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出口押汇管理办法,模版

来源:日记大全 发布时间:2020-10-12 点击:

 银行出口押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行出口押汇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出口押汇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以及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在货物出运后,将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正本单据、托收项下的正本单据或赊销项下的形式单据交本行,由本行向出口商提供有追索权的在途资金融通的短期贸易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押汇包括出口信用证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出口商业发票贴现。

 本办法所称出口信用证押汇是指出口商在货物出运后,向本行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由本行向出口商提供有追索权的在途资金融通的短期贸易融资。

 本办法所称出口托收押汇是指出口商在货物出运后,向本行提交托收结算方式下的单据,在货款收回前,由本行先预支部分货款,待托收款项收妥后再归还银行的短期贸易融资。

 本办法所称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又称 OA 押汇)是指出口商采用赊销(OA)方式向进口商销售货物后,出口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进口商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本行,并向本行提交相应单据后,由本行提供有追索权的短期贸易融资。

 第四条 出口押汇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出口押汇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出口押汇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集中审单、检查监督。

 第六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出口押汇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出口押汇业务的审批。

 第七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出口押汇业务。

 第三章

 出口押汇的对象和条件第八条 出口押汇的对象:

 出口押汇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际贸易,具备一定的出口规模,拥有良好的进出口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偿还出口押汇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九条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有关条件,申请出口押汇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收付汇记录良好;

 (四)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偿还出口押汇的能力;(五)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

 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

 (七)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商品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八)

 将信用证、托收项下的正本单据或赊销项下的形式单据交本行;

 (九)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出口押汇的要素

 第十条 出口押汇的币种可以为人民币或外币,一般为出口货物发票列明的币种。

 第十一条 出口信用证押汇的金额不应超过单证结算部门出具的面函总金额的 95%;出口托收押汇的金额不应超过单证结算部门出具的面函总金额的 90%;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金额不应超过货物发票货到付款(扣除尾款、质保金)部分的 90%,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对赊销项下形式单据出具的面函应扣除预付款、尾款、质保金。

 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的期限为自放款之日起至出口收汇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如无明确到期日的,按以下标准确定押汇到期日:

 (一)信用证项下清洁单据的押汇到期日:近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 30 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远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 45 天 (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二)信用证项下有不符点单据及托收项下押汇到期日:近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 40 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远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 50 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

 (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到期日:申请人提供的赊销项下预计收汇之日加 30 天为到期日,但经办行必须调查申请人赊销项下预计收汇时间的合理性。

 第十三条 出口押汇的利率:出口押汇币种为人民币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执行;出口押汇币种为外币的,利率按本行外汇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出口押汇的办理流程第十四条 出口押汇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出口押汇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出口信用证押汇与出口托收押汇提供出口押汇业务申请书,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提供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

 (二)

 用于出口押汇的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正本单据、托收项下的正本单据或赊销项下的形式单据;

 (三)

 经年检的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卡;

 (四)

 进出口经营批文的复印件;

 (五)

 加盖公章的公司章程;

 (六)

 申请人及保证人经年审的前三年及本次申请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七)按本行授信业务要求需要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还须提供抵、质押物清单、所有权凭证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

 (八)

 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应提交国家有权部门同意出口的证明文件;

 (九)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出口押汇受理。

 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出口押汇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经办行应将用于出口押汇的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正本单据、托收项下的正本单据或赊销项下的形式单据立即交本行单证部门审核,单证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单证审核完成并出具审单意见,经办行得到审单意见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出口押汇条件的,正式受理其出口押汇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出口押汇调查。

 经办行受理出口押汇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出口押汇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

 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二)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出口结算方式、出口业务量、进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三)

 申请人前三年及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四)

 与本次将发放的出口押汇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

 (五)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六)

 对出口商品的调查,出口商品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等,出口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七)

 是出口信用证押汇的,调查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调查开证行的资信状况;

 (八)

 对进口商的调查,包括:进口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进口商的履约能力,进口商应具备相应的销售能力,对于大宗商品出口,要查询进口商的资信状况;

 (九)

 担保措施调查,按照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对担保方式的调查要求进行调查;

 (十)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

 (十一)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上述(一)、(二)、(三)、(九)项的内容重点调查与申报授信额度时发生变化的情况。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七条 出口押汇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出口结算方式、出口业务量、进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二)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

 对出口商品的分析评价,出口商品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等,出口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

 是出口信用证押汇的,对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和开证行的资信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

 对进口商的分析评价,包括:进口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进口商的履约能力,进口商应具备相应的销售能力,对于大宗商品出口,要评价进口商的资信状况;

 (六)

 对担保情况的评价;

 (七)

 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的其他事项。

 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十八条 出口押汇审批。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十九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出口押汇业务申请书或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

 (二)

 《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

 (三)

 如有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

 (四)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发放出口押汇前应履行的义

 务,包括已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二十条 贷款放款。

 经办行合同确认岗审核业务所需法律合同正式签署生效后,由经办人员持《出账通知书》与出口押汇申请资料,在经办行办理出口押汇手续。

 具体出口押汇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六章

 出口押汇的提前归还、收回与展期第二十一条 提前归还(一)出口押汇期间,如押汇单据的收汇款早于到期日,应提前优先用于还款。

 (二)

 出口押汇期间,如借款人主动提前归还出口押汇的,应向本行提交书面申请。对符合提前还款条件的,由经办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即可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三)

 出口押汇期间,如出现《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的提前收回出口押汇的情形,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第二十二条 到期收回

 在出口押汇到期的前一个工作日,由经办行向借款人发出出口押汇到期的书面通知,如在押汇到期日,押汇本金、利息与费用无法全部收回,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偿还,否则视同押汇逾期办理。

 出口押汇单据以其他结算方式收汇且到期未还的,经办行应要求客户在押汇到期日用自有资金偿还本金、利息与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展期

 在出口押汇到期之前,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可以向经办行申请办理展期。在重新办理相应担保手续的前提下,由经办行按本办法的审批流程和程序重新审批。出口押汇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出口押汇期限。

 第七章 出口押汇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押汇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出口押汇当事人在本行办理出口押汇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出口押汇业务申请书、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等。

 第二十五条 属于低风险业务的出口信用证押汇,占用信用证开证行的同业授信额度;属于非低风险业务的出口信用证押汇,占用客户的授信额度。

 第二十六条 出口押汇发放后,经办行调查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出口押汇申请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二)

 做好国际结算量的跟踪,确保所有已押汇的收汇款项归流我行;

 (三)

 当前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四)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五)

 申请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影响出口押汇到期还款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七条 如发生本行出口押汇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以抵偿本行的出口押汇本金、利息和费用等。

 同时,经办行应立即向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报告,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停止申请

 人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并根据总行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出口押汇本金、利息和费用全部收回后,应分析原因,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出口押汇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出口押汇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出口押汇业务情况,或搞帐外帐,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的;

 (三)

 突破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的;

 (五)

 办理出口押汇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其他违规情形。

 第三十条 办理出口押汇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条件,致使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出口押汇被审批通过的;(三)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授信额度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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