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银行从业 发布时间:2020-11-06 点击:

 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工作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力度、构建烟草零售市场良性退出机制,规范许可证延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烟法[2020]6 号)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宾市行政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延续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 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认定其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一)经营主体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具备法定经营主体条件。

 经营主体转变成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能继续从事烟草制

 品零售业务。

 (二)经营场所使用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不具备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法定条件。具体情形包括:

 1.原经营场所被拆除的; 2.经营场所被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公开文件明确认定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待拆除建筑,并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拆除的; 3.因经营场所使用权被收回、持证人未能续租等原因,持证人不能继续使用原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场所使用功能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与住所相独立”的法定条件。

 原经营场所的部分或者全部被改为住所,导致经营场所与住所混同或两者无法实现物理空间上的分隔。

 (四)经营场所位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取得许可时的布局规划要求。

 持证人取得许可后,自行对经营场所出入口等决定其能够取得许可的关键性位置因素进行调整改变,不符合取得许可时所适用的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要求,导致其实质上已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取得许可条件。包括擅自将楼梯间、门卫室、地下室、公共通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区等区域改造用于经营商品的场所。

 (五)特定的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其在取得许可时所适用的布局规划中特殊性条款。

 持证人申请许可时因其经营面积、经营业态、内部经营条件量化指标等经营能力、条件,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特殊性条款且不受最近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而取得许可后,自行对经营面积、经营业态、内部经营条件量化指标等决定其能够取得许可的关键性经营要素进行了调整改变,不符合取得许可时所适用的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特殊性条款要求,导致其实质上已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取得许可条件。

 (六)经营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违反基于安全因素而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禁止性条款。

 当地现行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基于安全因素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要求的,持证人申请延续时的经营环境条件违反上述禁止性条款,基于安全考虑不准予其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七)经营位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违反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要求。

 持证人申请延续时经营场所位置条件违反了《来宾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来烟法[2020]6 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城市(县城)区域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 100米范围内;其他区域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 50 米

 范围内,不得设置零售点”的禁止性条款,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考虑不准予其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 四 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认定其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一)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违法行为。

 (二)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违法烟草专卖品货值在 5 万元以上。

 (三)被人民法院在生效司法文书中认定参与了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活动,或明知违法而为上述犯罪活动提供仓储、保管、运输、销售等便利条件。

 (四)暴力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

 (五)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

 (六)在申请延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过程中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使用贿赂手段。

 (七)具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 五 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在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持证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发证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持证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

 由的,须向发证机关提出逾期延续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到政务大厅现场办理延续业务。

 第六 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核定应根据零售户守法情况、经营场所权属情况等确定,县级局可结合工作实际,合理安排延续时间,避免延续过于集中影响工作质量。

 第 七条

 县级局负责对持证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持证人生产经营能力、条件的变化以及可能影响延续结果的严重违法行为,并做好相关记录和证据保存,作为延续审批的事实依据。市局负责对发证机关实施许可证延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许可证延续工作依法规范有序。

 第 八 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面积,是指面向消费者或客户开放的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途的面积。

 第 九 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业态包括: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和其他类等七种业态。

 第 十 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范围内”等均包含本数。

 第 十一 条 本规定由来宾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 二 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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