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配置及其优化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4-17 点击:

伏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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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配置及其优化

伏创宇

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配置及其优化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修订重点关注的问题。学位授予的内部行为包括同行评阅、答辩决议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其法律属性、法律意涵与法律关系尚存分歧。学位授予内部关系的配置基础包括学位授予的专业相关性要求、内部行为主体享有学术自治以及学位授予的功能适当性。学位授予权在内部由不同环节分享,内部行为在学位授予上具有各自的角色,发挥不同的功能,也能产生拒绝授予学位的法律效果。学位法的出台应当完善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监督方式、程序要求以及相互关系。学位授予内部行为引发的纠纷解决不仅不能排除司法救济,还有必要建构功能适当的学术仲裁机制。

学位授予;
学位条例;
学术自治;
研究生教育

依据学位立法与高校校规,学位授予权的内部权限行使一般包括同行专家评阅、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这些行为的法律属性、法律后果与相互关系如何,立法并未明确界定。实践中聚焦的是学位授予外部关系产生的争议,如高校作出的学位授予决定是否违反国家立法与正当法律程序,而针对内部行为发生的纠纷,法院通常以论文评阅、拒绝学位申请人参加论文答辩等行为属于高校学术自主权范畴为由拒绝受理①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71行终2828号行政裁定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也避免触及学位授予内部关系的评价,如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能否拒绝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授予学位的建议,“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以下简称“刘燕文案”)以及“王林辉诉武汉大学案”(以下简称“王林辉案”)凸显了这方面问题②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相较于外部关系,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触及学位授予更深层次的问题,司法实践以学术自主为由消极回避的做法亦应检讨。

学位授予的内部行为及其相互关系已引起一些学者关注,包括:①围绕某一内部行为的规制提供建议,如“健全学位论文评审规则”[1],“探索多样化学位授予管理模式”[2],“对学位论文的不当学术评价而引发的不利,应当为申请人从制度上提供救济措施”[3]等。②对内部行为之间的个别关系进行分析,主要探讨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答辩委员会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主张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承担“对学位授予质量的程序把关权而非实质裁断权”[4]。总体而言,学界已意识到了学位授予内部关系配置存在的问题,但尚缺乏系统的梳理与分析。本文首先结合立法、校规与司法裁判,梳理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法律属性、法律意涵与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进而阐明学位授予内部关系的配置基础,以便厘清学位授予内部权限的分配,最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修订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并针对学位授予内部行为引发的争议提供对策。

依照《学位条例》,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授予决定能直接对学位申请人产生外部效果,且对高校颁发学位证书具有拘束力,实质上享有最终决定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学位授予的内部行为(包括专家评阅、答辩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仅具有附属性与过程性。从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法律属性、法律意涵与法律关系产生了较大分歧。

1.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法律属性

总体而言,高校学位授予内部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观点较为普遍。典型观点认为,内部行为“只不过是高校和科研机构内部的一个决策机构在行使内部决策权,并不对外发生效力”[5]。“刘燕文案”的裁判曾试图作出突破,依据《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将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界定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因而当事人可直接针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不批准决定寻求救济③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然而,这一裁判思路只是昙花一现,后续实践都以高校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诉讼被告。如“王林辉案”中,法院指出高校基于国务院的授权,“具有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决定的行政职权”。

从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决定才具有最终性,其他内部行为一般不直接对学位申请人产生法律效果。后一阶段根据学位授予权限作出独立判断,使得前一阶段的行为成为过程性行为。如“王恩杰诉华南农业大学学士学位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中,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决议并向学位申请人告知送达,但由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该决议重新审查,因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被视为“阶段性行为”④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71行终1633号行政判决书。。

但也有观点认为,内部行为可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如申请人因不满足学位授予条件,被列入无学位资格学生名单,未获得其所在学院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法院将该内部行为视同高校作出的不授予学位决定⑤参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同样的还包括申请人的论文通过专家评阅和答辩环节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投票未通过导致学位授予程序终止,申请人获知后寻求救济,法院将该内部行为视同高校的决定,并未将之界定为学术自治行为排除救济⑥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558号行政裁定书、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71行终297号行政判决书。。换言之,内部行为本属学位授予的过程性行为,如果产生不授予学位的效果,则具有成熟性,被视为高校的独立行为。

将学位授予内部行为视为过程性行为或纳入高校学术自主权范畴的观点值得商榷。尽管立法未明确规定学位授予的内部行为产生终局效果,高校学位授予细则作此设定较为常见。如专家评阅仅供答辩委员会参考,高校往往规定评阅结果不符合要求则终止学位授予程序,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9条针对硕士学位论文规定“在全部收回的论文评阅书中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评阅人(含增聘评阅人)持否定意见,不予进入答辩环节”,即便存在重新送审的机会,也会导致修业年限延长,或者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届满,学位授予程序自动终止。实践中发生过类似的案例,当事人在规定的最长五年的学习年限内,三次申请论文评阅均未通过审查。遗憾的是,法院拒绝认定此种内部行为属于高校的行政行为,而是主张论文评阅“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⑦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71行终2828号行政裁定书。。依此逻辑,即便内部行为的作出意味着终止学位授予程序,产生不授予学位决定的效果,也无从监督与救济。

我国立法未对高校外部行为与内部管理行为予以界定,司法实践的模糊做法则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梅杰诉教育部行政复议案”中指出,颁发学位证书与开除学籍等行为以法律、法规授权为基础,且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属行政行为,而教务管理与留级处理的行为是高校“依据法定权利自主实施的内部管理活动,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事项”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290号行政裁定书。。从立法来看,专家评阅、答辩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等内部行为都能从现行学位立法中找到根据,也可视为法律授权高校作出的行为,可见法律授权与高校法定权利的范围并非泾渭分明。何况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已表明,即便高校在学位授予上行使教学自主权,也应受到合法性审查,而非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

2.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法律意涵

对学位授予内部行为法律属性认识的分歧,形式上是如何界分行政行为与高校学术自主或内部管理行为的争议,本质上是内部行为能否分享学位授予权的问题。

(1)内部行为分享学位授予权与高校享有学位授予权不矛盾。依照《学位条例》第8条,高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才属于学位授予的主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成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尽管内部组织如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被赋予法定权能,并不享有完整的学位授予权,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但无论是内部行为还是高校作出拒绝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属于高校组织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高校承担法律责任,内部行为也应被视为高校的行为。这也可以解释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学位授予决定,学生应当以高校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救济。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是学位授予主体,然而不影响其行使学位授予权,其他内部行为同样如此。

(2)内部行为通常具有过程性,也会产生形同拒绝授予学位的法律后果。认为终止学位授予程序的内部行为具有过程性,无非主张是否授予学位决定只能由法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如有法院指出“研究生院并非法定的有权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形成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组织,故其审核意见不能代替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批准意见”⑨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行终318号行政判决书。,即是这种观点的体现。然而,拒绝授予学位的权力是否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垄断存疑,立法并未规定在内部行为不建议授予学位的情形下,后一环节仍须继续进行。当内部行为产生的后果无异于拒绝授予学位,如专家评审、答辩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未通过,且导致学位授予程序终止时,仍主张内部行为的过程性,或者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无异于放任对申请人权利的可能侵害。

(3)内部行为享有学术自主与针对内部行为的监督、救济并不相悖。与学位授予的外部行为一样,内部行为同样有失当或违反正当程序的风险。有学者基于经验研究指出,专家评阅在实践中存在“缺乏说明理由”“不符合比例原则”“违反明确性原则”等种种问题[1]。还有高校规定由导师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来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答辩委员会意见修改,决定是否进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查阶段,有违背答辩决议应当遵循合议制的嫌疑⑩参见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71行终298号行政判决书。。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提名行为亦可能违法,有法院认为:“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评议前仅以辅导员微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其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不授予学士学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形成决议后,未经公示程序即报送了教务处审核,构成程序违法”⑪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791号行政判决书。。将内部行为一概纳入高校学术自主权的范畴,难以面对学术自主滥用的质疑。

3.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法律关系

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法律关系即专家评阅、答辩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样涉及内部行为能否分享学位授予权的基础问题。现行立法对学位授予内部环节之间的关系有所规定,特定主体参与学位授予过程,享有不同的内部权限。评审专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第8、13条评阅学位论文,“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答辩委员会依据《学位条例》第9、10条针对学位授予作出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属于《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的学术组织,“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并未被赋予专门的学位授予权限,但依照各高校的学位授予细则,通常在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前对学位申请材料(包括答辩委员会决议)进行审查,提出授予学位的建议名单。

围绕内部行为的相互关系引发的争议不少。①专家评阅供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参考”规定,并未交代专家评阅不通过的效果,即未通过是不得参加答辩还是仅作为答辩决议的考量因素。高校学位授予细则对此进行具体化,往往规定专家评阅产生延期重新评阅或终止学位授予程序的后果。如《中山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规定评阅未通过,可在一定期限后重新申请下一次学位论文评阅和答辩。由于对重新申请次数(如北京大学规定为一次)或修业年限予以限制,专家评阅也可产生不授予学位决定的后果。②有关答辩委员会决议的拘束力,立法未予明确,只是规定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程序,对未通过是否还要报送未置可否。基于体系解释,答辩委员会的不通过决议会产生实质拘束力,根据《暂行实施办法》第8、14条,第二次答辩仍未通过则学位授予程序终止。答辩委员会的通过决议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否具有拘束力,则不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的批准权包含着不批准可能,但立法未对不批准决定予以限制。有的高校对此比较慎重,如《中山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33条规定“对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培养单位学位审议机构审议后认为不合格的,同时做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建议,但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及明确的评议意见”,试图构筑答辩决议对后续审查的拘束力。③有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的拘束力,立法同样模糊不清。法院在“刘燕文案”与“王林辉案”等个案中对此问题予以回避,许多高校也未予明确,如规定“结合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议建议,对学位申请予以审议、表决,根据表决结果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或者“对于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论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重点审议仍可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⑫参见《复旦大学学位授予细则》第22条、《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2条。,似乎持不具有拘束力的立场。整体而言,法院较为保守,否认学位授予前一环节结论对后一环节的拘束力,如主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是学术自治权的具体体现”⑬参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不容实质审查。

综上,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配置会影响对学位授予权的监督、学位申请人的权益保护以及司法救济,而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与高校的做法并未清晰地界定学位授予内部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特别是学位授予内部行为能否以及如何分享学位授予权行使的问题。遵循何种理念与基础来配置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值得进一步阐明。唯有如此,方能为混沌中的学位授予内部关系提供指引。

1.学位授予的专业相关性要求

从现行立法来看,参与学位授予过程的主体有着不同的定位。首先,主体资格具有不同限制。针对学位论文评阅主体,《暂行实施办法》要求是“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由学位授予单位聘请,其中博士学位论文还要求“其中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答辩委员会则要求有数量不等的外单位专家参与,且成员应当满足特定资质,如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其职能在于“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则缺乏学科方面的限制。其次,审查对象具有差异。论文评阅的审查对象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则考察学位论文与答辩情况,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查对象由各高校学位授予细则规定,范围较为广泛,一般涵盖申请者的政治品行表现、课程学习成绩、论文评阅与答辩情况、论文的学术水平以及具有特色的英语成绩、发表论文等申请学位的条件。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基本相同,具体审查对象不甚明确,有的高校(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仅规定审查“申请人的全部材料”,也有的(如中山大学)规定“重点审核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建议修改后重新答辩和有争议的材料”,似乎蕴含对学位论文学术水平的实质判断。尽管如此,审查对象的不同映射出学科专业要求上的差异。

对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学科专业要求,还可从我国学位立法的目标定位可见一斑。在立法目的上,《学位条例》第1条强调“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意图保障学位授予的学术质量。在学位标准上,《学位条例》第4‒6条要求获得学位者应当掌握本学科的理论与知识。而是否达到本学科相应的学位水平以及掌握本学科的理论知识,应当由本学科的专家来判断。因此,《学位条例》第9条、《暂行实施办法》第8条分别要求“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以及“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

显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难以满足上述学科相关性的要求。这是因为依照《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一则允许不同学科的人员组成,二则未要求全部成员具有专业性。与此不同的是,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虽未要求具有学科相关性,但“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可以”意味着非强制要求,学科门类依据该法规第2条包括10大类,每一学科门类涵盖的学科广泛,如法学学科门类有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公安学、中共党史党建学与纪检监察学8个一级学科,按照《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至少涉及31个二级学科。实践中,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依托院系设立,往往包含多个学科。就此而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学科相关性不足,恐难以承载学位授予所要求的学术水平审查与保障的立法目标。根据学位授予立法的目标定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学科专业上的不足,必然要求对其审查对象与权限作出一定限制,对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进行合理配置。

2.学位授予的学术自治

除了专业相关性要求,学位授予还须通过学术自治的形式展开。现行立法未将学术自治作为法定概念,后者可见诸政策文件、指导案例与司法裁判⑭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4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学术自治由学位授予单位享有,是“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的体现。教学自主权并非法定概念,而是蕴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11、34条的“依法自主办学”与“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的规定。学术自治意味着特定组织针对与学术有关的事项,可享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高校基于《高等教育法》第11条“依法”享有的学术自治,针对的是行政权与司法权,而非立法权[6]。就此而言,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能独立作出学位授予决定,除非学位授予决定违法,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得介入。

高校基于学术自治享有行使学位授予权的自主性,那么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内部主体能否享有学术自治,仍是未决问题。以德国为参照对象,依据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第5条第3款作出的阐释,院系(Fachbereichen)与大学教师、大学一样,属于享有学术自由的基本权利主体⑮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第15卷第262页【Vgl.BVerfGE 15, 256(262)】。。与此不同,我国法院不得适用宪法且宪法解释几乎未被激活,高校内部组织的地位恐无法直接诉诸《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此外,《高等教育法》也未赋予内部组织独立的法律地位。《学位条例》第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组织并遴选决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暂行实施办法》规定评阅专家由学位授予单位聘请、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置并发挥“协助”作用,对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进行了模糊处理。

然而,不能据此否定专家评阅、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样,享有学术自治。专家评阅旨在发挥学术专业社群的自律与自治功能,对学位论文学术水平的判断应当“由相关专业社群根据其标准规则来进行判断或决定”[7],这正是学术自治的体现。亦因此,尽管《暂行实施办法》针对硕士、博士学位论文评阅专家数量,分别规定“一至二位”“两位”,各高校的学位授予细则往往作出更高要求,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分别要求是“不少于两人”“不少于五人”。此外,答辩委员会根据《学位条例》第9条规定应当具有学科相关性,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学科门类成立或要求学科相近性⑯参见《复旦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组成人员的职称、学养的条件设置,都突出了内部学术自治依赖专家参与。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的决定权,其审议事项的学术相关性、委员组成的一定专业性与议事的合议性,无不体现了学术自治的组织形态与活动方式。

3.学位授予的功能适当

尽管作出学位授予决定的各个内部环节都属于学术自治的体现,但享有学术自治所欲实现的功能与程度存在差异。这使得构建与澄清内部关系时,还需考虑学位授予决定如何作出更适当。设置专家评阅、答辩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环节,主要目的皆为确保学位授予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合法性保障旨在审查学位授予决定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包括学业成绩、品行表现、论文发表等是否满足立法与校规设定的学位标准,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各个环节是否符合程序。而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进行专业判断,则应追求适当性保障。

法定的学术水平要求包含较为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诸如“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恐难有确定的评价标准。这使得学位立法将侧重点置于对学术水平判断的组织与程序机制上。学位授予各个内部环节的参与主体、评价方式与评价程序存在差异,因而对学位授予决定的适当性影响有别。

(1)论文评阅与答辩环节。两者的共同点是要求主体具有学科相关性,且针对学位论文。不同点是答辩环节一般公开进行,申请人参与其中,采用合议制,论文评阅则具有一定的隐匿性,排除相对人参与,不实行合议制。两者的审查主体应当尽可能避免重合,以避免先入为主,如《中国人民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1条要求“论文评阅人至多有一人可作为答辩委员会成员”。在功能上,论文评阅除了“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外,在实践中还通过高校细则衍生出“筛查功能”,未达要求者不得进入答辩阶段。进入答辩阶段后,论文评阅因缺乏合议制与学位申请人的参与,对学术水平的判断不能直接拘束答辩委员会,否则会导致答辩环节流于形式。

(2)答辩环节与提名环节。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提名并非法定环节,乃高校实践的具体化。两者的共同点是实行合议制,就是否授予学位表达意见。不同点是答辩委员会的决议针对学位论文及其答辩的情况,实行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的对象还包括申请者的政治品行与学习成绩,一般采用简单多数决。更需注意的是,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学科相关性弱于答辩委员会,且不像答辩委员会那样引入外单位专家,因而在学术水平判断的适当性保障上不如答辩委员会。

(3)提名环节与决定环节。两者的共同点是对是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全面考察,都实行简单多数的合议制。但不同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学科相关性。这也决定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虽然在立法上仅具“协助”地位,但在学术水平的适当性保障上要强于学位评定委员会。

面对学位授予内部关系配置的现状,学位授予的内部权限分配应当在遵循学位授予的专业相关性要求、学术自治与功能适当的基础上得到优化。学位立法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学位授予内部行为引发的争议解决也亟须检讨。

1.学位授予内部权限的分配

尽管学位授予单位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学位授予权,学位授予权在内部由不同环节分享,内部行为在学位授予上具有各自的角色,发挥不同的功能,也能产生拒绝授予学位的法律效果。

(1)内部行为在学位授予上具有各自的角色。根据《高等教育法》第22条,学位授予权的行使旨在审查申请者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后者通过《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高校校规被具体化为学术要件(包括成绩要件、学位论文水平、科研状况、学术道德等)与非学术要件(包括政治标准、品行标准等)。授予学位决定依法应当由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后者并不能垄断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必须依赖其他内部环节。立法设置的是一种分散化的学位授予权配置模式,内部环节各自的角色不同,且环环相扣(除了学士学位授予未明确涵盖同行评阅环节),合作完成学位授予的审查任务。

如前所述,论文评阅与答辩围绕学位论文进行,承担的是学术要件中评价学位论文水平的任务。论文评阅一般通过匿名评审、独自评价与校外专家参与的程序设计,承担答辩环节准入的审查角色,“避免学术专业判断被曲解成个别大学、个别系所自己内部的判断”[6]。论文答辩以合议制、学位申请人参与和答辩公开为基本特征,根据学位论文与答辩情况综合判断申请人的论文是否达到授予学位要求的学术水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依法“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样承担学位标准是否满足的全面审查任务。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是审查环节的终端,来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

(2)内部行为相互关系中的监督应当予以类型化。虽然内部环节依次展开,由于专业能力、学术自治形式以及功能适当性的差异,对内部行为的相互关系不宜采用行政阶层制的视角来理解。监督关系是指学位授予审查的后端环节对前端环节具有监督职责,这体现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终端审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协助角色、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角色,不同内部环节的监督职责存在差异。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虽是终端环节,但因为缺乏学科相关性要求的专业能力,审查的对象具有间接性,限于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与答辩决议,加上不得侵蚀其他内部环节享有的学术自治,应当局限于合法性监督,即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学位标准是否全面满足、前端环节是否符合立法与校规规定的程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置的协助组织,主要承担的也是合法性监督职责,由于在组成上具有一定的学科相关性,还可发挥一定的适当性监督。由于其组成的学科相关性较弱,适当性监督应当受到听取陈述与申辩、说明理由等正当程序限制。论文答辩与同行评阅都涉及专业评价,同行评阅仅具有参考作用,答辩公开、决议的合议制与申请人的深度程序参与,使得答辩决议对同行评阅兼具合法性与适当性监督。

(3)内部行为相互关系在体现监督的同时,还蕴含着分权。学位授予的内部分权意味着后端环节对前端环节的差异化监督之外,前端环节还可实质上分享学位授予权的行使。①立法没有规定未达到学位授予要求的情形,都应当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学位论文评阅“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可理解为评阅通过还要接受答辩委员会的审查,而非评阅不通过必须进入答辩环节,否则有悖常理。同样的,答辩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可理解为通过的还应进一步审查,从《学位条例》第10条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乃针对“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是否进行批准,并未意味着答辩决议不授予学位还须批准。②内部行为也享有学术自治,论文评阅与答辩仅针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进行判断,相关学科专家的专业判断、答辩委员会的组织与程序正当性,可以支撑论文评阅结果与答辩决议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学位授予的否定权。除非违反立法和正当程序,这种否定权行使应归入学术自治的范畴。③内部行为分享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属于高校较为常见的做法,是高校学术自治的体现,包括评阅结果未达到高校规定条件不得进入答辩阶段(如中国人民大学的规定)、答辩委员会决议不授予学位则不再进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阶段、学院学位委员会不同意授予学位则不再提交校学位委员会讨论(如北京交通大学的规定)。对此,应当认为内部行为能够独立产生像拒绝授予学位一样的法律后果。

尽管内部行为归入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由于能独立产生拒绝授予学位的法律后果,且存在违法或滥用权力的可能,因而不能脱离国家监督与司法审查[7]。若高校学位授予细则直接规定不通过某一内部环节则终止学位授予程序,进而产生不授予学位决定的效果,应当视为高校对申请人作出了不利的处分决定。即便论文评阅、答辩决议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并不意味着它就成为不受管控的自主空间,主体、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仍须受到监督。

2.学位授予内部关系配置的立法完善

构建学位授予的内部关系相当程度上属于高校“自主办学”的范围,高校如何因循学术自治与依据学位立法的授权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立法不应过多干预。同时,由于学术自治的功能不彰与异化需要国家监督,立法应当设定学位授予内部关系遵循的框架性秩序[8]。未来学位法的出台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尚有必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确立针对内部行为的监督方式。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拒绝授予学位决定,作为高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毋庸置疑。当内部行为实质上终止学位授予程序时,不管是导致修业时间延长还是产生拒绝授予学位的效果,也应视为高校的行政行为。目前《学位法草案》针对评阅结果与答辩决议,规定了复核与学术仲裁,但局限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内部救济,且未涵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提名行为。蕴含学术评价的行为只是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而非排除司法救济,法院仍可审查评阅、答辩是否违反主体、程序的规定与原则。因此,学位法的完善应当明确“同行评阅、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结论产生拒绝授予学位的后果时,申请人有权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完善内部行为的程序要求。学位法不仅应当明确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决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与申辩,还应当对内部行为的程序作出更细致的规定,这乃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护要求。论文评阅相较于答辩的正当性应当在于匿名性与更高程度的校外专家参与,尽可能避免“熟人人情的影响”[2],所以论文评阅不通过无须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但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并通过完善选任程序、实行回避、说明理由来保障评阅的公正。答辩程序本身蕴含了申请人的参与,因而不授予学位的答辩决议无须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但应当说明理由,以提升学术自治的公信力[9]。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要是程序审查与非学术水平的判断,因而不提名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学位法应当明确“同行评阅应当遵循匿名、回避与公正原则,并告知申请人结果与具体理由。答辩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开与回避原则,答辩决议应当说明理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不同意授予学位的,应当事先听取学位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说明理由”。

(3)界定内部行为的相互关系。学位授予内部关系的不明确,是产生实践争议的重要原因。当下,“外行评内行”或许在于克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委员不自觉地回避风险”[10],但同时会产生扭曲学术自治与破坏功能适当的新风险。因此,除了完善监督方式与程序规定外,还应当通过学位法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进行实质审查”[11],以及“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建议,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及明确的评议意见”。

3.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争议解决

(1)加强对内部行为的司法救济。内部行为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申请人不得单独提起司法救济。若内部行为能独立产生拒绝授予学位的法律后果,导致修业年限的延长或无法获得学位,则对学位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第3款公平获得学位证书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视为高校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救济。实践中主张申请人的“学生身份并未丧失”或“受教育的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值得商榷⑰参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此外,论文评阅、答辩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提名固然蕴含相关学科的专业判断,但仍可能违反正当程序或滥用审查权力,如缺乏理由说明或超越合法性监督进行了适当性监督,因而司法应当对此展开审查。一味地以“学术评价毕竟涉及高校自治权限”回避司法审查,不利于对学位授予内部行为的监督。

(2)建构对内部行为的学术仲裁机制。对内部行为的司法审查受制于专业能力只能展开合法性监督,而学术仲裁机制能够利用专业优势来强化监督与救济。教育部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中提出“在招生、职务评聘、学术评价、学术不端行为认定等领域,探索试行专业裁量或者仲裁机制”。《学位法草案》也提到,“同行评阅、答辩、学术成果认定等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可诉诸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复核。不管是学术仲裁还是学术复核,总的原则是要遵循专业相关性要求、学术自治与功能适当性原则,即审查成员资格应当满足学科相关性,采行合议制,仲裁对象限于学术评价争议,仲裁程序应当纳入学位申请人的参与,为避免与内部行为在学术评价上的冲突,仲裁决定的作出应当遵循明显不适当标准。因此,这种任务不应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承担。

[1] 张朝霞.法学博硕学位论文评议失当的问题分析与规制建议[J].新文科教育研究,2021(3).

[2] 吴丹,靳冬欢,刘晨,等.优化博士学位论文评阅制度改革博士学位授予管理模式[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1(4).

[3] 吴国喆.研究生学位授予中学位申请人的救济机制研究——以对学位论文的学术评价为中心[J].教育研究,2014(3).

[4] 靳澜涛.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力错位及其立法归位[J].高等教育研究,2020(11).

[5] 朱学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身份困境及其破解——以行政诉讼为展开视角[J].江汉学术,2015(6).

[6] 伏创宇.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J].法学,2022(6).

[7] 黄舒芃.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J].月旦法学杂志,2013(7).

[8] 伏创宇.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框架中的学术抄袭认定[J].行政法学研究,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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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大泉.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缺陷分析[M]//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234.

[11] 湛中乐, 李烁. 论《学位条例》修订中的关键问题[J]. 中国高教研究, 2020(6).

10.16750/j.adge.2023.02.010

伏创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 102488。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文科建设支持计划项目“行政自动化的运用及其法律控制”(编号:校20210030)

(责任编辑 周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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