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解读

来源:选调生 发布时间:2020-08-24 点击:

  《人民调解法》解读

 一、人民调解发展史

 采取说服疏导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式。称人民调解,素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之称。

 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纠纷,常由当事人的亲友、四邻出面调停。宋代后多由保长、族长充当调解人。辛亥革命后出现民间调解组织息讼会。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1931年制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并设立了负责解决群众纠纷问题的裁判委员。抗日战争时期,有些地区抗日民主政府制订了区域性的调解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规范,并同时废止 《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调解工作列入“基本原则”一章。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这种调解是公安、司法工作的补充。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将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依法确认其效力。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省人大以立法形式制定人民调解工作法规;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面确定了国家调解制度。《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人民调解涉及千家万户,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对今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社会性。它在加强对人民的爱国守法教育,增强人民团结,防止恶性刑事案件发生、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发挥了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颁布《人民调解法》的背景

 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

 《人民调解法》立法启动从2006年开始,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历经了四年时间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司法部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今年5月5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三、《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

  《人民调解法》共三十五条,除总则、附则外,对人民调解组织、人员、程序、协议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随着日益发展的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也有了新发展,该法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一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七条)

  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九条)

  三是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该法规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三十四条)

  2、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和保障

  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以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该法对人民调解员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十四条)

  二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第十五条)

  三是明确了调解员保障措施。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调解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享受国家抚恤和优待。(第十六条)

  3、规范了人民调解程序

  该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总结提炼上升为法律制度,用以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不得调解。(第十七条)

  二是规定了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式。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加调解。增加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参与的意识;(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该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二十四条)

  4、确立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该法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该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该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5、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性,落实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责任,该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二条)该法还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

 四、《人民调解法》亮点

 1、明确了经费保障解决了调解员的后顾之忧。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表彰奖励经费要给予支持和保障;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基层法院对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给予了空前的重视。并通过法律将这些内容固定下来,解决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实现了广大人民调解员多年来的夙愿。

  2、规定了调解协议效力。

  该法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得到拓展,引入社会参与机制

  该法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另外还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运用亲情、相邻人际关系解决矛盾的灵活性。

   4、规范了人民调解员行为。

   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调解民间纠纷时的原则。为了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法律对调解员的行为予以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

 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里程碑

 ——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人民调解法颁布答记者问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三十四号主席令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里程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日,司法部已下发通知,就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作出部署。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这部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在当前形势下出台人民调解法有着怎样的考虑,颁布实施这部法律的意义何在?

 郝赤勇: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目前,全国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人民调解员494万人。多年来,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的各类矛盾纠纷都保持在数百万件。仅2009年就达到767.6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约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近90%。今年上半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00多万件。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许多根据地就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年3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近些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年都提交数十件提案、议案,呼吁尽快制定人民调解法,各有关部门也一直在积极推动人民调解立法工作。今年5月,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人民调解法草案,8月第二次审议通过,这充分说明了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立法工作的重视、关心,也说明这部法律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是应运而生。

 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几十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整地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内容,全面地确立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记者:作为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的特点和亮点有哪些?

 郝赤勇:人民调解法的突出特点是进一步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重要手段,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三项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一规定进一步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性质。还有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等也都很具特色。

 关于这部法律的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二是完善了包括多种新型调解组织在内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三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四是明确了人民调解与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五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六是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等等。

 记者: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比,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作出了哪些新的规定?

 郝赤勇:近年来,各地为了满足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探索建立了一些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使调解组织形式有了新的发展。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包括: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记者:调解员素质的高低对调解工作质量至关重要,人民调解法是怎样保障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的?

 郝赤勇: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员的队伍构成、产生办法和教育培训等作出了规定。

 首先,规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为了方便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为体现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主性,规定调委会委员需经推选产生。

 其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聘任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为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记者:目前各地在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多种方式,人民调解与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是怎样的关系?

 郝赤勇: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但它不是唯一的方法,除了人民调解之外,我们国家还有行政、司法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次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几种解决方式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它们的相互衔接进行了程序性规定。

 首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就是在法院立案之前或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认为有些案件是可以不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的,通过引导到人民调解来解决这些矛盾。其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三,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四,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书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保障纠纷能够及时地化解,防止矛盾激化。

 记者:目前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如何,人民调解法是如何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

 郝赤勇: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一方面依靠人民调解组织的监督,更重要的是依靠公众舆论、社会道义、诚信意识的约束力,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是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重要基础。长期以来,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觉履行的都在90%以上,达成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的仅占0.7%。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法作出了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为了确保人民调解协议得到更好的履行,人民调解法首次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强有力的支持,也是重要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手段,对于维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人民调解法是怎样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的?

 郝赤勇: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早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就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人民调解法对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得更为具体、明确,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在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在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这些规定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强有力的保障。

 记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其工作经费和条件如何保障?

 郝赤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这是人民调解工作一直坚持的重要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大特色。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需要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过去,国家财政对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专门的投入,实践中主要靠基层组织的自有经费解决。2007年7月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这次人民调解法专门作出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同时还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员的优待抚恤: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法关于财政支持和保障以及优待抚恤方面的规定,是对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关心和厚爱,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力支持和保障,对更好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推动。

 记者: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如何做到既依法规范,又体现方便灵活?

 郝赤勇: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应充分体现方便、灵活、不拘形式的特点,尽量避免形式化、程序化。对此,人民调解法作了许多相关规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也可以主动调解;在调解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等。同时,人民调解法还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实践中,很多矛盾纠纷的调解并不是在专门的调解室进行,而是在田间地头、庭院、车间就地调解。这都体现了人民调解在纠纷受理、适用程序、人员选择、调解方式、场所选择等方面的灵活性和便捷性。

 同时,为了使人民调解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些规定,既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法规范,也有利于保持其方便、灵活的特点。

 记者:人民调解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司法部将采取哪些措施推动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

 郝赤勇:当前,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这项工作时间紧、要求高、任务重。近期,司法部已下发《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作出具体部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订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实施方案,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推动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深入开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人民调解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上来,统一到司法部的工作部署上来,理解、掌握人民调解法各项内容。今年下半年,司法部将举办人民调解法培训班,各地也要有计划、分步骤地逐级开展培训工作,确保在年底前完成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任务。司法部与有关部门正在组织编写《人民调解法释义》及人民调解工作读本作为学习培训的教材。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之前的这段时间,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努力实现人民调解组织的全覆盖,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积极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法的宣传活动,形成声势、营造氛围。司法部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研究修改相关配套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各地要利用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契机,积极主动地向党委、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确保人民调解法的贯彻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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