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卫生健康系统统计管理办法
来源:中华会计网 发布时间:2020-09-09 点击:
1 XX 卫生健康系统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区卫生健康系统统计工作水平,促进卫生健康统计工作规范化、现代化,充分发挥卫生健康统计在决策管理中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更好地适应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XX 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健康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数据采集、汇总、提供卫生健康统计资料,监督和管理卫生健康信息系统,开展卫生健康统计分析,对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和统计人员要认真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各自数据管理职责。卫生健康统计数据报送单位领导作为统计数据的第一责任人,要保障整个统计工作流程的正常运转,负责统计报表和提供信息的报出审核。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等五项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要求,
2 凡涉及统计调查制度数据(包括医疗服务、收入与支出、人员、设备等),均以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平台直接产出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展统计调查;所制定或修订统计调查项目,应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通过统计报表已能取得相关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超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权限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报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频率、调查表式、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统计分类、统计口径、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
第八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
3 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分别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是。同一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内的其他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
4 所在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健康事业单位编辑和提供卫生健康统计资料,须由本机构领导或本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代表自治区、市、县、乡各级或单位的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数字,必须由各自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对外公布,并以此为准。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内其他机构公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对外提供重点专业领域或核心业务统计数据,需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单位进行会审,会审通过才能提供。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统计资料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5 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通过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有经常性统计任务的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有经常性统计任务的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设置首席统计员。首席统计员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兼任,或从统计业务部门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中选拔。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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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质量。对本部门报出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并接受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判断、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计例会制度。通过例会,汇审统计报表,检查统计质量,交流统计经验,探讨和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统计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将各业务口业务信息系统全面纳入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求真务实,从源头加强业务信息系统数据质量控制,切实提高各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数据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统计工作现代化,利用多来源数据开展比对验证,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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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依法统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事业单位应对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健康统计数据,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健康统计数据等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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