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民法典草案六编亲属

来源:软件设计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

  第六编 亲属

 ?第六十八章 通则

 ? 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调整范围】

 ?亲属编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婚姻自由】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一夫一妻】

 ?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配偶。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男女平等】

 ?男女在婚姻关系、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当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

 ?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 【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

 ?妇女、儿童、老人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国家的特别保护。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 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条 【家庭生育计划

 ?夫妻双方均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禁止一方或者第三人侵害他方的生育权。

 ?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 【善良风俗】

 ?维护善良风俗,提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六十九章 亲属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亲属的定义】

 ?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

 ?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条 【亲属关系的发生】

 ?亲属关系因结婚、出生、收养而发生。

 ?第一千六百五十条 【亲属的种类】

 ?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 【配偶】

 ?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

 ?配偶关系因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 【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拟制直系血亲。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姨、舅、姑、伯、叔与甥、侄之间,是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间,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 【血亲的亲等】

 ?亲等,是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

 ?(一)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

 ?(二)旁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 【姻亲】

 ?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是姻亲。姻亲包括:

 ?(一)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二)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

 ?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而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

 ?姻亲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或者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 【近亲属】

 ?近亲属包括:

 ?(一)配偶;

 ?(二)五亲等内的直系血亲;

 ?(三)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 【亲属的法律效力】

 ?亲属间禁婚,及扶养、监护等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适用本编的相关规定。

 ?亲属在其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其他法律的规定与本法规定抵触的,应当适用本法。

 ?第七十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的实质要件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结婚能力】

 ?自然人均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节规定的其他条件,始得结婚。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 【合意】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 【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六百六十条 【重婚的禁止】

 ?无配偶者,始得申请结婚。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 【禁止结婚的亲属】

 ?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者,相互间不得结婚:

 ?(一)五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

 ?(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直系姻亲。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不宜结婚的疾病】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者,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其是否结婚。

 ?第二节 结婚的形式要件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 【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 【事实婚姻】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

 ?第三节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 【婚姻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 【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间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 【婚姻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二)结婚时一方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 【撤销权人】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有撤销权;

 ?(二)早婚的,双方有撤销权。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撤销权的。

 ?第一千六百七十条 【婚姻撤销的效力】

 ?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时起婚姻关系消灭。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 【离婚规定的准用】

 ?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的分割,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编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 【损害赔偿】

 ?因结婚无效或者婚姻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十一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 【夫妻平等】

 ?夫妻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婚姻住所】

 ?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夫妻都可以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选择职业、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生育权】

 ?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但妻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家事代理权】

 ?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扶助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养、相互扶助,按各自的能力,共同承担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和照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六百八十条【遗产继承权】

 ?夫妻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目 普通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适用的原则】

 ?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约定,且不存在依法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情形的,应当适用普通夫妻财产制。

 ?普通夫妻财产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得的财产及权利,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除特有财产外,属于夫妻双方公同共有。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共同财产的范围】

 ?下列财产,为夫妻公同共有:

 ?(一)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其收益;

 ?(四)双方共同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

 ?(六)其他应当归公同共有的财产。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共有财产的享有】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依法取得的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及权利。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特有财产的范围】

 ?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

 ?(一)婚前财产;

 ?(二)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人身保险金、复员转业费等。

 ?(三)一方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

 ?(五)一方从事职业必需的专用物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特有财产的享有】

 ?夫妻对各自所有的特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作为婚姻居所及基本条件的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

 ?第二目 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约定的内容】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编有关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的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 【约定的时间】

 ?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后订立。

 ?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约定的方式和登记】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于婚姻登记档案。

 ?婚后订立财产约定的,应当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财产约定登记。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约定的有效条件】

 ?夫妻双方订立、变更或者撤销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亲自订立,不得由他人代理;

 ?(三)意思表示真实;

 ?(四)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自依法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 【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解除,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解除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目 非常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 【非常夫妻财产制】

 ?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经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财产关系适用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 【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

 ?(二)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

 ?(三)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

 ?(四)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者共同财产状况;

 ?(五)夫妻一方永久性地丧失判断能力;

 ?(六)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六个月以上;

 ?(七)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 【共同财产制的恢复】

 ?改采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章 离婚

 ?第一节 登记离婚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 【登记离婚的定义】

 ?登记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法定条件,而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方式。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 【登记离婚的条件】

 ?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登记离婚程序:

 ?(一)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婚姻关系为合法缔结;

 ?(四)双方已经就离婚后的子女问题、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以及对受害方的赔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五)协议内容有利于保护妻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一千七百条 【离婚登记的程序】

 ?要求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必须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第一千七百零一条 【离婚登记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从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一千七百零二条 【离婚协议书的变更】

 ?登记离婚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对子女的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的处理等事项协议变更的,应当签订协议书,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离婚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节 诉讼离婚 

 ?第一千七百零三条 【诉讼离婚的定义】 

 ?诉讼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离婚方式。

 ? 

 ?第一千七百零四条 【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经过调解,夫妻双方和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经过调解,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一千七百零五条 【准予离婚的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婚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经治不愈;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

 ?(四)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五)对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

 ?(七)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八)其他导致婚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情形。

 ?第一千七百零六条 【军婚的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七百零七条 【离婚诉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七百零八条 【复婚登记】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节 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

 ?第一千七百零九条 【离婚后的亲子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监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监护、照顾、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七百一十条 【离婚后的子女监护】

 ?离婚双方对子女的监护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按以下原则判决:

 ?(一)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原则。

 ?(二)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一条【子女扶养教育费的给付】

 ?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扶养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给付费用的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子女扶养教育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给付的方式和期限】

 ?子女扶养教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扶养教育费。

 ?对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可以负担必要的扶养教育费。

 ?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条 【探望权】

 ?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

 ?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享有监护权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

 ?(一)丧失行为能力;

 ?(二)患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

 ?(三)有赌博、吸毒或者酗酒等恶习,影响子女身心健康;

 ?(四)拒付子女扶养教育费;

 ?(五)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为;

 ?(六)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

 ?(七)被依法监禁。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依法恢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或者中止探望权行使的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第四节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救济

 ?第一千七百一十六条 【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 

 ?夫妻财产关系因双方离婚而终止。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双方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子女监护方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 【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双方个人所有财产均等偿还;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八条 【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 【家务劳动补偿】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第一千七百二十条 【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的,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婚外异性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

 ?第一千七百二十一条 【共同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三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父母与亲生子女

 ?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一)】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受胎的时间,推定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三百天到第一百八十天之间。

 ?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二)】

 ?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第一千七百二十四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三)】

 ?如有数名男子均可以被推定为子女的父亲时,依下列原则推定:

 ?(一) 在母亲的丈夫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二) 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三) 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

 ?第一千七百二十五条 【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及成年子女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

 ?(一) 在推定的子女受胎期间内,被推定的父亲与母亲未发生性关系的,但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除外;

 ?(二) 通过医学方法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的;

 ?(三) 有其它事实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的。

 ?父母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计算。

 ?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子女成年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条 【扶养费返还请求权】

 ?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成立的,负担扶养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返还扶养费。

 ?第一千七百二十七条 【自愿认领】

 ?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

 ?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该子女本人同意。

 ?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 【强制认领】

 ?子女的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

 ?成年子女也有权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

 ?第二节 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一千七百二十九条 【养父母、养子女】

 ?养父母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领养他人为自己的子女的人。

 ?养子女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为他人所领养的人。

 ?第一千七百三十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 【继父母、继子女】

 ?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为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继父母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三节 父母的照顾权

 ?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 【照顾权的定义】

 ?照顾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养育、照顾、保护的义务和权利的总称。

 ?第一千七百三十四条 【姓名决定权】

 ?父母有权决定、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但子女已满十周岁的,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

 ?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 【扶养权】

 ?父母应当抚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千七百三十六条 【居所决定权】

 ?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居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同一居所居住。

 ?非经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在他处居住。

 ?第一千七百三十七条 【教育管束权】

 ?父母应当以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在德、智、体、美、劳方面全面发展。

 ?父母有义务使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才能、爱好,为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提供条件。

 ?父母可以适当的方式管束子女。禁止使用有害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管束子女。

 ?第一千七百三十八条 【职业同意权】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就业和选择职业时,应当征得父母的同意。

 ?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条 【法定代理权】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子女为民事法律行为。

 ?父母不得代理子女为赠与,但依道德义务的赠与除外。

 ?父母不得代理子女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和拒绝接受赠与。

 ?第一千七百四十条 【财产管理权】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妥善管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未成年子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者受教育的必要,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对未成年子女显属不利的除外。

 ?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条 【未成年子女财产收益的使用】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得收益,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权对其使用和处分。

 ?第一千七百四十二条 【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的义务】

 ?父母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的义务。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父母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 【照顾权的行使原则】

 ?父母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行使照顾权。

 ?父母双方应当共同行使照顾权。当父母的意见发生分歧时,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后行使照顾权。父母双方未能就未成年子女的某一重大事项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 【利益冲突】

 ?同一照顾权之下的未成年子女利益相互冲突时,父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子女利益的损失。

 ?父母的利益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互冲突时,父母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第一千七百四十五条 【照顾权滥用的禁止】

 ?父母不得以行使照顾权的名义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条 【照顾权的丧失】

 ?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照顾权:

 ?(一) 不履行义务情节严重,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

 ?(二) 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的。

 ?照顾权的丧失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丧失照顾权的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不因照顾权的丧失而消灭。

 ?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 【照顾权事实上不能行使】

 ?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

 ?(一)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 被宣告失踪;

 ?(四) 由于其他原因,客观上不能行使照顾权。

 ?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的父母,有与子女正常交往的权利,但对于子女明显不利的除外。

 ?第一千七百四十八条 【一方行使照顾权】

 ?父母一方丧失照顾权,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时,由另一方行使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

 ?第一千七百四十九条 【父母离婚后照顾权的行使】

 ?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享有扶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决定未成年子女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

 ?第一千七百五十条 【照顾权的恢复】

 ?丧失照顾权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的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恢复照顾权:

 ?(一) 确有悔改表现,恢复照顾权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利;

 ?(二) 刑满释放,恢复照顾权对未成年子女无不利影响;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被宣告失踪的父母重新出现;

 ?(五)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恢复照顾权的其他情形。

 ?恢复照顾权时应当征得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照顾权的恢复应当经人民法院宣告。

 ?第一千七百五十一条 【父母照顾权的终止】

 ?父母的照顾权,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一) 未成年子女成年;

 ?(二) 未成年人死亡;

 ?(三) 父母死亡。

 ?第一千七百五十二条 【为未成年子女设监护人】

 ?父母双方均丧失照顾权,或者均无法行使照顾权的,应当依法为未成年子女设监护人。

 ?第七十四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与收养的原则

 ?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条 【收养的定义】

 ?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条 【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第一千七百五十五条 【平等自愿原则】

 ?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 【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

 ?收养不得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

 ?严禁借收养之名买卖儿童。

 ?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 【不违反计划生育原则】

 ?收养子女不得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条 【收养不适用于有扶养关系的人】

 ?收养不适用于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之间。

 ?第二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 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

 ?第一千七百六十条 【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 孤儿的监护人;

 ?(二) 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 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

 ?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条 【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 年满三十周岁;

 ?(二) 无子女;

 ?(三) 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条 【收养异性的条件】

 ?无配偶的人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 【共同送养】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条 【共同收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 【收养人数的限制】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扶养义务人的同意。

 ?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 【收养限制的例外(一)】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第一千七百六十八条 【收养限制的例外(二)】

 ?收养四亲等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条和被收养人须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四亲等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可以不受只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 【收养限制的例外(三)】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条和被收养人须不满十四周岁以及只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第一千七百七十条 【收养成年子女】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无子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收养一名成年子女。被收养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

 ?第一千七百七十一条 【收养协议】

 ?收养须收养人与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自愿达成收养协议。收养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 【收养登记】

 ?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应当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 【收养公证】

 ?收养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自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三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 【收养的拟制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 【收养的解销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销。但本法关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

 ?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 【保密义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和知情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 【养子女的姓名】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条 【无效收养行为】

 ?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和本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

 ?收养人、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关于未成年人的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可以协议解除关于成年人的收养关系。

 ?第一千七百八十条 【因违法行为而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有实施家庭暴力、性侵犯、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条 【因关系恶化而解除】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千七百八十二条 【登记解除】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双方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解除。

 ?第一千七百八十三条 【公证解除】

 ?收养关系经公证成立的,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手续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公证解除收养关系的,自公证之日起,收养关系解除。

 ?第一千七百八十四条 【诉讼解除】

 ?当事人对解除收养关系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收养关系确已无法继续维持,调解无效,应当准予解除。

 ?第一千七百八十五条 【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一)】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条 【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二)】

 ?收养关系解除后,由养父母扶养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三)】

 ?因成年养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之效力(四)】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其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扶养教育费。

 ?但因养父母实施家庭暴力、性侵犯、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七十五章 扶养

 ?第一节 扶养与扶养关系

 ?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 【扶养的定义】

 ?扶养为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相互供养、扶助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千七百九十条 【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

 ?依法接受他人扶养的人,为扶养权利人。向他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义务人。

 ?以下近亲属间互负扶养义务,互享扶养权利:

 ?(一) 五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

 ?(二) 配偶;

 ?(三) 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

 ?第一千七百九十一条 【扶养权利人为数人】

 ?扶养权利人为数人时,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扶养全体权利人的义务。

 ?扶养义务人无能力扶养全体权利人时,下列顺序在先的权利人有权优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一) 未成年的子女、父母、配偶;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 【扶养义务人为数人】

 ?扶养义务人为数人时,按照下列顺序向扶养权利人履行扶养义务:

 ?(一) 父母、成年子女、配偶;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对于扶养权利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自愿独自负担义务或者多负担义务的,不在此限。

 ?同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可以按照其扶养能力,协议分担扶养义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 【扶养权利人不得转让权利】

 ?扶养权利人不得转让接受扶养的权利。

 ?第二节 扶养的条件和方式

 ?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 【父母对子女的扶养】

 ?父母对子女有扶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的义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五条 【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扶助】

 ?子女对父母有扶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七百九十六条 【夫妻间的扶养】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七百九十七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扶养】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下列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

 ?(一) 父母已经死亡的;

 ?(二)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扶养的;

 ?(三) 父母均丧失扶养能力的。

 ?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优先扶养权】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养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扶养权。

 ?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扶养】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下列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扶养的义务:

 ?(一) 子女已经死亡的;

 ?(二) 子女确无扶养能力的。

 ?第一千八百条 【兄、姐对于弟、妹的扶养】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下列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一) 父母已经死亡的;

 ?(二) 父母无力扶养的。

 ?第一千八百零一条 【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八百零二条 【扶养协议】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可以就扶养方式、扶养的范围、扶养的程度等达成协议。

 ?第一千八百零三条 【扶养的方式】

 ?扶养义务人可以采取共同生活的方式履行扶养义务,也可以采取支付扶养费等方式履行扶养义务。

 ?第一千八百零四条 【扶养的范围】

 ?扶养义务人应当支付扶养权利人全部生活的必需费用,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必须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

 ?第一千八百零五条 【扶养程度】

 ?扶养程度应当与扶养权利人的需要、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相一致。通常应当达到扶养权利人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当事人对于扶养程度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节 扶养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一千八百零六条 【扶养顺序的变更】

 ?扶养义务人之间可以协商变更扶养顺序,由顺序在后的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第一千八百零七条 【扶养方式的变更】

 ?当事人可以在有利于扶养权利人的前提下,协商变更已经确定的扶养方式。

 ?第一千八百零八条 【扶养费的变更】

 ?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扶养费的数额及交付方式。

 ?在下列情形,扶养义务人有能力增加扶养费的,应当增加扶养费:

 ?(一) 当地生活水平提高,原定的扶养费数额明显不足的;

 ?(二) 扶养权利人由于接受教育、患病等原因,需要增加扶养费的;

 ?(三) 其他需要增加扶养费的情形。

 ?下列情形,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扶养义务人所承担的扶养费:

 ?(一)扶养义务人生活困难,难以继续承担原定扶养费的;

 ?(二)扶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扶养义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应当减少或者免除扶养费的情形。

 ?当事人对于扶养费的变更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千八百零九条 【扶养义务的恢复】

 ?免除、减少扶养义务人扶养义务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相应的扶养义务。

 ?第一千八百一十条 【扶养关系的终止】

 ?扶养关系在下列情形终止:

 ?(一) 扶养权利人或者扶养义务人死亡;

 ?(二) 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

 ?(三) 其他应当终止扶养关系的情形。

 ?第七十六章 监护

 ?第一节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一条 【监护的定义】

 ?监护是依法对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

 ?第一千八百一十二条 【被监护人】

 ?依法受他人监护的人,为被监护人。被监护人包括:

 ?(一) 未成年人;

 ?(二)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三条 【监护人】

 ?依法监护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为监护人。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负有监护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四条 【监护的开始】

 ?监护开始于公民出生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时。

 ?第二节 监护人资格

 ?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条 【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人应当是有监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死亡或者无力监护的未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个人担任监护人:

 ?(一) 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二)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监护监督机关同意的。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负有监护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七条 【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个人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监护监督机关同意的。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负有监护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 【选任监护人】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监护监督人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选任监护人。对于选任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 【委托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为其设立委托监护人。

 ?第一千八百二十条 【遗嘱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在遗嘱中为其指定监护人。

 ?第一千八百二十一条 【监护监督人】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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