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不良贷款视角下的个人破产制度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4-24 点击:

徐阳光 曾志宇

《哈姆雷特》中波洛涅斯建议他的儿子既不当债务人,也不当债权人。但很少有经济学家同意波洛涅斯的看法,在我们的经济中,我们向别人借钱、也借钱给别人,而且通常都有充分的理由:你可以在某一天借钱开办自己的企业或买一所房子,而且人们也会贷款给你,希望你支付的利息能够使他们享受更好的退休生活。然而人们并不总是理性的,大多数人会过分相信自己的能力。试想一个简化的银行资产负债表,该表记录着银行的资产与负债,资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及贷款。银行家从有价证券与贷款的资产组合中获取收益,而持有现金无法获得任何收益,因而他们有足够的“贪婪”动机,将手中持有的现金最小化,持有的贷款与有价证券最大化(Richard S, 2013)。

可以看出,债权人有充足的理由将尽可能多的钱借出去,债务人也有非理性的偏好来承担超额负债,信贷市场的繁荣也因此顺理成章。然而有契约就会有违约,放贷后便难免产生不良贷款。从借款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还是自然人这一维度进行区分,可以将不良贷款分为对公不良贷款及个人不良贷款两类。对公不良贷款的批量转让户数限制从十户变为三户,而个人不良贷款则从2021年1月起方可批量转让。伴随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限制的放开,个人不良贷款正逐步从银行端涌入资产管理公司及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登中心公开数据显示:2021年,批量个人业务成交45单,对应不良贷款7,825户27,438笔,未偿本金合计17.73亿元,本息费合计47.56亿元。行业研究分析认为,个人不良贷款转让业务与传统不良资产业务、信托不良处置业务已构成三个万亿级市场(胡滨等,2022)。

解决不良贷款的过程即是债权人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债权的过程。对于最初的放贷银行而言,将不良贷款转让、或者通过启动司法程序等方式清收是较为常见的债权实现方式。将不良贷款从原债权人转让至新债权人,对于原债权人而言,其已经通过收到转让价款的方式实现了债权,但对于新债权人而言,其债权还有待通过再次转让或清收方能实现。不难看出,最终接手债权的人面临的选择无外乎以下两种:从债务人或担保人处获得受偿或者自己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由此看来,债权人能避免承担损失的最终途径仍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目前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虽然可以从银行转出,但却禁止再次转让,故就个人不良贷款而言,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债权这种方法的适用主体范围窄,从银行收购个人批量不良贷款后的清收问题便显得尤为突出。

作为债务链条上的最后一环,破产法对整个现代经济和金融体系无疑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承认或不履行债务时,通过民法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就可以保证债的实现;
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无法还清债务的情况下,仍以原有的保障手段,就不足以公正解决债务问题,困境债务问题势必要由破产法进行调整(王欣新,1991)。从个人不良贷款产生的源头分析,导致违约的原因多种多样,单从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角度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是有强烈的还款意愿但却因非主观因素导致当下无力偿债,二是有能力还款但却故意欠债不还。第一种违约情形下的债务人可以称其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当其确实因债务负担过重致使暂时无法偿还所有债务时,个人破产制度是债务困境的解决办法和帮助其东山再起的可行路径,因为破产制度旨在使诚实的债务人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并允许他在商业生活中重新开始,摆脱可能因商业不幸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此外,个人破产也能为市场参与者提供稳定的预期。例如,债务人预见到破产的法律后果就会倾向谨慎借贷、积极还债和保持财务流动性,而债权人也可以依据破产预期,制定自己的贷款策略和采取必要的债权保护措施(王卫国,2020)。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导致无法用该制度解决个人债务问题。在个人不良贷款规模逐年增多,清收处置压力日趋增大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关注和探讨运用个人破产制度解决个人债务困境及其不良贷款的问题。

《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认为:给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带来的利益是个人破产的三大基础。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不良贷款而言,与其他债权实现方式相比具有的优势也正好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个人破产制度处置不良贷款的优势

破产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债权实现提供路径,该制度虽已经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发展至目前的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本位,但破产制度本身能为债权人带来的利益仍显而易见。在个人不良贷款处置中,个人破产制度帮助债权人解决问题的优势同样明显。

1.帮助债权人公平受偿并缓解催收压力。

(1) 帮助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破产制度未介入时,比其他债权人抢先一步催收的债主因其赶在债务人违约前分得更多财产而能赢得这场债权回收比赛的胜利,但这种先到先得的法则却会造成新的不公平(Zhang Xiaoxiao等,2021):为了更多的回收债权,权利人之间往往陷入执行竞赛中,而债务人一旦面临多重违约,以上规则即可能反向促使其继续举债甚至冒险从事其他经济行为从而使更多债权人利益受损(李帅,2016)。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规定了当被执行人为个人时的参与分配制度。诚然,参与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破产制度的集体清偿功能,但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取得执行依据(徐阳光,2018),而被纳入批量转让的个人不良贷款中的大部分恰恰属于普通债权。因此如果该类普通债权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即发现债务人无法足额清偿所有债务,则债权人无法通过参与分配获得受偿。而在破产程序中,不论是否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所有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债权,并在经过债权审核、财产变价后依法获得公平受偿。

(2) 缓解债权人催收压力和降低整体债权催收成本。呆账核销后,被核销掉的金额作为可用资金成为新的贷款额度,倘若不及时进行核销,贷款额度被呆账占用,将导致实际能够投放的贷款数量不足。但作为个人不良贷款中最常见的一类债权人——银行,需遵循严格的呆账核销要求和程序。从常见的几种呆账核销的要求可以看出,核销呆账前,债权人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努力。比如,为满足呆账核销要求,债权人往往需要启动审判或仲裁、申请执行等一系列程序,而履行以上程序的过程均需耗费大量人力、时间乃至金钱成本。至于与破产相关的呆账核销条件,因个人破产立法的缺失,债权人面对个人不良贷款中的借款人暂无法适用。简言之,现有制度下,个人不良贷款中的大部分债权人(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在依法进行呆账核销的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成本,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该问题或至少提供另一种困局破解之进路。此外,破产程序外的债权追偿方式一般需要由债权人花费巨大成本去寻找债务人财产,且还可能需要与企图制造索债障碍的债务人竞争。相较之下,个人破产制度若可有效实施,管理人将充当债务人财产价值发现的主要责任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投入亦可通过管理人报酬得到补偿,而因此挖掘到的财产可用于集体清偿,即债权人可以共享该财产价值发现的收益。

2.帮助债务人获得全新开始的机会。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揽子解决所有债务问题,给他们重新开始的机会,这无疑是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最根本、最直接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申请并获得破产保护会使债务人从不断的催收中得以喘息、破产免责将大幅改善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债务偿还计划可能允许债务人保留于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资产,从而避免可能成本昂贵但却收效甚微的抵押物变卖(Will Dobbie等,2017)。

3.节约利用公共资源并促进经济增长。破产制度强调着眼于超脱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更广泛的社会利益,运用个人破产制度解决个人债务问题,本质上是将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

(1)设计破产制度最强大的动力源于减轻不良债务带来的消极系统性影响。人们普遍认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破裂导致止赎率(指因债务人触发违约条款导致债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大幅上升,周围人的普遍违约导致人们不再认为违约是件耻辱的事,而人们对违约的习以为常将引发更大范围的违约、越来越多的违约又进一步压低抵押物价格并触发更多违约(Eric A. Posner等,2009),违约的恶性循环会带来严重的金融危机和大衰退。破产制度几乎天然就是为斩断这种连环债务危机而生,健全完善的破产制度能为市场经济下的金融环境与经济活动提供全面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经过洗牌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重新加入信贷市场,将债权人、债务人从债务泥潭中拔出可以快速释放经济活力,进而促进市场经济与社会制度全面发展完善(王欣新,2019)。

(2)节约司法资源。破产制度可为债务问题提供终局性解决方案,当事人不能在破产程序外通过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对债务人的资产另行分配,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也将永久终止。因此,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债权人理论上永远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终本案件,通过破产制度能够得到最终处理,相应的,被这类执行程序占用的司法资源也可以被释放出来从而用于解决其他争议问题(Pingyao Xie,2021)。

(3)提高劳动供给和促进经济增长。美国的研究表明,成功获得美国破产法第7章(破产清算免责)的申请者提供的劳动供给,比他们被拒绝免责时多12.3%。相比之下,如果原本申请美国破产法第7章(破产清算免责)申请者被最终转为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个人还款计划)的破产保护,他们提供的劳动供给仅增加0.3%。以上结果可以看出:给债务人全新开始的机会确实会提高整体工作激励(Daphne Chen等,2017)。劳动供给内生于经济系统,通过分析劳动供给的决定因素,有针对性地实施改善劳动供给的政策,将会产生促进经济增长的即期效果。换言之,劳动供给的增加可助力经济增长。

(二)个人破产制度处置不良贷款的局限性

1.对债权人债权利益实现的影响。就个人破产制度对债权人的影响而言,有学者坦言:“不管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必然都会影响债权人权益”。理论上讲,债权人应该获得百分之百的本息受偿,并有权就债务人的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收取罚息、违约金等。一旦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进而申请破产,债权人的以上权利势必无法充分行使,这包括债权受偿金额的降低、债权受偿时间的延长等。但需要明确的是,导致债权无法获得充分清偿的根本原因并非破产制度本身,而是破产原因即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客观事实。换言之,在债务人倾尽所有资产都无法偿还所有欠债时,即便没有破产制度,通过执行、自行催收等方式,也基本无法完全实现债权,不可能最终全体债权人均能够全额回收债权。故认为如果没有破产制度,债权人可以不断申请恢复执行直到债权得到全额受偿的观念,本身就与债务人从有能力偿债到无法偿清所有债务的客观事实不符,亦是未正确理解破产制度之所以在特定情况下替代执行制度最终解决债务问题的设计初衷:执行程序建立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基础上,贯彻普通债权“先到先得”的清偿原则;
破产程序建立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基础上,贯彻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发生在债务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清偿的时候,债务清偿原则亦随之转化为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徐阳光,2017)。

此外,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获得的个别清偿可能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被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在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时是被允许的行为,但当债务人陷入偿债困境后,这种原本被允许的个别清偿也被列为破产撤销权的可撤销范围。其机理是债务人依据其与债权人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清偿债务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行为,而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则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需予以规制,否则有碍于债权的公平清偿(徐阳光,2022)。这彰显了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目的——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局部利益。

2.对债务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影响。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债务人诚信状况识别机制是个人破产制度有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的破产立法也都在识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方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以至有学者总结:“个人破产的案件很简单,也不怎么耗费司法资源,其复杂性在于必须用某种方法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和滥用破产程序的人区分开来”(道格拉斯,2020)。

对于债务人诚实与否,首先需要其如实披露财产状况,而至于债务人是否不幸,还需要考量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恶意转移财产等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可撤销行为。因此,只查清债务人的现存资产尚不足以判断其是否确为“诚实而不幸”,破产程序中还需要债务人如实接受债权人的询问,否则,债务人将失去被免责的权利。

试图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解决债务危机的个人,需要在相当程度上披露自己的财产信息、历史交易活动,甚至包括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等敏感的个人信息。对债权人追偿权的保护和对债务人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无疑成为一个需要平衡的关键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公民申请破产即可视为其让渡了自己的信用信息隐私权,这既是获得债务豁免的代价,也是对债权人乃至信贷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未能找到平衡点,而在挖掘债务人相关信息的方向走的过远,则会出现负面效应,这种负面效应在同样具有发现债务人财产功能的执行程序中,已经有学者注意到:通过对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方式确实会对隐匿财产拒不配合执行的债务人产生一定威慑力,但也确有可能会给“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沉重的打击,将其个人信息公开向全社会宣告其是逃债者或经济失败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其自尊心,甚至可能削弱东山再起的信心,对剩余债务的偿还无益处,还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运用个人破产制度处置个人不良贷款,不论是对债权人、债务人、还是对公共资源而言都具备明显的优势,这些优势部分是由破产制度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基本无需外力加持,例如帮助债务人获得全新开始的机会;
还有一部分优势得以发挥需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例如节约司法资源这一优势的发挥需要有其他机构分担司法机关处理破产案件的压力。我们认为,除标准化的个人破产司法程序之外,还需要有替代性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可以考虑适当借鉴英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办法中的债务纾缓程序和“喘息空间”计划,作为广义个人破产制度的组成部分。

当然,运用个人破产制度处置个人不良贷款的局限性也值得我们重视。对债权人普遍担心的破产就是“逃废债”,我们建议采取限制大额现金交易、完善征信系统来准确识别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当债权人确认债务人并非主观想要通过破产“逃废债”,而是其迫切希望还款但因客观原因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时,才会从根本上接纳自己债权受偿金额减少的事实,相应改变“破产导致亏本”的错误观念,进而从意识层面接纳破产、并将通过破产程序清收债权视为其乐意采纳的解决方案之一。对债务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影响这一局限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两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在运用破产制度时避免并非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的敏感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或传播。

(一)社会机构参与解决债务问题的制度设想

考察历史发展,破产制度完全是西方法律制度发展的产物,我国传统社会并未孕育出个人破产的相关理念与制度文化(张善斌等,2021)。英国在四个多世纪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个人破产法反映了反复尝试和试错的过程,个人破产法构成了英国法的主要分支之一,其在大学里得到了深入的研究,并构成了商业实践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英国的个人债务清理体系包括以破产法为核心的法定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和非正式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两大类。法定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债务纾缓程序和“喘息空间”计划属于庭外程序,法院不会参与其中;
非正式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虽然也是由法院以外的其他机构监管完成,但这些程序均需以自愿为原则,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尤其对以银行为例的金融债权人而言,他们本身受监管的约束,很难仅凭自己意愿放弃或将债权延期。

英国的债务纾缓程序及“喘息空间”计划主要以社会机构的工作为主,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分析等需要耗费较多人力及专业技能的工作交由社会机构完成,而法院主要在纠正债务解决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等确有必要由司法机关利用公权力介入的重大问题上投入资源。因此,本文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尝试介绍债务纾缓程序和“喘息空间”计划,并建议根据我国的实践适当借鉴、将这两种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吸纳于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中,促进多元化债务清理机制的构建。

1.债务纾缓程序。债务纾缓程序是指符合条件的债务人经过申请后获得债务纾缓令,在一定期限(通常为12个月)结束后则可以勾销其未能清偿的债务。该程序主要针对债务相对较少、收入较低、资产匮乏以致无力偿债的债务人,该程序的一大特点是申请人不得自己提交申请,而是必须通过经批准且具有从业资格的债务咨询管理公司向官方接管人提出申请。债务舒缓程序被评价为低成本、高效率的行政管理程序(徐阳光,2020),目前在实践中运作良好,并对债务人与家人的关系产生了积极影响(伊恩·拉姆齐,2021)。

债务咨询管理公司可以为债务人提供申请所需信息的识别及确定、确定债务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限额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剩余收入限额标准等帮助(https://www.gov.uk/government/consultations/debtrelief-orders),并会帮助债务人分析是否应申请纾缓令。官方接管人有权决定拒绝颁发债务纾缓令或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并颁发纾缓令。而法院在债务纾缓程序中只负责与纾缓令有关的权力,如做出撤销或修正纾缓令决定,以及在债务人交易情况和财产状况调查中的权力。

对债权人而言,纾缓令会中止其行权,如中止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不得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对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等;
对债务人而言,除能够享受到中止行权和适格债务免除的利益外,同时也将受到收入增长情况的随时报告、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等的限制。

2.“喘息空间”计划。英国的“喘息空间”旨在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获得债务咨询建议,妥善处理债务危机,主要适用于有能力在合理期限内全部偿还债务的人。“喘息空间”计划有两种:标准的“喘息空间”(一般为期60天)和有关心理健康危机的“喘息空间”,本文重点介绍第一种。

申请“喘息空间”计划只能由获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授权提供债务咨询服务的债务咨询机构或向居民提供债务建议的地方当局启动。债务咨询机构是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代理人、破产服务局的中间联络人,其需要核实债务人是否为适格的申请者及“喘息空间”是否适合债务人。能够适用“喘息空间”的合格债务包括信用卡欠款、发薪日贷款、拖欠水电费等。启动标准的“喘息空间”需要债务咨询机构从债务人处获得包括债务人全名、生日、常住地址、债务详细情况等特定信息。当债务人满足以下条件时,其可被视为合格的债务人:无法全额偿还所有债务但有资金或收入可用于偿还到期债务并能够在“喘息空间”期内或“喘息空间”结束时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解决方案等。从债务咨询机构将债务人的详细资料及适格债务记入电子服务系统后,该系统就会将以上信息同步到“喘息空间”登记处,并通知所有债权人。次日起,“喘息空间”开始起算时间,任何被录入在电子服务系统的适格债务均将成为“喘息空间”债务。在延期偿付期内,债务人如有新发现的债务或在延期偿付期开始后新增的债务等情况,则其必须告知债务咨询机构,更重要的是,债务人在延期偿付期依然要履行还款义务。

对债权人而言,延期偿付期开始后,其必须履行如下义务:停止计息,确定债务人对其的负债,停止执行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当法院认为继续执行将不会对债务人不利时,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继续特定执行措施。“喘息空间”结束后,债权人有权自结束之日起恢复计算利息,恢复执行等。因为“喘息空间”本身并非将债务一笔勾销,而是让债务人在债务咨询机构的帮助下有时间和空间解决债务问题。

(二)识别个人破产原因的机制建议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申请个人破产的核心要件: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外,还规定了当债务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申请破产目的及有虚假陈述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时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以上规定对公众普遍担心的个人破产制度是否会成为逃废债的工具做了正面回应,即一旦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具有逃废债的可能时,债务人将无法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解决债务问题。暂不论将非诚实的债务人置于个人破产程序之外是否合理,仅考察债务人是否可以申请个人破产就需有系列配套制度辅之。目前《个人破产条例》虽已规定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公众通过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亦可查询有关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但现有制度供给尚无法高效、准确识别“诚实而不幸”。本文认为,以上目标的实现有赖于以下两方面的努力:限制大额现金交易和完善征信系统。

1.限制大额现金交易。根据我国现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自然人只要不突破账户余额,就可以任意支取现金。自然人使用现金虽还受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监管,但该办法是为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活动而立,且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违规事实认定不准确等问题。

实践证明,任何经济、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都直接与违规使用现金相关联,故限制自然人大额现金交易将对查清债务人资产状况、识别债务人是否确属“诚实而不幸”提供有效帮助。限制大额现金交易在域外已属常态。以欧盟为例,其虽没有关于减少消费者用现金支付的统一规定,但一些成员国的法规规定了现金支付的金额上限,且对自然人具有约束力。这些限制现金支付的法规规定,当交易金额高于法定限额时,必须以非现金方式支付,其中丹麦还额外规定,这种非现金方式必须为电子支付形式。研究表明,包括法国、意大利、丹麦、西班牙等在内的11个欧盟国家规定的自然人现金交易限额区间在1,000至25,000欧元。

现金交易具有其他大多交易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优势——匿名性,该特性有利于保护消费者隐私,故在大规模监控已成为普遍做法的现在,它便显得更加稀有且越来越受到追捧,但正是现金交易这种特质决定其容易成为避税、逃税、甚至洗钱和恐怖行为的帮凶(Janina等,2016)。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强调在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现金交易纵然有保护个人隐私的优点,但当这个优点与其被非法使用而成为恶意转移财产、破产欺诈这些损及债权人、社会诚信体系的工具、甚至债务人自己也会被这些行为的后果所反噬时的缺点两相衡量时,比较容易得出以下结论:限制大额现金交易至少站在了个人隐私保护和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点上。

2.完善征信系统。根据2004-2008年92个国家的面板数据及发达国家的征信情况计量结果表明:公共征信、私营征信都对不良贷款率有显著的抑制作用,而发展中国家的征信系统在信贷风险识别方面还没有完全发挥作用。问题同样表现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证明债务人是否确实“诚实而不幸”目前还有待征信系统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虽然可以覆盖债务人主要财产形式和相关信息的查询,但查控系统是否可以有效覆盖全国所有地区的全部财产状况尚不能确定,而实际上这些信息的使用与流动甚至有很高的“数据壁垒”:例如某地区债务人的部分数据信息,外地系统就可能不掌握或很难同步获取;
一类机构拥有的债务人数据库,另一类机构就可能很难获得。因此,有必要建立全国范围内全部地区、所有掌握这类信息机关的查询及信息共享系统以解决债务人信息交流的高壁垒问题。

(三)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共享制度

个人信息保护法需在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的利用、信息自由之间获得平衡,债务人的敏感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或传播恰恰是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解决个人不良贷款问题时对债务人而言的潜在风险,针对该问题,下文从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两个维度提出建议。

1.个人信息的收集。不论是个人贷款审批过程还是贷后监管、甚至个人贷款陷入不良后启动个人破产制度,都会对个人债务人的金融账户在内的各种敏感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以达到风险评估和破产原因识别等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而该标准作为认定敏感个人信息的基本依据尚不足以充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并且敏感个人信息的外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不断发展性。

鉴于为以上目的收集个人信息时多与个人的财产信息相关联,此处重点列举收集该类信息时需要把握的原则:并非所有与个人财产安全具有关联的信息均应被视为敏感个人信息,而应将与财产安全具有联系的敏感个人信息限缩为对个人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个人信息。同时,鉴于敏感个人信息的概念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中,故采用以上法定标准判断是否为敏感个人信息时应兼采“场景理论”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例如,微信、支付宝等正逐渐成为主流的支付方式,个人的相关用户账号、支付账号亦可能被列为敏感个人信息。此外,判断拟收集的信息是否构成敏感个人信息时,应当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进行判断(王利明,2020)。

2.个人信息的共享。《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标准,即具有特定的目的、充分的必要性和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且需要个人单独同意。

“大数据技术能够通过特定的算法从获取的信息中不断挖掘出新的信息”,并可能不断将筛选、重组后的信息共享给其他人,被共享者会基于再次挖掘信息的动机重复以上行为,并将信息再次共享至更大范围的受众。以上信息的收集、不断共享的过程很容易发生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收集个人信息时,信息采集者容易想到需要获取被收集个人的同意,而当收集这一动作完成,个人信息需要被依法向特定主体共享时,共享者和被共享者往往容易忽略共享这个行为同样需要被收集信息个人的再次同意,因为,信息共享的本质就是信息流通,信息从被收集到不断被共享会经历一个很长的流通链条,并且越是流通环节靠后的共享,个人信息越有可能被公之于众,而这很有可能违背了被收集个人的原始同意,故个人信息、尤其是类似个人银行账户等敏感个人信息无论向谁共享,在共享的范围内,都应当经过信息权利人的知情、同意。

个人不良贷款在可以批量从银行转出后,其债权回收处置问题正在面临重大考验。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立法已是大势所趋,其作为有效解决个人债务问题的方式之一,值得被关注和讨论。个人破产制度目前尚缺乏像企业破产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这样的权威国际范本,但通过横向对比域外丰富的立法及实践经验,仍将对未来我国落实个人破产制度有所助益。

对个人不良贷款市场而言,与个人破产制度关系最密切的无疑是债权人、债务人,而该制度若可有效实施,恰恰可以促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减轻催收成本,帮助债务人走出负债困境并东山再起,甚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不良债务带来的消极系统性影响乃至促进整体经济增长。目前虽有相当一部分人担心破产制度会成为“逃废债”的工具,但这一方面是因为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本身不够了解,另一方面是既有破产制度实施过程未能完全符合破产制度设计的初衷所致。

为使运用个人破产制度解决个人不良贷款问题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这一优势得到切实发挥,本文尝试提出借鉴债务纾缓制度及“喘息空间”计划以构建多元化个人债务清理机制;
针对个人破产制度实施过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本文提出通过限制大额现金交易、完善征信系统作为帮助准确识别破产原因的方式,以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共享制度避免敏感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或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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