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件中心”到“案主中心”: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实践更新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1-19 点击:

任文启 王 婧 徐 靖

2020年,甘肃省某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与所在市某区检察院合作,开展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为涉罪未成年人及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及观护帮教等服务。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保护服务过程中,遇到了因为“案件中心”而带来的服务效果间断的问题,基于此,机构与司法社工在服务过程中进行了策略调整,以确保最大限度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一)个案实务过程

2020年,机构与检察机关协议,就未成年人被害人司法保护个案服务签订服务合同。3月,发生一起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机构接受检察院委托,指派司法社工为未成年被害人开展服务。司法社工对小A从家庭、社会、司法角度入手为其提供相关保护工作。此案的被害人年龄较小、有智力障碍、其家庭经济困难。社工首先对小A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其受伤害程度及其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初步评估其需求。

1.个人基本情况

小A,12岁,女,汉族,现住L市,初一年级学生,患有智力障碍,基本无社会经验。主要生活场所为家庭和学校,以其母亲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家庭条件较为拮据。小A身体疾病较多,健康状况不佳。幼年时因误食某奶粉有害物质致发育迟缓,四岁时不慎从高处摔落伤及脑部,虽经颅脑外伤术、气管切开术等多次手术治疗器质性病变基本康复,但智力及记忆力受到不可逆性损伤,为智力三级残疾。经L市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小A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智力障碍;
案发时应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家庭关系情况

小A为家中次女,目前与奶奶一起生活,父亲身体状况较差且无业,上有一兄长,兄长已婚且居于外地。母亲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在外打工,家庭经济困难,为低保户。

图:小A家庭关系图

小A与父亲关系比较紧密。其父亲因先前遭遇事故失去了劳动能力,目前身体状况较差,长时间居住家中。其母亲是家里主要的劳动力,母亲需要外出打工,赚钱养家,故与小A平时交流不多。小A与哥哥关系疏远。哥哥已婚,其哥哥嫂子一起在外打工且长期居住于外地。小A与奶奶关系紧密。小A现与奶奶同住,平常由奶奶以及父亲照顾小A的生活起居。

3.服务对象基本需求分析

(1)情绪表达和自我疏解能力薄弱。小A性格腼腆内向且表达能力较弱,据其父反映,孩子平时情绪表达不多,说明在该事件发生之前小A尚未学会合理的情绪表达和自我疏解。社工进一步与服务对象交谈发现其在感受到被注视时,会表现出局促感,与陌生人交谈让她深感不适,进而主动陷入一种自我封闭状态。在与服务对象交谈过程中发现其眼神躲闪不定,始终无法平视,说明其内心感受到不确定感与不安全感,小A虽因智力障碍不理解性行为的社会意义,但案情调查引发的不确定感及身体创伤带来的冲击对其心理健康有较大影响,需进行疏解缓释和创伤疗愈。

(2)朋辈群体力量缺失。小A因其智力发育迟缓且言语表达不流畅,幼年时曾遭到同学嘲笑,当时父母并未察觉且未及时关怀,孩子内心形成压抑式自我保护机制。在成长过程中,小A经常受到邻里的排斥和孤立,个体通过沉默来避免同辈群体和邻里的歧视,因此在学校和社区内没有玩伴,缺乏朋辈群体的正向情感支持和社会力量支撑,使得小A更加自卑和敏感,性格孤僻。

(3)家庭照顾能力不足。小A因家庭经济原因,无法获得来自母亲及时的关爱和支持,缺乏必要的成年女性的情感支持。小A的奶奶年纪较大,父亲为成年男性,处于青春期且有智力障碍的小A遇到问题无法被及时发现,难以获得有效的援助,其家庭的监护能力不足。

面对服务对象存在的问题和需求,社会工作者链接专业心理咨询师,听取相关方意见,根据小A的身体、心理及社会关系现状,为小A提供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制定介入策略。社工拟为案主开展的服务主要包括:提供沙盘治疗,缓解心理障碍;
参与社区活动,增强朋辈支持;
开展亲职教育,重建家庭功能等帮助小A回归正常社会生活。根据对服务对象的预估和计划,检察机关委托社工机构对未成年被害人小A进行司法保护服务。在社工进行服务的第3个月,检察机关将该案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处Q某有期徒刑,至此案件流程结束,在司法程序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终止。但社工在具体介入过程中发现,因为小A的个体情况复杂,能力恢复周期较长,其并未真正的恢复个体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

(二)问题提出:“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何以可能?

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较小,身体、心理成长发展尚未完全成熟,且面临各种各样的家庭和社会困境,本身需要多元、综合保护。在此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还因自身存在智力障碍,缺少自我保护和防御能力,需要专业力量继续给予一体式、系统化、长期支持与介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社会功能,健康成长。

目前,对于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呼吁成为司法领域和社会工作领域的共识。有学者认为,针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需要发挥“司法一条龙”的主导作用,更需要发挥“社会一条龙”的支持作用。(1)参见洪佩、张晓灿:《从碎片化到一体化:社会工作参与青少年犯罪问题治理的体系建设》,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6期。也有学者指出,通过社会参与主体所提供的服务,可以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所无法承载的知识教育、技能培训、心理康复、社会适应能力提升等功能承担起来,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2)参见宋志军:《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3)参见崔霞、黄晶:《未成年人检察中司法社会工作体系的构建》,载《人民检察》2020第15期。更有学者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建设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儿童福利、社会服务、契合性发展为基本理念,在关注服务客体、服务主体、服务递送等结构性要素的基础上,密切关注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建设结构中亟待完善的空间和内容。(4)参见席小华:《“两法”修改背景下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建设研究》,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公安出警、民政接收、法院受理、检察院监督,多部门协同保护”的协作体系,2015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提出推动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主动链接专业社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服务,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团中央签署了《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的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界定了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服务的介入路径和制度保障,建立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工作队伍,通过社会力量促进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国家标准》(2020年8月试行)《上海市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2020年10月试行)的相继出台明确了在司法程序中公检法司部门与社会工作组织合作可承接的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具体内容。这为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提供了可行的制度空间和行动框架。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联合社会力量以提高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成效,在社会力量介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开展了诸如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观护帮教、被害人救助、家事检察、临界预防等服务内容。其中包括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心理疏导、医疗救助、性侵害案件在“一站式”取证场所开展询问和取证及心理疏导等工作。但由于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支持规定散见于零星条文之中,且服务流程、服务内容均依附于司法流程、服务于司法工作效率,社工的服务介入过程中仍然以公检法司机关为主导,以案件的发展阶段为依托,缺乏对司法保护对象的完全观照,在具体落实中就导致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制度政策和保护理念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加之各个司法机关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时的工作定位会跟随案件推进的逻辑,尚未构建规范化、科学化和系统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这就导致了实践过程中出现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司法程序的结束而被迫终止的局面,有悖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落实。

针对未成年人而言,不论是保护处分的涉罪未成年人,还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都有各自较为独立和独特的恢复期,但司法程序时间跨度往往小于被害未成年人成长恢复的时间,在目前“案件中心”的逻辑下,司法程序的结束就意味着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也将终止。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与司法理念出现距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建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长效保护机制,实现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的司法保护也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的问题即在于,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引入社会专业力量之后,即如何从“案件中心”走向“未成年人保护中心”。

(一)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属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被害人司法保护的结合,其法律依据包含包括国际公约、国内根本法、基本法律、专门法和特别部门规章在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就内容而言,属于保护立法。(5)叶小琴:《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理念与制度体系》,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3期。就法律依据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一是从惩戒保护的角度出发的法律法规;
二是从福利供给角度出发的法律法规。

首先,国际公约与国内根本法方面。1990年我国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这一国际公约针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给出了基本内容和基础原则,其第3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为各个缔约国在制定国内法时最为核心的指引。《宪法》第46条、49条分别规定了儿童的受教育权、发展权以及国家对儿童的保护责任等,为基本法和专门法中保护儿童基本权益提供了根本遵循。

其次,基本法律方面。《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优先”为指导原则。《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程序和保护机制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刑法》则通过对加害未成年人案件从重处罚的角度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第236条对强奸、猥亵幼女行为做出从重处罚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37条通过明确立法扩大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范围和加大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打击力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了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等特殊制度,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权利作出规定,如在接受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到场维护合法权利,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等。

再次,专门法方面。自《未成年人保护法》,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建设迎来具有明确专门立法支持的新阶段。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国内法转化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写入法律;
在司法保护章节中,第111条规定了公检法院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第112条规定了公检法院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
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要求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116条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突出社会服务在青少年司法保护环节的重要性,以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努力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最大程度保护。(6)参见王广聪:《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司法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3期。

最后,部门规章方面。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最大限度保护”和“最小限度容忍”为指导,重点关注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这将有利于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总体而言,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等司法保护还有所欠缺。

以上均是就惩戒保护角度出发的法律法规,侧重在司法方面。但就保护而言,需要更多的人财物,即需要更多的公共福利的供给和开支,这不仅与一个国家的总体福利供给水平有关,也与福利供给能力有关。概括而言,目前社会工作专业的出现,专业化与职业化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司法社会工作以专业服务者的角色进入到未成年人保护领域,(7)参见费梅苹:《促进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社会工作发展的积极政策效应》,载《中国社会工作》2022年第1期。即是福利供给角度不断进步的明证。

(二)“案件中心”的不足

虽然在司法理念中,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但在目前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实务过程中,“案件中心”依然是主要的制度框架,即根据公检法司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流程中,以案件办理为核心的工作模式。

1.未成年人保护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

在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中,公检法司机关主导下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模式多围绕案件,以解决案情、惩治罪犯为手段,即便提供了部分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结束后也一般会终止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由司法机关启动,当司法机关的案件进行到特定环节时,并不独立运行,其中既有司法机关持续推动的欠缺,也有社会力量自主行动的缺位。

2.未成年人保护倾向于消极方面

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积极方面在于为其提供社会力量支持,保障其健康成长的生活条件,消极方面则在于通过对施害者犯罪行为给予法律的惩罚。现实情况中,在公检法司机关主导的工作模式之下,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更多倾向于消极方面。例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询问被害未成年人出现困难时,再通知心理专家介入,目的是获取未成年被害人的供述,以确保获得更多更充足的证据以追诉加害人,而较少考虑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的问题;
对于遭到多次性侵的严重智力障碍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能因证据问题无法启动公诉,案件脱离刑事诉讼程序之后,该未成年人往往也不能获得其他的保护和救助措施。(8)参见向燕:《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制度的中国特色及改革方向》,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5期。

3.围绕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工作专业开始起步

案件中心工作模式的基础性问题在于,司法机关本身在社会资源、社会力量以及社会支持方面并不擅长和具备足够的条件,司法机关的设置本身就在于依照刑事司法体系最大化地追诉犯罪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是其核心工作职能中延伸出来的功能,而这一功能也深受“案件中心”的限制。2003年上海在青少年犯罪预防方面已经开始探索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介入。2018年,最高检、团中央在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构中又一次将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力量引入,这使得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过程中,尽管以案件为中心,但逐步注入了社会工作专业力量。“两法”修订后,未成年人保护中社会工作作为一支独立的专业力量被写入法律。(9)参见席小华:《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工作发展迎来重要转折点》,载《中国社会工作》2021年第1期。扩充了案件中心的内容,也扩展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空间。

基于此,在实务过程中,机构运用“案主中心”的方式,进行社会资源整合。在“案件中心”之外,让机构与社工所进行的司法保护服务具有专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在启动、进行和结束上,充分为服务对象提供个体帮助、心理疏导、家庭教育和社会支持,按照社会工作的专业理念和方法为案主进行评估,确保服务对象达到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后再结束服务,让服务过程长于案件过程,尽可能地使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为实现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的全过程、全方位的司法保护做出服务更新。

(一)社会工作参与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过程

在系统理论的指导下,社工针对此案件中案主在心理疏导、朋辈支持、家庭功能重建三个方面的需求,发挥资源链接者的作用,积极联系街道社区,在机构社会工作督导的指导下,通过运用个案、社区等工作方法,对案主进行生理、心理、社会三位一体的系统性介入,使其感受到家庭和社会的关心与支持,增强人生希望和动力,为其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1.初次会谈,建立专业服务关系

在检方的支持下,社工与小A进行了初次会谈,建立了专业关系并约定了后续服务时间。社工和小A的监护人就小A近期的状态及家庭基本状况进行了详谈,根据其父亲的反馈和现场观察,认为小A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轻微的创伤后应激反应,需要提供专业治疗,在征得小A及监护人的同意后,与服务对象签署了专业服务协议。

2.制定介入策略,给予支持性治疗

经过预估,社工计划从三个方面对小A提供系统服务:一是对小A个人表达能力不足提供支持,针对其创伤后应激反应,链接专业心理咨询师给予治疗;
二是针对其自我防卫能力不足和社交能力不足,提供社区拓展等支持性帮助;
三是针对其家庭监护能力不足,缓解家庭经济困难,开展亲职教育,提升家庭监护能力。

首先,提供沙盘治疗,缓解心理障碍。针对小A的自我表达和心理创伤,社工邀请心理咨询师采用沙盘治疗的方式帮助小A表达自我心绪,缓解压抑与自卑的消极情绪,在此过程中提供心理治疗,进行创伤疗愈。经过六个月的沙盘治疗,小A表现出微笑增多、语调欢快,不再局促且心情明显改善。

其次,参与社区活动,增强朋辈支持。在开展支持性治疗的过程中,社工邀请小A和父亲共同参与会谈,帮助小A做出辅助性表达。针对小A的个人防卫意识低和朋辈支持弱,社工链接其社区资源,通过陪伴小A共同参加社区青少年手工环保活动,宣传环保知识及垃圾分类的理念,希望能帮助小A认识更多所在社区的同龄伙伴。在社工的鼓励下,小A由刚开始的羞涩,不敢开口表达到活动结束可以与同伴共同展示作品,通过加强与同龄青少年相互间的联系,增强了小A的朋辈支持,并在此过程中逐步培养了其自我保护能力。

最后,开展亲职教育,重建家庭功能。经由服务对象主谈和监护人辅谈的双重表露,社工认识到小A案情的特殊性,由于小A童年时期的创伤经历和家庭情感支持的不足,导致了小A在沟通交际能力方面存在障碍。社工一方面采用心理疏导辅以个案工作的工作模式,促进小A家庭情感支持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小A创伤修复提供积极的支持环境,另一方面通过家庭角色情景模拟和同辈互动情景模拟等方式,帮助小A宣泄压抑情绪,使其能正确回应同学们的友好和嘲笑,学会合理的情感表达以及正面的接纳和拒绝。社工通过联系街道与民政部门,一方面为其家庭申请贫困救助,另一方面为小A的父亲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及就业机会,增加家庭收入,构建其家庭的社会支持网络,同时减轻母亲的家庭经济负担,让小A的母亲能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小A。由于家庭成员长时间对小A关注不够,并且在亲子沟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社工针对性地为小A父母开展亲职教育,提供亲子沟通的技巧,以改善亲子关系。

3.持续跟进支持,服务效果显著

在此案例中,对于小A的保护服务持续了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在社工进行服务的第3个月,Q某被移交法院并判处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完成了该案件的审查起诉,案件结束,在司法程序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也告一段落(即检方不再支付给机构后续的服务费用)。但因为小A的个体情况复杂,能力提升周期较长,司法过程虽然结束,但是为小A提供的社会服务没有结束。机构通过检察院的许可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后,由机构链接公益资源继续进行社区活动、亲职教育等持续为案主提供服务,小A的状况得到改善,精神面貌有适度好转,能够敞开心扉,与他人交谈,倾诉自己的感受和想法,逐步走出受害的阴霾。经过长期调解,母亲与小A定期电话联系并回家中探望,关心其生活起居;
社区、街道工作人员的介入,使得小A一家有了一定的政策帮扶、慰问等;
建议未来学校及社区继续跟进对小A的关注和服务,建立“案主+司法社工+N(N为案主顺利成长所需的社会服务资源)”的多方联动机制。通过后期持续跟进,经评估,小A的心理状态逐渐好转,生活照料状况得到改善,朋辈社会支持系统得以重建和增强,认为其达到恢复的标准,个案预期目标基本达成。

在此案件中,社工受检察院委托进行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服务,通过社会工作者链接资源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司法保护、个体帮助、家庭教育和社会支持服务,以提高自身适应能力,帮助其回归社会。但在服务过程中,因案件的司法程序结束但服务对象的服务没有终止,社工在完成司法程序内的相关工作后,基于社会工作“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由机构支持转为以“案主中心”的司法保护模式,继续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直到案主恢复个体适应社会的能力,使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得到良好的服务效果,实现由“案件中心”走向“案主中心”的服务模式提升。

(二)“案主中心”的优势

相较于传统的“案件中心”模式下因司法程序对保护工作持续时长的限制以及因追诉犯罪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损,“案主中心”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在服务的过程中不以案件的起止为服务的起点和终点,而是以服务对象为中心,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开展司法保护,具有以服务对象为主体、持续时间长、服务系统完善等特点。

1.服务于未成年被害人个体

鉴于受到刑事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年龄较小,身心成长发展尚未完全成熟,其所受伤害具有长期性、多面性、潜伏性等特点,当前检察机关开展的司法保护工作难以真正起到作用,甚至存在着因后续保护力度不够而受到“二次伤害”甚至转化为未成年犯罪者的可能性。这种“保护乏力”的状况与社工进入司法程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服务时所持的儿童权利最大化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儿童福利理念以及社会治理等理念是相悖的。以“案主中心”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提供专业力量继续给予支持与介入,有利于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社会功能。

2.持续服务保护权益

司法社工从进入司法程序开始为未成年被害人展开服务,动用社会资源、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技巧在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法律援助等环节参与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及社会保护工作。在司法社工服务过程中注入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的理念,通过社会组织积极合作,不断解决未成年被害人救助过程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具体特点及生理、心理承受能力和认知水平,注重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对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检察的各阶段提供权益保护,由检察机关指导、司法社工负责,依托相关社会组织的资源力量,将服务过程从司法程序开始延续至未成年被害人顺利回归社会。

3.系统化服务提供支持

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伤害后,无论是他们自身还是他们的家庭,甚至与之相关的社会联系网络都处于危机中,需要建立系统的社会支持。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中,且多数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受制于立法的缺失、资源的有限、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配合等,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较为有限。司法社工以服务对象为主体,通过社会调查深入发现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资源链接,围绕个体及其家庭的问题,提供立体化、多元化的服务,以提供恢复性力量支持。

(一)消极保护与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制度现状与行动空间

1.“消极保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制度现状

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制度意蕴根本在于,从未成年人的角度而非案件的角度来看待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最直观的区别在于,我们是要在未成年人发生或卷入刑事案件之时才去关注未成年人保护?还是要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需要帮助时就予以关注和服务介入?从制度设置的角度看,是要从刑法及其规范秩序的角度看待未成年人保护?还是要从社会福利供给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看待未成年人保护?就司法社会工作而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启动理由是因为其涉嫌犯罪或被犯罪所侵害,还是其本身需要帮助或创伤需要得到治疗?如果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该着力于其成长环境的每一个环节,应该以“教育帮扶”为主要内容进行“积极保护”的话,则目前制度设计的现状呈现一种对未成年的被动的“消极保护”,即只有触犯到司法机关的相关边界时才会提起保护,保护过程中以案件的启动与行进为基础,保护内容以司法机关考核要求为依据,当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完成后,保护也将告一段落。

当然,如果仅在“消极保护”的内涵下开展行动,则会使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成为依附于案件的形式要求。实际在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与司法社工也在制度框架内进行了积极探索。比如,虽然追诉时的起点是刑事案件,但不论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服务,还是围绕其创伤治疗的特定服务,都是扩展到服务对象的生活世界和社会支持中,以求的最大限度地做到对未成年人的服务有效。

2.积极探索:案件中心到案主中心的行动空间

虽然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均要求以“服务对象为中心”,似乎也是一种“案主中心”,并且往往社会工作理论和实务中将“服务对象”等同于“案主”,如果仅在这个意义上讲“案主中心”,其实意义并不大,充其量只是将“服务对象”换成了“案主”,属于同义反复的文字游戏。本文中的“案主中心”,并不等同于“服务对象中心”,依然是从“案件”中延伸出来,核心在于“案件”,这里的“案主”同样首先都是“案件”之“案”。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本身即是以“刑事案件”为制度起点的。

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两个主要对象中,一是涉罪未成年人,另一是未成年人被害人。从类型学角度来看,涉罪未成年人属于未成年司法的序列,在涉嫌犯罪之前,一定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或“违警行为”(10)参见姚建龙:《未成年人违警行为的提出与立法辩证》,载《中国法学》2022年3期。,也大概率存在未成年在家庭监护、学校教育以及社会看护方面的缺陷——在“两法”修订后,即所谓存在“不良行为青少年”和“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针对这些“问题青少年”,需要针对性开展教育矫治的工作。但目前的问题则在于,只有在这些“问题青少年”发生或卷入刑事案件之后,才会被关注到(被司法机关追诉以及司法社工服务介入),在此之前,还处于姚建龙教授所说的“养猪”阶段,而一旦到了养成刑事案件的程度,则只剩下进行刑法评价或要不要法外开恩(不能一诉了之和一放了之),其行动的空间已经非常逼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在司法实践范畴内,首先属于被害人保护,其次才是未成年人保护,其同样是因为刑事案件的发生而获得帮助的。

与涉罪未成年人不同的是,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保护的法律原因并不首先因为其是未成年人,而是因为其被害身份与侵害后果。更进一步,在被害人保护的法律框架内,基本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之所以将其案件特殊化,又引入社工提供服务,主要是因为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性,比如侵害后果无法用金钱得到补偿,侵害后果还需要予以帮助或治疗,以使其不至于影响未成年之健康成长与发展。尤其是当若干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又因为其创伤反应导致新的伤害发生的案件出现后,司法社会工作在刑事案件中的服务介入才变得必要且重要。

就司法社会工作而言,以“服务对象为中心”的起点是,对方是被社会福利系统界定为“需要帮助的人”,且自我主动寻求帮助,这与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于涉罪未成年人有所不同的,后者的服务含有强制性的成分。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也是如此。在制度执行和操作过程中,不论是涉罪未成年人、临界预防未成年人或未成年被害人,其在司法保护方面的启动本身是从刑事案件开始的,而不具有其他的启动节点和启动方,司法社会工作的服务介入也是在案件开始时,根据需要接受司法机关委托而开启的,并不具有独立性。

由此可见,司法社会工作服务本身是从属“案件”的,其启动的合法性、持续性均是在司法机关的指导和安排下进行的,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案件中心”。这种“案件中心”会将“未成年人保护”割裂为一段一段和一条一条的碎片化流程,不同的流程即便要引入社会力量的支持和保护也有同样条块分割的问题,“只见案件不见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案主中心”在这里的更新意义在于,在同样重视“案”的过程中,突出未成年作为“案件的主角”的意义,司法机关可以围绕案件继续进行,社工机构与司法社工则围绕此“案件的主角”来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延伸至司法评价之外,也在时间上延伸至其尚未进入到司法评价之前,关注其成长过程中所遭遇到的不良的对待,在弥补善的缺乏的同时,传递社会福利、维护合法权益,促进健康成长。

(二)迈向“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实务要求

“案主中心”在这里更多强调社会工作在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过程中,要逐步脱出司法机关的“消极保护”,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开展服务。虽然目前还尚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但对每一个进入到司法保护领域的社工机构和司法社工,发挥司法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独立和独特的专业力量,深入了解案情解决服务对象面临的个体问题,联动社会资源,持续提供关爱和支持,(11)高秋凤、卞群:《撑起未成年人保护伞——个案管理模式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中的运用》,载《中国社会工作》2018年第36期。是可以期待的,也应该成为司法社会工作专业机构和司法社工的基本行动共识。现如今,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从过去的服务于司法工作走向共建未成年人保护体系,未成年人保护由刑事司法保护走向全面综合司法保护,这也实现了向“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不断迈进,在实务中,还需要注意强以下方面内容:

1.社工机构的公检法司机关准入

当前公检法司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置本身都是阶段性、功能性的,以未检案件为例,在案件介入初期,社会工作机构需要在检察机关的指引、确认下进入案件办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需严把准入关,使有资质的专业社会工作机构在案件初始阶段进行司法保护工作承接,并保证服务持续有效贯穿未成年人保护全过程,直至实现未成年人个体成长和发展目标。在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使司法社会工作者犹如一条线,穿起“公检法司社”的各个阶段,以确保未成年人在司法过程中的个体权益得到保护,为解决未成年人问题提供基础准入条件。

2.“案主中心”的司法社工实践

由于未成年人被害人在社会恢复方面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就需要司法社会工作实践过程中,司法社会工作者以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从检察机关接收案件启动司法程序进入,在司法机关委托的基础上,发挥机构和司法社工的主观能动性,首先在案件进行的每一阶段过程中,从未成年人本身出发,以案主为核心,(12)刘仁琦:《嵌入、契合与实效:我国少年司法转介机制研究——附条件不起诉社会支持体系的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4期.进行跟踪服务,确保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深入了解服务对象的问题及需求,针对服务对象的特点,为每一位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提供司法保护、个体帮助、家庭教育和社会支持,直到未成年被害人在经过专业评估后恢复正常生活状态顺利回归社会。社工机构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和资源整合者,要发挥主导作用,展现其在面对服务对象时的专业性,逐步克服因案件中心造成的机构工作依附于司法检察程序的状况,司法社会工作者根据案主需要更加主动地去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3.“政法一条龙”的司法社会工作服务机制衔接

要实现“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就要突破现有的司法实践现状,建立“政法一条龙”的司法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加强司法衔接规范化建设,打破司法程序内部职能壁垒,使公检法司社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相互衔接,实现全面综合(13)那艳芳:《强化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Z1期。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司法社会工作的连结下,让社会支持连贯性地体现在未成年人的服务工作中。由检察机关指导、司法社工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针对未成年人在行为矫治、知识技能教育、心理疏导、社会适应能力提升等方面的需求,提供法律政策、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和社区、家庭、同辈群体等多方面的正式支持和非正式支持,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还要建立起“案主+司法社工+N(N为案主顺利成长所需的社会服务资源)”多方联动机制,(14)席小华:《“两法”修改背景下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建设研究》,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增强社会倡导,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共同承担起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为形成全方位、全过程的“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司法保护工作体系做出努力。

猜你喜欢 案主社工司法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侦羁关系的反思社会科学战线(2022年8期)2022-10-25A Social Crisis汉语世界(The World of Chinese)(2022年2期)2022-04-17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忠实履职上海人大月刊(2022年4期)2022-04-14青春社工草原歌声(2021年4期)2021-11-19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律方法(2021年4期)2021-03-16案主自决原则在老年社会工作实务中的伦理困境法制博览(2019年20期)2019-12-13浅析计划阶段的案主自决山东青年(2018年7期)2018-11-06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人大建设(2018年1期)2018-04-18——认知行为治疗介入精神障碍康复案例">重掌生活主导权
——认知行为治疗介入精神障碍康复案例大社会(2017年12期)2018-01-17心理社会治疗模式在残疾人个案中的应用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21期)2017-08-01推荐访问:被害人 中心 未成年
上一篇:论迟子建《白雪乌鸦》死亡书写的双重性
下一篇:空间视域下的唐代黄河河源诗歌书写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