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1

来源:美国留学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限制

 上文讨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而在保险代位追偿工作中,保险人无法回避的下一个问题是,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尤其是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行使名义的确定有着重要的程序法意义。

 (一)学界观点

 于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学界存有争论,纵观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行使名义的规定也各有区别。我国《保险法》中也无明确规定。就此问题,有如下几种观点或做法: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英美法系普遍采纳此种观点,如海上保险的发源地英国,在保险法领域的判例中大量采用了该观点。英国司法实践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契约自由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详言之,当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时,该致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保险人与致害第三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致害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以“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行使

 美国司法界采用此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的确定应具体分析案件情况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在保险业比较成熟的美国,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契约(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并在保险实务中,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3.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赞成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法定债权转移的效果,不以被保险人转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为先决条件,只要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行使条件出现,保险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澳大利亚、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适用此观点。[日]金泽理:《保险补偿的法理》,成文堂,1998 年版,第 87 页。

 4.保险人自主决定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何种名义行使,其追偿目的是一致的,都将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而言已不由他来选择,这一做法带有强制的效力。同时为了方便诉讼程序,许多国家允许保险人自主选择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30邓成明等:《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年版,第 88 页。

 (一) 我国立法完善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问题,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意义,而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却未就此问题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纵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历史发展、基础理论及实务,乃至我国立法趋势,笔者赞同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1.从法理角度考察

 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是依据保险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性质也公认为是法定的转移债权,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其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向致害第

 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的转移受让已然完成。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一方面有着法律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是支付了保险金之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当然身份,其毫无疑问可以依法以自己名义行使,除非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放弃了该权利。

 2.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因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处处受到被保险人的牵制。反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对保险人而言,可能加重其追偿的难度和成本;对被保险人而言,可能使得被保险人陷入久诉不决的泥潭,这显然违反了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初衷。在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串通包庇的情形下,保险人甚至可能无法实现保险代位求偿的目的。如果是被保险人为名义人,因为其已经得到了保险人保险金的补偿,自然失去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以及纠缠诉讼的动力,而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虽然有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之心,却因名分问题困难重重,从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让 致害第三人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惩罚,法维护公平的价值不能彰显。

 就近年立法动态而言,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的态度,逐步明朗并倾向于支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法立法上正在逐步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活动中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中,关于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明确、详细,具体操作性强,而在一般保险领域,我国相关法律还没有对保险人以何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对诉讼程序中保险人当事人地位是否适格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扰。因此我国《保险法》有必要回应司法实践,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作出统一的规定,明确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限制

 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 62 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做了限制规定,但是“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具体范围,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 21 条对“家庭成员”的解释曾提出了两种方案,但是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因此该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较不明确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组成人员”是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在家庭成员的基础上继续扩张。如果被请求的第三人是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应该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应该做狭义解释,防止扩大化。(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45.)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区别对待.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亲属,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该作狭义解释,这是指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2]. 霍艳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J].河北法学,

 2006(1):149.因为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就“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此范围不宜绝对划定。在当前世界人口流动活跃的背景下,存在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更可能存在与被保险人因共同生活建立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的远亲或朋友。向此类远亲或朋友代位追偿,同样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虽然从法律角度或是从日常生活角度,我们都难以准确穷尽列举“家庭成员”,但判断“家

 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其是否与被保险人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50沈志先主编:《金融商业审判摘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 349 页。故绝对限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反而加大了保险代位追偿实务中的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只需作概括解释,方能遵循立法原意,避免作出不当的阐释。

 笔者认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将经济上的一致性作为判断标准更合理。判断“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的范围,不应过于拘泥于形式,而应着重审查其与被保险人是否有着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以“共同居住”作为“家庭成员”的绝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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