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

来源:自考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此补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对价的必然结果。保险补偿以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此乃保险补偿之基本原则。然若保险标的是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于是,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既有悖保险宗旨,又容易滋生道德危险。为解决这一冲突,保险法创设了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保险人于履行保险补偿义务后,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各国保险法均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

   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研究,已形成洋洋宏论,然由于角度不同,结论有别,主要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避免第三人脱责说与减轻被保险人负担说三种。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上述三种学说与保险制度的目的相去甚远。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补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至于如何行使,由被保险人依情形决定,他人不得干涉。故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而是源于保险补偿职能。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选择资产雄厚、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请求补偿,既经济、快捷,又不费吹灰之力。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不仅费时、费力,且要得到全部赔偿更是“蜀道难,难于上青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就是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构成保险人履约的抗辩事由。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获得一个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则承担一项风险。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担之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至于代位求偿权是否能获满足,则不得而知。

   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皆是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意旨的,体现的是现代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如果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必须先向责任方索赔,只有在诉讼结束不能执行后才能向保险方请求补偿。这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请求选择权,其保险条款设计的良苦用心就是推卸保险补偿责任,强被保险人所不能,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该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

   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发生变更,称为债权让与。即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合同法》第79条规定:“

 1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特征

   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权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故当保险人向其提出主张时,必须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履行债务。这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基础权利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存在,但相互牵连。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应该直接向保险人履行义务,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险人和第三人,被保险人为关系人。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源于三个方面而产生:第一,保险补偿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为两个连续的债权,因发生第三人侵权损害之事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补偿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第二,债权的转让关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由于保险人的补偿行为而转让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保险补偿责任转化为向第三人的索赔权利,在第三人所引起的赔偿中,保险人之所以先予以补偿,是基于与被保险人间建立有权利转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于保险补偿后负有将向第三者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

   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后,第三人应直接向保险人履行,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应属履行不当。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往往控制保险标的,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最为了解,提供的证据材料最为直接和最有说服力,对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向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内容,以及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的义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既要受保险人给付补偿金额的限制,又要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金额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为债权让与性质,就应该适用债的让与规则,在保险代位权关系中,第三人负有债的履行义务。同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延续对抗保险人。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是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此,我国保险法已有明确规定,现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其作如下评述。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皮之不存,毛将不附,保险代位权自无以成立。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原因相同,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泛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为了使被保险人所领受保险金能获得实益,若被请求之第三人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之利害关系者,应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此为各国保险法之通例。《保险法》第4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因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互负扶养义务,互享扶养权利,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之关系,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基于代位权向其家庭成员请求返还,无异于向左手为保险给付后,又自右手请求返还,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之功能大受折损。故法律上将“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视为被保险人。但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得行使代位权。此为保险代位权例外之例外。否则,无异怂恿为恶,于法不容。《保险法》第47条赋予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 事故情况下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二)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代位权的权利主体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代价,若无此代价付出,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无权主张,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求偿。从理论上讲,若保险人尚未对被保险人给付即可行使代位权,则可能导致保险人尚未为保险给付,但已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成为无给付而获赔偿之获利者;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因未获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有失公平。[4]故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之后,方能取得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既非成立于保险合同生效时,也非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只能成立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前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 转让书”,并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必经程序。然而“权益转让书”仅有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之证据效力,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应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唯一判断依据。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使被保险人拒绝签署,保险人也享有代位求偿权;反之,如果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补偿金,即便被保险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权仍不成立。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以保险给付为前提,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须有让与意思表示或授权。

   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代位权可以在保险补偿前行使。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属法定债权,不得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补偿后方转移于保险人,补偿前保险人所行使的赔偿请求权不过是代理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已,由此而发生的关系只能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结果仍应纳入被保

 险人的财产。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补偿金为限

   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无须赘述。是否受保险人的补偿金额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学者认识也有分歧。依《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依此可以得出: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既然以给付保险补偿为前提,也必须受给付数额的限制,从而与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前后贯通,相映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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