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检查表

来源:五年级 发布时间:2020-10-26 点击:

 全国质量安全综合执法检查表

 说明 (二、 质量行为 )

 柳

 玉

 战

 2014 4 年 年 6 6 月 月 7 17 日

 目录

 (一)建设单位 ............................................................................................................... 1 第 第 1 1 项

 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情况 ............................................................... 1 第 第 2 2 项

 施工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 ................................................... 2 第 第 3 3 项

 施工前办理施工许可( ( 开工报告) ) 情况 ................................................... 3 第 第 4 4 项

 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 5 第 第 5 5 项

 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 7 第 第 6 6 项

 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 8 (二)勘察、设计单位 ................................................................................................... 9 第 第 7 7 项

 勘察单位资质情况 ................................................................................... 9 第 第 8 8 项

 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 12 第 第 9 9 项

 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 13 第 第 0 10 项

 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 13 第 第 1 11 项

 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 14 第 第 2 12 项

 单位资质情况 ....................................................................................... 15 第 第 3 13 项

 项目负责人资格和履责情况 ............................................................... 17 第 第 4 14 项

 项目部人员配备及到位情况 ............................................................... 19 第 第 5 15 项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 21 第 第 6 16 项

 施工技术交底情况 ............................................................................... 22 第 第 7 17 项

 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 有关规范、标准、图集的配置情况 ... 23 第 第 1 18 8 项 工程技术标准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23 第 第 9 19 项

 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 25 (四)监理单位 ............................................................................................................. 25 第 第 0 20 项

 单位资质情况 ....................................................................................... 25 第 第 1 21 项

 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及履责情况 ........................................................... 29 第 第 2 22 项

 项目监理部人员配备及到位情况 ....................................................... 31 第 第 5 25 项

 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 33 第 第 6 26 项

 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 34 第 第 7 27 项

 见证取样 制度的执行情况 ................................................................... 35 第 第 8 28 项

 组织和审查工程变更情况 ................................................................... 36 第 第 9 29 项

 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 37 第 第 0 30 项

 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 38 第 第 1 31 项

 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 39 第 第 2 32 项

 监理工程师是否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 40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 41 第 第 3 33 项

 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 41 第 第 4 34 项

 检测报告内容及结论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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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建设单位

 第 第 1 1 项

 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情况

 一、检查内容:检查监督注册登记表。

 二、检查方法:查看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的《质量监督委托书》。

 三、评价判定原则:无委托书或委托时间滞后于开工时间,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规定。

  施工许可制度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开始施工的一项制度。制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建筑工程施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审查,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盲目开工,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和社会财富的浪费,保证建筑工程开工后的顺利建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 71 号部令)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投资额在30 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简称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工程规划许可证;

  2.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4.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5.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6.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上述文件和资料后,进地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签发监督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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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用。(交费已取消)

  根据本条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法定程序,不办理监督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第 第 2 2 项

 施工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

 一、检查内容:检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料。

 二、检查方法:查看《施工图审查文件》和批准书、盖经审查的施工纸。

 三、评价判定原则:无《施工图审查文件》和批准书,或审查时间和批准时间滞后开工时间者,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规定。

  这一条规定是政府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进行质量监督的新的内容,按照这一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成为基本建设必须进行的一道程序,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是设计文件的重要内容,是编制施工图预算、安排材料、设备定货和非标准设备制作,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验收等工作的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完成,建设工程最终所要达到的质量,尤其是地基基础和结构的安全性就有了约束,因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竞争的原因,设计单位常常受制于建设单位,违心地服从建设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违反国家和地方和有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有的建设单位规划报批方案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搞两张皮,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都会影响到实际的设计质量。而一旦发现设计的质量问题,往往已经开始施工甚至开始使用,这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审查,既是对设计单位的成果进行质量控制,也能纠正参与建设活动各方的不规范行为,而且审查是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之后,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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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施工之前进行,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损失,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也是许多发达国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成功做法,不少国家均有完善的设计审查制度。我国于 1998 年开始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通过审查在节约投资、发现设计质量隐患和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都有明显的成效。

  《建筑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印发,按照《办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1.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2.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3.施工图是否能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4.是否损害公众利益。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标准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经过审查的项目,审查机构只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原设计单位应该承担的设计质量责任。《办法》还同时对审查机构的设立,审查工作的程序和管理作出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基本建设的一项法定程序。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准使用,否则,将追究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 第 3 3 项

 施工前办理施工许可( ( 开工报告) ) 情况

 一、检查内容:检查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二、检查方法:查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或当地发改委出具“开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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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评价判定原则:当出现无《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其时间与滞后开工日期,或时间超过三个月未申请延期者,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筑法》第七、九、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三条。

 《建筑法》第七、九、十条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三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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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 第 4 4 项

 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一、检查内容:检查监理合同。

 二、检查方法:查看《监理委托合同》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三、评价判定原则:无监理合同或资质不符合监理范围者,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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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释义】

 本条是对监理工作委托与承接,以及强制监理的工程范围的规定。

  (一)监理工作要求监理人员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工程经验,因此国家对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反映了该单位从事某项监理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工程监理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只有获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才具备保证工程监理工作质量的能力,因此建设单位必须将需要监理的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目前,工程监理主要是对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因设计人员对设计意图比较了解,对设计中各专业如结构、设备等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也比较清楚,而工程施工的质量保证也是对设计质量的肯定,因此由具有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监理,对保证工程质量十分有利,条例在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本条中的隶属关系是指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有行政上下级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主要是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直接影响设计单位监理工作公正性的非常明显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本条还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四类工程进行了规定,它们是国家重点工程,大中型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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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这四类工程一般由国家投资,或由国家担保的外资投资,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必须强制实行监理。强制监理工程具体标准的划分,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 第 5 5 项

 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一、检查内容: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二、检查方法::查看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或《图纸会审记录》。

 三、评价判定原则:无图纸会审纪要或会审记录,或会审时间滞后开工时间,或会审记录无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签章,或总监理工程师未对设计技术交底进行签认,或违反规定进行设计变更的,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GB50319-2000)第 5.2.2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第 5.2.2 5.2.2

 项目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会,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进行签认。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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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 第 6 6 项

 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一、检查内容: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按要求重新报审。

 二、检查方法:查看设计变更及其审查批准书。

 三、评价判定原则: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要求重新报审的,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要有设计方案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规模不断扩大,但也出现了某些单位和个人随意拆改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建筑工程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因此《条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加以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一)对建筑工程进行必要的装修作业,是满足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和美观的重要施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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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一般的装修工程,只是对小型、轻型材料和构件进行拆除和安装,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但也有一些装修工程,为了满足特定的使用目的,要对结构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改动。对于这项装修工程的施工,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随意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和装修,并且又是在没有设计方案的前提下,擅自施工,则必将给工程带来质量隐患或者质量问题,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有关这方面的实例,在我国屡见不鲜。因此,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工程施工,必须依据设计方案进行。设计方案是施工依据。《条例》特别强调,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以保证安全。

  建筑设计方案是根据建筑物的功能要求,具体确定建筑标准、结构形式、建筑物的空间和平面布置以及建筑群体的安排。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设计单位会根据结构形式和特点,对结构受力进行分析,对构件的尺寸、位置、配筋等重新进行计算和设计。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该建筑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情况、结构形式等比较熟悉,一般情况下应委托其进行该建设工程的装修设计。在难以委托原设计单位的情况下,应委托与原设计单位有同等或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二)本条第二款专门对房屋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这里当然也包括已购公房、商品房的所有者,在进行家庭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如拆除隔墙,窗洞改门洞等,都是不允许的,至于哪些部位是承重结构,以及装修中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给用户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作了说明。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 二 )

 勘察、设计单位

 第 第 7 7 项

 勘察单位资质情况

 一、检查内容:勘察单位资质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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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检查方法:查看勘察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三、评价判定原则:勘察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未年检,或资质等级不符合工程规模范围的,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行为的规定。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对此有专门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勘察设计单位从事某项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按照现行的资质管理办法,除工程勘察外、工程设计划分为建筑、市政、交通、铁道、冶金、化工、机械、航空、航天、兵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 30 个行业及建筑装饰、智能建筑、环境污染防治、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等几个专业,根据勘察、设计单位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置;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注册资本等内容,各行业、各专业均制定了明确的资质分级标准,并规定了各资质级别的从业范围。资质的审批和管理也有明确的规定,甲、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丙、丁级资质证书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勘察、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接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

  以民用建筑工程设计为例,资质一般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部分地区保留了丁级),各级别承担任务范围分别为:(1)甲级: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项目范围不受限制;(2)乙级: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3)丙级: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民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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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筑设计项目。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行为规范与否,对勘察设计的质量产生重要的影响。勘察设计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勘察、设计单位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条件,才有能力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也就超越了其勘察设计的能力,因而无法保证其勘察设计的质量。

  由于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的行为大多是通过借用、有偿使用其他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来完成的,因此被借用者、出卖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中对“勘察设计单位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注册执业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均有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勘察、设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容易造成承包人压价转包,层层扒皮,使最终用于勘察、设计的费用大为降低以至于影响勘察、设计的质量。转包也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承包人转包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少国家也都有对建设工程转包的禁止性规定。

  所谓分包是指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勘察、设计任务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下的分包合同。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分包主要是指:(1)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这容易因为层层分包而造成责任不清以及因中间环节过多而造成实际用于勘察、设计的费用减少,最终影响勘察、设计的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接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属于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肢解分包需根据情况具体界定,以前单体建筑的勘察、设计很少出现分包。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带来了需求的多样化,同一建筑单位的设计在某些方面也表现出了较强的专业性,如建筑工程设计中的建筑装饰设计、智能建筑系统设计等已经有可能或者必须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同时工业项目在工艺、非标准设备、自动控制和环保等多方面也有可能划得更细,可供分包的新专业的派生以后可能会更多。但是,一般可以认为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关于行业和专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划分,没有单独设立资质等级标准的行业或专业的部分不宜分包。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总承包时也应严格按本条规定进行分包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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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 第 8 8 项

 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一、检查内容:设计单位资质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二、检查方法:查看设计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三、评价判定原则:设计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未年检,或资质等级不符合工程规模范围的,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建筑法》第十三条;同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同上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同上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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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 第 9 9 项

 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一、检查内容:勘察、设计单位是否按规定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工作。

 二、检查方法:查看地基验槽记录、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分部验收记录。

 三、评价判定原则:已验收,但是勘察、设计单位未在相关验收记录上签章者,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 6.0.2条。(2013 版第 6.0.3 条)

 6.0.3 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

 第 第 1 10 0 项

 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一、检查内容:设计单位是否全部按规定签发设计变更及洽商。

 二、检查方法:

 查看设计变更、技术洽商文件。

 三、评价判定原则:设计变更、技术洽商文件无经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签章者,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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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 第 1 11 1 项

 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一、检查内容: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二、检查方法:查看质量问题调查报告及质量问题处理文件。

 三、评价判定原则:未参加质量问题处理或未出具质量问题处理文件的,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就已确定,可以说工程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的意图,因此在工程出现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另外,设计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设计文件的文字量尤其是图纸量比较大,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最有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现存在的问题,这对及时地进行事故处理是有利的。尽管多数设计单位一直出于责任感积极参与事故分析,但这个内容在以往的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为及时更好地处理事故,尽可能将事故损失减少,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当工程质量事故涉及到工程勘察内容时,本条同样适用于勘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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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正常的施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事故发生后,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原设计单位必须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这是设计单位的义务,因为考虑到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在事故分析时的权威性,其方案也同对日后的加固,修复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非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付给提供技术处理方案的原设计单位相应的报酬。

  可以认为已建成工程发生事故后的修复为一项新的建设工程,因此,是否采用原设计单位提供的处理方案属于新的委托设计工作。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考虑到设计工作的特殊性以及设计单位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所承担的责任,在设计单位具备提出合理技术处理方案的能力时,建设单位原则上应优先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加固、修复的设计工作。

  ( 三 )

 施工单位 第 第 1 12 2 项

 单位资质情况

 一、检查内容:施工单位资质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二、检查方法:查看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三、评价判定原则: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未年检,或资质等级不符合工程规模范围的,判定为“不符合”。

 四、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建筑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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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录具备的条件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照上述条件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该施工单位从事某项施工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一)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施工单位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的体现。对于施工单位,国家规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还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建筑承包企业应严格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

  施工单位禁止有以下行为:

  1.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这是因为,企业的资质等级是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企业基本条件来确定的。这些条件反映了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企业只能根据其自身的综合能力进行相应的工程承包活动,否则会由于其某方面的能力达不到,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工程留下隐患,严重的会造成工程倒塌事故。

  2.禁止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实践中,为在发承包竞争活动中争取到工程项目,一些施工单位因自身资质条件不符合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资质条件,会采取种种手段骗取发包方的信任,其中包括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手段进行违法承包活动。这种行为一方面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给工程留下了质量隐患。因为借用别人名义的单位往往是自身资质等级不高、人员素质差、管理落后的小企业或个体户,一旦拿到工程,因为要向出借方交纳一大笔管理费,就只有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非法手段赚取利润,这样一来,必然会给工程带来隐患。因此,必须明令禁止这种行为,不论是“出借方”还是“借用方”,都将受到法律的处罚。本《条例》第六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二)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正常的总分包施工经营方式是建设活动自身的客观要求,由于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专业较多,少则几十个,多则几百个,任何一个施工单位都不可能具备如此多的专业队伍和施工经验,总承包单位一般要将专业性强、自身不具备这方面优势的项目分包出去。这一做法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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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有利于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也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是国际上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一般作法。但分包要受一定的条件约束和限制。

  《建筑法》和《合同法》都明令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同时也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转包行为中,原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有的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全部分包给他人,自己并不履行总承包单位的义务和职责,这也是转包。转包的最主要特点是转包人只从受转包方收取管理费,而不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建设单位对受转包人的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受转包人的行为不受承包合同的约束,为了非法赢利,不择手段。所谓违法分包,根据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的定义,主要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擅自分包工程;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分包单位再分包的。

  因此,建设工程实行总包与分包的,要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1.实行总包与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根据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工程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不仅不可以进行总承包,同样也不得进行分包。总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应经建设单位的认可。因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某一总承包单位,是建设单位通过对总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也就是施工单位的综合能力进行考察后,作出的选择。经过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的这一选择就受到了法律保护,此后,总承包单位要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他人,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取得建设单位的认可。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分包。为防止承包单位借分包的名义转包工程,《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4.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即二次分包。分包层次过多,一方面管理层次增加,总包单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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