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投顾中的违信责任研究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1-05 点击:

智能投资顾问目前已经成为金融科技发展中炙手可热、表现亮眼的人工智能深度融入金融发展的典型应用场景。当前我国对于智能投顾的行政监管及行政责任已经有了一些规定,监管部门已经制定了部分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将其纳入金融监管,实行了较为全面而系统的监管措施。理论界对于智能投顾的研究大多集中于智能投顾的监管问题,关于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研究较少。在智能投顾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实践中,也未形成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这表明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对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关注不够。在智能投顾的治理中,行政监管及行政处罚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尽管一直倡导包容审慎监管,但是怎么把握尺度是一个重大难题。从前些年互联网金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教训来看,僵硬的行政监管体制和严厉的行政处罚会扼杀市场创新、降低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在我国投资者教育不足、短期主义盛行,且在尚未形成成熟的监管体系的背景下,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民事责任机制的缺乏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更不利于智能投顾行业的健康发展。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投资者与智能投顾运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私法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建立健全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民事赔偿机制可以有效发挥金融市场事后治理的功能,有效遏制智能投顾运营者、算法模型提供者、软件设计者等主体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遵循了金融市场治理的基本规律,有利于实现智能投顾运营者、算法模型提供者、软件设计者等与投资者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有鉴于此,笔者将对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和免责事由展开讨论。

法律责任的性质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以明确责任的属性为前提。界定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性质首先应当对法律责任的产生进行分析。法律对社会调整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是通过公平的分配权利实现的,法律通过将一定的权利分配给一定的社会主体,使之能够追求某种社会利益,但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为确保权利的实现需要将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付诸一定的主体,但基于人类的自利性,义务主体往往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义务,需要通过设置法律责任以确保义务的履行,最终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法律责任由此而来。法律责任是义务主体因违反约定或法定的第一性义务从而产生的第二性法律义务。我国金融市场民事责任性质可以大致划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那么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应当属于违约责任抑或属于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亦不属于侵权责任,而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责任。

(一)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产生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债务人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对另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产生原因在于责任主体违反了约定的义务。但智能投顾模式中的信义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一方面,从信义义务的产生来看,在智能投顾业务中,智能投顾运营者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者基于对智能投顾的信赖委托其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智能投顾运营者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确保智能投顾运营者勤勉尽责并将投资者利益作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而产生了信义义务。智能投顾中信义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投资者对智能投顾运营者、人工投顾、算法模型提供者的专业信赖而产生的,其由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从信义义务的内容来看,在智能投顾业务中,智能投顾运营者对投资者所负的信义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要求智能投顾运营者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尽到一个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充分调查与投资咨询业务相关的信息,确保所提供的投资建议符合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服务需求。忠实义务要求智能投顾运营者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时,在自身利益与投资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将投资者利益置于首位。而合同义务是投资者与智能投顾运营者所签订投资顾问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主要涉及投资者如何支付服务费及智能投顾运营者如何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等事项。综上所述,智能投顾模式中的信义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违反信义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不是违约责任。

隋竹欣、刘昊等[20]人在《创伤后应激障碍大鼠海马、杏仁核神经元自噬和凋亡改变》一文中详细分析了PTSD海马、杏仁核体积异常的机制,其以成年健康雄性SD大鼠作为研究对象,其中模型组大鼠应用改良单一连续应激方法,通过研究其发现,模型组大鼠海马、杏仁核组织Beclin-1表达水平、LC3-Ⅱ/LC3-Ⅰ比值、神经元TUNEL阳性细胞百分率以及凋亡率明显高于对照组,这提示大鼠经单一连续应激干预后,其海马、杏仁核神经元均存在细胞自噬和凋亡现象,这很可能说明创伤后应激障碍可对机体的海马、杏仁核区域产生一定影响,为进一步证实该结论,还需进一步展开大样本研究。

(二)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产生的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

一是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与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但违反信义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构成要件则只需有违反信义义务行为及损害、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二是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侵权责任中无论是过错侵权责任抑或是无过错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产生是基于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包括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及民事主体基于社会的公共道德所应当享有的民事利益。但违反信义义务产生的责任是基于行为人违反了信义义务,并非对其他民事主体权益的侵犯。三是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不相同。实践中,智能投顾信义义务承担主体因违反信义义务所造成投资者的损失通常表现为财产损失,即纯粹的经济损失。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理论,纯粹经济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赔偿范围。由此可见,智能投顾授信主体因违反信义义务产生的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

在智能投顾业务中,智能投顾运营者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智能投顾运营者应对投资者负有注意义务,要求智能投顾运营者勤勉尽责地为投资者最佳利益行事,在从事投资咨询服务中,严谨、谨慎、理性地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智能投顾运营者是智能投顾业务的直接经营管理者,并且智能投顾中人工智能、互联网等科技手段的应用为智能投顾运营者违反注意义务损害投资者利益提供了便利。实践中,智能投顾运营者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智能投顾运营者未能勤勉尽责,未能以审慎、严谨的态度为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行事,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科学、准确界定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性质是分析违反信义义务责任承担的前提,但具体适用违反信义义务责任机制仍需进一步探讨违信责任的构成要件。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符合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但由于智能投顾与人工投顾存在区别,其构成要件应当体现智能投顾模式的特殊性,才能为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笔者认为,智能投顾受信主体的违信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信赖利益关系;
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
因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

复杂肾囊肿包括钙化性囊肿、囊肿伴出血、分隔性囊肿、囊肿合并感染等,是区别于单纯性肾囊肿的肾囊性疾病的总称[1-2]。肾囊肿是较常见的良性肿瘤,临床对良性肾囊肿的诊断方法以CT诊断为主,但对于复杂肾囊肿,特别是囊肿较小时,CT诊断较困难[3]。双能CT的核心部分是两套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数据采集系统。单次扫描即能获得虚拟平扫和碘图图像两组能量的图像,能有效帮助鉴别诊断复杂囊肿[4]。本研究旨在探讨双能CT单期扫描碘图对复杂肾囊肿的鉴别诊断价值,现报道如下。

(一)存在信赖利益关系

智能投顾受信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关系是智能投顾违信责任产生的前提。在智能投顾业务中,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本质上是投资者基于对智能投顾相关主体的信赖而产生的,由于投资者缺乏专业的投资知识和丰富的理财经验,其需要依赖专业的投资顾问为其提供专业的投资咨询服务,投资者与智能投顾相关主体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关系,基于投资者对智能投顾的这种信赖,投资者将投资相关事项委托给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对投资者委托事项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为确保投资顾问能勤勉尽责地为投资者利益行事,从而产生了信义义务。因此,从智能投顾受信主体信义义务产生的成因分析,信义义务来源于投资者对受信主体的信赖利益,智能投顾受信主体的违信责任需要以存在信赖利益关系为前提。在此需要强调,在判断是否存在信赖利益关系时,不能仅从投资者与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进行判断,否则将会不当限缩受信人的范围。在智能投顾业务中,智能投顾平台运营者与投资者签订有投资顾问咨询服务合同,投资者基于对运营者的专业能力信任委托其代为理财,二者本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投资者与智能投顾运营者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关系。在智能投顾中,存在人工投顾的介入,人工投顾对投资者投资建议的生成具有较强的影响,因此,在人机互动模式中,人工投资顾问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关系。此外,在智能投顾模式中,算法作为投资咨询过程中公式或规则的表述,算法的编程将影响推荐给投资者的金融产品的排序。智能投顾的关键算法所依赖的模型、参数对投资者投资建议的生成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智能投顾算法交易模型的提供者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关系。

(二)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

“因违反信义义务投资者受有损害”另一层含义要求投资者所受损害与受信人的违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智能投顾中受信人因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通常为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不仅仅表现为投资者财产的积极减少(财产的价值减少)还表现为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本该增加但却未增加),并且在智能投顾中受信主体较为多元,包括智能投顾运营者、人工投顾、交易模型的提供者。因此,在确定违信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应准确分析投资者的损害是受信主体因违信行为引起的抑或是投资者自身原因引起的;
二是应准确分析投资者损失是由于算法缺陷造成的抑或是智能投顾运营者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造成的;
三是应准确分析投资者损失是因受信主体违信行为造成的抑或是因市场行情正常波动造成的。此外,囿于投资者与智能投顾受信主体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且智能投顾对于投资者而言属于“科技黑箱”,投资者对智能投顾所提供投资建议的生成原理,以及智能投顾内部人员的结构关系并不知情,要求投资者来证明损害与违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则困难。但对于受信人而言,因其是智能投顾业务的具体操作者,并且是信义义务的具体承担者,因此,其对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及对投资者损害发生原因更为了解和熟知。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但并不否认一定情况下的例外,通过当事人应对于己有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时,还需结合案件实体规范结构之间的关系进行分配。因此,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笔者认为在受信主体从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并造成投资者实际损害的,可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给受信人,由受信人证明投资者损害与违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的适应性,可以对某些常规性的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进行列举。基于智能投顾的特性,笔者认为,受信人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则法院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害与违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因投资者自身原因造成的;
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市场因素或市场正常的波动引起的;
三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因其他受信人违信行为造成的;
四是投资者的损失并非因被告违信行为导致的其他情形。

一是主体特定,违反信义义务的主体必须是与投资者具有信赖利益关系的主体,而非一切不特定主体,即受信主体。侵权行为主体则可以是一切不特定主体,法律并未对其有特殊限制。二是在主观方面,违信行为并不要求受信人主观存在过错,只要在受信人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即构成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三是侵犯的客体方面,违信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是投资者的某种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违信行为侵犯的客体应当是投资者对受信主体的信赖利益。四是侵害后果方面,违信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通常是投资者财产方面的损害,并不会导致投资者人身权利的损害。受信主体违反信义义务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违反,尽管受信主体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具有本质的差异,并且不同受信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的信赖利益程度有所不同,但是造成的后果都是投资者遭受财产损失。

(三)因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

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不同于犯罪行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社会危害性实际是对法益的侵犯,犯罪行为的应受处罚性不仅在于犯罪行为对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利益的侵犯,更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对社会法益的侵犯。因此,在犯罪责任形态中即便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抑或已经开始着手但尚未实行完毕,在未对具体社会主体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的价值在于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目标。在私法领域中,“同质救济”作为私法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在该理念的指引下,民事损害赔偿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主张行为人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赔偿,禁止受害人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获取额外利益。正义是人类历来普遍推崇的价值,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主张依据每个社会主体的实际情况来分配权力和荣誉;
矫正正义主张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弥补该损害,主张对损害进行等价补偿。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受害人受有损害为前提。在智能投顾业务中,受信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属于私人法域关系,受信主体因违反信义义务所引发的责任亦应当以投资者实际受有损失为前提。

在智能投顾业务中,受信主体对投资者负有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受信主体承担的违信责任以其存在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为前提。有学者将违信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但违信行为不同于侵权行为,相较于侵权行为,违信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认识清楚违反信义义务的表现形式对于确定受信主体的民事责任至关重要。表现形式因义务类型的不同以及受信主体的不同呈现出巨大的差异。

社会实践活动具有多样丰富的形式内容的特点,对如今追求个性化的学生具有很强的吸引力,不仅可以陶冶情操,还可以使学生在“做”中“学习”,并且检查”学习”,顺其自然地将美好得道德品质以及正确的科学三观与文明行为相融合,很好地与课堂教学相辅相成。

(一)违反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

第三,智能投顾其他主体违反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人机结合的投资顾问既可以消除人工顾问决策的偏见又可以及时防范智能投顾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在人机互动的模式中,由于人工顾问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其亦应受到信义义务的约束。在人工顾问起主导作用的业务模式中,人工投顾违反注意义务表现形式主要为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违反。由于人工顾问是投资建议的直接生成者,无论投资者信息的收集、分析,或理财产品的分析均是由其具体负责执行,因此人工投顾在未全面搜集投资者信息、未对理财产品进行评估分析、未做到“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将不适合的理财产品推荐给投资者即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人工顾问起辅助作用的业务模式中,人工顾问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人工投顾未能对智能投顾算法进行持续性的监测,致使智能投顾出现技术故障而导致投资者利益损失。

综合以上分析,智能投顾模式中的受信主体因违反信义义务所引发的责任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亦不属于违约责任,因此不能单纯地适用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决。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来源于受信人对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的违反,而受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由法律予以规定。因此,信义义务本质上属于法定义务,因违反信义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应当属于法定责任的一种。

第一,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违反。在智能投顾业务中,智能投顾运营者所承担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主要是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并将适合的产品推荐给客户。一方面,智能投顾运营者在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咨询顾问合同前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并将结果如实告知投资者,同时向投资者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另一方面,智能投顾运营者应充分收集投资者信息,并依据投资者基本情况为其提供针对性的投资建议,即智能投顾运营者能够确保通过智能投顾提供的投资建议符合投资者的实际情况。但由于我国关于智能投顾运营者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监管的不到位,实践中智能投顾运营者往往不对投资者进行事前的风险测评,或者进行了风险测评但也仅流于形式,致使智能投顾运营者为了获取更多客户,与不适合采用智能投顾模式的投资者签订委托合同,最终损害了投资者利益。此外,智能投顾运营者在通过智能投顾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时,未充分做到“了解你的客户”,已致为其提供不适当的投资建议,主要表现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投资者信息采集不全。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智能投顾运营者针对投资者资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恰当的资产组合方案。在实践中智能投顾运营者通常采取调查问卷的方式获取投资者信息,但由于获取投资者信息的方式较为单一,无法全面获取投资者相关信息。不仅如此,智能投顾运营者在收集投资者信息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问卷设问题目内容较为原则且设问选项主观性较强,没有对投资者的回答进一步追问的可能性;
二是对投资者投资理财知识、投资理财经验、投资风险等关注较少;
三是未对投资者资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定期重新测试。另一方面,未能进行持续性信息更新,投资者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等一系列有关投资的信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但智能投顾运营者往往忽视投资者基本信息的更新采集,导致采用已过时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作出不符合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投资建议。因此,若智能投顾运营者存在以上现象便可认定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第二,对风险防范义务与算法监管义务的违反。智能投顾运营者是直接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顾问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在智能投顾业务中,智能投顾经营者是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总负责人,其注意义务还包括安全风险防范义务及智能投顾算法监管义务。实践中,智能投顾运营者违反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对安全风险防范义务的违反及对算法监管义务的违反。对安全风险防范义务的违反具体表现为:一是智能投顾运营者未建立健全相关网络安全风险防控系统,致使遭受黑客攻击,导致投资者个人信息、数据等泄露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
二是智能投顾运营者未建立起资金第三方托管,在内部私设资金池,未对投资者账户进行分账管理,甚至擅自挪用投资者资金,造成投资者财产利益损失的情形;
三是智能投顾运营者未对其推荐给投资者的理财产品进行审慎核查,未对理财产品进行准确风险评估,未建立起完善的高风险产品应急处理机制导致将不适合产品推荐给投资者,造成投资者财产损失。关于智能投顾运营者对算法监管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一是对算法交易模型的提供者及算法程序的研发人员选任不当,未对其算法交易模型提供者及算法程序设计者的资格、能力进行充分审查和评估,导致智能投顾算法存在技术性缺陷,无法有效地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
二是在智能投顾设备投入使用前,未对算法基本假设、投资模型、算法运算进行充分的事前评估、测试,未对算法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行充分评估,未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三是未对算法进行持续性评估与监测,致使无法及时发现算法故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失。

智能投顾运营者、人工辅助投资顾问、算法交易模型提供者作为受信主体,在智能投顾业务中发挥的作用有很大区别,因此其承担的注意义务也有较大差别。

最佳工艺条件为: 硫酸浓度30%,反应时间3 h,硫酸用量1.05,pH=3。硫酸铝质量完全达到HG2225-91一级标准,收率达到93%以上。[4-5]

此外,在智能投顾算法研发中,由于智能投顾算法交易模型提供者的意志直接关系着智能投顾生成的投资建议质量问题,因此算法交易模型的提供者应受到信义义务的约束。但由于算法交易模型的提供者仅负责为算法的研发和提供交易模型,其并不直接参与投资建议的生成过程,并不与投资者直接接触,其更多受注意义务的约束。在智能投顾模式中,交易模型提供者违反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在设计交易模型时未能充分考虑我国金融市场及投资者的特殊性,未能充分对其设计的交易模型进行风险评估,导致算法缺陷。

(二)违反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

智能投顾其他主体。在人机结合的模式中,人工顾问对投资者提供的投资建议具有重要影响。在人工顾问起主导作用的业务模式中,由于人工顾问是投资建议的直接生成者,其违反忠实义务的可能性较大,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一是人工顾问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故意隐瞒事实,将其负责销售的投资理财产品或利益关联方的投资理财产品推荐给投资者;
二是人工顾问在将其负责销售的投资理财产品或利益关联方的投资理财产品推荐给投资者时,未及时告知投资者,未将产品相关信息、风险、投资建议可能涉及的风险及不可预知的后果告知投资者;
三是人工顾问在未经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负责销售的投资理财产品或关联方的投资理财产品推荐给投资者。在人工顾问仅起辅助作用的业务模式中,由于投资建议由智能投顾直接生成,人工顾问更多扮演监测核查义务,人工顾问违反忠实义务的可能性较小,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一是故意诱导或者变相诱导投资者购买其负责销售的投资理财产品或利益关联方的投资理财产品;
二是在智能投顾将智能投顾运营者自营或利益关联方投资理财产品推荐给投资者时,未能及时告知投资者并未向投资者披露相关风险,未能征得投资者同意;
三是人工顾问未能对智能投顾算法进行持续性监测、定期测试,致使无法及时察觉智能算法存在算法偏见或算法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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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投顾运营者。智能投顾运营者的忠实义务要求智能投顾运营者在利用智能投顾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时,应避免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存在时,应及时通知投资者,并能够将投资者利益置于首位。实践中,智能投顾运营者违反忠实义务主要表现为智能投顾运营者在未告知且未经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为了追求不当利益进行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智能投顾运营者未能对算法进行充分的评估、测试,从而运用带有算法偏见或算法歧视等具有算法缺陷的智能投顾模型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
二是智能投顾运营者在将自营产品或关联交易方产品推荐给投资者时未及时告知投资者,导致错过最佳的投资机会,致使投资者财产损失;
三是智能投顾运营者在将自营产品或关联方产品推荐给投资者时未能向投资者充分解释和说明该项投资建议的生成原因,未能对自营产品和关联产品的特性、风险等情况进行告知,未能全面分析和说明该项投资建议可能存在的风险及不可预知的后果;
四是智能投顾运营者在未经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自营产品或利益关联方的产品推荐给投资者。

智能投顾受信主体信义义务的引入,从表层分析是对其受信主体、信义义务内容及违信情形的分析,实则需要法理作为后盾。智能投顾受信主体违信责任的承担需要深入剖析这一制度构建的缘由、目的及功能,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界定违信责任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智能投顾中引入信义义务的直接缘由在于解决智能投顾中因技术手段的应用而导致的投资者利益损害。要求智能投顾受信主体承担相应信义义务的目的在于解决智能投顾监管的不足,从而从私法领域更好地对智能投顾进行法律规制,进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但智能投顾引入信义义务的终极缘由并不在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从信义义务内容分析,注意义务要求受信主体勤勉尽责,为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行事;
忠实义务要求受信主体在任何时候不得将自身利益凌驾于投资者利益至上,必须将投资者利益置于首位。从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内容可知,信义义务的直接目的在于对投资者的保护,但其根本目的在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因此,智能投顾信义义务的引入并不能仅局限在投资者保护,更应实现其终极价值,即: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在智能投顾业务中,科学合理地设置一定的违信责任免责事由具有一定的价值。在智能投顾业务中,投资建议包含多类投资产品的组合,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特征,这些产品中很多并无法准确知悉其预期收益及可能的风险,若过分强调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要求受信主体承担过重的违信责任,则可能导致智能投顾受信主体为了避免过重的责任而畏首畏尾,为了投资者保本收益而不敢推荐风险系数高的产品,束缚了智能投顾的创新性,最终不利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评委寄语:能成为这届精彩比赛的评委是我无尚的荣誉。我的选择并不容易,因为参赛的作品水准很高。作品在创意力和执行力水准上都很突出。我特别欣赏许多参赛的叙述故事的图片。通过参加这样的比赛,激励自己寻求不同,从而拓展自己的能力边界是成长为一名摄影师的途径。感谢你让我成为你职业生涯中这个了不起里程碑的一部分。

(一)投资者同意

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同意”作为一项重要的免责事由,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关于受害人同意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受害人同意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事前承诺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还有的学者认为,受害人同意不仅包括受害人自愿承担某种不利的后果,还包括对他人某种行为但并非该后果的同意。虽然学界对“受害人同意”的内涵有不同认识,但均认同受害人同意包括受害人对某种损害后果的自愿承担。违信责任本质亦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将投资者同意作为违信责任的免责事由亦有其正当性,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资者同意免除受信主体的违信责任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其二,私法遵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由权,可以自由处分、支配、转让自己的权利,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即为有效;
其三,投资者同意减免受信主体的违信责任,通常是基于其对受信主体的信赖,让受信人免除责任承担的后顾之忧,促使受信人敢于创新,为了博取更大的收益,或者是基于对受信人专业能力的信任,让受信人可以在两个不利后果中选择损害更小的结果。

前文已述,在智能投顾业务中投资者与智能投顾受信主体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市场地位上,投资者与智能投顾受信主体形式平等实则不平等。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投资者同意进行抗辩,有必要对投资者同意进行以下方面的限制。一是投资者同意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投资者对于免责事由应当针对受信人特定的行为、特定的后果进行明确表态,以防内涵不清导致受信主体扩大适用,逃避法律责任。二是投资者同意必须是基于其自愿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信人通过欺诈、胁迫、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等行为致使投资者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不能产生减免违信责任的效力。对此,受信人在征得投资者同意时应将同意事项的特定行为及特定后果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不得为了获取投资者同意而隐瞒后果的不利影响。三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德国民法规定,同意的法律适用以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限,否则同意无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表着国家的一种强制性态度,通常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同意的内容不得与之相违背。

(二)市场客观因素变化

智能投顾业务中,智能投顾通过对投资者投资风险偏好进行分析,进而与之匹配最佳的投资组合,以使投资者获取最大的投资收益。实践中,投资者通过智能投顾最终将资金流向证券市场,因此,证券市场的波动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收益。证券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特征,根据经济学研究,证券价格容易受到各类因素的影响。有学者指出,证券的价值虽取决于资产本身的价值,但通常证券的价值会受到投资者心理和行为的影响。特别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由于投资者教育不足,未形成理性的投资理念,投资者表现出过于自信、反应滞后、羊群效应等一系列行为特征,对证券市场波动产生了一定影响。有学者研究表明,经济周期亦会对证券市场的波动产生影响,尤其在经济不景气时影响更大。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分析表明,我国证券市场不仅受到上市公司自身营利能力、创新能力、发展前景的影响,还受到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经济政策及国外证券市场的影响。以上研究表明,证券的价格不仅受到证券所代表的资产本身的价值影响,还会受到各种非确定性因素的影响。智能投顾在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虽应尽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勤勉尽责地为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行事,智能算法交易模型的设计应当对证券市场信息、行业信息进行充分考量,智能投顾运营者、人工顾问等应对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因素进行充分评估、分析,但对于客观的非确定性因素,例如,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所导致的证券市场波动造成股价大跌,必将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客观非确定因素通常是智能投顾运营者、交易模型提供者、人工顾问无法预知的,其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事前预防。因此,因市场客观因素变化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失,智能投顾受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我认为,在小学中年段,阅读教学要遵循儿童认知发展规律,指向理解,满足儿童成长需要的。怎样的语文课堂才是指向理解的阅读教学课堂呢?

智能投顾由于其人工智能算法的复杂性、运行机理的隐蔽性,导致投资者利益更加容易受到损害,智能投顾中信义义务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投资者具有重大意义,而要让该制度真正发挥保护投资者的功能和作用,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关键。法律应当明确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法定性质,规定其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及免责事由。由此,顺应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理念,尽快建立健全我国智能投顾违反信义义务民事责任制度,才能助推我国智能投顾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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