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的法益分析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1-26 点击:

黄 捷 (上海 200235)

[内容提要]

(一)从敦煌“枯枝”事件的法益谈起

2021年,位于甘肃省敦煌市的阳关林场遭遇剃头式的砍伐,有报道称以“砍头”式砍伐树木是为了清除枯枝,避免大风吹落枯枝伤人。由此枯枝是否应当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引发了讨论。在我国当下的刑法学说中,不论是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都以法益侵害作为违法性的判断因素。刑法法益的机能之一便是帮助识别犯罪行为的对象,确定罪与非罪。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明确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厘清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此来发挥法益对刑法的解释机能。

(二)环境刑法立法沿革及存在问题

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然而当时的刑法典并没有专门设置章节规定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一章节中规定了寥寥几个罪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旧刑法越难越难以调整日趋复杂的环境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越来越多的环境刑法条文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中。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专门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专节的方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规定了14种罪名。与旧刑法典相比,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更加全面,标志着环境刑法的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之后的刑法典也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环境刑法的罪名进行了修正与完善。

对环境刑法的罪名进行纵向分析,可以得出,在立法上对环境犯罪的观念存在一些变化。从早期认为环境犯罪只是属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一部分到认为环境犯罪应当单独列节,体现了立法对环境犯罪认识的改变。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个问题:虽然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环境刑法的法益仍从属于社会管理秩序,并没有单独出来,以至于学者在进行解释时,将环境刑法的法益解释为“环境秩序、环境保护制度”,造成法益的“秩序化”。此外,部分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在其他章节中,并未集中于第六章第六节,立法的杂乱体现出立法者对环境犯罪重视不够。

刑法中的法益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法益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环境保护制度说

环境保护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该学说仅仅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法益观,对环境刑法的法益作形式上的理解,将管理制度作为法益的保护对象,并没有实际上讲清环境刑法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内容,而“形式的法益概念中的法益也必须具有能称之为法益的实质内容,即必须是由来于宪法基本权利人的生活利益。”在不否认形式法益存在的情况下,其内容也必须具备实质内容。不应基于形式上的法益概念,空洞地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指对国家管理制度的破坏。

(二)环境权说

环境权说是目前国内兴起的一种学说,目前我国并未有关“环境权”实证性的立法,有学者分别从主体、对象、内容等方面对环境权下定义,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但环境权说没有立法支撑也成为该说被人诟病的理由。笔者认为,以环境权作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相对来说是合理的,环境犯罪必然会侵犯到公民的环境权。但若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则又会产生具体侵犯谁的环境权问题。如果不回答权利的行使主体问题,则环境权实际上成为了一种“环境秩序”,其实体的内容又将灭失。

(三)双重客体与复杂客体说

双重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都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多个,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等。以复杂客体的思路去分析环境刑法的法益是合理的。环境的保护依赖于环境执法部门,依据宪法规定,环境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对环境的破坏,势必会危害到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制度,然而纵使是复杂客体也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四)环境法益说

环境犯罪直接侵犯的主要法益应当是环境法益。因侵犯了环境法益继而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环境法益说比起环境权学说,脱掉了权利的外衣,直接将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定性为环境利益本身,相对更加客观。虽然环境权益也以人的利益作为其根本,人仍旧是主体,但是较之环境权更显得客观。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环境刑法法益应当明确化且非秩序化,作为环境刑法法益的语词应当能够兼容其复杂客体的性质。

宪法作为母法对部门法具有指导作用,在对部门法进行解释时也应当依据宪法进行,因此可以依据宪法来分析环境刑法的法益。在宪法第9条和第26条中都提及到了环境保护。保护内容使用的关键词包括“自然资源”、“动物和植物”、“土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态文明建设”。为了寻找能够概括表达环境宪法所保护内容,有必要对以上关键词进行分析。

(一)“自然资源”作为环境刑法法益的外延过于狭小

“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人类可以直接用于生产和生活的物质。若以“自然资源”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则“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去解释。虽然“自然资源”属于“生态环境”的一部分,但“自然资源”也有其作为“财产”的特殊属性。从理论上看,环境刑法的法益可以是一种既体现环境利益,也体现财产利益的概念。但以“自然资源”作为法益外延仍然过于狭小。在生活中,往往存在并没有对自然资源造成具体破坏,但对自然资源所处的环境进行破坏的情形。若以“自然资源”作为保护法益,则会让污染环境罪从行为犯变为结果犯。使得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降低,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

(二)“生活环境”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仍有缺陷

“生活环境”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总体,它由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物质环境所组成。“生活环境”的外延比起“自然资源”更为广阔,它将社会环境的物质也包括其中。

“生态环境”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力量或作用的总和。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两个词语只是侧重点不同,生态环境更侧重其自然的属性,生活环境则与人有关。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人类的足迹不断扩张,很难找到一块是与人类无关的地方。因此虽然“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在概念上泾渭分明,但在实践中外延却不断模糊。毫无疑问较之“生活环境”,在外延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上仍有优势。

(三)“生态环境”是作为环境刑法法益的最优解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一词足以概括宪法中有关环境条款所保护的对象。生态环境可以包含生活环境,人类当然是其一部分。将生态环境的外延进行分类,将其中人类生态系统所包含的环境定义为宪法中的“生活环境”,其余的则为生态环境。不论生态环境还是生活环境都应当是对人类有价值的。尽管宪法中的环境条款涉及到诸多词语,但我们仍然可以用广义的“生态环境”来对这些词语进行概括,宪法中的环境条款旨趣在于保护“生态环境”。

在分析了宪法环境条款所保护的对象后,笔者认为环境刑法的法益应当是“生态环境”,立足于实质法益的立场,将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定为“生态环境”,这样有利于让刑法体现宪法的精神,做到法与秩序的统一。

(一)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有利于去法益的“秩序化”

将生态环境作为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谦抑性。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虽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上,法律作为人机关系的调节器意志发挥着巨大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人和这样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同样也并不是所有的环境问题都必须要刑法介入,凡是实际上没有破坏生态环境的都不应当入罪。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能够避免“秩序”、“制度”等作为法益时内容的抽象,在入罪时及时保护人权。

(二)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有利于正确识别罪与非罪

文首提出的假设砍伐枯枝的主体是没有得到授权的,枯枝能否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该行为有没有可能触犯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有的学者认为“枯死木应当列入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对象。”因为该行为破坏了国家采伐限额的管理制度,间接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笔者反对这种观点。即使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侵犯了采伐限额或者凭证采伐制度,也不能说明该行为必定破坏了“生态环境”,而或许对“枯死木”的盗伐或滥伐会增加对活林木的采伐量,但这并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盗伐或滥伐枯死木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的危害,也很难想象滥伐枯死木的行为应当要以最严厉的刑法来规制。因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盗伐林木罪的数量规定,但是其价值却达到盗窃罪规定的话,则在构成要件上便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滥伐枯死木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滥伐林木罪,以“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才能正确定罪。

(三)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能够厘定立法范围

目前环境刑法的相关条款仍处于刑法分则第六章中,这样容易导致在教义学上将环境刑法的法益解释为“环境管理秩序”,造成内容的模糊。既然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那么以“环境管理秩序”这样抽象又缺乏明确性的内容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更加消解了法益对刑法解释的辅助机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以一定的次序排列而形成有机体,体现一个国家的价值观,揭示一个国家刑事立法的进步程度。基于“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与正当性,应当在立法上将环境刑法的条款独立成章,使其能够发挥其体系分类的功能,以促进环境刑法体系的形成。

将“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刑法学的法益,能够充分发挥法益刑法的解释作用,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将环境刑法的条款独立成章,能够体现环境刑法价值位阶的升高,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认识环境犯罪,从而正确定罪与量刑;
在理论上正确阐释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和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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