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星航空创始人兰世立

来源:入党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8-18 点击:

  关于“兰世立逃避追缴欠税罪”案的法律咨询意见

  2012年4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接受兰世立委托,就“兰世立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出具法律咨询意见。我们邀请了中国刑法学界知名前辈华东政法大学苏惠渔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经济刑法专家顾肖荣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顾功耘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陈少英教授就本案进行了专门研讨。各位法学专家根据委托方的案情介绍及提供的材料(材料目录附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现提出如下咨询意见。

 一、本案中,兰世立在主观上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

 其一,本案被告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及其实际控制人兰世立一直就东星航空所欠税款与税务机关、政府部门、法院等有关方面积极协调缓缴,无论是东星航空还是兰世立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只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而希望延期缴纳。这一点在原审法院认可的证人证言以及2009年1月9日《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均可得以证明。

 其二,对于东星航空的缓缴请求,税务机关、政府、法院通过各种形式予以了认可。这主要包括:(1)中共黄陂区党委、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颁发的2008年度《全区纳税先进单位》证书。该证书充分证明了黄陂区党委、区政府对东星航空2008年度纳税行为的认可,因该证书合法有效,且未被依法撤销,故应承认其法律效力;(2)黄陂区人民法院法官2009年1月9日做出的《执行笔录》。该笔录显示,执行庭法官在东星航空希望能够延缓两周再解决缴税问题时,以默示方式予以同意,且未采取任何扣押、查封、拍卖等实质性的追缴行动,这足以表明法院认可了东星航空的缓缴请求。

 其三,从整个案件综合分析看,东星航空之所以新设账户、启用东星物流公司账户、东星机票销售公司账户,目的并非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是因为在2008年上半年该公司因其他诉讼导致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为防止公司后续取得的营业收入被划入先前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账户,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才不得不新设账户或启用其子公司账户。

 其四,2008年,兰世立向东星航空公司以增加注册资本方式投入2亿多元,使东星航空的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加到30600万元。可见,其在主观上不仅不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而且还通过注资方式增加公司的资产信用。

  二、本案中,客观上不存在“隐匿或转移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结果

 1. 对《刑法》第203条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203条的规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存在欠税情形;(2)有隐匿或转移财产行为;(3)因隐匿或转移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中第三个要件极为关键。即行为人即使有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如果其所隐匿或转移的只是部分财产而非全部财产,或者隐匿或转移的只是动产,但还存在不动产,对该不动产通过查封、扣划或者拍卖仍然可以使税务机关追缴到欠缴税款的,则不构成本罪。

  2. 本案中,即使法院认为东星航空存在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并未达到《刑法》第203条“致使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结果

  其一,法院认定的东星航空公司隐匿和转移财产行为,仅仅是针对公司现金收入,而公司拥有的酒店、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并未转移或隐匿,这些固定资产的价值足以超过公司所欠税款。也就是说,即使东星航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公司所剩财产仍然具有偿还欠缴税款的能力。仅以公司的酒店资产为例便可说明。2010年4月23日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收购资产公告》(公告编号:2010-14)显示,该公司将以不超过6380万元的价格以拍卖方式从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处收购东星国际大酒店,而该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也认为,该收购价格合理;且该报告中显示,根据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鄂众联评报字[2009]第099 号),该项酒店资产的评估价值为91,147,190 元。由此可见,该酒店的价格远远高于东星航空当时所欠的税款数额,如果税务机关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手段,查封、扣押、拍卖该酒店,那么,税款早已执行到位。而且,东星航空破产管理人2009年11月10日对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出具的《关于东星航空涉及的欠税如何清偿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定:“截止2009年3月31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资产为3.99亿元”,“除支付的破产费用以及职工债权外,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所欠税款6343万元预计能够得以全部清偿。”

 由此可见,本案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原审法院都将着眼点仅仅限定于公司获取的现金而非公司全部资产是片面的,因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包括缴税在内的各种责任。在本案中,即使仅依靠公司的固定资产,公司所欠税款亦可全部缴纳,税务机关的税款完全可以实现。

  其二,《刑法》第203条所谓“无法收缴”应是指税务机关穷尽各种方法后,都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但在本案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法院都未穷尽责令东星航空缴纳税款的所有方法。

  税务机关尽管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对东星航空下达了10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08年7月16日对东星航空提供的9家开户银行下达了《扣缴税款(罚款)通知书》;又于2008年11月12日向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税务机关并未穷尽各种税收强制措施:一方面,在税务机关向东星航空9家开户银行发出《扣缴税款(罚款)通知书》,但仍无法实现追缴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完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东星航空所拥有的酒店、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并可通过拍卖的方式实现其税款,但税务机关并未采取该行为;另一方面,即使税务机关认为,东星航空将巨额现金资产非法转移至其子公司,那么,其也完全有权对这些非法转移的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进而通过强制措施实现税款追缴。

  此外,尽管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也通过行政裁决书准许强制执行,但通过法院的执行笔录可见,执行庭法官在东星航空希望能够延缓两周再解决缴税问题时,默示同意,并未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任何实质性的追缴行动。

 综上,本案中,无论税务机关还是法院都并非“无法追缴”税款,而是完全可以追缴,却未穷尽方法而已。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东星航空的行为已经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3. 本案中,东星航空已经主动全额缴纳了所欠税款,客观上并没有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

  在2009年11月,东星航空破产管理人已经主动全额缴纳了所欠税款。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主办的内部刊物《江城税月》2010第一期在其封面文章《东星航空破产欠税追缴记》中也明确指出:武汉市黄陂区地方税务局收到武汉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划缴的又一笔税款,至此5000多万元欠税全部追缴入库。该缴纳行为是在此案审理前的2009年11月10日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说明及承诺下的兑现,并非因公安局采取刑事手段或原审法院在进行刑事判决后取得的。

 三、本案中,东星航空不应列为被告,且东星航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不应担任刑事诉讼代理人

 1. 东星航空不应列为被告

 作为本案被告单位的东星航空早在2009年8月26日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显然,在东星航空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强行追究东星航空的刑事责任明显错误。

 2. 张杰不应作为东星航空的诉讼代表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第38条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尽管《公司法》以及《破产法》规定了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但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参与的应仅限于与公司清算相关的民商事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因无论是清算组还是破产管理人对公司清算前经营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并不知晓,在此情况下,其无权也无力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由完全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代表公司参加刑事诉讼,无法起到维护被告单位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本案中的监视居住应可折抵刑期

  2009年3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对兰世立做出《监视居住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未标明监视居住的地点和负责执行人,在程序上有严重瑕疵。在监视居住的执行阶段,根据2009年6月11日的《纪检监察机关陪护值班记录》可见,这种监视居住方法存在两方面违法情形:其一,兰世立在本地有固定住所,但武汉市公安局却另行指定居所;其二,最重要的是,从陪护值班记录来看,兰世立实际上已完全被剥夺自由,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无本质差别。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之规定,监视居住只是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没有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了“监视居住是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绝不能允许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

 公安部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第98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但从本案的陪护值班记录来看,武汉市公安局的监视居住行为实质上就是变相羁押。根据198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本案中,兰世立被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以监视居住为名变相羁押了近6个月,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未能查清上述量刑情节,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兰世立有罪,也应对本案刑期予以改判。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

  2012年6月15日

 附: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目录

 1. 抓获经过

 2. 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及逮捕通知等法律文书

 3. 破案报告

 4. 武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5.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6. 延期开庭申请

 7. 辩护词

 8. 询问笔录【兰世立、汪彦锟、王欣、李晓菊、邹利华、叶路蓉、明天娇、王玉兰、崔勇、彭建华】

 9.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陂地税限字(2008)第06-001号】

 10.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1. 扣缴税款(罚款)通知书【陂地税扣字(2008)第001-1号】

 12.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09)陂行执字第18号】

 13.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9)陂行执字第18号】

 14.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

 15. 税务稽查报告

 16.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陂行执字第18号】

 17. 关于东星航空涉及的欠税款如何清偿的情况说明

 18.《东星航空破产欠税追缴记》【载《江城税月》】

 19.2008年度全区纳税先进单位证书

 20. 黄陂区2008年度纳税前50名企业税收结构分析

 21. 企业登记信息表【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武汉东星快递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东星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东星航空机票销售有限公司】

 22. 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收购资产公告【公告编号:2010-14】

 23.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武刑初字第55号】

 24.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1

推荐访问:东星航空 创始人 航空 兰世立
上一篇:党建工作总结标题_0
下一篇:2019毕业论文格式模板例文大全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