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自考 发布时间:2020-09-06 点击:

 XX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营安全,促进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04-2008)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监管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本办法所称控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结构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在其结构及周边的特定范围内设置的控制和保护区域。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督办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阶段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阶段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政园林、城市管理、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管理。

 第四条 (用地分层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分别设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用地权属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周边相邻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空调室外机、基岩标、分层标等其他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保护区范围)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阶段,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以沿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中线为基线,每侧各60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或线路偏离道路以外地段,控制保护范围应当经专项研究确定。

 在建或建成线路控制保护区分为两个层次: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其范围分别如下: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为安全保护区,1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外边线水平投影外侧30米内为安全保护区,1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为安全保护区,1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基岩标、分层标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20米内为安全保护区,1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各100米内为安全保护区,5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第七条 (保护区划定部门)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并征求属地政府意见后划定,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后申报。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与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和公路管理机构、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利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八条 (土地出让要求)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土地出让前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在规划条件或者土地出让挂牌材料“特别约定”中明确地块与轨道交通的空间关系及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要求。

 第九条 (审批要求)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相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轨道交通的影响程度及存在问题,出具明确的回复意见,相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该回复意见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架设、降水、灌浆、锚杆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轨道交通影响程度较大的建设活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单位,编制专项安全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后,相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的回复意见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上述所列活动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第十条 (特别保护区禁止行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和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

 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秸秆、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物品; (七)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特别保护区建设要求)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卫、民防等公共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如确需在特别保护区内建设上述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单位,编制专项安全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后,相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的回复意见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施流程)

 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实施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日常作业监督、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的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协议的要求将相关施工方案(含轨道交通专项安全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监测方案(必要时)等报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监测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当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承担,并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期间建设单位职责)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管理。建设项目涉及轨道交通安全的重大节点验收及涉及安全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期间管理)

 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

 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作业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并报告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由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终止管理)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活动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施工总结报告、第三方监测总结报告等资料报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双方解除安全协议。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

 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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