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重构:由双要件到单要件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2-27 点击:

廖文雄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21年10月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23日将其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12月24日颁发了新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诉法》),次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紧接着,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也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法效率之高、速度之快较为罕见。深化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扩大小额诉讼适用范围是本次《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修改的重点之一。一方面,本次修法与我国当下司法实践情况息息相关,继立案登记制改革和员额制改革后,我国法院系统面临着尖锐的人案冲突问题①,以及司法效率困境[1]。“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2]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出路。另一方面,本次修法时间也正处于法院系统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结束之际,故修法内容也着重在于繁简分流[3]。

《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做了系统性调整,由之前的“积极要件+案例类型正面列举+案件类型反向排除”变更到了“积极要件+案件类型反向排除”,删除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的有关规定②。此外,还对小额诉讼积极要件也作出了变动,如提升了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本文仅对狭义的小额诉讼适用条件做探讨,即小额诉讼的积极要件③。关于小额诉讼适用条件的规定体现在《民诉法》第165条。根据其规定可知,我国对小额诉讼适用条件采双要件:其一,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其二,案件标的额须在特定区间之内。前者可称为案情要件,后者可称为数额要件。本次修订对数额要件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标的额上限由之前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上调至50%;
此外,新增小额诉讼意定适用规定,标的额大于年平均工资50%但小于2倍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者以期通过适用条件的调整,激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休眠”状态的小额诉讼,利用小额诉讼在效率上的优势,解决当下司法实践中所存在问题。但本次修订却未对小额诉讼案情要件作出任何调整,案情要件的存在以及其自身的抽象性势必会影响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进而产生致使本次修法目的落空的风险。在致力于解决当前司法困境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小额案件的适用条件进行反思与重构,去除案情要件之限制,由双要件变为单要件,即仅以标的额为适用条件。

我国对于小额诉讼适用条件的规定是一以贯之的,自2012年《民诉法》确立小额诉讼制度以来,历经2017年和2021年两次修订,均未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进行根本上的变化,仅在2021年修订中,提高了小额案件标的额的上限。我国对小额案件做双要件之要求,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基于实体正义之考量

小额诉讼是修正传统民事诉讼成本高、耗时长等弊端的产物,以效率为首要价值选择,其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4]。小额诉讼通过程序之简化,来换取案件之快速裁判、纠纷之迅速解决,以期缓解当下的司法资源紧缺的困境。但程序的过度简化,蕴含着致使实体上非正义的风险。“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5]。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充分的程序保障。当程序简化时,程序正义则有消损之风险,进而危及实体正义之实现。小额诉讼的形式化是我国学者所普遍关注与担忧的,法官的独任审理、举证期限的缩短、法庭调查与辩论的简化,客观上必然会导致法官审理判断能力的下降,误判、错判的几率上升。此外,由于小额诉讼强制适用、一审终审的特点,使当事人在因错误裁判侵犯权益的情况下救济较为困难,故立法者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须采谨慎态度,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做双要件之限制,对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只允许“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使得程序简化的同时所审理的案件复杂程度也在下降,以此抵消程序简化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小额诉讼的程序特点决定了其所适用案件范围,须是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确保裁判结果的实体正义。

(二)限于现实司法条件之窘境

一方面,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与员额制改革的深入,人案矛盾问题愈发尖锐。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国法官人均办案238件④。基层法院处于法院受案系统的第一线,所办理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系统办理案件数量总和的90%以上[6]。基层法官每年所办理的案件数量远在平均水平之上,其办案压力可见一斑。法官时间精力的有限性与案件数量的无限性存在天然的矛盾与冲突,案件数量的增多使得法官在每个案件上所分配的时间和精力极其有限,加之小额诉讼独任审理、极短审限、极简程序的特点,法官只适合审理案情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若无案情要件之限制,则会使相当一部分标的额虽小但案情相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流入小额诉讼程序,使法官难以应对,从而使得审判效果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对小额案件案情要件的限制也是对我国基层法官职业素养的妥协。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有的案件审判质量效率不高、效果不佳,基层司法能力仍需加快提升”⑤。可见,我国基层法官队伍的整体职业素养仍有待提高。小额案件的强制适用、一审终审的特点势必对独任审理该案的基层法官的业务能力提出更高层次的要求。若法官因自身职业素养的问题,从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错误适用法律条文,致使案件误判、错判,则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造成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信任,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效果,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案情要件的设置,有助于使小额诉讼程序中所审理的案件难易程度与法官的职业素养相匹配,有助于法官正确裁判。

(三)迫于立法技术之限制

“宜粗不宜细”一直是我国立法所贯彻的原则,于1978年被首次提出[7]。该原则的提出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改革开放以来立法需求大增,但与之相应的立法人才、立法经验却相对紧缺,只好制定较为粗疏的法律应对现实问题,以期后期完善[8]。“宜粗不宜细”有其积极意义:其一,法律具有滞后性,及时但粗略的法总比没有相关的法要好,法律规则能够对经济社会上产生的问题及时回应,小额诉讼的相关规定就是对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小额案件予以回应,由于大量的小额案件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于是2012《民诉法》第162条确立了小额案件的适用条件,但由于对小额诉讼的认识较为浅显以及谨慎的态度,在规定数额要件之外,还直接借用了简易程序之案情要件,后被历次《民诉法》修订所保留下来。其二,立法者受限于个体的认知水平,无法在立法时将所有的现实情况预设于法条之中,只能通过相对模糊、相对宽泛的法条来对实际生活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予以规制。显然,在小额诉讼程序确立之初,立法者也无法预见所有情形,故只能设定较为模糊、抽象的案情要件对小额案件予以概括性的规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根据案情要件自由裁量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一)繁简分流改革之要求

繁简分流改革始于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其中指出要“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次年,最高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正式启动试点工作。繁简分流改革的目的在于回应诉讼爆炸现实背景下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急剧冲突问题,以确保普通程序的正当性获得现实可能性[9]。小额诉讼作为繁简分流改革的重要一环,被立法者寄予厚望,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却较低。以北京各法院为例,年平均适用率只有12.5%[10],远低于立法者所预期的30%左右[11]。本次《民诉法》修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调整思路是提高小额案件标的额的上限,拓宽入口,以期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比例,解决人案矛盾、司法资源紧缺等问题。但《民诉法》仍保留了小额诉讼双要件的规定,未对案情要件做任何调整,而案情要件的存在势必会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有消极影响。一方面,案情要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抽象化,虽然《民诉法解释》第256条对案情要件进行了细化,解释了何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操作性仍较低,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小额诉讼适用标准不统一,使符合要件的小额案件未流入小额诉讼程序、不符合要件的案件却流入小额诉讼程序⑦。况且,以原则化、抽象化的规则作为限制条件,难免使限制泛化,进而影响小额诉讼的适用率。另一方面,案情要件为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供了路径,法官为避免一审终审所带来的不利益,可对满足数额要件的案件通过法律解释排除在案情要件范围之外,以此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导致了小额诉讼适用率的偏低[12]。此外,案情要件还存在其它消极作用。其一,案情要件与司法认识规律不相符。法官只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会形成对案件全面且客观的看法,此时方可确定该案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况。立案时即对该案案情进行判断,难度较大,法官难以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其二,案情要件使法官的办案压力不降反增。减轻法官负荷是繁简分流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之一,通过程序分流,使简单案件通过极简的程序快速解决,避免法官被冗长繁琐的程序所拖累。但案情要件的前置使法官在案件受理之时即负审查判断之义务,变相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若删去案情要件之规定,仅保留数额要件为小额诉讼唯一适用条件,则上述问题迎刃而解。数额要件的标准清晰准确,操作性强,立案时只需通过审查当事人所递交的诉状标的额即可判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避免错误分流、规避适用,也可节省法官之工作精力。因而,对小额诉讼之适用条件予以重构,变双要件为单要件,是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之内在要求。

(二)小额案件特点之要求

小额诉讼程序是审理小额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故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和构建应当以小额案件的特点与性质为中心。自我国《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起,其适用条件之规定就与小额案件的特点相悖,阻碍了小额诉讼的发展。依文义解释观之,小额案件即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讼争性不强并非小额案件的特征,但《民诉法》却对审理小额案件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案情要件和数额要件。双要件的规定根源于立法者对小额案件特点的理解偏差,其认为小额案件是指事实清楚、讼争性不强且标的额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故案情要件是不可或缺的[13]。显然,这忽略了小额案件的本质特征——标的额较小。立法者很有可能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虽然小额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特点,但这并非代表小额案件都应具有该特征,也可能存在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标的额大小并不与案情难易成正比关系。故依小额案件之性质特点看,对小额诉讼程序做案情要件的限制是不合理的,因为案情要件并非小额案件的必要特征。此外,立法者混淆了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立法者认为小额诉讼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笔者表示赞同[14]。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并非完全相等的两件事,小额诉讼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不意味着需要在小额诉讼程序入口做案情要件之限制,可以通过案件类型的反向排除、程序转化规定对小额诉讼适用范围做出规定。

除此之外,双要件的规定还造成了法律条文内部的不协调。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小额诉讼之相关规定予以细化,其中第274条首次对小额诉讼程序可适用的案件类型做了规定,正面列举了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8类合同纠纷,并且规定了兜底条款。立法者将该8类案件予以列举,是认为符合小额案件的特点,期望该类型案件更多地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处理。但对第274条仔细研究后,不难发现,其中第4项、第5项、第8项所规定的供水、电、气合同纠纷、银行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案情都相对疑难、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比较大。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例,业主与物业公司通常会就物业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合乎约定各执一词,而该争议点通常会涉及安保、绿化、房屋维护等相关问题[15]。从该8类案件类型看,似乎无法得出事实清楚、诉争性不强共同特征的结论,但《民诉法》又对小额诉讼做案情要件的要求,以此造成了小额诉讼法律条文的冲突。综上所述,小额诉讼之适用条件应采单要件说,即仅以标的额为要件,删去案情要件之相关规定,以便更符合小额案件之特点,使法条条文之间更为协调。

(三)小额诉讼意定适用之要求

《民诉法》增加了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规定,我国小额诉讼适用变成了双轨制,即法定适用与意定适用并行。根据《民诉法》第165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意定适用小额诉讼要件有三:一是满足案情要件;
二是满足数额要件;
三是当事人须达成合意。在双要件的前提下,意定适用会产生如下疑问:第一,在意定适用的情形下,当事人能否不受案情要件之限制?即当事人能否就不符合案情要件之要求的小额案件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普通民事主体而言,达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合意旨在追求效率、快速解决纠纷、实现权利,至于案情复杂与否并不会在当事人考量因素之内。此外,当事人受限于其法律知识,客观上也无法判断是否符合案情要件。第二,法院是否应在当事人已就程序选择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审查该案是否符合案情要件的要求。从当事人主义出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合意所达成的诉讼契约。但根据现有规定来看,案情要件是意定适用的法定要件之一,即法官必须对此进行审查。经审查,若案件不符合案件要件,则该案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不论当事人是否达成适应合意。显然,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立法者在将小额诉讼程序意定适用规则写入《民诉法》之际,即承认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那么删除案情要件之限制也是意定适用的应有之义。此外,小额诉讼意定适用案情要件的存在导致了法律体系上的不协调。立法者将小额诉讼程序编入简易程序一章,体现了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特殊规定的立法指向。《民诉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突破简易程序案情要件之限制约定其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既然简易程序的意定适合可以突破案情要件为何小额诉讼不可。

(四)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之要求

自2012年《民诉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以来,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重要补充,并非平行并列关系[16]。本次《民诉法》的修订仍将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置于简易程序章节之下。此外,《民诉法解释》第281条还着重强调了小额案件在规则空白时适用简易程序之相关规定,以此凸显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相互关系。现阶段对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关系的认识,势必会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缺失,由此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混同,易使法官产生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组成部分的错觉,在程序选择上,即使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法官也有可能直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挤占小额诉讼的适用空间[17]。第二,不利于构建多元化的程序体系,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列的二元立法模式已无法满足繁简分流之需求,须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民事一审诉讼程序,以期纠纷快速解决、司法资源优化配置[18]。第三,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缺失也影响到其程序本身,在小额诉讼程序被认为是简易程序的下位概念的前提下,继承简易程序之案情要件也是应有之义。以同心圆窥当下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关系,外圆即大圆视之为简易程序,其适用条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内圆即小圆视之为小额诉讼程序,其适用条件应当在满足大圆条件的前提下,再满足其自身的条件——“标的额较小”。鉴于以上问题,须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区分开来,而不单单只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肯定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

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第一步应从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入手,在程序的入口进行区别。小额诉讼应当仅以数额要件为唯一适用条件,去除案情要件之限制。案情要件并非小额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其源于立法者错误理解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的关系。简易程序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之要件要求,旨在明确简单民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若去掉该要件,则简单民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之界限何在?若无法甄别简单民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则简易程序存在之价值和意义何在?但观之小额诉讼,“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非小额诉讼之充分必要条件,若去掉该要件,仍可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对小额案件进行识别。鉴于此,去掉案情要件之限制,确立以标的额为唯一适用条件,是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肯定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所必然要采取的措施之一。

(五)案情要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笔者以“北大法宝”为检索数据库,以“小额诉讼”为标题关键词,以“转为普通程序”为全文的检索关键词,以“裁定书”为文书类型,检索得到289份裁定书⑧。通过对这些裁定书进行分析可知,由“小额诉讼转普通程序”的事由有三类:第一类是案情复杂,共计239件,占比约为83%;
第二类是被告下落不明,共计2件,占比约为1%;
第三类是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共计48件,占比约为16%⑨。所涉及案件类型主要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等。此外,在所检索得到的裁定书中,法院依职权转化程序的占比高达100%。虽然因文书公开不全面、不及时或其他原因,所统计分析的样本数据可能较为片面,但上述数据仍可反映出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从转换事由占比来看,不难发现,因案情复杂而退出小额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绝对多数,可见案情要件并未发挥应有之限制效果,使相当一部分不符合小额诉讼之要求的案件流入程序。从转化案件类型来看,被转化程序的案件主要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正是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74条所明确规定的可适用于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之一,存在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转换主体来看,法官是主要推动小额诉讼程序转化的主体,虽根据现有规定,当事人也可通过异议启动程序转化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当事人申请程序转化。

案情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无法有效限制案情复杂的民事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案情要件还有可能使部分符合要求的案情未进入小额诉讼程序,该部分的案件数量以及占比是无法通过对裁定书的实证研究得出。案情要件的存在除实际作用较低外,还导致立法与司法的冲突,故应去除案情要件之规定。

前文已对小额诉讼程序去除案情要件的必要性进行论述,但须明确的是,本文并非主张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适用于案情疑难、法律关系复杂、诉争性强的小额案件。小额诉讼受限于其特殊性,其注定无法适用于疑难复杂案件。若疑难复杂案件依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则难免致使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实体权益受损,又因一审终审之特点,进而导致权利救济也颇为困难。双要件到单要件的可行性论证其重点在于,在入口去除案情要件之限制后,小额诉讼程序还能否准确适用于案情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呢?笔者所主张的由双要件到单要件,是指在小额诉讼程序入口去除案情要件之限制,转而将案情要件隐性化,使其作用于案件类型的排除规定和程序异议、转化规定。前者通过对不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列举,使部分案情复杂不宜由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得以剔除;
后者则是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进行,识别出不符合案情要件的案件,继而通过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程序之转化衔接机制,将该部分案件转由普通民事程序审理,继而以更完备之程序审理更疑难之案件。除此之外,小额诉讼的救济制度也可起兜底之作用,若复杂疑难的个案未经案件类型排除规定和程序转化规定予以排除,则当事人也可通过救济制度予以救济。

(一)诉前: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排除规定

从小额诉讼适用条件体系来看,新《民诉法》构建了“积极要件+案件类型反向排除”的适用条件体系,删除了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之规定,同时也对不适用的案件类型作出了调整。新《民诉法》第166条详细列举了6类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⑩。该条规定源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75条,较之后者第166条有了较大的变化:第一,提升了小额诉讼案件类型“负面清单”法律规定的效力等级,由之前的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体现了立法者对“负面清单”的重视,此外也便于更好地发挥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第二,完善了“负面清单”的具体内容,案例类型由以往的5类增加到6类,可概括为“两增一减”:增加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等情形,删去了原第275条第3项“知识产权纠纷”。第三,修改了兜底条款的具体表述,由原有的“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改为“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显然变化后的表述更为精准,一审终审虽是小额诉讼的特点,但一审终审的范围相较于小额诉讼更大。

《民诉法》对小额诉讼适用条件体系的调整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极大地拓宽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积极要件+案件类型反向排除”的适用条件模式,意味着凡是“负面清单”上所列案件皆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凡是“负面清单”未列举之案件类型在符合积极要件的前提下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另一方面,有利于精准识别不宜由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两增一减”以及兜底条款的完善,能够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入口预筛选出案情复杂、讼争性强的案件,以确保小额诉讼程序妥当地被适用于其本应适用的案件。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负面清单”的存在除了拓宽小额诉讼适用范围之功效外,尤其还具有案件筛选之功能,其实质上发挥了案情要件之作用,且比案情要件的可操作性更强。换言之,若删除案情要件之限制,则“负面清单”的存在也可阻却大部分实质上不满足“案情要件”的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

通过对第166条的梳理,不难发现,其法条内容蕴含了立法者意在弱化案情要件对小额诉讼适用之限制的意图。首先,第166条删去了原有知识产权类案件的规定,意味着知产类案件只要合乎条件仍可适用小额诉讼,但知产类案件原先被纳入“负面清单”时是认为该类案件情况一般较为复杂、争议较大[19]。其次,所增加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并非因案情要件不能适用,更多的在于案件性质不宜适用小额诉讼进行审理,人身关系类案件、涉外案件亦是。再次,财产确认类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主要原因在于该类案件通常标的额大或需要进行价值评估,而非因为案情复杂。最后,对于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则是因为评估、鉴定所耗时间较长,且有再次评估、鉴定之可能,与小额诉讼的极短审限不相适配,故也不宜小额诉讼。故去除案情要件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本次修法的立法导向。

(二)诉中:小额诉讼的退出机制

根据《民诉法》第169条之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中,法官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将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该条属《民诉法》新增之条文,实质上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转化机制,亦可称之为小额诉讼程序退出机制。小额诉讼程序转化机制与“案情要件”所作用的功效是一致的,即限制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但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一方面,二者所作用的时间点不一样,前者作用于诉讼中,后者作用于诉讼前;
另一方面,程序转化机制的作用范围大于“案情要件”,前者不仅具“案情要件”之功能,将复杂、疑难、诉争性强的案件退出小额诉讼程序,还包括诸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情形导致案件退出小额诉讼程序。因本文所探讨的是小额诉讼的案情要件,故下文也仅限于因“案情要件”不满足而导致的小额诉讼程序转化情形。

根据《民诉法》第169条可知,小额诉讼程序转化机制的启动主体由法官和当事人组成。对于法官而言,一方面,随着审理的推进,作为案件的审判者和诉讼的指挥者的法官势必对案件的案情与性质有更深层次的理解,对该案是否应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会形成自己主观的判断。另一方面,若在小额诉讼程序中遇上疑难、复杂案件,则依极短审限、极简程序、独任审理的特点,法官难免束手无策,此时,不及时转换程序则有误判、错判的风险,则对法官也有不利的影响,故在客观上也会促使法官积极主动地去转换程序,退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11○。笔者所统计分析的289份程序转化裁定书均由法官依职权作出。对当事人而言,则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中享有异议权,认为案件性质不宜由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即可向法官提出异议,申请转换程序。法谚云:“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小额诉讼的程序无法匹配案件的难易程度,则当事人以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出发,自然会提出异议,以期更为完备周全的程序进行审理。故程序转换机制之存在,纵使去除“案情要件”之限制,也不会对小额诉讼程序之“适用范围”有任何影响,更不会导致立法者所担心的实体上的不正义。

诚然,若以小额诉讼程序转化机制代替“案情要件”发挥限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之作用,则程序转换后的衔接问题值得深思。程序的转化会有导致程序反复的风险,造成诉讼程序的拖拉,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应当明确的是,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不是案件的重新开始审理,只是案件审理的继续[20]。有学者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签字确认的事项,比如争点和证据,则在之后的程序中不得重新进行[21]。此外,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但如果当事人确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确认的事实,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进行质证。

(三)诉后:小额诉讼的救济制度

对于救济途径在我国小额诉讼立法起草过程中多有讨论,学者们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与建议,最后决定采用再审程序的救济方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24条的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再审方式有二,一是以符合《民诉法》第207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为由申请再审,二是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申请再审。前者所作出的再审裁判不得上诉,后者所作出的再审裁判可上诉。删除案情要件之后,变相限缩了救济途径二的适用范围,即当事人仅能以不满足数额要件或属于负面清单为由提起上诉,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就法院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疑难案件导致的错误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救济途径一进行救济,即通过13种再审的法定事由,如证据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程序问题等申请再审,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法官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疑难案件而作出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裁判,则证明裁判存在错误,而裁判上的错误莫不根源于事实认定的错误与法律适用的错误。此时,当事人可选择13种法定再审事由之一或之二申请再审,维护权益。诚然,小额诉讼败诉方存在救济不足问题,已有学者主张对此进行改革,如设置有限的小额诉讼二审程序[22]、建立“当事人异议+原审法院重审”的救济方案[23]。随着小额诉讼适用率的再一步提高,救济不足的问题也会进一步暴露,可预见的是在未来立法者会修改完善小额诉讼的救济制度。

虽去除案情要件对适用小额诉讼的限制,但仍可通过诉前、诉中、诉后三道“大闸”确保小额诉讼仅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诉前与诉中的“大闸”是最为关键的,也是成本最低的,第三道大闸则是起兜底性的确保作用。此外,小额诉讼程序为《民诉法》规定已有10年之久,若以改革试点为起点,则存在时间更为久远,早已在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司法经验。故从制度上、实践经验上来看,由双要件转为单要件是极具可行性的,并不会就此影响到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在当前强调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和有效提升司法效能的背景下,进一步扩大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是不二选择。《民诉法》第四轮修订对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提高、适用案件类型的修改调整,也意在扩大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有效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一次性终局解纷的制度优势。案情要件的模糊抽象的特点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同时也不符合繁简分流改革、小额案件特点、小额诉讼程序意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之要求。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应当去除案情要件之规定,变双要件为单要件,仅以数额为程序适用标准。值得明确的是,在适用条件中去除案情要件与在小额诉讼中去除案件要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小额诉讼受制于其程序特点,其只适合用于处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去除案情要件之后,仍还有“负面清单”、程序机制、救济制度实质上发挥限制小额诉讼适用范围之作用。

注 释:

①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2/7232c144bd 824d3d8348e4558cceeb02.shtml,2022年5月3日访问。该报告指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处于高位运行状态,2020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超过3000万件,其中民事案件占比达55%,法官年人均办案数量达到225件,部分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一些法院存在案件积压、审理周期长、人员紧缺等问题。

②旧小额案件适用条件之相关规定见于2017年《民诉法》第162条(积极条件),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74条(案件类型正面列举)、第275条(案件类型反面排除)。新小额案件适用条件之相关规定见于新《民诉法》第165条、166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删除了原第274、275条之规定。

③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适用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狭义的适用条件仅指积极条件。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小额诉讼适用条件是指狭义上的适用条件,即积极要件。

④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3/e540c852c 6424f14a1ab724b08057160.shtml,2022年5月3日访问。

⑤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3/e540c852c 6424f14a1ab724b08057160.shtml,2022年5月3日访问。

⑥欧盟官网: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07R0861,2022年5月3日访问。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⑧笔者尝试检索得出某一年份小额诉讼案件的程序转化率,但因文书公开不全面或其他原因,无法检索出某一具体年份的小额诉讼案件程序转化数量,故未限定具体年份。根据现有小额诉讼程序转化规定,小额诉讼可能转为简易程序也有可能转为普通程序,但本文主要讨论“案情要件”,若小额诉讼不符合案情要件,则也不可能转为简易程序,故仅对“北大法宝”数据库已入库的可供检索的“小额诉讼转普通诉讼”裁定书进行分析。检索日期为2022年5月3日。

⑨第三类案件法院仅在裁定书中指出“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用小额诉讼程序,现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未具体写明为何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具体事由,如(2017)皖0223民初5112-1号、(2017)皖0223民初5106-1号等。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第24条:完善对信访申诉、长期未结、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审判监督机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纲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又具体地制定了法院审判管理指标体系实施办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了一整套按照企业管理模式为样本的内部管理指标体系。在这套指标管理体系中,调解率撤诉率、信访率、结案率群众满意率、再审改判率、执行到位率等都是对法院以及法官的评价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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