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传染病应急防控体系下的刑法保护——以新冠肺炎事件为中心的考察与分析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4-09 点击:

姜 娇

(湖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2)

新冠肺炎事件既是对中国现有医疗水平的挑战,也是对中国政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能力的考验,更是对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的检验。刑法是法益保护之法,中国的刑事法治理念在这场突发的公共安全事件中也得到了充分的显现。新冠肺炎应急防控体系的平稳运行离不开刑法的保驾护航,事件防控中所遇到的困难也折射出刑法制度有待完善。本文立足于传染病应急防控体系,以新冠肺炎事件为中心进行考察,从刑法角度出发,就疫情防控工作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在立法与司法层面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对今后传染病的紧急防控工作以及学者们深入思考重大社会公共安全事件的刑法保护有所裨益。

新冠肺炎紧急防控之刑法价值取向是刑法在这场战役中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追求的理想,是法律的价值内化于刑法领域而具有的特定层次价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行为规范。在这场防范新冠肺炎的阻击战中,法律制度保障着新冠肺炎防控体系的平稳运行,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保护法,既要在这期间发挥着惩罚犯罪的效用又需要全面保障人民群众不受非法的处罚,新冠肺炎紧急防控体系下的刑法价值取向主要为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

(一) 保护社会

新冠肺炎事件是21世纪20年代的一场全球性公共危机,给社会发展带来了诸多挑战,也触发了我国自2003年非典型肺炎事件后的传染病应急防控机制。立足于社会发展,在这场新冠肺炎的紧急防控体系下,既要依靠科学,又要依靠法律,而刑法作为法治社会的最后保障, 在应对突发传染性疾病的防控上所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觑。[1]新冠肺炎紧急防控体系下刑法的价值取向首先体现在对社会的保护上,这种保护主要为在疾病防控状态下充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充分保障社会的公平。

首先,在新冠肺炎紧急防控体系下,刑法介入这类突发的社会公共事件是必要且可行的,在传染病防控的状态下,积极打击影响防控体系运行的各类犯罪显得尤为重要,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最后手段,其保护社会的价值追求主要通过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显现出来。一般预防不仅含有威慑的内容,还包括相应教育、感化等意蕴,因而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在这次事件中得到了充分的显现。最直接的一点即为:社会上守法的普通民众也可以成为一般预防的对象,诸如,对于在防控体系下的自发守法者与自觉守法者而言,刑法的宣传可以使自觉守法者加深对刑法上权益一致性的认识,同时也能强化或者促成自发守法者基于其自身道德意识而转向基本的法律意识从而养成自觉遵法守法的习惯。在刑法保护社会这一价值取向的指引下,刑罚的明确性、及时性与相当性是震慑普通民众在国家紧急公共安全事件中遵法守法的最初要义。

其次,刑法保护社会的价值取向通过刑罚的震慑功能得以显现。在疫情防控的情势下,刑罚的震慑效用主要表现为一般震慑功能,其可以分为立法震慑与司法震慑,立法震慑主要为通过立法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为社会行为提供出罪刑价目表;
司法震慑主要为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具体的刑罚,使犯罪之人从中获得警戒。对于新冠肺炎紧急防控体系下的严重危害社会之行为, 只有通过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 及时惩罚犯罪人,才能充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保证社会工作的各项运行井然有序,遏制在这期间因人民不满情绪而可能会导致的相关犯罪,从而使得防控工作能够及时快速有效地进行。[2]

总之,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与震慑作用是在此次新冠肺炎应急防控体系下保护社会平稳运行的有力屏障,维护社会秩序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心任务,这也是我国刑法在应对类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所应采取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 保障人权

刑法中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与保护社会的价值取向同等重要,保障人权机能是刑法通过刑事制裁来保障国民与犯罪者的自由与人权。在疫情防控期间,刑法的人权保障更多地在于对国民生存与安全的保护,刑法保护需要有效应对法益侵害,也必须在早期防止与犯罪有关的行为。[3]

首先,新冠肺炎的防控工作紧急且必要,在这期间,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体现于对犯罪情势的提前预防。这种预防主要为刑法在处理犯罪现象时不限于打击侵害犯,对于危险犯而且是抽象的危险犯也需广泛地进行处罚。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初始,相关部门为了应对新冠病毒的广泛传播而会带来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防止人们在激烈的矛盾冲突下引发社会动乱和刑事犯罪,很多公民被强制隔离、被强制阻止出行、被强制劝返行程。尽管这些做法使得公民的自由作出了一定程度的牺牲,但是,相较于人权保障理念中最重要与最核心的生存权,就此前病毒广泛传播而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极易引发动乱和犯罪的社会形势而言,刑法的价值取向就是在新冠肺炎防控体系下维持与伦理道德无关的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法律规范的稳定落实,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保障人们的生存权不受侵犯。

其次,人权的本质特征是实现自由与平等,其实质的内容以及目标是实现人的生存和发展,在这期间,人权的保障更多地倾向于对人民群众健康与安宁的维护。由此,刑法在新冠肺炎紧急防控体系下的积极介入主要是从司法层面出发, 通过公检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来追究在这期间触犯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诸如,故意隐瞒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症状患者被立案侦查、[4]杨某花因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苟某因故意隐瞒武汉疫区旅行史而被刑事追责、[6]北京通州刘某因造谣自称携带新冠病毒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而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追诉等。[7]这些案件大多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多起因妨害新冠肺炎防控工作顺利进行的事件被司法部门予以刑事追诉,在大是大非面前,刑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始终在坚持罪行法定的基础上,贯彻和实施刑法,保护人民群众,使得新冠肺炎的预警与防控得以全面规范化与制度化。

最后,刑法在传染病紧急防控状态下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为实现人的生存和发展,要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力,努力做到刑法适用上的人人平等,罪责刑的基本相适应。

价值取向与原则的逻辑关系是:价值取向决定原则的内容,原则是价值取向的体现。上述刑法在新冠肺炎防控事件中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两个价值取向衍生出在此次事件中刑法所应遵循的原则即为罪刑法定下的违法与犯罪相区分原则以及罪责刑之平等适用原则。

(一) 违法与犯罪相区分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乃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新冠肺炎紧急防控体系下,罪刑法定下的违法与犯罪相区分原则是刑法在此次事件中价值取向的一种基本体现。在“犯罪”“犯罪行为”“违法行为”“违法”等术语中,犯罪与违法存在程度上的差异,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并非为犯罪行为,从程度上来看,违法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的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8]98在传染病紧急防控状态下,合理地区分好违法与犯罪行为,才能保证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不至于被滥用。

第一,从违法的基础来看,违法性代表了举止行为和刑法规则之间在逻辑上的不一致,当这种不一致出现的时候,这个行为在范畴上就肯定是违法的。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可以用等级来表现的。例如,故意致人死亡比过失致人死亡重,杀人比盗窃重,大数额的盗窃比小数额的盗窃重。一般而言,对被害人的损害在决定违法行为的等级时有着重要的影响,损害的风险或者引起损害的行为距离损害的程度就说明了违法行为的程度。违法行为的关键特征就在于:一条规则—任何规则—都足以给行为贴上错误的标签。但是,当违法行为的程度危害社会及他人,且违反了刑法设定的相关规范时,违法行为即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此时,惩罚犯罪行为以维护被害人利益和恢复被犯罪扰乱了的道德秩序是急需且必要的。

第二,从刑罚的目的来看,社会保护作为刑罚的合理性基础起源于贝卡利亚和边沁创立的功利主义学说①功利主义学说认为:使犯人承受痛苦是正当的,因为这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即改善社会福利或者幸福所必需的。,功利主义学说强调更高利益的追求,刑罚以中立的权力为前提,私人的个体间并不具有这种权力,犯罪不仅侵害了私人的利益,而且侵入了公共领域。在新冠肺炎的紧急防控状态下,被予以刑事追诉的人大都行为性质恶劣,诸如,故意制造恐慌,带来公共秩序混乱;
患病也不接受隔离,拒不服从工作人员命令,成为行走的“病毒”;
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防控工作等。这些行为在一些人看来可能不认为是犯罪,言论自由、行走自由、外出自由等行为乃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又何来犯罪之有?但是,立足于国家形势,刑罚的目的在疫情防控的紧急状态下即为:用刑罚惩罚一个在特殊形势下的胡作非为的罪犯将影响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通过强烈打击犯罪形成的惩戒作用来制止更多损害的发生,在违法与犯罪之间作出明晰的判断,才能保护社会的平稳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新冠肺炎防控事件当中,很多的行为在罪与非罪之间难以被明确认定,刑法手段的动用也不能太过频繁,在打击犯罪上,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并在这一标准下严格对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作出鉴别,才能保证刑法的权威落到实处,不至于因特殊社会情势下的泛滥使用而丧失公信力。

(二) 罪责刑之平等适用原则

罪责刑的平等适用既是刑法保障人权价值取向的体现,又是新冠肺炎紧急防控状态下在有效打击犯罪行为之时不会引发民众混乱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的平等适用包含公民在适用刑法上的人人平等,亦包含司法部门在处理公民犯罪行为与刑事追责相适应上的公平正义。[9]

第一,从归责的基础来看,归责表示了一种积极维护社会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意味着普通民众都认可社会生活中的某一严重违法行为是应该承担责任的,就刑事领域而言,当一个错误的行为或者违法的行为已经发生,一旦有关部门了解并知道了犯罪行为,就要把犯罪追诉到特定的犯罪人身上。刑事责任承担与设立的基本主张是:如果没有把违法行为的实施归责于特定的行为人,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8]104因此,在新冠肺炎的紧急防控体系下,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合向他人吐口水的行为;
新冠肺炎的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由于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
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拒绝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等行为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些行为的背后,都是我国刑法出于维护特殊情况下的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打击犯罪的罪名。一些受到病毒感染的患者不能理解自身被强制治疗与隔离的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从法理上来看,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生产生活安全,在特殊时期下加强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符合道德与法律的。

第二,从归责的方法来看,一般而言,有心理探求式的归责方法与道德式的归责方法。心理理论的探求是,犯罪是否反映在嫌疑人的意识之中。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嫌疑人是否已经选择了实施犯罪,或者至少知道和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犯罪。如果犯罪反映在行为人的意识之中,那么他对由其行为产生的一切就是有责任的。“应受谴责性”和“罪过”这些词也就被相应地解释为:如果行为人存在一定的心理状态,他就能够被认定对自己的行动或者“危害行为”负有责任。与之相对的道德式的归责方法,强调的是把一个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对犯罪行为有责时的公平性和正义性。即,从事实层面来说不管行为人在行动时其意识中显露的形象是什么,行为人由于实施了不好的行为就应当会受到公平的谴责。对犯罪行为的归责,不仅仅是建立在特定事实的基础上,而且是建立在对所有事实的社会和法律评价的基础之上,只要这些事实与行为人是否能够因为犯罪而被恰当谴责有关。[10]出于人权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等现代刑法理念的考虑,刑事司法无疑应坚持非犯罪化的价值导向,在新冠肺炎紧急防控体系下,刑法对公民不良行为的介入应当结合心理探求式的归责方法与道德式的归责方法,在详细分析行为人不当行为的心理之后,结合其行为会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来审慎行使权力,力求公平正义与罪责刑适用上的平等。

最后,以罪责刑之平等适用原则为视角,就此次新冠肺炎事件的产生发展来看,最高检首批的十个疫情防控典型案例无一个案件与渎职有关。我国司法实践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比较轻缓,渎职侵权案件在历年的刑事案件立案总数中大约只占千分之二的比例,[11]从应然上看,如果官员的渎职行为导致了传染病的传播会构成渎职罪、滥用职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由于官员自身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传染病的传播则会构成玩忽职守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足于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害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紧急必要性,在打击传染病传播的犯罪上,官员与普通民众应该同等对待。

立足于我国刑法在此次新冠肺炎防控工作中应遵循的基本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在目前以及今后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作为刑法精神的基本彰显以及防控手段的强有力保障,仍有需要进行思考与完善之处。

(一) 刑事立法下的疫情防控

鉴于传染病的严重危害性,加强与完善传染病防控的立法尤为重要,刑法作为部门法体系中强有力的最后保障,刑事立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具有指导与稳固意义,基于立法技术层面的分析,现行刑事立法对传染病的防控还存有疏漏。

立足整个法律体系,我国与传染病防控有关的条文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几部法律中法条规定的相关内容。现有法律对疫情防控工作中公民的法定权利,诸如:获得疫情信息、获得救治、不受歧视、被隔离期间的生活保障和隐私权保护都予以了规定,①具体法条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16条、第38条、第41条、第52条等条文的规定。同时对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下的法定义务、不配合防疫工作的患者和扰乱防疫工作的人员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都进行了规定。

就相关的刑事规范而言,2003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都对此次新冠肺炎事件防控犯罪行为具有指导意义。2003年颁布的疫情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妨害疫情防治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借疫情防治之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疫情防治期间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公私财务和相关人员的渎职行为比较系统地进行了解释,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发布的《意见》在系统总结2003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分类型明确规定了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妨害疫情防控多种犯罪行为,意见和解释的出台都是特定时期集中宣示刑法对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保障的表现。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涉传染病防治犯罪的部分主要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 331条规定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除此之外,根据司法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行医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适用于在传染病紧急防控状态下的故意传播病原体、虚假宣传、非法牟利、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不配合有关部门工作、不履职等犯罪行为。

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来看,在传染病防治所涉罪名的适用上,尚缺乏体系性的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规定。在传染病防控体系下,公共卫生是很多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但是在立法上处理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与关联犯罪所保护法益的交叉关系、明确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与我国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以及明确惩治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的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同时,需要准确界定危害公共卫生罪所要规制的内容,完善刑法自身的体系。

(二) 刑事司法下的疫情防控

两高两部《意见》: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由此,在传染病紧急防控体系下,犯罪的制裁与国家刑罚权发动的边界问题是刑事司法所需把控的重要问题。

刑事司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预防与惩办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关于犯罪制裁的问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特别是轻微犯罪的处理,必须以全体刑事司法资源为背景进行考虑。如果大量的轻微案件占用了司法资源,那么在传染病紧急防控体系下,重大案件中应被科处刑罚的犯罪人就得不到有效处理,会有损国民对刑法的信赖和尊重。在传染病防控体系下,特定类型的案件通过有限的诉讼资源,与全体刑事案件联系在了一起,在刑事实体法上,认定犯罪只是开启刑事程序,故而对一些特别轻微案件的处理,可以通过案件分流措施处理掉,不一定科处刑罚。

同时,对于刑罚权发动的问题,应遵循刑罚权发动的制约原理,比例原则作为依法治国原理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因素以及行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可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介入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刑罚权的发动需以保护法益、保障人权为核心,当国家使用刑罚手段以维护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稳定时,由于公民个人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刑罚权的发动需严格加以限制。刑罚作为具有最终手段性的制裁措施,其震慑力之价值需在刑事司法中合理地加以维护。诸如,即便刑事司法资源在处理重大案件之外足以应对大量的轻微案件,但仍需对轻微罪行进行合理谨慎地处理。若轻微罪行处以过重刑罚或者科刑人数在防控传染病工作中显著上升,会给国民带来一种刑罚其实无关轻重的感觉,司法的意义也便逐渐丧失。

言而总之,不论是在曾引发重大影响的新冠肺炎防控事件中,还是在以后的重大社会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对中,刑事司法的介入应遵循适当性、均衡性与必要性之原则。刑罚的介入既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表现,又是保障人民健康安全的必要手段。[12]

在处理突发传染病事件过程中遇到的犯罪问题, 需要用统一、明确的刑法来应对。就目前而言,涉及突发传染病防控事件的法律条文仍呈现出多元化和分散化的情况,我国刑法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思考完善。

(一) 从立法上看

在我国的刑法规范上,尽管2003年5月“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2月“两高两部”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但司法机关在惩处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时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处理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与关联犯罪所保护法益的交叉关系上,对于传染病防控体系下的治安违法行为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犯罪行为之间的认定问题需严格把控。

对于自身具有新冠肺炎感染症状,隐瞒情况也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其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还是违法,需从犯罪的定罪条件和情节出发,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在刑法立法中,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尚未明确其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2020年1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些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妨害传染病防治引发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风险的行为就可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打击。在1997年刑法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出规定以来,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这类犯罪,新冠肺炎的防控激活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除了犯罪主体的不同外,行为发生场合的不同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发生于“日常生活”中,在认定这些犯罪的关系上要看客观行为的实施手段、实施对象和发生场所,精准把握公共安全的认定边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重法与轻法的法条关系,两个罪名的罪质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在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与我国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上,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与防控传染病有关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要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这几项犯罪,虽然“两高”于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等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危害公共卫生罪与危害公共安全不同,有其存在的特殊性,两者在犯罪客体及犯罪方式上亦有所不同,全部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且有损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体系完整性,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建议从危害公共卫生罪自身加以修改完善。

同时,在我国的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中,已颁布的公共卫生法律缺少统一性、有体性,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大部分公共卫生法律均设定了法律责任一章,并且规定了违法者视不同情形要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以及刑事责任。建议今后立法仅保留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定,其它民事、刑事责任应分别在其部门法中予以规定,必要时可通过法律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适用进行补充。

(二) 从司法上看

传染病的发生、传播以及控制并非只是卫生医疗部门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备受热议、后果严重的行为需要法律的明确定位,一些违反法律挑战社会规则的行为更需要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透过新冠肺炎事件,疫情防控工作的司法保障需从下述几点加以完善。

首先,从国民信任角度出发建立好刑事司法的权威性。由很多的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众的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参差不齐,一些民众对特定的刑事案件的看法并非理性、全面。在此次新冠肺炎防控事件中,一些社会矛盾仍较为突出,在刑事个案的背后所反映的社会问题会成为人们发泄对社会现实不满的重要渠道,因此,从国民信任的角度出发树立好我国的刑事司法权威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把控好社会媒体对民众意见的引导,我国的刑事司法对于不同种的民意也需积极回应。媒体是民众获取司法案件信息的重要渠道,在民众心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对民意的引导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媒体对司法个案的报道规范性不够,尤其是对司法的过度批评,易对民意产生不良引导,加剧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因此,媒体对司法个案的报道应该坚持规范性与客观中立性,尽量不发表具有主观倾向性的意见误导民众。同时,我国司法机关在回应民意、媒体方面,尤其是不理性的民意,尚缺乏必要的制度规范,易形成刑事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因此,刑事司法在实践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了解好各自的利益诉求,做到不同意见可以得到合理的疏导,让刑事司法裁判透过民意可以契合公众的预期,从而实现好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13]

其次,从法检机关调研指导出发把控好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在惩治妨害新型冠状肺炎防控相关犯罪的时候,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降低也不拔高入罪的标准。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刑事案件,入罪应当慎重。我国司法一直追求多种效果的统一,特别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地方司法机关往往更加注重社会效果的实现,震慑犯罪打击犯罪人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往往是首要考量。当前司法实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案例的参阅有较大的需求,[14]因此,建议“两高”以及各级法检机关加强对防控新冠肺炎刑事案件的调研指导和类型性案件的指导,逐步形成一套司法人员共通的认知模式,建立起以相近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探索处理案件的方式,从而在传染病紧急防控体系下,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对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现的很多问题,社会上难免有焦虑恐慌之情绪,有关部门也已制定和出台了一些司法文件①诸如“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最高检就如何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最高检发布三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最高法发布第一批10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等。,在疫情的考验下,我国的刑事司法需要科学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侦查阶段尽量合理解决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力量将有限的刑事资源投入进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中。在适用刑罚时,遵从刑罚的个别化,充分考虑个案中犯罪人的社会危害及再犯可能,力求在司法投入中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化的防控犯罪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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