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中考 发布时间:2020-09-27 点击:

 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8 )

 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 1.0.1 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法律、 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1.0.2 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设计 和管理活动。

 温江、双流、龙泉驿、青白江、郫县、新都、金堂、新津、蒲江、 邛崃、大邑、都江堰、崇州、彭州等区(市、县)的相应地区应遵照本 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 1.0.3 条 《中心城城市形态分区控制规划》根据中心城不同 区域的特点及实际情况划定不同的城市形态分区, 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 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 求。

 第 1.0.4 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中央商务区、 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地铁 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强调以修建 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 1.0.5 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 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 1.0.6 条 为引导城市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将结 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 1.0.7 条 建设最佳人居环境,加强对建筑色彩的管理,加强 环境保护,提高居住的舒适性。

 第 1.0.8 条 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修建 性详细规划,地块规划要求按照审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 2.1.1 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 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 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 2.1.2 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 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 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 2.1.2 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

 第 2.1.3 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 求单独占地的, 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 并在《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 ; 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 划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2.2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指标 第 2.2.1 条 中心城区域内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和 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将中心城居住、公共设施等建设用地划 分为四级强度分区。形成疏密有致、高低错落、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 融的城市空间形态。(详见附图一)

 第一分区,为中央商务区和南部副中心核心区等区域,以高层和超 高层建筑为主; 注:

 1 .x 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 10%; ©兼容比例不超过 50%; ・ 兼容比例 100%; □本表中市场用地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特种 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 , 一、二级批发市场自动兼容比例不超 过 50% ; 2. 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 面积的比例; 3. 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4. 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性质不得自动兼容; 5. 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性质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控制。

 第二分区,主要包括一环路以内的大部分用地、主要放射状城市干 道两侧用地和规划地铁站点周围的用地,以高层建筑为主的商住混合 区; 第三分区,为中心城区域内的大部分一般建设用地 ; 第四分区,指受特别设施影响、景观环境影响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 其开发建设强度须专项研究确定的区域。

 第 222 条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 表 2.2.2.1《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及以 下有关规定执行:

 表 2.2.2.1 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用地性 质 总建筑 密度 绿地率 总容积率 第 分 区 二类住 宅为主 导性质 的用地 25% 25% 基准容积率 5.0 , 并结合表 2.2.2.6 确定 第 分 区 二类住 宅为主 导性质 的用地 根据容积率 查 表 222.2 或表 2.2.2.3 确定 25% 基准容积率 4.0 , 并结合表 2.2.2.6 确定 第 分 区 二类住 宅为主 导性质 的用地 根据容积率 查 表 2.2.2.4 或表 2.2.2.5 确定 30% 基准容积率 3.0 , 并结合表 2.2.2.6 确定 198 地 区 二类住 宅为主 导性质 的用地 22% 30% 符合有关规划要 求且 不大于 3.0

 注:

 1 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 积的比例; 2. 兼容的商业部分必须单独以多层形式建设或设置于建筑高度不 大于 24 米的部分。

 3. 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上限,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 区位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本表规定的指标中 绿地率为下限值。

 第一分区范围内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25% 建筑基准容积率为 5.0 , 并结合表 2.226 的容积率折算系数确定总容积率。

 第二分区范围内建筑基准容积率为 4.0 ,并结合表 2.226 的容积 率折算系数确定总容积率,根据总容积率计算结果按表 222.2 或表 2.2.2.3 的规定选取总建筑密度,选取总建筑密度时,按总容积率对应 的总建筑密度选取(若无对应的总容积率则选取比该总容积率稍高的容 积率对应的总建筑密度);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 建筑高度达不到 60.0 米时,按表 2.2.2.2的规定选取总容积率和总建 筑密度,且选取的总容积率不得高于按表 2.2.2.6 进行折算的总容积率。

 表 2.2.2.2 第二分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 规划控制指标表 规划限高(米)

 h < 24 24<h < 30 30<h < 35 35<h < 40 总建筑密度 30% 28% 26% 24% 总容积率 1.8 2.2 2.6 2.7 规划限高(米)

 40<h < 45 45<h < 50 50<h < 55 55<h < 60 总建筑密度 22% 20% 20% 20% 总容积率 2.8 3.0 3.3 3.6

 表 2.2.2.3 第二分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 规划控制指标表 建筑咼度(米)

 h > 60 总建筑密度 20% 17% 16% 15% 总容积率 4.0 4.4 4.8 5.0 第三分区范围内基准容积率为 3.0 ,并结合表 2.226 的容积率折 算系数确定总容积率,根据总容积率计算结果按表 2.224 或表

 222.5 的规定选取总建筑密度,选取总建筑密度时,按总容积率对应 的总建筑密度或选取(若无对应的总容积率则选取比该总容积率稍高的 容积率对应的总建筑密度);若受航空限高、规划限高或用地条件限制, 建筑高度达不到 40.0 米时,按表 2.2.2.4的规定选取总容积率和总建 筑密度,且选取的总容积率不得高于按表 2.2.2.6 进行折算的总容积率。

 “ 198 ”地区范围内规划指标符合有关规划要求且总容积率不得大于 3.0 ,总建筑密度不得大于 22% 表 2.2.2.4 第三分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 规划控制指标表 规划限高(米)

 h < 24 24<h < 30 30<h < 35 35<h < 40 总建筑密度 30% 28% 26% 24% 总容积率 1.8 2.2 2.4 2.8 表 2.2.2.5 第三分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 规划控制指标表 建筑咼度(米)

 h > 40 总建筑密度 22% 20% 18% 16% 总容积率 3.0 3.3 3.6 3.8

 第四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地块所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 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地块(仅指住宅用地或住宅兼容公共设施 用地)中须配建农贸市场或其它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的公共配套内 容的用地的总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最大增加值不超过 5%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本规定的, 或加建后不能满足配套 要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当同一建设用地的航空限高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高度区间时,应根 据该地块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该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不应超过最低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 容积率不应超过最高规划 限咼对应的指标。

 表 2.226 容积率折算系数 f 临规划道路 条数 f 用地面积 " 1 2 3 4 5000 川以下 1.0 1.1 1.2 1.25 5000~10000 m2

 0.95 1.0 1.1 1.2 10000~20000 m 0.85 0.95 1.0 1.1 > 20000 m2

 0.8 0.85 0.95 1.0 注:

 1 容积率折算后结果取小数点后 1 位(按 4 舍 5 入法)

 第 2.2.3 条 第二和第三分区内的公共住房(政府投资的经济适用 房和限价商品房)的规划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按以下要求控制 :

 1 .建筑高度不小于 80 米时容积率不大于 5.0 ,建筑密度不大于 20%; 2.

 受航空限高限制或规划要求建筑高度不小于 35 米且不大于 80 米时, 建筑密度为 20%! 25% 容积率根据建筑密度和高度的要求确定且不大 于 5.0; 3.

 受航空限高限制或规划要求建筑高度不大于 35 米时,容积率和建 筑密度根据建筑高度按表 222.2( 第二分区内用地 )

 或表 222.4( 第三 分区内用地 )

 的要求选取。

 第 2.2.4 条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2.2.4 《公共 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及以下有关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定执 行:

 表 2.2.4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用地 性质 建筑形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层数 高 度 绿 地 率 公共 服务 设施 用地 中学用地 旧城 结合方案 合理性确 疋 符合相关规 范要求

  30% 新区 < 25% 小学用地 旧城 结合方案 合理性确 疋

 新区 < 30%

  幼儿园 旧城 结合方案 合理性确 疋 新区 35% 半 廿卩宀 养老院 < 30% < 3.0

  30% 农贸市场 < 45% > 0.8 且 w 1.6 不大 于 6 层 不 大 于 24 米 结合设计要求 派出所 < 40% > 1.0 且 w 2.4 办事处 < 40% > 1.0 且 w 2.4 其它公共服 务设施建筑 < 40% w 2.4

  社会停车场 (库)

 < 50% w 3.0 注:

 1 中、小学用地的运动场以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地率指标; 第 225 条 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金融业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 制指标按表2.2.5.1 、表 225.2 的内容进行确定。

 表 2.2.5.1 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兼容住宅用地(高层)

 规划控制指标表 、项 分区\ 1 位置 总容积率 总建筑 密度 高层主 体建筑 密度 绿地率(适用于 兼容住宅用地)

 第一分 区 地铁站街坊 w 10.0 w 50% w 25% > 10%

 w 8.0 w 50% w 25% > 10% 第二分 区 - w 6.0 w 45% w 22% > 15%

 第三分 - < 5.0 < 40% < 20% > 15% 区

 表 225.2 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多层)

 规划控制指标表 目\ 分区 、-

 项 1 总容积 率 总建筑密度 绿地率(适用于兼容住宅用地)

 第一分 区

 < 3.0 < 50% > 10% 第二分 区

 < 2.7 < 50% > 15% 第三分 区

 < 2.5 < 45% > 15% 注: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以致建筑高度低于 15 米时,建 筑密度上限为 60% 容积率上限为 2.0 。

 第 2.2.6 条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 .中心城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原则上不再新批生产性的工业项目,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2.2.6 规定执行。

 表 2.2.6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绿地率 > 1.5 且 w 3.0 w 40% > 30% 第 2.2.7 条 生产性工业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 :

 1 .工业建筑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 筑面积的7% 2. 生产性工业用地的绿地率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3.

 生产性工业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表 2.2.7.1 和 2.2.7.2的规定执行。

 第一圈层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重工业

 > 0.5 > 0.4 轻工业 > 1.0 且 w 3.0 > 0.9 > 0.8 农业产业化项目

 > 0.7 > 0.5

 表 227.1 生产性工业用地建筑总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当建筑物层高超过 8.0 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本表容积率要求如低于国家其他规范的,按国家其他规范标准执行。

 表 2.2.7.2 生产性工业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第一圈层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重工业

 > 40% > 40% 轻工业 > 40% > 40% > 40% 农业产业化项目

 > 35% > 35%

 本表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建 筑密度可下调 5% 第 2.2.8 条高等学校用地应按表 2.2.8 执行。

 表 2.2.8 高等学校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第一圈层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建筑容积率 > 0.6 > 0.5 > 0.5

 注:有特殊需求的高校,如体校、航校等,可结合上述要求个案研究。

 第 2.2.9 条 物流项目用地是指按照《成都市现代物流发展规划》中确 定的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等三类规划用于集中发展现代物 流的项目用地。其它物流项目不纳入物流用地。物流项目建筑是指在物 流项目用地上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 房。物流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

 1. 规模按以下规定执行:

 (1) 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用地规模应按照《成都市现代物流发展规 划》中所确定的规模执行; (2) 物流服务站用地规模:三环路以内用地面积不得大于 50 亩, 三环路以外用地面积不得大于 300 亩。

 2. 物流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按表 2.2.9 的规定执行:

 表 2.2.9 物流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三环路以内 三环路至第二圈层(含第二 第三圈层

 圈层)

 物流园区 不允许设置 > 0.7 且 w 3.0 > 0.6 物流中心 不允许设置 > 0.7 且 w 3.0 > 0.6 物流服务 站 > 1.2 且 w 3.0 > 0.8 且 w 3.0 > 0.7 注:建筑物单层高度大于 9.0 米时,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 计算。

 3. 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的建筑密度均不小于 30 %且不大 于 60% 第 2.2.10 条 市场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2210 的规定执行。

 表 2.2.10 市场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三环路以内 三环路至第二圈层(含第二 圈层)

 第三圈层 建筑容积 率 > 2.0 且 w 3.0 > 1.5 且 w 3.0 > 1.0 且 w 3.0 建筑密度 w 50%

 第 2.2.11 条 科研设计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2.2.11 的规定执 行。

 表 2.2.11 科研设计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三环路以内 三环路至 外环路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建筑容积率 > 1.8 且 w > 1.5 且 w > 1.2 且 w > 1.0 且 w:

 3.0 3.0 3.0 3.0 建筑密度

 w 40%

 第 2.2.12 条 行政办公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照本规定第 2.2.5

 条执行。

 第 2.2.13 条 其它性质用地(主要是指公益事业性项目的用地 , 如 医院、卫生防疫站、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建筑对应 的规划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相关的规范和规定要求执行 , 其中体 育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为:容积率不大于 2.4, 建筑密度不大于 40% 建筑 高度不宜大于 24 米。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 2.3.1 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 街道办事处、

 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 用地面积小于 15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二环路以内的建设 用地面积小于 3000 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只能建设多层建筑,二环路以外 的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5000 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只能建设多层建筑。若小 于起建标准,或由于自身地块的条件限制需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整合 时满足以下要求:被整合用地地块为不能单独开发的地块(旧城用地面 积小于 3000 平方米,新区用地面积小于 5000 平方米)。

 第 2.3.2 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 规划审批管理中,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的情况的,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 .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 制建筑间距; 2 .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 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3 .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 2.3.3 条 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 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 30% ,且应将不小于 50% 的 集中绿地面积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 下规定:

 1 .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 8.0 米,面宽不小于 20.0 米; 2 .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集中绿地计算进深不大 于计算宽度的两倍; 3 .小于 160 平方米的集中绿地可不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 空间)设置; 4 .规划街头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该规划绿地可抵扣该项 目的临街集中绿地,但该绿地必须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且 对外开放。

 第 2.3.4 条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 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 20% 计入绿地率:

 1 . 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 .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 3 .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 2.3.5 条 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 大于 5.0 米、且树阵的用地面积不小于 400 平方米时,按树阵投影面积 计算绿地面积。

 第 236 条 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建设项目统 一规划,同步实施。配套设施包括:绿化;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 点等。

 第 237 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 3 万平方米的项目,应 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其中三环路以内活 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 三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 200 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 积按每 3 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 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 238 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 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 等): 1. 总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 4 %。配置,且建 筑面积不小于 100 平方米; 2. 总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 30 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 积 3 %。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400 平方米; 3 .总建筑面积在 30 万平方米以上,按总建筑面积 2 %。配置,且建 筑面积不小于 900 平方米; 4.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 50% 且每 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100 平方米。

 5. 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 1 间建筑面积不小于 30 平方米的业主 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第 2.3.9 条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 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 0.6 米; 2.

 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 1.2 米。

 第 2.3.10 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 2.3.10 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 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 2.3.10 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最小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机动车 (车位 /100 川建筑面积)

 非机动车 (辆 /100 川建筑面 积)

 二环路以 内 二环路以外

 住宅 0.7 1.0 1.0 公共住房 ( (政府投资 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 商品房)

 0.35 0.35 1.5 宾馆、酒店 0.5 0.8 - 办公楼 0.5 0.8 0.4 商业场所 0.5 0.8 3.0 医院 0.5 0.8 1.5 体育馆 2.5 2.5 20 影剧院 3.0 3.0 15 展览馆 0.5 0.8 1.0 非生产性工业 0.5 0.8 0.4 工业品销售维修用地 0.5 0.5 - 注:

 1 含有住宅项目(不含公共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内地面不宜停 放机动车,少量的地面临时机动车停车不计入停车位指标;其它建设用 地内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宜超过 20% 2.

 公共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内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超过 40% 计入停 车位指标。

 3. 地铁 1 、 2 号线其地铁出入口街坊范围内的项目,如果其机动车 停车位确不能达到以上指标,可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适当下 浮,下浮的最大幅度不大于 20% 4. 含有住宅项目的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库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不 小于 30平方米控制。

 5. 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要求为 准。

 6. 一分区内建设项目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总机动车停车位 的 50% 其余分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总机动 车停车位的 25% 。

 7. 本指标为相应建筑形式的建筑面积须配置的规划车位数量控制下 限值。

 第 2.3.11 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 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 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 70 %,通透部分的绿视率应达 60 %以 上; 2 .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 80 %,无枯、死、残缺植物; 3. 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

 要砌宽度 30.0 厘米以上、高度 40.0 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 遮挡墙

 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 100 %。

 第 2.3.12 条 在规划的公共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 建 筑高度不大于 8.0 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 用地面积小于 1 公顷的公共绿地上只能配建面积小于 50 平方米 的公厕或市政配套设施用房; 2. 用地面积大于 1 公顷的公共绿地原则上可配建建筑密度不大于 3 %的管理用房或公共配套设施。

 第 2.3.13 条 对建设用地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的具有一定保护 (存)价值的历史遗迹应予保护,并根据相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第 2.3.14 条 农贸市场用地对应的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层数不 大于 6 层,其中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 50% 并优先设置于地面 1 、 2 层。

 第 2.3.15 条 60 米(含 60 米)以上高层住宅建筑底层架空的规定:

 1. 在所有包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中,纯住宅建筑底层必须设置为架 空层,架空层净高不小于 4 米; 2. 底层架空部分除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为绿化、居民健身 设施及活动等开敞式的空间,不得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 3.

 底层架空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室外地坪标高差不大于 0.45 米。

 第 2.3.16 条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 2.3.16 的规定执行,新 建中小学的班级数和建筑面积按《成都市主城区中、小学布点规划》确 定的班级数和建筑面积。

 表 2.3.16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控制标准 类别 用地面积(川)

 最小规模 最小建筑面积 (rf)

 幼儿园 V 2500 3 班( 90 人)

 1200 2500 - 3500 6 班( 180 人)

 1700 3500 - 4500 9 班( 270 人)

 2450 > 4500 12 班( 360 人)

 3000 第 2.3.17 条 住宅不得与办公、酒店用房进行拼建和叠建。

 第 2.3.18 条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1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的

 规划用地性质为一类工业用地,项目中可 根据实际需求配置不超过总建筑面积 7%的配套服务设施用房; 2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临规划道路、广场和绿地等禁设围墙。

 第 2.3.19 条 高等学校校区建筑是指在高等学校用地上直接满足 高等学校教学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包括:教 学楼、图书馆、实验室、 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 风雨操场、校行政用房、 系行政用房、会堂、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生活福利及其他 附属用房等。

 第三章 一般地区建筑规划管理 第 3.0.1 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 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 3.0.2 条 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

 3.1 建筑间距 第 3.1.1 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 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 同时满足第 3.1.2 〜3.1.7 条的规定。

 第 3.1.2 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 (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三环路以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1 小时); 2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 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3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 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 3 小时; 4 .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5 .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 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算; 6 .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 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 3.1.3 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 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31 控 制; 表 3.1.3.1 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最 1 \朝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 山墙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多 低 层 建 筑 长边 三环路以外 :

 1.2H 三环路以内 :

 1.0 H 且 低层相对 :

 > 7.0 米 多层对多、低 层:》 12.0 米 低层相对 :6.0 米 多低层相 对 :8.0 米 多层相 对 :10.0 米 高层位于南 侧:

 > 27.0 米; 高层位于 东、西、北侧:

 > 18.0 米 (多)

 > 13.0 米 (低)

 > 13.0 米 山墙 — 6.0 米 > 10.0 米 9.0 米 高 层 建 筑 主要 朝向 — — > 27.0 米 > 13.0 米 次要 朝向 — — — 13.0 米 注:

 1 . H: 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2 . H( 多 ): 多层建筑高度; H (低):低层建筑高度; H (高)

 :

 高层 建筑高度; 3. 建筑高度超过 80.0 米的建筑工程,按 80.0 米高度计算建筑间 距; 4. 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之间的间距按表 3.1.3.1 的规定控制, 当建筑高度超过 60.0 米时,按 60.0 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2.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按表3.1.3.2 控制; 表 3.1.3.2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 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aW 30 按表 3.1.3.1 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 定控制 300 < a < 60 0

 按表 3.1.3.1 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 定的 0.8倍控制 0 a> 60 按表 3.1.3.1 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 定控制 注:

 1 .表中 a 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33 控制

 表 3.1.3.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_Lx ( Ly )最小距离 咼层与咼层 高层与多、 低层 多、低层与多、 低层 aW 60 13.0 米 9.0 米 6.0 米 600 < a W 90 0

 13.0 米 13.0 米 10.0 米 注:

 1 . Lx 、 Ly 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录二 建筑间距图示。

 第 3.1.4 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 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 高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 3.1.3.1 控制; 2.

 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 3.1.5.1 控制。

 第 3.1.5 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 .非居住建筑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 小间距按表 3.1.5.1 控制; 表 3.1.5.1 非居住建筑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

 最小" 朝向 .间距" 、

 朝向 、--

 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 山墙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多 层 、 长边 1.0H 且》 6.0米 8.0 米 > 13.0 米 13.0 米

 建 筑 山墙 — 6.0 米 9.0 米 9.0 米

 高 层 建 筑 主要 朝向 — — > 21.0 米 > 13.0 米 次要 朝向 — — — 13.0 米 注:

 1 H: 建筑平均高度; 2. H( 多 ): 多层建筑高度; 3.

 建筑高度超过 80.0 米的建筑工程,按 80.0 米高度计算建筑间

 距。

 2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 间距按表 3.1.5.2 控制; 表 3.1.5.2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 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 角 最小间距 0 a W 30 按表 3.1.5.1 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 定控制 300 < a < 600

 按表 3.1.5.1 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 定的0.8 倍控制 0 a > 60 按表 3.1.5.1 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 定控制 注:

 1 .表中 a 指两栋非居住建筑之锐角夹角; 2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3.1.5.3 控制

 表 3.1.5.3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L x ( Ly )最小距离、 咼层与咼 层 高层与多层 多层与多层 a W 60 13.0 米 9.0 米 6.0 米 600 < a < 90 0

 13.0 米 13.0 米 8.0 米 注:

 1 . Lx 、 Ly 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录二 建筑间距图示。

 第 3.1.6 条 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 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 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中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 间距规定执行。

 第 3.1.7 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 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6.0 米,与高层建筑的 最小间距为 9.0 米。

 第 3.1.8 条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满足 以下要求:

 1. 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 2. 与生产性工业项目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3. 生产性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4. 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第 3.1.9 条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中关于非居住 建筑的要求执行。

 3.2 建筑退界 第 3.2.1 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 政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 满足第 3.1.2 〜 3.1.7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第 3.2.2 〜 3.2.5 条的规定。

 第 3.2.2 条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 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 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 (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 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 10.0 米。

 第 3.2.3 条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3.2.3 及下列 规定控制 :

 1. 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 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 15.0 米; 2.

 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3.0 米; 3. 高层建筑裙房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多层非居住建筑的后退规 定执行; 4. 中高层住宅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高层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定执 行。

 表 3.2.3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的最小距离 建筑类型 建筑朝向 建筑咼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居住建筑、 第 3.1.2 条 涉及的文教 卫生建筑 多、低层长 边 0.5( 中心城三环路 内 )

 0.6( 中心城三环路 外 )

 6.0 多、低层山 墙 无倍数控制 4.0 咼层主要朝 向 a < 30° 0.3 13.0 30° <a< 60 ° 0.24 高层次要朝 向 0.2 9.0 非居住建筑 多层长边 0.5 6.0 多层山墙 无倍数控制 4.0 咼层主要朝 向 a < 30° 0.2 13.0 30° < a < 60 ° 0.16 高层次要朝 向 0.125 9.0 低层辅助用 房 长边、山墙 0.5 2.0

 注:

 1 a 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 ; 2. 建筑高度超过 80.0 米的建筑工程,按 80.0 米高度计算建筑退 距。

 第 3.2.4 条 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 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

 纯住宅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 3.0 米,且满足第 3.2.5 条的 规定; 2.

 其他建筑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 5.0 米,且满足第 3.2.5 条 的规定; 3.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块状绿地,当规划块 状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建筑后退该规划块状绿地不小于 5.0 米, 后退其它的规划块状绿地按第 3.2.3 条的规定执行; 4. 后退规划作为避灾场所的绿地,其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用地界

 进行控制。

 第 325 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325 及下列规定控制:

 表 3.2.5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道路宽度 建筑类型 道路红线宽度 <30.0 米 道路红线宽度》 30.0 米 多、低层建筑 5.0 米 8.0 米 专业市场、大型公共建 筑 12.0 米 12.0 米 高层建筑(含裙房)

 10.0 米 8.0 米 注:

 1 .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市场用 地( C26 )上修建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 2 .本表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 C3* )上修建的建筑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 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3. 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 当道路对面的用地性质为规划绿地、河道等时,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 线的要求; 4. 当道路对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在退让道路对面建筑距离满足 本规定第3.1.2 〜 3.1.7 条间距规定的基础上,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 线的要求; 5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规划道路退线距离要 求控制; 6. 建筑后退规划的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色线的距离 还须符合相关规定。

 7. 建筑退离规划桥梁和现状桥梁时宜适当加大退距。

 1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 距离不小于 5.0 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 离不小于 7.5 米; 2. 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 其最小后退距离为 25.0 米; 3. 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 出挑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 0.5 倍。

 第 3.2.6 条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市政道路 时,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以其土地权属边界为基准进行控制,且满足最小 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当规划道路两侧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时, 规划道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在满足本规定第 3.1.2 ~ 3.1.7 条规定的基础 上,可只须满足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

 第 3.2.7 条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

 河道等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表 3.2.7 规定:

 表 3.2.7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 (管线)及河道等保护带的距离 \建筑类型 后退距离\ 纯多、低住 宅 多层非居住建 筑;纯中高层、 高层住宅;多层 商住楼 高层非居住建筑;中、 高层商住楼;高层商住 楼;建筑咼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后退距离 3.0 米 5.0 米 8.0 米 其它 且满足第 3.1.2 〜 3.1.7 条有关间距的规定 第 3.2.8 条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

 建筑高度不大于 3.0 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

 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2.0 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 房按表 3.2.3 的规定执行。

 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 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

 第 3.2.9 条 当相邻不同性质地块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且不得进行 拼建时,相邻地块内建筑在退让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 3.1.2 〜 3.1.7 条规定的基础上,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 求。

 第 3.2.10 条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的 距离为 5.0米。

 第四章 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第 4.0.1 条 中央商务区的建设项目以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 合理性作为规划管理的核心, 在满足规划确定的路网前提下, 根据建 设项目的用途和目的,综合考虑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 提倡土地的整合开发, 并根据经审批的修 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其规划控制指标指标。

 第 4.0.2 条 建筑布局及高度不应影响相邻地块现状建筑物的 最低日照要求。

 第 4.0.3 条建筑间距按表 4.0.3 及以下规定控制:

 1.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消防要求; 2. 日照要求符合第 3.1.2 条的规定; 3. 居住建筑之间或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表 4.0.3 的规定执

 行。

 表 4.0.3 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最小\朝向 间距 朝向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 山墙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多、 低 层 建 筑 长边 1.0H 且》 6.0门 米.0

 低层相对:

 6.0 米 多层对低层: 1. 米 多层相对:

 8.0 米 0H (多、低)

 且》 13.0 米 13.0 米 山墙 — 6.0 米 9.0 米 9.0 米 高 层 建 筑 主要 朝向 — — > 21.0 米 > 13.0 米 次要 朝向 — — — 13.0 米 注:

 1 . H: 建筑平均高度; 2 . H( 多 ): 多层建筑高度; H (低):低层建筑高度; 3 .建筑高度超过 80.0 米的建筑工程,按 80.0 米高度计算建 筑间距。

 第 4.0.4 条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应满足以下规定:

 1.

 多、低层不小于5.0 米,高层主要朝向不小于 13.0 米,次要 朝向不小于 9.0 米; 2.

 春熙路片区多、低层不小于 5.0 米,高层不小于 9.0 米; 3.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后退用地红线 的距离不小于 3.0 米。

 第 4.0.5 条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4.0.5 及下 列规定控制:

 1 .建筑底层后退规划步行街(红星路步行街除外)红线 3.0 米, 二层及二层以上裙房外墙可出挑, 出挑距离(包括外墙的装饰材料及 附属物等)不大于 3.0 米,出挑外缘(包括外墙的装饰材料及附属物 等)可与道路红线齐平,但外墙最突出部分不能超出道路红线;沿街 底层退让部分形成公共

 空间, 公共空间净高不小于 4.0 米,净宽不小 于 2.0 米,公共空间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滑连接; 表 4.0.5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要求 道路名称 后退规划道路红线 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

 15.0 米 新华大道、东城根街、红星路、滨江路、 人民南路(天府广场至锦江)、蜀都大道、 顺城大街至大业路、东大街 10.0 米 其余规划道路 7.0 米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 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2.0 米 2. 临总府路、红星路步行街、东大街建筑底层鼓励设置檐廊,以 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为 4.0 米(可落柱),檐廊 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密度,檐廊距地面高度 4.5 米— 5.0 米, 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投影范围内的花池、踏步等附属设施从 建筑底层外墙出挑不大于 1.2 米,檐廊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 滑连接,不得设置台阶、踏步等; 3. 建筑因造型、风格、景观的需要,在外立面上有凹凸变化的, 凸出部分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 0.5 倍,且距室外地坪的高度不少于 6.0 — 9.0 米; 4. 当相邻建筑的耐久年限为一、二级时,新建建筑后退规划道路 红线应与相邻建筑统一,并在风格、色彩、环境景观上相协调。

 第 4.0.6 条 相邻地块可设置通道连接,连接方式分为地上廊道 式和地下通道式两类,分别按以下规定控制:

 1. 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小于 4.5 米;廊道宽度宜为 3.5 米至 4.5米,地上廊道跨越步行街时,规划步行街红线内禁止落柱; 2.

 为提倡坡道共享,地下空间可连通,地下通道净宽不大于 7.0 米;当地下通道穿越规划步行街时,应预留城市管网走廊空间,且保证 地下连接通道上顶板距规划地面标高的距离不小于 2.0 米; 3. 地上廊道或地下通道的范围从建筑外墙连接处计算起止点,廊 (通)道内仅保留交通联系功能,禁止设商业设施,廊(通)道面积不 计入容积率及建筑密度。

 第 4.0.7 条 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两侧地块的建筑规 划管理按第4.0.2 条〜第 4.0.6 条的规定执行。

 第 4.0.8 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 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五章 建筑高度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 5.0.1 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 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 5.0.2 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 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 (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 5.0.3 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 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见附录二建筑高度控制视线 分析图)。

 第 5.0.4 条 中心城范围内临大于规划宽度 30 米以上道路 ( 含 30 米 )

 和主要河道 ( 府河、南河、沙河、清水河、东风渠 )

 的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商住楼和 10 层 ( 含 10 层 )

 以上的纯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 60 米时 , 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 80 米;建 筑高度大于 60 米且不大于 80 米时 , 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 60 米; 建筑高度大于80 米时 , 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 40 米(详见图示 二)

 2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 按最咼建筑咼度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图示二

 Z Z 注:

 1 . A

 B 、 C 为连续建筑物, A 为建筑最高部分; 2. A < 60.0 米, L < 80.0 米; 3. 80 > A > 60.0 米, L < 60.0 米。

 4. A > 80.0 米, L < 40.0 米。

 第 5.0.5 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 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 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第 5.0.6 条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采用玻璃、钢材、金属幕墙、 金属百叶、高级天然石材、高级环保人工石材、高级环保涂料等,严禁 使用非环保型外装材料、劣质面砖、劣质涂料等。

 第 5.0.7 条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面积不宜大于外墙总面积的 40% 。

 第 5.0.8 条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 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 路面 2.5 米以上。

 第 5.0.9 条 对于建设项目主体底层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 空间,要求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大于 4.0 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 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 0.5 倍(可落柱)

 ,檐 廊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于 4.5 米,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投影范围内的花池、踏步等附属 设施从建筑底层外墙出挑不大于 1.2 米,檐廊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 坪之间平滑连接,不得设置台阶、踏步等。

 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 15.0 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

 外挑的平台、 廊道,要求必须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 对外开放, 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度空间, 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 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 距离的 0.5 倍。

 第 5.0.10 条 临规划宽度 40 米(含 40 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 筑外立面进行公建化设计要求的规定:

 1 .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2 .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3 .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宜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4 .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 线。

 第 5.0.11 条 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 筑面积的 20% 。

 第 5.0.12 条 三环路以内的住宅项目兼容的商业部分, 如采用底商 形式,不宜临规划的快速路、 交通性主干道和大于 40 米的道路布置; 三环路以外的住宅项目兼容的商业部分, 如采用底商形式, 不得临规 划的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和大于 40 米的道路布置。

 第 5.0.13 条 鼓励高层建筑临道路侧主体部分直接落地。

 第 5.0.14 条 套型建筑面积 90 平方米(含 90 平方米)以下住宅,其 建筑层高不得高于 3.6 米,套型建筑面积 90 平方米以上住宅,其建筑 层高不宜高于 3.6 米。

 第 5.0.15 条 作为避灾场所的绿地,宜采用疏林草坪为主。

 第六章 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 6.0.1 条 在建筑色彩规划管理中应配套使用《成都市中心城 建筑色彩分区管理图》(以下简称“分区图”,详见附图四)、《成都市中 心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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