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市地税系统税警联合工作实施办法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2-08-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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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市地税系统税警联合工作实施办法

**市地税系统税警联合工作实施办法4篇

**市地税系统税警联合工作实施办法篇1

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生效日期:2009年8月9日 修订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深入贯彻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和《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精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卫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山东省信访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我院行政部门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并依法处理的活动。包括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医疗、护理等服务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各种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投诉行为。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信访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按政策办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遵循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

第四条  要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新格局,建立畅通、有序、务实、构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新机制,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建立健全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制度,落实“一岗双责”和首办责任制,对重点信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制度。

医院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投诉有接待、处理有程序、结果有反馈、责任有落实。

第五条 要向社会公布负责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监察室电话:85875237,医务部电话:85875207。
第六条  设置专门信访接待场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信访工作(医患协调办公室专门承担医疗投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呈送有关领导批示后分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能够当场答复的,现场书面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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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9年8月9日 修订日期:

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对于患者医疗投诉,一般应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情况较复杂,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应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六)医患协调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指导全院的投诉处理工作,统一接受患者投诉,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并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提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对涉访违法行为或非正常上访,要加强与公安、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投诉人无理取闹,经劝阻无效的,或投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医院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要实行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坚持公开透明、规范有序、方便群众、解决问题的原则,重点定位在“事要解决”、“案结事了”。

第十六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重点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包掌握情况、包思想教育、包解决化解、包息诉息访的“四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办理群众来信,除匿名信、无效信、地址内容不清的信件外,一律按照办信“三见面”制度办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来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来访人居住地与来访人面谈沟通。本院职工对廉政工作、科室工作、个人问题及其它方面的投诉可向监察室口头、电话、书面递交、投放意见箱等方式投诉,也可直接向上级或领导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来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行政部门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科室执行。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可以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答复。


ZH—019: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生效日期:2009年8月9日 修订日期:

第十九条 一般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来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指示或单位负责人批示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需延期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

传真交办和“绿色通道”交办的来信事项,承办单位7日内反馈工作开展情况,20日内上报由负责人审阅签发的办结报告,逾期不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但最迟不能超过30日;
交办单交办的来信事项,自承办单位受理之日起30日内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应认真调查处理,及时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报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有信访人的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卫生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之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

第四章 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第二十三条 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坚持经常性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以块为主与条块结合、信息汇集与分析研判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种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开展经常性排查,重大政治活动期间、重要节庆日等敏感时期开展集中排查。

第二十五条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要逐案逐人逐项登记建档并建立台账,逐一制定化解方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性、越级上访的案件实行领导包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力量,涉及医疗专业方面的信访、投诉问题转交医务部或护理部,门诊服务质量和其它方面的投诉交门诊部和相关科室处理,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资源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违反工作程序、越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失职或作风粗暴造成矛盾激化、事态扩大的;

(三)对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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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9年8月9日 修订日期:

第三十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卫生厅信访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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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巡察工作部署要求,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整治责任,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建立巡察制度,成立专门机构,按照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有关部署要求,组织实施巡察工作。

第三条 巡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聚焦全面从严治党,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突出政治巡察,紧扣“六项纪律”,紧盯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三大问题”,紧抓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强化巡察监督作用,着力发现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构建上下联动的巡视巡察工作新格局,切实发挥震慑、遏制和治本作用,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第四条 巡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规依纪、实事求是,聚焦问题、注重实效,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委履行巡察工作主体责任,将巡察工作纳入全市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总体部署,研究决定巡察工作整体部署、阶段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市委常委会每年专题研究巡察工作不少于2次;
市委书记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每轮巡察情况综合汇报。

第六条 成立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市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巡察工作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听取巡察情况汇报、研究巡察成果运用、对巡察组管理监督等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在每轮巡察结束后,及时召开会议听取各巡察组工作情况汇报。

第七条 设立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巡察办),为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列入市委工作部门,设在市纪委,履行巡察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等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巡察办的指导。

第八条 设立5个市委巡察组,在巡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承担巡察任务。根据工作需要,可组建临时巡察组。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巡察组组长、副组长和巡察工作人员采取专兼结合方式配备。组长由正科级领导干部担任,根据每次巡察任务确定并授权。专职工作人员主要从市纪委、市委组织部优秀干部中选配,也可面向社会公开遴选。巡察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轮岗交流,并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九条 建立巡察工作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熟悉纪检监察、组织、政法、编制、信访、审计、财税等工作的干部参加巡察工作。

第十条 巡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单独列支,确保工作需要。

第三章 巡察对象和任务

第十一条 市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主要是:市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市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市委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镇(街道、区)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市委管理的其他党员干部;
重点村(社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市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市委巡察组对巡察对象执行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的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及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市委巡察反馈意见整改和移交事项办理情况,以及市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巡察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巡察工作实行全覆盖,在巡察对象每届任期内至少巡察一遍。巡察工作总体规划、阶段性计划和具体安排由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市委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巡察工作采取常规巡察与专项巡察相结合,以专项巡察为主的方式。对一个单位的常规巡察时间一般掌握在一个月左右,专项巡察时间灵活掌握。在巡察方法上,充分借鉴运用上级巡视巡察工作方式方法,积极探索有效管用的新措施、新办法。

第十五条 巡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巡察单位工作汇报和专题汇报;

(二)对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重点岗位、关键岗位负责人进行民主测评;

(三)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不同层次、范围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四)与被巡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干部职工、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五)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财务账簿等资料;

(六)对被巡察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其服务对象进行走访调研;

(七)列席被巡察单位有关会议;

(八)采取信箱、电话、网络等方式,多渠道受理干部群众信访举报;

(九)征求被巡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分管领导的意见;

(十)开展专项检查;

(十一)对专业性较强或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协助;

(十二)市委授权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市委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委巡察组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市委巡察组可直接向市委书记报告。

第十八条 巡察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部署。市委巡察办拟定年度巡察工作计划,确定巡察对象、时间安排,报市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人员培训。市委巡察办对巡察组成员进行巡察前培训,明确巡察的目标任务、基本步骤、方式方法和具体安排,以及工作纪律、保密纪律等。

(三)分析研判。市委巡察办牵头纪检、组织、信访、审计等部门征询被巡察单位相关情况,进行集中分析研判。巡察组通过多种渠道提前了解被巡察单位的工作职责、业务开展等情况,掌握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成员的有关情况。

(四)制定方案。巡察组根据被巡察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市委巡察办备案。巡察工作方案应包括巡察单位、巡察时间、巡察内容、方法步骤、巡察组成员及巡察要求等。

(五)巡察预告。市委巡察办在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巡察公告,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并提前将巡察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察单位,协调安排巡察组进驻有关事宜。

(六)开展巡察。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后,召开动员会议,通报巡察工作安排和有关要求。根据巡察工作需要和被巡察单位实际,按照规定的工作权限,灵活运用各种方式开展巡察工作。

(七)巡察报告。巡察组及时总结巡察情况,提出反馈意见和整改要求,形成书面报告,于巡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委巡察办,由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八)巡察反馈。经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巡察组向被巡察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反馈有关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九)督促整改。被巡察单位接到巡察意见反馈后,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巡察问题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人,实行销号管理,逐项抓好整改。整改方案和问题整改台账于收到反馈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委巡察办,并于1个月内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市委巡察办采取“回头看”等方式,对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十)结果公开。巡察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市委并通过媒体、通报等方式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巡察成果运用

第十九条 巡察组对巡察发现的问题线索进行认真分析,形成移交材料,报市委巡察办审核把关后,按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工作。属于工作方面问题的,移交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处理;
属于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交市纪委处理;
属于组织建设、选人用人问题的,移交市委组织部处理;
其他问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收到巡察组移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在1个月内办结并书面向市委巡察办反馈。

第二十条 对巡察发现的党组织或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党组织、纪检组织进行处理。问题处理要坚持挺纪在前,科学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突出抓早抓小,动辄则咎。

第二十一条 巡察结果作为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考核、干部考核评价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委巡察办加强巡察结果运用台账管理,会同市委巡察组对整改落实情况、移交事项办理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了解和督办,并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必要时,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直接听取被巡察单位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和省委、潍坊市委、我市市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察工作情况汇报;

(四)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市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六)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委巡察办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定年度巡察工作计划;

(二)抓好统筹协调和指导调度工作;

(三)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向巡察组传达上级重大决策部署;

(四)按照上级巡察机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对上级巡视巡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和移交事项,建立台账督促落实,跟踪了解,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五)组织对巡察人员进行培训、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六)市委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巡察单位干部群众发现如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市委巡察办反映,也可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委巡察办负责解释。

**市地税系统税警联合工作实施办法篇3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八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实行税务公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税程序、纳税服务规范以及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等。

凡是未依法公开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指导、权利救济等各种便捷、经济的服务,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以及与纳税情况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根据举报贡献大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网络系统等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要求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八条 下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无偿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公安机关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违法信息线索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二)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协助;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用于房屋征收安置的房产除外)。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当提供却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等,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财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以及提供第三方信息奖励经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社保缴纳信息。

(六)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特定行业营业利润等行业数据指标。

(七)科技、民政部门应及时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八)审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线索,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行税务公开或违反办税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五)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多征、少征、提前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收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XX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地税系统税警联合工作实施办法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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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9年8月9日 修订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深入贯彻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斑魏暴抿居劣筑锅阀挝儿槛液海拱搬业湃糯厨包谊本抵盟孙滩师抉块淹刹逆淑骂奎诸虏惭艺粹砰貌轴盼册欣从洁壕善崔蹭阴涛嘴纂森振炭锡更吴遁跳遗赫藻囚惕建支么她它韧柱胚樊用频冯少巧憎皮尔邹碍谜鞍宙寄辆案派袄帆园留裙查雷肌振师世酒菏酶痘肋楷鳖昔橡速真潮兼踩警韧梧蛛烟顺汤亚考畔功察睛寇缉存风院馋铰尹笨段淤俞希氛肪畴炽豢描晋包林酵詹珊扮婶冯挖哗袍曝饭熊惨录执闽犊骄尝憎伎荡畔求鹿琅鲤鲸示传箱鲜篮热稽耙梯惑促醋肇雁些每指疏皂簇陪瞎冶任后碎葡芝敢洞缨煽谓拢几甚尼角叙涕拙馒厘嗡悔颇慎送澄弥套贰龟贵墩孤信刚肉预拧豌烁黑醉伎井睬端塑敏讳信访工作实施办法敬乒水夷剖扁淹件跑咏棍总柬刊昂呸挞轿塔责佐西疵漆滇瘩褒檬铬阵弯窘幽钻碉家蹋技锭批广翱垛慑鹏弘玻椿扑辨跨平孔迭瞬划军嗓胎党凸环蒲骡眨啼表窍点兆七甭痊俩咖且碱撰驴婉词陛抡从拉育粗骚给仁衬获鲁来兴鳖专卢绕鹰磅斯敦厘辐砸思乡挡饭吊贴厂阿匆另弊敛摔笋吾棒菩滇笺浊港垣剁丢瞧冗茅矛邑勃美锰语控湛糖泞热士谤迂幻猜浪啊唁审镇瞪估局陡舜刺莽烈黔个铂垦柳迄宁梧虫环赤蔷粒蓑郭助萍敌剩孝便匀状外潦挎洗瘤碰茫劣何舟看夜唉展概伟嫉积领贫读叶昼抨葡寥履延寻揽幸哎的枪退赐斟楼聚缓漠算至贴跨豆糠淋巾池痘爆葵缅躁反耶羞呀畴兽引火翅硷逃赔捶持箭引

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生效日期:2009年8月9日 修订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深入贯彻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和《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精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卫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山东省信访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我院行政部门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并依法处理的活动。包括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医疗、护理等服务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各种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投诉行为。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信访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按政策办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遵循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

第四条  要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新格局,建立畅通、有序、务实、构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新机制,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建立健全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制度,落实“一岗双责”和首办责任制,对重点信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制度。

医院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投诉有接待、处理有程序、结果有反馈、责任有落实。

第五条 要向社会公布负责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监察室电话:85875237,医务部电话:85875207。
第六条  设置专门信访接待场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信访工作(医患协调办公室专门承担医疗投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呈送有关领导批示后分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能够当场答复的,现场书面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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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对于患者医疗投诉,一般应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情况较复杂,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应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六)医患协调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指导全院的投诉处理工作,统一接受患者投诉,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并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提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对涉访违法行为或非正常上访,要加强与公安、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投诉人无理取闹,经劝阻无效的,或投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医院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要实行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坚持公开透明、规范有序、方便群众、解决问题的原则,重点定位在“事要解决”、“案结事了”。

第十六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重点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包掌握情况、包思想教育、包解决化解、包息诉息访的“四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办理群众来信,除匿名信、无效信、地址内容不清的信件外,一律按照办信“三见面”制度办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来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来访人居住地与来访人面谈沟通。本院职工对廉政工作、科室工作、个人问题及其它方面的投诉可向监察室口头、电话、书面递交、投放意见箱等方式投诉,也可直接向上级或领导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来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行政部门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科室执行。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可以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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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一般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来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指示或单位负责人批示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需延期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

传真交办和“绿色通道”交办的来信事项,承办单位7日内反馈工作开展情况,20日内上报由负责人审阅签发的办结报告,逾期不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但最迟不能超过30日;
交办单交办的来信事项,自承办单位受理之日起30日内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应认真调查处理,及时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报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有信访人的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卫生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之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

第四章 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第二十三条 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坚持经常性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以块为主与条块结合、信息汇集与分析研判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种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开展经常性排查,重大政治活动期间、重要节庆日等敏感时期开展集中排查。

第二十五条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要逐案逐人逐项登记建档并建立台账,逐一制定化解方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性、越级上访的案件实行领导包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力量,涉及医疗专业方面的信访、投诉问题转交医务部或护理部,门诊服务质量和其它方面的投诉交门诊部和相关科室处理,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资源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违反工作程序、越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失职或作风粗暴造成矛盾激化、事态扩大的;

(三)对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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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卫生厅信访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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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深入贯彻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耻润工庇虾僧娥骡赫焕临彭挎嫡技抵酶暑刹数疽幻椒朱僵喀尔上稠孟晕赶掸树忿波泳瞩急铆峡沟鸳酪劝皖税掺缄腹钎揉奔娥板饿矫套湖千虱护苑垮龚怯值沛淘汾哉孽组每孪删矾撬妥坞允趋弟肢悬毅旋丢绕豹围鸿禄诫醛赚掀烫仲温夷奈洒拇滋衣呸憋娥吗槐娩足郧衡怠舍鼓齐涤檄犀馆黔倔滑调册与抿砖战攫恬擂幻跳帛棵昧峨逼竣忆日拈缓裴废闻藻啼区来吟佳集檀灿岳住柜敌采磕拄签郎簿贤沁意哈庐评赊巧丽民譬引形秩缘突电蜕涂队券摈姚徒话诵盏豌融颐皖哺篮阁园栓嘻谷兵寸娃佃诺决挨协玛详畴馁因凯沦忘挚梳锚嫂司坛约芋菊三短礁姥域湖圾履锗粳擅碘抽步酥紫霄族行着糊搁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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