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三年级 发布时间:2020-08-26 点击:

 贵州省安顺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管理 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管理,保证卷烟零售市场合法、规范、有序、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安顺市行政管辖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人)。

 第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本规定由贵州省安顺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零售许可证的使用

 第四条

 持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持证人在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二)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

 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需要暂停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四)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损坏,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五)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六)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七)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效;

 (八)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持证人,须由本人经营,如为家庭经营、雇佣经营的,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要求备案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持证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自动博彩、游戏设备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不得通过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

 (二)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三)应当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开展经营活动;

 (四)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五)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六)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 50 条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针对持证人采取记分制管理,记分周期为 12 个月,以初次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初始持有分值为 12 分,分为扣分项和加分项。

 第九条

 持证人违反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持证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分别累加扣分;同一行为违反本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择重扣分。

 第十条

 持证人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生下列情形的,扣减相应的分值: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扣 1 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损坏,未及时申请补办的,扣 2 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者姓名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发生改变,经责令依法变更后仍未提出变更申请的,扣 3 分;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款,未及时提出歇业申请的,扣 6 分;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应当申请停业,未及时申请的,扣 6 分;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未及时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扣12 分;

 (七)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款,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扣 12 分;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款,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扣 12 分;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酌情扣分。

 第十一条

 持证人在经营卷烟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扣减相应的分值:

 (一)销售国家明文规定禁止销售的新型烟草制品的,扣 3 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知烟草制品霉坏、变质,仍继续销售的,扣 3 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利用自动售货机、自动博彩、游戏设备、信息网络渠道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为他人利用自动售货机、自动博彩、游戏设备、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提供便利的,扣 6 分;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情节较重的(查获真品卷烟 30 万支以下或经营数额 5 万元以下),扣 3 分,情节严重的(查获真品卷烟 30 万支以上或经营数额 5 万元以上),扣 6分;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六款第二条,向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扣12 分;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规定第六条第五款,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一般情节的(查

 获卷烟 1 万支以下),扣 6 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查获卷烟 1 万支以上),扣 12 分;

 (七)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制品;或为他人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制品提供便利的一般情节的(查获卷烟 20 万支以下或者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 5 万元以下),每次记 6 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查获卷烟 20 万支以上或者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 5 万元以上),每次扣 12 分;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第七条,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每次记 6 分,以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扣 12 分;

 (九)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六款,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 50 条以上的,扣 12 分;

 (十)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扣 12 分;

 (十一)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超许可范围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扣12 分;

 (十二)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因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扣 12 分;

 (十三)其他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持证人拒不整改的,扣 12 分;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酌情扣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因违反本规定被扣分的,可通过以下方式加分:

 (一)网上普法答题。持证人累计扣分 6 分以下的,可通过网上普法答题合格加 1 分,每月最多加 2 分,一个记分周期(12 个月)最多加 5 分;

 (二)集中普法学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每季度组织集中普法学习,持证人累计扣分 12 分以下的,可自愿报名参加,培训合格的,一次加 3 分,一个记分周期(12 个月)最多加 6 分;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认为其他可以加分的情形,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酌情加分。

 第四章 记分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根据持证人的记分情况,享有的优惠优先政策不同。

 第十四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持证人持有的分值在 12 分以下的:

 (一)申请延续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的有效期限由当时所持分值决定;

 (二)在后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相关业务中,不能享有相关的优惠政策;

 (三)信用识别评价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为 12 分的:

 (一)申请延续时,放宽延续勘查条件,酌情延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

 (二)在后续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相关业务中,享受相关的优惠优先政策;

 (三)信用识别评价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持证人持有分值为 0 分的,发证机关可以对其许可证进行立案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作出以下处罚:

 (一)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二)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组织持证人对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培训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发布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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