动使用者没有呼唤劳动者参与研究解决或者参加了解决但是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或者达成了一致但是没有执行,劳动者有权利要求劳动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在劳动管理部门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或者解决了一部分,是在15天之内,双方都不满意,有权利提交人民法院仲裁。

 第六十四条:解决利益纠纷

 利益方面的劳动纠纷的解决初步按照本法上述第六十二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条文方面利益劳动纠纷的调解程序进行。

 劳动管理机关如在10天内仍不能解决,就送交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继续仲裁解决。

 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须由劳动管理机关、工会、用工者、劳动者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劳动纠纷解决委员会的成立和开展活动按照特殊规定决定。

 第六十五条:罢工限制

 禁止劳动者、用工者或劳动者代表在下列情况宣布罢工:

 在发生法律纠纷和利益纠纷时不能罢工;

 双方已作出共同开会研究解决的决定后;

 劳动纠纷正在人民法院裁决时。

 成立的专门委员会里的劳动者和用工者之间的各调解工作正在进行时;

 任何与劳动者和用工者有关的个人和组织,不论以言论、物质和金钱唆使和怂恿其直接或间接地进行罢工,致使劳动者或用工者蒙受损失,或扰乱了社会秩序,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十二章:劳动管理和劳动检查

 第六十六条:劳动管理部门

 劳动管理部门由以下方面组成:

 劳动和社会福利部;

 省和首都劳动和社会福利厅;

 县(市)区劳动和社会福利办公室。

 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福利部在权利和义务

 劳动和社会福利部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

 1.研究指定劳动技能培养和开发、组织劳动就业和劳动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战略计划,提交政府审议通过。

 2.宣传落实、指导、检查执行战略计划、劳动法、和劳动纪律。

 3.研究、审议、批准或者取消和成立劳动企业、劳动协会和各类劳动组织。

 4.组织和研究劳动企业、统计、信息、劳动市场等。

 5.在培养和开发劳动技能和组织劳动就业方面与其他有关方面协调。

 6.管理在外国劳动的老挝劳动力和外国在老挝劳动的劳动力,在必要的时候与外交部、安全保卫部、中央和地方的其他有关部门协调。

 7.管理和检查组织劳动就业企业。

 8.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和检查国家的劳动技能培养开发基金。

 9.指导解决劳动纠纷和矛盾。

 10.与国际上联系劳动合作。

 11.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责任。

 第六十八条:省、首都劳动和社会福利厅的权利和义务

 省、首都劳动和社会福利厅的权利和义务是:

 1.宣传落实劳动开发计划和发展战略。

 2.在自己负责范围内负责宣传、指导、落实、组织实施劳动法、劳动纪律。

 3.在劳动技能的培养开发、组织劳动就业和劳动管理方面与其他有关各个厅或者组织部门协调。

 4.按照部的委托,与地方有关的部门协调,管理老挝在国外劳动的劳动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劳动的劳动力。

 5.按照规定管理、指导和监督国家的劳动培养和开发基金。

 6.根据各自的职责解决劳动纠纷和矛盾。

 7.研究成立和取消劳动企业的申请和劳动企业、劳动协会和劳动组织。请示劳动和社会福利部决定。

 8.指导、检查和管理本范围内的劳动企业、劳动协会、劳动组织开展工作活动。

 9.跟踪、搜集劳动和劳动市场的信息。

 10.总结劳动方面工作并向上级劳动和社会福利部汇报。

 11.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市)区劳动和社会福利办公室的权利职责

 县(市)区劳动和社会福利办公室的权利职责是:

  1.在自己负责的范围内负责宣传、普及、指导和组织落实劳动法、劳动纪律。

 2.在劳动技能培训开发、组织劳动就业和劳动管理方面,与其他有关办公室、组织部门协调。

 3.根据自己的职责解决劳动纠纷和矛盾。

 4.在本负责区域内跟踪、管理劳动企业、劳动协会和劳动组织的工作。

 5.跟踪和搜集有关劳动和劳动市场的信息。

 6.总结劳动方面的工作并向上级汇报。

 7.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十条:其他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地方各级部门和组织的有责任和义务,在劳动技能培训开发、组织劳动就业和劳动管理方面,按照自己的职责权利与劳动和社会福利部门协调配合,促进劳动工作有所发展,为了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第七十一条:劳动检查部门

 按照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检查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是同一个部门。

 第七十二条:劳动检查部门的权利和职责

 劳动检查部门的权利和职责是:

 检查组织落实劳动纪律和劳动计划的情况。

 检查劳动条件和劳动福利以及社会保险。

 检查工作场所的安全条件和身体的影响。

 检查、管理组织劳动就业和使用妇女劳动力和儿童劳动力的情况。

 检查劳动技能的培养和开发情况。

 检查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的情况;

 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权利。

 第七十三条:劳动检查的方式

 劳动检查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正常检查;

 成效跟踪检查;

 特殊检查或者突击检查;

 正常检查是按照已经制定的计划进行例行性检查;

 是在正常检查的基础上,对劳动单位的某些方面给予了提醒和说明,重新检查落实整改情况和取得的效果如何。

 特殊检查或者突击检查是在不通知被检查的劳动单位的情况下进行的紧急检查。

 第十三章:奖励有功人员的政策和惩罚违犯规定人员的措施

 第七十四条:对有功人员的奖励政策

 对于在实施本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组织、部门和个人,将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五条:对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本法的组织部门和个人将会进行采取教育、警告、处罚、责令临时停止开展业务、建议退回营业执照或者根据环节轻重立案处理、或者依法对造成的损失高价赔偿等。

 第十四章:最后条款

 第七十六条:组织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组织实施本法。

 第七十七条:生效

 本法律替代1994年3月14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会通过的第002号劳动法。

 本法律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主席签署颁布实施的主席令后的90天后生效。

 凡是与本法不一致相冲突的有关规定、条例一律取消,以本法为准。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会主席

  签字(盖章):

  通兴·塔玛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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