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活扣押”法律制度再审视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10-19 点击:

姜泽慧

【摘 要】 为重新审视船舶“活扣押”法律制度,通过梳理涉及船舶“活扣押”的法律规定,分析其法律性质,指出两种情形下的船舶“活扣押”在适用条件、限制条件等方面的差异,以期为海事审判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船舶“活扣押”;财产保全;适用条件;限制条件

0 引 言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船舶扣押有“死扣押”和“活扣押”两种方式。船舶“死扣押”是指对船舶的实际扣押,是一种严厉的、以限制或剥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占有权及处分权为特征的强制措施;船舶“活扣押”是指不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而仅限制船舶处分或抵押等的强制措施。在采取船舶“活扣押”时,海事法院在向船舶所有人送达扣押船舶裁定的同时,会通知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船舶转移、抵押等手续。

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27条为船舶“活扣押”的实践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200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29条对《海诉法》第27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明确了船舶“活扣押”的限制条件。然而,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使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及限制条件产生争议。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后,学界对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質也产生了争论。笔者通过梳理以上“一法律一解释一规定”的船舶扣押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重新审视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限制条件,期待为海事审判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1 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

船舶“活扣押”通常被认为是财产保全。[1] 然而,在《民诉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后,有学者认为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为行为保全,主要理由是船舶“活扣押”对船舶这一财产本身没有施加任何限制,其限制的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进行处分的权利及行为。[2] 77-7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是:

(1)虽然船舶“活扣押”没有实际扣押船舶,但仍然是针对船舶这一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而不是针对船舶所有人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换言之,如果船舶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船舶转让合同或者与抵押权人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并不构成对船舶“活扣押”这一保全措施的违反,船舶所有人并不需要承担类似于违反海事强制令等行为保全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海事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是针对船舶的财产保全,海事法院已经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等手续,因而船舶所有人根本无法完成船舶的处分或者抵押。

(2)限制船舶处分和抵押是财产保全的应有之义。普通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主要目的就是限制财产的处分或抵押,从而保障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财产保全措施往往会限制所有人对被保全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但也存在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被保全财产的情形,例如,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在立案至强制执行前的阶段仍然是可以居住的。船舶“活扣押”的情形与此类似,都是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所有人占有、使用被保全财产,只是船舶的特殊性使得船舶所有人在使用船舶时会发生船舶位置上的变动。因此,笔者认为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为财产保全,而非行为保全。

2 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

2.1 《海诉法》中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

《海诉法》第27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对该条文的正确理解是,“对船舶实施保全”是指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即船舶“死扣押”,在船舶已实际扣押或者至少是已经作出扣押船舶的裁定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对船舶实施“活扣押”。[3] 9可见,船舶“活扣押”是以船舶“死扣押”为前提条件的。因此,《海诉法》第27条规定的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

(1)申请船舶“活扣押”的海事请求限于《海诉法》第21条①规定的海事请求;

(2)船舶“活扣押”必须在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实施;

(3)采取船舶“活扣押”方式应当取得海事请求人的同意。

2.2 《规定》对《海诉法》中船舶“活扣押”适用 条件的影响

《规定》第1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有学者认为该条文明确了船舶“活扣押”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而变相删除了《海诉法》中对于船舶“活扣押”必须在船舶实施保全后才能实施的限制,申请船舶“活扣押”不再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2] 77-7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是《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解释法律条文、填补法律漏洞等功能,而不具有改变法律的功能。认为《规定》删除了《海诉法》对于船舶“活扣押”必须在船舶实施保全后才能实施的限制,实际上是认为司法解释改变了法律的规定,这超出了司法解释的功能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规定》第1条并不是对《海诉法》第27条的具体解释,没有改变《海诉法》第27条规定的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规定》第1条是对司法实践中海事请求人直接申请船舶“活扣押”做法的漏洞填补,是对学界呼吁增加海事请求人直接申请船舶“活扣押”相关规定的回应。例如,在高吓龙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②中,申请人直接请求海事法院禁止“捷运18”轮办理船舶过户、更名、设定船舶抵押权及光船租赁手续,实际上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出船舶“活扣押”的申请,而并非是在对船舶实施实际扣押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海诉法》第27条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依法似乎应驳回申请,但厦门海事法院最终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并实施了保全措施,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规定》第1条增加的海事请求人直接申请船舶“活扣押”的规定使得海事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处理方式有了法律依据。

2.3 《规定》中船舶“活扣押”的适用条件

对于《规定》第1条,可以明确的是,船舶“活扣押”不需要满足在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实施这个条件。同时,海事请求人申请直接采取船舶“活扣押”当然意味着海事请求人同意采取此种保全措施。笔者对于《规定》第1条规定的船舶“活扣押”是否要求申请船舶“活扣押”的海事请求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这一问题持肯定观点。因为《规定》第1条对于申请主体的表述是“海事请求人”,对于管辖法院的表述是“海事法院”,而海事请求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规定》第1条指向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仅仅是指海事法院在海事请求人申请直接采取船舶“活扣押”的保全措施时,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海诉法》,但并不排除《海诉法》对此种船舶“活扣押”在“裁定准许”外的其他方面的适用。

《规定》第1条将海事法院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指向“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非《海诉法》,是因为《海诉法》中仅有由船舶“死扣押”转化为船舶“活扣押”的法律规定,确实无法为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申请直接采取船舶“活扣押”保全措施作出裁定提供法律依据。而《海诉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作为特别法的《海诉法》没有规定时,将作出此种船舶“活扣押”裁定的法律依据指向作为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符合法理逻辑的,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由于船舶“活扣押”的法律性质为财产保全,因而所指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55条。③

3 船舶“活扣押”的限制条件

采取船舶“活扣押”的目的是通过允许船舶正常营运,充分发挥船舶的使用价值,使船舶继续创造利润,从而保障海事请求人债权的实现。但是,与船舶“死扣押”相比,船舶“活扣押”对海事请求人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体现是:采取“活扣押”的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海难事故致使船舶灭失或者在营运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债务,从而影响海事请求人胜诉判决的执行。为了避免和减少船舶“活扣押”对海事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海诉法解释》第29条规定了对采取“活扣押”的船舶的限制条件,即“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规定》第1条规定的船舶“活扣押”不受《海诉法解释》第29条的限制。理由是:(1)《海诉法解释》第29条是对《海诉法》第27条的解释,而《规定》第1条并不是《海诉法》第27条的应有之义;(2)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直接采取“活扣押”意味着海事请求人不仅同意船舶完成最后航次,还同意船舶在保全期间一直处于营运中。[3] 9  海事请求人如此做法的主要原因是其希望船舶继续处于营运状态,以便用船舶创造的利润来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

4 结 语

船舶“活扣押”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船舶扣押方式。尽管船舶“活扣押”没有实际扣押船舶,但其依然是针对船舶这一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而不是针对船舶所有人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因而其法律性质为财产保全。在“一法律一解释一规定”的船舶扣押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船舶“活扣押”制度具体包含两种“活扣押”方式:

(1)《海诉法》第27条规定的由船舶“死扣押”转化而来的船舶“活扣押”,该种船舶“活扣押”的适用需要满足申请船舶“活扣押”的海事请求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船舶“活扣押”必须在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实施、采取船舶“活扣押”方式应当取得海事请求人的同意等3个条件。采取该种“活扣押”措施的船舶营运期限一般限于“完成本航次”。

(2)《规定》第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人申请直接采取的船舶“活扣押”,该种船舶“活扣押”不需要满足船舶“活扣押”必须在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实施这一条件;同时,海事请求人直接申请船舶“活扣押”当然意味着海事请求人同意采取此种保全措施;另外,申请此种船舶“活扣押”需要满足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这一条件。采取该种“活扣押”措施的船舶营运期限不受“完成本航次”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向明华.论船舶扣押基本特征[J]. 广东行政學院学报,2009(4):52-57.

[2] 蓝鹭安,郑蕾. 对《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中船舶“活扣押”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远洋航务,2015(4):76-79.

[3] 司玉琢. 海商法学案例教程[M]. 2版.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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