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源:商务英语 发布时间:2020-10-1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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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惠阳区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养护和管理,确保小型水利工程可持续发挥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水建管〔2014〕69 号),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惠市水务〔2015〕15 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阳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惠阳府办〔2017〕15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为:小型水库;流域面积小于3000平方公里的河流及在其上兴建的防洪标准小于 50 年一遇的 3 级以下堤防;建在河道上独立的过闸流量小于100 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型水闸;控制(灌溉面积 1 万亩、除涝面积 3 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 1 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

 - 2 - 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山塘、堰(陂)闸、机井、水池及装机功率小于 1000 千瓦的泵站;日供水量小于 1000 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单站装机容量 5 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等。不包括单一农户自建自用的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

 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是全区小型水利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技术指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各镇(街道,下同)人民政府和各村(居,下同)委会是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要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二章

 工程管护 第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结合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落实小型水利工程产权。

 区人民政府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的主体,具体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界定工作由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承办。确因历史原因暂无法确认产权的,也需根据群众意愿和受益情况确定其管理使用权。

 第五条

 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权属为国有的,管护主体是镇人民政府或者是镇水管所或者是具体工程管

 - 3 - 理单位。权属为非国有的,管护主体一般是村委会、农民用水协会或村组集体。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管护机构和管护人员,管护人员数量根据项目工程布局、数量、性质及效益等,在设计使用年限内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进行配备。其中小型水库继续按照《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暂不改变现行的管理方式。其他由个人、企业或受益户(联户)投资兴建的工程除外。

 第七条 各管护主体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制度或操作性、针对性强的管护细则,并与管护人员订立管护合同,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标准,明确责、权、利,合同期限一般签 1—3 年。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管护主体应分别向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和镇水管所备案。

 第八条 区、镇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利设施日常管护情况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主要检查包括工程运行状况、管护记录、管护制度、人员落实、群众意见等,并在年终进行总评。

 第三章

 管护人员聘用 第九条

 管护人员可采用购买社会服务或者协议的方式确定。

 采用协议方式的,可由相关人员主动申请或村委会推荐,然

 - 4 - 后由镇人民政府会同水管所、村委会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公开选用。

 第十条 管护人员主要负责农村河道、塘坝、陂头、渠道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等工作。须具备以下条件:遵纪守法,有责任心,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爱水利工作,有一定文化程度,熟悉当地水利情况,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 各级管护主体要大力支持管护人员的工作,尽力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并加强对各类管护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管护人员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管护人员考核 第十二条

 管护人员的考核工作,由镇水管所会同村委会组织实施。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如合同未到期的,应及时解除看护合同。具体考核办法由各镇水管所根据自身实际进行制定。

 第十三条

 管护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管护主体应解除与管护人的管护合同。

 一、不履行管护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损坏或经济损失的。

 二、发现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不阻止、不报告,致使农村水利工程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同意单位或个人进入管护区施工、放牧、采砂、占河、围垦,造成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被侵占、破坏的。

 - 5 - 四、对农村水利工程存在的工程隐患,不报告或报告不及时,导致发生灾害的。

 五、以权谋私,监守自盗,弄虚作假,致使农村水利工程设施遭受损失的。

 六、违反或不履行职责,由管护主体单位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七、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九、经管护主体认定管护人员存在不宜继续担任管护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四条

 管护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管护经费(含管护人员工资、福利、日常养护费等)原则上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筹集,其中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小型水库除外)管护经费由区、镇、村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区级补助列入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年度财政预算,镇村两级补助由各镇村自筹解决。使用权归属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的非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除外。

 第十六条

 管护人员经费补助按每人每年 1.2 万元的标准采取区、镇、村分级分担原则,其中村级管护人员由区、镇、

 - 6 - 村三级按 5:3:2 的比例标准承担,镇级管护人员由区、镇两级财政按 5:5 的比例承担。区级补助资金按照各镇的小型水利工程数量、类型等实行定额补助。区级补助资金分配计划由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编制,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至各镇,各镇应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经费补助配套标准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并督促村落实应配套资金。

 第十七条

 区、镇两级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管护人员的工资补贴、通信及交通补贴和小型水利设施日常养护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应加强对区级管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和督促。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责任之一,不予补助相应小型水利工程的区级资金:

 (一)管理责任不落实和管理人员不到位的; (二)虚报小型水利工程类型或数量的; (三)资金使用不规范,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区级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人员补助资金,违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7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 5 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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