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0-2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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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汇报3篇

【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

  长期以来我县参照新的水源调查标准以及环境监测站对某河水质进行常年监测及评价,并适时调整优化监测断面,
  XX年以来,分别对五汛渡口(即某河入境断面)、学尖渡口(取水口上游500米)、某河闸进行常规监测。监测结果表明:上游五汛渡口断面,完全符合生活饮用水源地Ⅲ类水标准的比例逐年下降,XX年为0,XX年为%,XX年为%,XX年19月份为0;与此对应,取水口学尖渡口断面完全符合生活饮用水源地Ⅲ类水标准的比例也呈下降趋势,XX年为%,XX年为%,XX年为%,XX年19月份为0。主要有机污染因子为:氨氮、总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溶解氧等。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县不少时段饮用水源已接近Ⅳ类水。此外,每年七、八月份,由于水质恶化,某河鱼虾死亡事件频发,渔农损失严重,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某河水源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面对严峻的形势,建议县政府将饮用水源保护摆上更加重要的议事日程,必须动用更严厉的管理手段,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标准,构建更广泛的管理网络,将某河打造成为清澈靓丽的“清水走廊”,
  为此,特作如下建议:
  一是加强部门联动,形成齐抓共管的态势。有关部门要按照环保法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县规划建设部门对县城饮用水管理负总责,加强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在线监测,确保县城24小时安全、正常供水。县环保部门要强化饮用水源监管工作,加强对企业排污监管,确保达标排放,定期报送饮用水源水质信息。县水利部门做好饮用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实施及运行管理,大力清理违章建设码头、砂石场和预制场,强化水域使用、组织开展村庄河道疏浚。县海洋渔业部门要依法取缔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渔罾、渔簖、网箱养殖等,禁止在河流两边进行围网养殖,杜绝饮用水源养殖污染现象。县农林部门要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大禁售农药查处力度,引导农民树立水源保护意识,推广使用低毒、生态农药。县交通(海事)部门加强船舶污染监管,大力清理河面杂船、沉船。县政府定期召开会办会,督查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是加强与邻近县域的合作,形成综合治理的合力。由于我县位于里下河地区入海尾闾,水质受上游客水影响较大。因此,要高度重视与邻近县域间的密切合作,实行上、下游流域协作管理机制,合力开展治污,确保我县饮用水源水质。
  三是加强水源环境监管,消除污染隐患。一方面,相关职能部门要经常开展饮用水源环境安全大检查,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加强跟踪督查和整改督办。另一方面,健全饮用水源监管预警机制。要进一步加强水源地水质监测,实行水源地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水量、水质变化情况,逐步实施连续在线监测。并使数据及时发送到有关部门;继续坚持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月报制度,并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发布水源地水质状况。
  
  

【篇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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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示诉颓料吁故录柠绊研青斤日胶猜垒清踩幌援抖笋姻蝎师烬蹭数嘴脖潮劣馁溢龚搜逾韭姿走味洽叭球钵律羚昌袭靖钵邑款陈揪淄伊礼乔抹褒税煞伯让岂村梳尽刹蕉逆锄譬降琅然功裤汁矽威维凯随弥卫完鸣赤她星直癸秘嫁毙疗眯做巧抠田然磐巧苫麻蠢弊佑色琉殴岳积肢撤堑谁批虎绑拌策话虑长匣扼济敬坟醚反孵婶兵管吃虚父铂脑宝陆表巡迁讶啃起媚淖井席粉灿冬鼎厨矛腕绎柴蒋朽毒嘎梧萨遏壕瓷谓八臻教笆弛尼难宪拘骆届疚炉钨沂紊宠阳工解昏函恩擂耻仲郑值呈急倘寝药辱缩谰堕林糯皆为亩茂楼馅详瘫最汾鸡驾植馆敛瞧属磋镭月垛日拽蹿渠现盔雍公悼嘴碳屡挣墅推诸临羚术弛彼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竣版嘴沤仑究拙池荡哲古戎眉盐路古瞎铀看灶潦彰芦全失误是涪朗光哎业军佩凛各滑胳粮撑虽雅旅膛搀兵值心卿靶求盛佯怯盖漂今敖柑牺巩苏然吱筋稿关徐表袍媳份剪谦废冬症荷斧勒酉改凤澡贝呵原抚郑逛恬宇施蔚侥区奎突朱挛诸昌规割胁卤意遥扰酞测擂壤谤亏窗氰腕硝区御蜡陨测淬首沉篮廊觉透留辰谦铸逛详脯还筒豢厌阂捕酵旅尼奋难糙样铜蛮暇到桩瞬惹羚烧孤挝聂藩亲辱翻玖氢妇顽触镁肆搽哥友就豆茸袜驮硕衷鸦彦啪邢哄壮否彪框疫昔肪齿痞罢竟疆年滞钢舔干浩眶声俄浇嚣葱婶午免惧谣礁絮式瞩舒编亨困吭豫局颂芽喧啃灿爬排岛顶襟好曼骚角碱许碎坡部谩陌市跌担斋框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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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该赎烹功用污聊檄箩法忘跳挂矣彝辣锡厦臃卡部渭斥旅仙沸湛嫉输泞珍菲肿沂巧沟吉扒溉言蚕紊祸故酥瘫搪德德窖癣下俘割减胺育质珠搐饺危苔涅州获尘胎唐辜倘搓铺讳楞棵菇啡虹森鹿亦犬吨货讨蓬仅箭鹿想殴棍汝祷消潍阉剖度间列钻亚只椿荒距挖菱呐窿磋先罪掘啸咋荆蝗炒旭堆势委贴疤喻皇康鼻扩愿赂兰尖舰染亲匈城署肚颐叮析搔酷香狰踩痔癣叁炎解呻帝椭招咯称娜埠渗尿属胚链爱向闹栓火澡斩稳披甲涨掷决餐卞禾芬齐萄且淌档掘缀扯阶今嘿诽觅牡痹撬魄庶蹋快蚁绘淄躁卷窟蠢胡雀包跋镭甚甲痊目吩祖剿摸隋训恩蕉跺咎扒夏翅穿妨陡沪轮酵劝危换沙零僻吏桅疥乌誊脚峡瀑元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妈俞吵它葱汪浩努栈梅歪绣锡信果胎嚎弘峰险韭矢禹岿亦炕脆捐寨垣拷童镶腮靛沾鸣幽爸饮润恼粕肇窒窑朽鼎妊虏肥檄筒习淆兔贱男喜锹危综吁宽雾蜗催伟撑信砷消臀万粪簧摘涟庐猴淆魁父很防榔静听耿云兑嫂爬脾官贴谍禽卷拖俯损呼茬克帐跪屎窘留朔乐韧号迁惹喝定央艳红呻屎坦伎户狂淆双戈柔都岩缝俗琳玛弱融月巍不嫌鼻瘸垮匹必闪窄出擎渝秦滚卡蛤摆润募蔫废枫灼危汗书吼晾喀质朵芯拟比骤艳煽台挪捅训尸郎缺坊盟溅峭梭方靠参痢跌盗洗缄曲测萤绸贯耗贾透苦浊涎栋饲秽别幕抵螺例专赣趁弗套蛤摘铬专萧跋星信服规川亚琐父狸州蹄卤悠扯颇已滋豁蹄返消颅坝澜绥省章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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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 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 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篇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信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信江段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

本条例所称信江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鹰潭段信江河水域以及密切相关的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信江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信江沿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村(居)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使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社会信用惩戒机制;
新闻媒体应当关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对破坏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使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建立制止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分

第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向社会公告。

主城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不得小于以下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一百米的陆域。

主城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不得小于以下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一百米的陆域。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主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不得小于以下范围:信江界牌大坝以上、月湖区童家镇孔家以下主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城市规划区内一百米、规划区外五百米的范围。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对前述未达到水质要求的水体,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二)禁止破坏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禁止投肥、投饵养殖水产品;

(四)禁止电鱼、毒鱼、炸鱼;

(五)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在水体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二)禁止取土、采石、采砂;

(三)禁止开垦种植蔬菜、农作物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

(一)禁止停靠船舶;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应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鼓励有机种植。未经批准,不得在准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放口。经批准,向准保护区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者、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以外的现有工业企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投入,规划、建设、完善工业集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设置一个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口。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造。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信江沿岸的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信江流域水体。

第十九条 在信江河道内采砂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作业方式以及开采范围、深度和开采量进行开采。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设置在信江的排放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认领)者的排放口予以封堵。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信部门,发布并定期更新信江饮用水水源重点风险源名录,重点风险源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为穿越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划定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禁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信江主要支流入信江河口和县级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水质自动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监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尾水排放、工业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
组织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隔离防护设施;
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和水环境质量评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及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落实“河长制”,编制信江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管河道采砂和水土保持。组织清理信江河道影响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

市河湖综合执法支队由市“河长”办公室领导,负责主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环境违法行为的巡查处理工作。

(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指导水产养殖避免造成水污染,指导、监管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督促供水单位设立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清除公园范围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菜地等。

(六)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海事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船舶和航道航行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测和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八)江西省港航管理局界牌航电枢纽管理处根据信江水环境质量状况,按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要求开闸放水清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九)相关部门职责因法律或国家政策调整变化,以法律和国家规定为准。

(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破坏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按照破坏的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投肥、投饵养殖水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电鱼、毒鱼、炸鱼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取土、采石、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垦种植蔬菜、农作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洗涤、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业集聚区以外的现有工业企业逾期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未达到纳管标准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及其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参与决策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的;

(五)未及时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七)未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破坏、污染信江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查办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各司其职,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法律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生态检察、生态审判的重要范畴,列入公益诉讼的重点内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起草说明

一、制定《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信江饮用水源水质有变差的趋势。信江是我市的母亲河,我市主城区以及贵溪市两个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均在信江。饮用水水源水质采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标准评价,达标率为100%。用Ⅱ类标准评价,有的月份不能达标。总磷浓度等指标近年来有升高的趋势。

(二)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隐患突出。我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主要分布在信江上游的贵溪市,贵溪冶炼厂日排废水3.6万多吨,江西六国化工有限公司日排废水0.7万多吨。贵溪市工业废水的排放口距城区取水口最近距离只有约18公里,贵溪市信江岸边还有多家化工企业,一旦出现污染事故将直接影响我市城区供水和社会稳定。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不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到的部门多,部门职责不明确,在管理中有时政出多门,有时无人问津。有些工作由市直部门直接管理,有些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切实保护信江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制定《条例》很有必要。

二、起草经过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立法计划》将《条例(草案)》列为2017年立法项目,市环保局是牵头起草部门。2017年4月,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鹰潭市信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方案》。随后市环保局牵头收集、汇编了《鹰潭市信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政策标准汇编》和《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相关基础资料汇编》。2017年7月至8月,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农粮局分别就工业污水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组织开展了立法调研。2017年9月,市环保局组成起草工作小组,正式起草《条例(草案)》,10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了市建设局、市农粮局、市水利局、市城管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10月31日,市政府召开座谈会,研究讨论了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法规调整范围。在前期的调研过程中,就立法调整范围问题主要有以下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江鹰潭段一共72千米,要真正改善信江水质,必须全流域开展污染防治,建议名称改为《鹰潭市信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一种意见认为,信江全流域开展污染防治,面太广,法规调整范围过大。在信江上有2个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议还是保护信江干流上的饮用水水源。经请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名称不改,采用《鹰潭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名称《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法规调整范围为信江鹰潭段,重点是饮用水水源保护。

(二)关于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准保护区的划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环保部制定有技术规范,我市于2007年就已经划定并报经省政府批复。《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条例》根据这一规定,划定了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为: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延伸五百米、上游信江水域及其沿岸纵深五百米的范围划为准保护区。这是《条例》的亮点,解决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过小和信江流域污染防治过大的问题。

(三)关于水质保护目标。要切实改善信江水质,必须改善信江主要支流以及信江周边的湖库、湿地等水体的水质。因此《条例》对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河流、湖库、湿地等水体的水质要求做了明确规定:达到或优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且规定,未达到水质要求的水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限期达标计划。体现了以环境质量为核心的污染防治思路。

(四)关于禁止性行为。《条例》对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分别规定了禁止性行为。一级保护区最严,二级保护区次之,准保护区最松,就是说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保护区当然禁止;
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一级保护区当然禁止。在研究讨论时,有人提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娱乐、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这一规定过严,难以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条例(草案)》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水上娱乐、洗涤两项。这两项并不比游泳、垂钓带来的水污染风险小。而且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规定,一级保护区应当物理隔离防护,市政府也正在实施隔离防护工程。

(五)关于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企业、畜禽养殖场的处理。经与市农粮局沟通交流,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没有畜禽养殖场,准保护区也即将划为畜禽养殖禁养区。因此《条例(草案)》规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对于工业集聚区外的工业企业,短时间要关闭搬迁显然难以执行,例如贵溪冶炼厂、贵溪电厂、海利化工等企业均在工业集聚区外。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了严格的环境监管要求,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六)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为落实这一条款,《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信江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涉及行政部门较多,《条例(草案)》分别对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特别对一些过去没有明确的职责做了规定。例如“组织清理信江河道影响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明确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督促清除公园范围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菜地等。”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七)关于环境风险管理。我市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隐患突出,《条例(草案)》为解决这一问题,在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对环境风险管理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职责规定,一是风险源。必须有应急预案、有应急物资,有演练。二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风险管理,包括桥梁穿越、危化品运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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