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来源:日记大全 发布时间:2020-03-28 点击:

  浅析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一、举证责任倒置定义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为了减轻弱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设立的,其实质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作出的特殊规定。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存在与否不负担举证责任,而转移由对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是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1]而此种制度适用到环境侵权中,具体是指因果关系的倒置,即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二、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法律规定

 关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追溯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将此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予以强化,其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相关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有所体现。如《水污染防治法》87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

 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86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目前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参与《侵权责任法》起草的学者认为,此制度的建立相当于我国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确定。[2]同时亦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此制度实质上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而非因果关系推定规范。[3]目前我国的司法实务直接或间接的受到这两种理论的影响。具体而言,在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过程之中,部分法院要求按照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要求受害人(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才能引起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湖**阳法院审理的案件[(2013)岳民初字第588号],本案件中受害人完成了污染行为、损害后果的举证,而没有对养殖鱼类死亡原因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受害人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并导致本案被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部分法院则是直接按照法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受害方(原告)提出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就转而由污染者(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如****市中院审理的案件[案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85号],同样是水污染导致的水产损失案件,受害人只提供污染者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原因,但是法院认定受害人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污染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从逻辑上看,举证责任的“倒置”,应该以“正置”为前提,在没有相关证据来推定出因果关系链的情况下,让污染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是非常困

 难和不现实的,必然使得污染者陷入了举证的盲区,导致了现实案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仍然出现“话尽词穷”的局面。可见,此种举证方式在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也不当的加重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似有不公之嫌。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来看,虽然此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但是立法者希望通过此种制度的构建达到因果关系推定目的,事实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认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更为可取,其不仅降低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前提不仅仅需要受害者完成污染行为、损害后果的举证,同时也需要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就需要受害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初步联系或是致损的原因,而这些可以依靠相关的鉴定材料以及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加以证明。当受害人提供以上证据时,因果关系证据链即成,然则污染者据此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1]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2]蔡颖雯:《环境污染与高度危险》,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版,第19页。

  [3]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检讨》,《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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