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刑事上诉状

来源:监理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点击:

 合同诈骗案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 司

 住址:昆明市穿金路XX号

 辩护人 : 吴黎明 ,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XX)官刑初字第

 654 号《刑事判决书》 中第一项判决 ,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 , 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 起上诉 , 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 , 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一、本案诈骗事实系李XX个人行为 ,上诉人在客观上

 没有授权、组织或参与李XX的诈骗活动 ,主观上对李XX

 以单位名义虚构“XX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诈骗一事不 知情 , 同时也尽到了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 以下证据的认定过于简单臆断 ,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昆明市规划局的证明”和“云南省委机关事务 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就简单否定云南XX房地产 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XX年6月20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是不 能让人信服的。二OO四年五月十三日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虽然规定 :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 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 , 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 参与招 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 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但上诉人负责人听说在此之前的很多 开发商拿到经济适用房开发指标却并不都是通过公开招投 标方式 , 上诉人负责人也听说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想以集资 的形式改善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因此 , 上诉人负责人认为 只要把用地问题解决好 , 把开发成本估算出来 , 以较低房价 向省委机关干部职工出售房屋 , 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指标就有 可能拿到。这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方式 , 但上诉人负责人当 时认为是现实可行的方法 , 上诉人负责人至今仍在揣测 : 现 在正卖得火爆的一些经济适用房项目是以哪种方式拿到开 发权的 ?后来,上诉人董事长何XX专门到昆明市城市规划设计 院了解到该土地不能变更用途 , 又因土地产权不清、债权债 务关系复杂及其他原因,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决定放弃办理相关开发手续 ,停止在XX村工程上的工作。

 为阻止公司职员参与XX村工程 ,特在XX年6月20日召开 会议,禁止工作人员参与XX村工程的一切活动。如果公司已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云南省委机关事 务管理局的授权 , 开发行为就会继续下去 , 就没有必要召开 XX年6月20日这样的会议了。因此,不能以没有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授权 , 就简单否定 XX 年 6 月 20 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2、在 XX 年 6 月 20 日之前和之后 , 因没有相关手续 , 上 诉人并没有以XX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名义和任何第三 方签订过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XX村省委经济适用房 工程名义向外签订合同 , 只是在公司内部进行一些前期操作 且发现方案不可行后,立即于XX年6月20日开会禁止。可 见, 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当上诉人董事长何XX在外地出差时听说有人利用公 司和邓XX的名义炒作省委经济适用房项目时 ,上诉人董事长何XX还专门打电话询问李XX ,并要求他把领到的公章

 迅速交回公司,还电告公司刘XX负责此事。事后 ,上诉人董 事长何XX还多次打电话到公司查问落实情况 ,李XX说:“公章丢失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董事长何XX电告公 司刘XX到报社登报原印章作废、即日启用新印章。至于李XX以公司名义与浙江绍兴XX建工集团有限 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质量保证金和图纸资料费 , 是其个人蓄 意的行为。李XX为达到日后利用单位名义进行诈骗的目的 向单位谎称其掌管的单位公章、 合同章、 财务专用章已丢失 , 从而将单位印章占为已有 , 进而用此印章以单位的名义作案。

 李XX是以谎称公章丢失的手段骗取单位公章 ,在上诉人负责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已尽 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李XX个人犯罪行为的后果。3、本案所涉及的诈骗资料“云通第 04 号议标通知书” 、

 “建设工程合同”上均只有李XX签字 ,印章属单位已登报

 作废印章 , 且资料费收据、保证金收据上的签章均是已登报 作废的印章,因此上述资料均属李XX伪造的单位文件 ,不是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授权 签署的文件。上诉人既没有出具过任何有关授权李XX负责“XX村省委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委托书 ,诈骗材料上也是

 李XX私自加盖的作废印章。骆XX的证言也证实签约及收 款行为均由李XX单独完成。因此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刑事 责任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一审法院认定李XX在 XX年8月16日即印章登报 作废前,就使用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印章进 行合同诈骗是没有依据的 , 其采信证据相互矛盾。本案有充 分证据证明李XX所有诈骗活动均发生在 XX年8月20日以后。

 根据骆XX的证言(卷宗128页至129页):“李XX交 给我云南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招标通知书和工程图纸 ,同时我们交了一万元钱的招标费和图纸押金 ,……之后,李X

 X通知我们参加议标,过几天,李XX就通知我中标”、“其中 收资料费 (即招标费和图纸押金 )是 9 月 1 日, 收质保金是 9 月6日”。可见,根据骆XX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其拿到招标 通知书和工程图纸的时间是 XX年9月1日,因此其中标通知 书、施工任务书就不可能发生在招标通知书之前 , 即中标通 知书不可能在XX年9月1日之前的XX年8月16日发放。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而采信的第 7、9 项证据相

 互矛盾 , 不符合事实发展的时间顺序。第 7 项证据认定“云 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受害单位发出《议标通知 书》的时间是在 XX年9月1日”,第9项证据认定“云南x 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受害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的时间是在 XX 年 8 月 16 日” , 即“先中标 , 再议标 ! ”这是 很荒唐的。可以看出,李xx所有的诈骗活动均发生在 XX年9月1

 日之后,也即单位印章登报作废之后 ,因此李xx的诈骗行

 为与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错误。

 5、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xx明知李xx在以公司 的名义行骗而不制止,放任被告人李xx诈骗行为的继续” 与客观事实不符 , 证据严重不足。黄xx有关“李xx向何xx电话汇报xx村工程”的 证言(卷宗 185 页)不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的要求 , 是其主要 猜测、臆断的结果 , 因此其证言不足采信。黄xx有关“跟随李xx到何xx家汇报xx村工 程,……听李xx说给何xx汇报近段时间xx村工程的情 况”的证言(卷宗185页)属传来证据,且是来源于李xx的 口述传达 , 因此该部分证言也不可采信。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没有黄XX这个人 ,

 根据石XX的现金支出帐工资部分 ,从来没有黄XX领取工

 资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黄XX有具体的家庭地址 ,在向公 安机关作陈述时 , 有身份证号码 , 此证据的来源及其所证实 的内容合法有效 , 本院予以采信。

 ”这种认定是经不起推敲的。

 这只能证明,公安机关采集证据程序合法 ,却不能证明黄XX证明的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黄XX是否和李XX有特殊 利害关系。

 至于骆XX有关“多次就XX村工程问过何XX”的陈 述 , 无任何其它证据加以佐证 , 显属孤证 , 且是来源于被害人 的陈述,请法庭注意考察其客观真实性。二、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非法占有李XX所诈骗的财产。

 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客观上没有占有李

 XX所诈骗的不义之财。

 第一:从骆XX提供盖有公章的收据可以证明 :该款是

 李XX收取的(盖的公章是登报作废的 ,骆XX陈述其是交 给李XX的,李XX的口供也说是他自己收取的 );第二 : 上诉人没有用过这笔钱 , 也没有用它来进行业务 开支,石XX只是依据李XX的凭证替李XX记帐 ,从未经手过现金,现金是李XX自己保管的 (从石XX的陈述和她

 所提供的流水帐上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看出 )。

 刘XX的证言(卷宗144页至145页)及石XX证言(卷 宗154页)及单位XX年6月至9月的现金日记帐,均可证实 李XX所诈骗的财产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李XX自 己的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凭“黄XX所写的收条已经明确是收云南X

 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购车款” ,就认定李XX所诈

 骗的钱财用于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业务开支 ,

 显属证据不充分。黄XX写收条只能凭买车人口述购车单位 黄XX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查验购车人身份、购车人所在单 位及购车用途。三、一审判决中存在证据认定明显错误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第 6 页有关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 第 2 项证据及第3项证据均系明显的事实证明错误。云南xx建 筑工程公司属虚构的公司,XX年5月成立的公司是云南XX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 上诉人系后者。综上所述,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依法不构 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董事长何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 然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二审法院全面、公正、客观地查 明本案全部事实 , 对证据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 还上诉人一 个清白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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