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宽规范化的内涵新解与实现方式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4-10 点击:

屈 佳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8)

自2020年以来,全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①数据来自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背景性陈述部分,具体地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AtGuSgxSt_Hw3DWN8AsDjQ.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基本建设完成,大部分刑事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量刑建议质量,提升检察官制作量刑建议的注意力,检察机关内部追求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并将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检察官个人或检察院部门绩效考核指标之一。全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约为95%。①数据来自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背景性陈述部分,具体地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AtGuSgxSt_Hw3DWN8AsDjQ.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与量刑建议采纳率双高背景下,刑事法上的从宽对传统量刑方法与量刑规范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

在此之前,检察官一般就罪名认定与量刑起点提出建议。检察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也不会对法官量刑工作产生较大影响。为了保证从宽落实,增强认罪认罚激励力度,《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彻底地改变了过去的状况。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有权采纳、调整、不予采纳。②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四十条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事实上,法院调整量刑建议、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罕见。由于量刑建议结果往往与刑罚裁量的最终结果保持一致,量刑方法的变化致使量刑建议规范化与司法公正产生了直接而强烈的关联。

《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表明包括刑期计算与刑种确定在内的刑罚裁量工作转而由检察官承担,法官逐渐转变为一般不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审核者角色。①该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内容具有一致性。《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具体内容涵盖了过去刑罚裁量的方方面面,无形之中对检察官能力提出了新要求。为了帮助检察官尽快适应新角色,也为了保证量刑建议质量,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引发了量刑规范体系的改变。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述两大改变引发了以下问题:第一,不断更迭与联合发布《量刑意见》的做法反映出“两高”以规范化保障司法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决心。另外,量刑建议精准化被认为是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也是决定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成功与否的“最后一公里”。至此,从宽的规范化与精准化已然成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中公正的重要手段。然而,规范化的含义、具体目标以及具体要求并不明确。规范化与精准化之间的联系亦值得探究。

第二,规范化的基础是存在相对完善的规范体系。首先,就目前的规范体系而言,从宽的性质、从宽的范围以及《量刑意见》的地位与影响力均不十分明确。其次,《量刑意见》中许多规定载明单一量刑情节可以大幅影响基准刑高低,预防刑情节影响力不断扩大,甚至超过了上位法限制,导致几个预防刑情节累计几乎可以左右刑罚结果。几个单一情节作用力叠加能够对基准刑产生根本性影响的规则是否合理?最后,幅度较宽的量刑指导建议可能不利于检察官提出更确定、更统一的量刑建议。

第三,就从宽的主导者——检察院而言,如何运用规范化解决计算能力不足与量刑任务繁重之间的矛盾值得思考。③详见钱地虎.对法院不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实践考察[J].中国检察官,2021,(9):31-34.通过对Y市检察院实践考察,发现认罪认罚协商中部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不足,包括对适用何种刑罚把握的准确性不足、对刑期计算把握的准确性不够以及对缓刑是否适用把握的准确性不够。并且,自2019年最高检公开过3起案件确定刑计算过程以来,检察院再未对量刑建议计算过程作出详细说明。在呼吁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检察官从宽幅度与确定刑计算过程是否需要公开?另外,监察委有权制作量刑建议,是否应该赋予公安机关相同的权力?

上述问题涉及从宽性质、从宽主体以及从宽过程,贯彻刑事法中从宽的始终,均值得深思。从宽中突显出来的从宽范围不明、规范化不足、透明度不高以及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遭受学术界冷遇。因此,有必要整合智慧司法相关资源,分析从宽的本质特征、范围,结合规范化的具体含义,以期探寻解决上述问题、促进从宽规范化的现实方法。

认罪认罚最终导向从宽,从宽又反作用于认罪认罚,促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体系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建立起来的程序性制度,从宽却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如何结合刑事实体法上从宽的定位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本章旨在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属性,将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联系起来,为探寻从宽的规范化内涵奠定基础。

(一)从宽的本质:可以型情节

当开始讨论从宽这一关键命题,并试图构建起完善的从宽规范体系之际,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属性成为首要任务。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属性也是从宽规范体系的部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性质的思考与澄清有助于进一步把握刑法上从宽情节的共同特点。

1.可以型证成与转变之否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中从宽的具体内容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处的“可以”能否理解为“应当”,进而认为实体法上从宽属于应当型情节?就规范层面而言,答案是否定的。依据《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①重大敏感案件是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慎重把握从宽”是一种暧昧的说法,看起来重大敏感案件仍是要从宽的,却也为可以不从宽打开一扇窗。基于此,规范层面上少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不从宽。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则明确了5种应当从严把握从宽或者依法不予从宽的情形,进一步否定了一律从宽的做法。第十五条规定定义了何为重大敏感案件,却没有指出应当从严把握从宽与依法不予从宽的区别。该条第三项规定为:虽然罪行较轻但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然而,第3种情形似乎不应再一次被评价。因为累犯、惯犯是加重、从重处罚的情形,不可能再导致从严把握从宽、依法不予从宽的后果。另外,何以定义罪行较轻?上述规定引发了重重疑问,不明之处尤存。这意味着应当不从宽的范围仍不清楚。

在学术界,这则是一个争论已久却悬而未决的问题。认罪认罚是否一律从宽的分歧演变出了温和派与激进派。[1]温和派认为认罪认罚可以不从宽只能作为例外存在,不从宽处罚需要特别理由。[2]激进派学者主张认罪认罚必须从宽。为了在实体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充分而肯定的积极评价,有必要将认罪认罚作为应当型情节。[3]认罪认罚从宽的属性与确定关系规范化程度。在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之间应当建立起强制性对应量刑规则,将裁量型情节转变为强制型情节,以降低目前相关规定的模糊性与弹性。[4]其它主要理由还包括,可以增强认罪认罚从宽的可预测性。[5]甚至,认罪认罚最终不从宽将导致认罪认罚制度最终陷入僵局。[6]注意到“可以”与“应当”分歧的学者还试图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据入手,探究从宽的正当性来源,否定预防论的主导地位,引入生活报应主义作为全新的从宽根据。[7]令人遗憾的是,该研究仍未搞清楚认罪认罚从宽根据与性质的关系,生活报应主义与温和派、激进派的争论似乎并无关联。从宽根据证成了理论上从宽的正当性,却无法证明应当从宽的必要性。

一方面,激进派观点将应当型情节作为未来构想反证了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是可以型情节。另一方面,结合刑事实体法上从宽的相关规定与规范化的基本要求,激进派的主要理由恐怕难以成立。若站在激进派对立面,则不难提出以下质疑:其一,相较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罪犯的认罪认罚行为,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更加值得鼓励。然而,自首不是应当型情节。按照以上思路,最先应当化的情节应是自首,而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其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弹性、明确性、可预测性与从宽是否属于应当型情节无关,与规范内容以及是否明确相关。其三,只有贯彻提出确定刑要求,才能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的落实。最后,不排除在一些危害极大、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之中,即使罪犯认罪认罚也不能给予从宽处遇。只要严格限制认罪认罚不从宽情形,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就不会受到影响。

反之,温和派观点与刑事实体法相关规定的基本遵循保持一致。刑事实体法上,包含认罪、悔罪等内容的从宽量刑情节一般为非强制型情节,甚至包含“自动投案”条件的自首都不是强制从宽型量刑情节。唯有年龄、智力、正当防卫过当以及从犯等才是应当型从宽量刑情节。在周某杀害高中同学一案中,被告人周某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认为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判处周某死刑立即执行。[8]自首从宽幅度大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在不少学者看来这一差异并不合理。但是,就规范层面从宽多少的角度而言,必须承认,自首的法律价值高于认罪认罚。相对而言,价值更高的自首无法影响死刑案件判决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则更加无法动摇法官已形成的判处死刑的内心确信。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应当实现有效衔接,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贯彻始终。同时,刑事实体法内部类似情节的定性也应保持一致。为了防止极端犯罪分子基于功利主义目的悔罪,逃避严厉刑罚的制裁,自首、坦白以及悔罪等犯罪后态度一直以来都是可以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规则满足了保持刑事法体系融贯性的要求。综上,认罪认罚从宽不能转变为应当型情节。

2.酌定法定化与从宽之落实

一般认为酌定量刑情节与法定量刑情节的主要差异在于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①关于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区分标准,众说纷纭。本文主要采取高铭暄教授提出的是否存在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那么,法律有明文规定是否包括程序法上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不乏有学者将前述应当性争议与酌定法定之划分混同。[9]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性争议侧重于关注规范的强制性,酌定法定之划分以是否有成文法规定为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就法定、酌定的问题而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少观点认为刑诉法已将“认罪认罚”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10]然而,第十五条只是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也是概括式的方向指示。“可以从宽”为认罪认罚制度建立奠定基础,却不是具体的量刑规范。认罪认罚制度具体的从宽路径包括“可以从轻”“可以减轻”以及“可以免除处罚”在内都需要真正的量刑规范加以明确。另外,刑事一体化改革强调刑事法内部应保持统一,趣旨不在于模糊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边界。为了更好地区分法律的定位、功能与类型,部门法之间存在相对严格的界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应涉及情节在刑罚裁量上的价值评价。

就认罪认罚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始于刑事诉讼试点的认罪认罚制度缺乏有效的实体法衔接,从宽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11]因此,他们提出在刑法之中真正建立起链接是认罪认罚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与之相反,也有观点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存在实体法上的依据。一方面,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也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能够在《刑法》中关于认罪型、悔罪型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中寻求依据。[12]但是,司法解释性文件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文件,是否属于受认可的法律解释主体尚存在争议。认罪认罚从宽缺乏刑事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却存在法律依据与刑事政策依据,应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只有尽快在刑法中构建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满足法定量刑情节的形式要求,认罪认罚从宽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定量刑情节。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法定化不仅提高了从宽的规范化程度,还保障了从宽的落实。其一,法定化明确了情节影响力相关的规则,丰富了从宽规范体系的内容。其二,法定量刑情节往往在刑罚裁量时必须得到考虑。

(二)从宽的范围:法定主义

检察官与法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认罪认罚阶段、认罪态度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相关的材料判断实际从宽的多少。规范层面上,从宽是有法律限制的范围,而非确定的点。从幅到点的判断需要以规范为指引,从宽法定主义是量刑之中从宽的基本原则。

在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基础上,从宽范围的明确需要关注如下两个关键问题:其一,从宽情节幅度过大。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在制作量刑建议时主要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判断从宽量刑情节的影响力。早在2016年,有学者指出按照2013年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南》②现在已失效。开展刑罚裁量,从宽幅度过大,会导致法官裁量权失范。然而,2013年《量刑指南》②现在已失效。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与2021年“两高”联合发布的《量刑意见》规定并无差异。两个文件不仅关于同一情节的规定相同,而且包括年龄、未遂犯、从犯、立功、退赃、退赔以及积极赔偿等在内的常见从宽量刑情节规定基本一致。从宽幅度过大的问题仍未解决。从宽范围过大不仅不利于规则实施者合理行使裁量权,也不利于规则受众。它可能促使重罪罪犯大幅减刑、无辜者选择有罪答辩,减损公众对司法的信心。[13]另外,八年以来,我国刑事政策、司法制度与司法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对于从宽量刑情节的影响却几乎没有体现在新版量刑指导意见之中。

其二,从宽情节竞合的处理方式。认罪认罚又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案件如何从宽值得关注。若认为采取叠加从宽方式,则不符合《指导意见》《量刑意见》相关规定。《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换言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要理解不作重复评价,就要清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交叉竞合关系。在刑事法律规范之中,罪名之间存在竞合关系,量刑情节之间同样存在竞合。交叉竞合的量刑情节不宜作重复评价。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与《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都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因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两次从宽待遇。综上,在认罪认罚又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案件中,制作量刑建议的主体要认识到从宽量刑情节交叉竞合的存在,在有限范围内适当增加从宽力度,而增加幅度则需要以可量化形式在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明确。

在量刑领域内,规范化并不是新提法,其内涵却未引起太多关注。[14]将认罪认罚制度与量刑规范化结合起来并作为中心话题谈论的研究则更少。有必要结合量刑规范化理论,在认罪认罚制度广泛适用背景下,解释何为规范化,明确从宽规范化的具体要求,为探寻从宽规范化的实现路径奠定基础。

(一)从宽规范化的内涵与主要特征

为了保障人权,量刑之中从严往往需要更严格的控制,表现为量刑之中从严恣意性更低、幅度更小且酌定事由更少。另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影响下,量刑之中从宽适用范围更大、适用率更高。

1.从宽规范化的内涵

规范化同时作用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已基本成为共识。[15]换言之,量刑规范化仅仅旨在细化量刑情节相关规定的说法,未能全面把握量刑规范化的含义。量刑程序的规范化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量刑规范化与语言学、权威的来源、量刑的基本原理等内容关联密切,决定了其内涵的丰富性。首先,量刑规范化建立在语言习惯基础之上,受制于语义表达与理解的局限性。其次,量刑规则的权威性来源决定其效力,司法机关能否制定量刑规则成为关键问题。最后,责任刑与预防刑、量刑情节竞合的处理方式等量刑领域内的学术争论也会影响量刑规范化的内容。

就内容上而言,从宽规范化是量刑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上的从宽规范化是刑罚裁量体系之中从宽部分的规范化的集中体现,包含从轻、减轻裁量幅度与过程的规范化内容。若将从宽、认罪认罚制度与规范化联系起来,就产生了广义上的从宽规范化概念。此时,从宽规范化还包含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背景下刑罚裁量全过程的内容。在此基础上,从宽规范化主要由明确化与具体化两方面的要求构成。“规范”即“标准、法式,或模范、典范”和“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既然规范衍生自标准,明确性与具体性则是标准最基本的特征,也是规范化的基本特征。换言之,现阶段从宽规范化是指量刑之中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有关的刑罚裁量规则与过程的明确化、具体化。

无论规则与实践之间存在着怎样的鸿沟,规范化在抽象意义上或许是无可指摘的。在轻罪时代逐渐来临之际,个体与社会至少需要某些确定的框架。因此,探索从宽规范化的内涵、边界与路径有其积极影响。

2.从宽规范化的主要特征

如上文所述,量刑规范化具有相对丰富的内涵,难以对规范化理论的细节展开详尽地论述。结合刑事法的从宽体系,把握从宽规范化的两大主要特征是进一步完善从宽规范体系的关键所在。

(1)明确化

规范层面上的明确对于规范化必要且重要。明确化的对象是有关从宽的规范,不完全是认罪认罚制度,还包括量刑体系之中的从宽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制度之中涉及刑罚裁量的部分。明确化就是将这些对象所涉及的大部分事实通盘考虑的过程。当考虑的事实越多,明确化的程度也就越高。因此,规则是否明确,不仅与语言表达方式有关,还与规则覆盖的事实范围相关。明确化可以保障更多的与从宽处罚相关的事实受到理性考量,并通过法律语言固化这类理性思考的成果,形成对于规则受众与规则实施者皆有约束力的规则体系。

就规则的受众而言,规则明确化意味着可预测性的成立。此时,从宽规范体系之中的规则指引人们作出更有利于自己的举动,即尽可能地认罪、悔罪、认罚获得从宽处遇。但是,从宽之中明确化不主要是满足可预见性的诉求,而是为了增强从宽的可操作性、保证从宽的适当性。可预见性在从宽之中有其积极意义却不那么重要。其积极意义主要表现为增强认罪认罚制度的激励作用。对于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只有当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认罪、悔罪行为将获得从宽处遇,他们才更有可能认下罪刑、积极配合调查。然而,可预见性不那么重要的理由如下:一方面,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没有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也会真诚地认罪、悔罪。对于这部分罪犯来说,无论是否预见,行为都不会受到影响。需要认识到,本就坚持认罪、悔罪与认罚的罪犯与可以从宽而认罪、悔罪与认罚的罪犯是两种人身危险性截然不同的群体。那么,可以从宽的预见似乎只是在增加基于功利目的的认罪、悔罪与认罚罪犯数量。另一方面,当面临规则背后的正当理由与实例化背后的正当理由广泛冲突之际,可预见性或许将受到实例化背后的正当理由冲击。从这个角度来说,重罪案件不从宽的决定似乎可以得到合理辩护。从宽的规则认为认罪认罚对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以及破获疑难案件做出了贡献。此时,即使罪犯功利性强烈,也给予其从宽待遇。但是,规则的实施者对于贯彻公平正义有着强烈的要求。他们宁可牺牲掉认罪认罚带来的好处,也要保障相对严厉的惩罚结果。

就规则的实施者而言,规则的明确化带来了可直接适用的、统一的、确定的权威性指示。司法实践之中,认罪认罚是一个动态协商的过程,在合理量刑区间内找到任意一个点都是公正有效且符合刑罚目的之量刑裁决。规范化之中的明确化与协商之间似乎存在收权与放权的博弈。在我国,两者的博弈总是以明确化获胜告终。明确化确定了合理的量刑区间以及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商相关的内容,有助于弥补客观存在的裁判者之间的水平差异,更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既提升了司法效率,也有助于同案同判的实现。在多数轻罪案件之中,从宽规范在司法审判之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最后,明确化并不意味着相关从宽规则需要穷尽一切事实情况,明确的程度有限。第一,语义上,语言包含不足或包含过度的情况总是存在。第二,社会生活的流变与规则的固化创造了不可能明确化的地带。值得注意的是,明确化与司法能动性关系不大,明确化不会压缩自由裁量的空间,而明确化程度越高带来良好裁判的可能性越大。

(2)具体化

作为规范化的主要特征之一,具体化主要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第一,从宽相关规则的具体化。第二,从宽结果的具体化,即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从宽多少的过程。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与从宽结果的确定之间总是具有一定的及时性。

就规则的具体化而言,当规则趋于具体化时,规则的数量会增加,并变得细致,大量的现实差异都被考量,生活的丰富性更好地体现在了规则之中。更多事实得到规则的精准预测,而规则的理性预设使得依据规则作出的裁判正确性提升。从积极意义上来说,规则的具体化程度越高带来的收益(正确的裁判)就越大。当规则具体化走向极端之时,包括自由裁量空间无限压缩、变化的具体事实无法预设、法官注意义务过重等消极影响就开始发挥作用。适当的具体化可能立足在收益边际递减效应的最高点。

就从宽结果的具体化而言,检察机关将确定刑提出率、量刑建议采纳率与具体化程度关联起来。强烈的从宽结果具体化渴求不仅引发了对上述两类几率的追求,还诞生了“量刑精准化”概念。学界内,与“量刑精准化”相关的研究始于2018年。[16]此后,更多围绕“量刑精准化”展开的研究将精力投入到探索“量刑精准化”实现路径之中。[17]实践中,在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以后,检察机关积极开展量刑精准化探索。[18]相关司法机关往往用精准化代指具体化。相较于“量刑精准化”,“量刑具体化”能更恰当地概括认罪认罚案件中明确从宽结果的需要。精准化可以提高类案推送、法律推送、司法分工等司法改革措施解决问题的准确性,是司法制度建设领域的合理目标之一。但是,在量刑领域内,精准化的要求既不现实,也不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精准化一方面要求“精”,另一方面要求“准”。精准化意味着量刑建议不仅要精确,还要准确,具有两层含义。“精确”需要在提出量刑建议阶段实现缩小到点的目标。调和论指出刑罚裁量实际上是从幅度缩小到点的过程。[19]在正式进入庭审阶段前,预实现刑罚裁量目标的做法可以促进认罪认罚的适用,且没有产生不利影响,值得肯定。然而,“准确”意味着精准化旨在找到唯一的、最优的量刑结果。其一,在量刑领域内,何为最优并不明确,绝对的精准化难以实现。法理情交织的刑罚裁量难以量化,也就缺失计算“最优解”的基础。另外,受到社会和案件事实多样性影响的刑罚裁量可能存在多个“最优解”。矫正的正义在这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在甘肃省盗窃价值2000元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在浙江省盗窃价值3000元的财物才构成本罪。①详见《甘肃省高院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这两种基准刑标准都合乎正义的要求。其二,即使是相对的精准化,从寻找最优点转向寻找最优量刑区间也是困难的。个案之中的最优结果都难以保证,更不要说普遍的最优化。另外,相对的精准化允许模糊性存在,使精准变得不那么精准,概念内部充满了矛盾性。

其次,“精准化”正在放大量刑统一性与量刑个别化之间的矛盾。只要在合理的量刑区间内选择一个最终的刑罚结果,都可以说的正义的。但是,“精准”似乎要求在这个区间之中找到一个明确的点。只要偏离了这个点,刑罚结果就是不公正的。精准化的追求似乎是点幅之争在量刑基准领域逐渐化解之后,重新涌入量刑过程之中的争论。甚至,精准化是点的理论再次兴起的表现。

总的来说,无法在刑罚裁量之中找到一个一以贯之的最优结果。精准化难以实现,具体化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化是精准化第一层含义的集中体现,有利于从宽的落实、激励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用量刑具体化替代量刑精准化是应有之义。

明确化与具体化是横向与纵向上规范化从宽的主要方向。明确化主张从宽规范应尽可能地涵盖主要事实,而具体化则在此基础上明确从宽的多少。若认为明确化影响可预测性的成立,具体化则影响可预测的程度。规范层面上,越明确越能带来正确裁判,更加具体却不一定发挥绝对的积极效果。

(二)从宽规范化的具体要求

在把握规范化主要特征的前提下,有必要厘清刑事法中的从宽规范化与司法能动性、司法公开的关系。

1.司法能动性的保障

机械主义、教条主义在司法活动之中广受批判。[20]在量刑领域内,无论是完全依赖技术,还是完全依赖规则,都是对司法能动性的致命打击。与技术、规则的不当结合正是机械主义与教条主义产生的根源。然而,量刑活动不可避免地需要技术、规则的帮助。在此背景下,学界对以下两类行为产生了不同看法。一类是建立量刑指南、量刑指导意见等试图不断细化量刑领域规定的行为。另一类是将技术与量刑结合起来的行为,如开发电脑量刑、辅助量刑软件。

对于第一类行为,主要争议观点如下:第一,量刑指导意见或者量刑指南的颁行,解决了量刑标准的具体化问题。[21]第二,强制性的量刑规范将诞生取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极端做法。[22]第三,从实际效果来看,中国式量刑指南不仅消灭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还消灭了刑罚的个别化,展现出“机械化”的缺陷。[23]第四,若是量刑活动很大程度上由规则决定,那么法官就会沦为教条的遵从者、机械的量刑工具。

关于第二类行为的讨论,技术的发展、技术与司法的良好互动消解了人们对技术运用于司法产生的部分担忧,一边倒式否定的声音逐渐被支持的观点替代。过去,电脑量刑承受了猛烈地批判,它将司法活动转变为纯粹的数学运算活动。[24]电脑量刑用鼠标点击出判决结果,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将损害数字化司法的声誉。[25]如今,偏离度测算技术、大数据采集分析技术以及区块链技术都在深刻地改变司法活动。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的研发、类案推送软件、法律检索软件、人身危险性评估系统以及确认电子证据的新方式等程序的运用旨在促使刑罚的裁量活动更加公正、高效,保障结果的统一。

针对上述两种行为的批判始终无法否认规则、技术与量刑结合带来的无可替代的优势。而他们所提及的弊端都是不当结合导致的,包括规则的过度具体化与技术的过度依赖。这意味着,只要结合适当,就可以尽量规避量刑领域内适用规则与技术的不利之处。诚然,规则与技术本身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既包括规则的滞后性、无差异性,也包括技术之中存在的数据失灵、算法黑箱等问题。但是,无论是规则的稳定性,还是技术的先进性,都决定了它们将在量刑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对于稳定的刑罚裁量结果和高效刑罚裁量过程的渴求,使得我们可以接受规则与技术的局限性。

另外,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空间、发挥效果很大程度上受主体(司法者)影响。即使在制度设计上给予裁判者相对合理的裁量空间,司法者还是机械地执行量刑规则,也无济于事。在定罪领域内,依赖规则作出决定似乎不受批判。反之,此时不依赖规则容易被指为侵犯人权。因为量刑存在酌定的空间,并且这些酌定事由通常带来减刑的结果。明确的规则对于司法人员开展从宽工作有很大帮助,但是量刑活动不是数学运算,更不是简单、机械地加减乘除活动。司法人员在裁量刑罚过程之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刑事司法政策进行综合性考量。[26]值得注意的是,明确化不会降低司法能动性,反而有利于正确裁决的做出,过度的具体化才会。

最后,量刑是一个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过程。因为量刑是动态的,从宽的规范化还包含着程序上的要求。既要站在静态角度,也要站在动态角度,理解从宽的规范化。通过完善程序机制促使从宽规范化的做法是可行的。[27]从动态的角度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实际是宽缓化背景下的刑罚裁量运算过程。通过规范化程序,实现实质规范化。如果仅仅求助于实体上的规范化,否定控辩双方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有效性,那么,量刑无异于法官在办公室做运算作业。[28]

2.量刑建议的公开

量刑程序的规范化也是从宽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应当有规范的程序来保障量刑正义。而量刑建议的公开是构建理性量刑程序的关键一环。刑罚裁量过程透明度低成为目前我国量刑不利于权利保障的主要现象。[29]过去的量刑方式在判决书中对量刑下定结论,缺乏理由阐释,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都无法了解量刑结果形成的原因。这种方式不仅没有坚持法官应当适当释法说理的基本原则,还可能导致其他刑事诉讼主体提出的量刑意见不被重视。认罪认罚制度的普遍适用,使除了法官之外的刑事诉讼主体能够更多的参与到刑罚裁量之中,公诉方、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对量刑的部分建议得到了听取。检察官不仅能对罪名提出建议,还能对量刑提出建议,是全面行使检察权的象征,具有合理性。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有权否决。至今,定罪量刑仍然是法院的法定职责,认罪认罚制度在程序上的设计并未剥夺法官权利,反而减轻了法官负担。因此,目前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对量刑的公正实施了双重保护。

量刑建议公开不仅仅是为了保障权利、增强判决公信力,更重要的是使量刑过程受到监督,最终保证量刑结果的公正。正义是刑事司法的终究追求,而正义却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如前所述,在合理量刑区间内选择任意一点作出的刑法裁决都具有合理性,但不意味着选择具有强烈地随意性。值得注意的是,合理量刑区间是指全盘考虑了案件涉及的量刑情节之后形成的刑罚裁量空间,不是规范上给定的基准刑范围。量刑规则的稳固性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之间的差异也导致了合理量刑区间的存在。合理量刑区间内点的决定受制于量刑主体的判断,而判断又基于量刑主体一定的价值偏好与理性思考。换言之,量刑主体是基于刑法学理论的自由心证完成的从幅到点的判断。确定刑的提出使得由幅到点的任务转而主要由检察官承担,而量刑建议公开就是旨在明示检察官价值衡量的过程。另一方面,量刑建议公开也可以使得个案是否从宽、具体从宽了多少等疑问得到解答,真正地保证从宽的落实。

量刑的公开包括量刑过程的公开与量刑结果的公开。其中,量刑建议的公开属于量刑过程的公开。随着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推行,量刑结果的公开逐步实现,而量刑过程的透明度仍然较低。量刑结果公开无法全面提升量刑透明度,充分地说理仍是必要手段。说理阐述了差异性判决的理由,将理性价值衡量运用于量刑的过程清晰地呈现出来。量刑公开不以量刑计量化和程式化为前提,只要说理严谨充分仍然通过解释方式使量刑结果透明化。

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与量刑建议采纳率“双高”背景下,考虑从宽的本质、范围,结合从宽规范化的内涵与具体要求,本文提出如下建议。其中,第一项与第四项建议有关从宽规范化实质方面的完善,第二项与第三项有关从宽规范化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从宽规范的细化

量刑既需要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又需要法律规范和原则限制下的自由。然而,目前的情况是,综合性因素过多无法穷尽,法律规范不多导致自由裁量空间大。没有任何法律可以预见现实中的各种情况,但法律应尽可能做预见的努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10月发布了3起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典型案例。在吕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检察官出具的量刑建议认为本案具备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①参见硚检公诉刑诉〔2019〕68号。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7版《量刑指导意见》②现在已经失效。,自首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40%以上或免除处罚。针对同一预防刑情节,检察院内部典型案例做法与法院内部规定竟然存在20%的差异。两高联合发布《量刑意见》之后,两院对量刑情节影响力理解不同的隔阂或许能够消除。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法发〔2021〕21号。量刑指导意见关系着刑罚的目标能否实现,重要性不言而喻。以制定主体为划分标准,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分为中央量刑指导意见和地方量刑指导意见。中央量刑指导意见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量刑意见》)。若要制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量刑指引规范,应当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量刑意见》中单一从宽情节幅度过大不仅加大了检察官判断难度,还可能产生规范层面上几个预防型情节作用力叠加能够出罪的结果。《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中明确规定,为了充分发挥量刑激励作用,结合量刑规范化改革,推进速裁案件量刑规范化,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确保法律效果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的通知,法〔2015〕382号。同时,《量刑意见》规定,自首仍然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假设一起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减少30%基准刑,又因为自首减去40%基准刑,再受到初犯、偶犯、积极悔罪等减刑情节影响减少部分基准刑,缘何要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呢?换言之,排除其他减刑情节,一起普通的程序变更之后的自首刑事案件最高可以减少70%基准刑。虽然《量刑意见》第二节中对于情节影响基准刑的下限作出了限制,但是只是可以型规定。该规定强调,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规定后半段的但书规则意味着,在没有特殊情况时,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由此,否定了几个从宽情节影响下直接出罪的可能性,限制了出罪的任意性。实践中,作为中立理性人的法官不会因为案件中存在几个可以从宽的情节三下五除二直接将抢劫犯免除处罚。但是,这样的量刑指导意见根本无法给予检察官、法官真正正确地指引,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因为预防刑情节而减少20%-30%基准刑,刑罚究竟是在处罚犯罪行为、结果还是在处罚犯罪人犯罪行为、结果之外的其他行为或犯罪人的某种特质?因此,有必要防止单一从宽量刑情节幅度过大,明确入罪与出罪门槛。

作为实体从宽依据的量刑规范,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外,主要是具有事实约束力的地方量刑细则或地方特别细化规则。[30]以“量刑”为标题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结果显示约80篇地方法规与地方规章(排除已失效文件)以“量刑”为主题。最近的一篇与量刑指引相关的司法性文件公布于2019年6月。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06.28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目前所有地方量刑指引都没有涉及认罪认罚从宽,上网的地方量刑指示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地方法规规章应当具有比上位法更强的灵活性,有必要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另外,各地高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内容差异性大。例如,山东高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鲁高法〔2017〕110号。,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然而,江苏高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高法〔2017〕148号。,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对于同一量刑情节,地方量刑指导意见之间差异可以达到20%。诚然,地方司法机关可以在上位法允许的限度内,结合当地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需要,作出相关规定。换言之,即使各地量刑指引差异大,只要没有突破上位法,仍值得肯定。究其根本,若是两高联合发布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缩小,也就没有太大的可操作空间留给地方立法机关,也就不会导致各地量刑指引差异过大。为了更好地帮助地方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考虑到量刑建议的重要性,地方司法机关应当学习中央司法机关做法。换言之,地方量刑指引应当由地方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

最后,冗杂细密的量刑规范不免加剧了检察官提出确定刑的难度。检察官、法官需要在茫茫法海之中花费大量时间寻找相关法律条款,这无疑是不必要的消耗。有必要借助科技力量,建立健全网络法律数据库,让各地的量刑细则在库内都可以一键查询,让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与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有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结合算法,设计出可以运用于司法领域的量刑辅助工具。人工智能量刑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冷遇不仅是因为数据与量化分析不足,更是因为在多数人看来违反伦理。实际上,用算法决定刑罚确实违背了人性伦理,但是用算法辅助量刑不会引发道德悖论。人类用计算器、计算机促进计算或生活更加便利,是比较合理的做法。

(二)阶梯式从宽模式的变更

在认罪认罚从宽规定范围内,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为应当区分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采取阶梯式从宽方法。《指导意见》强调,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学者们也认为,阶梯式从宽可以激励行为人尽早尽快认罪认罚,早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31]并且,刑事实体法相关规定之中也蕴含着“认罪早、从宽多”的量刑逻辑。[32]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之中认罪认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庭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缩减法庭辩论的时间,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其次,再次确认了基本案情的真实性,防止冤错案件发生。最后,激励被告人在庭审阶段认罪认罚,有助于促进被告人认识到罪行的危害性,进而促使被告人真诚悔过,实现刑法特殊预防之目的。总之,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激励行为人认罪认罚都是必要的。阶梯式从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区别过大的阶梯式从宽的合理性仍待商榷,包括“321”式从宽模式。

“321”阶梯式量刑机制认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就此机制而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作用与意义远超过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实际上,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同样具有重要性。这一结论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且难以证成。“321”阶梯式量刑机制会打击行为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另外,认罪认罚只是行为人的一种选择,而非一项义务。行为人不认罪认罚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在“321”阶梯式量刑机制之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尽早认罪认罚就要承受相对不利的从宽待遇。该机制在无形之中变相的给行为人施加压力,存在明显不妥之处。认罪认罚案件中,阶梯式从宽的基本逻辑是,行为人尽早认罪认罚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可以给予更宽松的处罚。因此,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中,区别幅度应当明确,却不宜过大。

(三)量刑建议主体的扩大

一直以来,量刑建议的场域是刑事诉讼,而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院。[33]前者毫无疑问,量刑建议几乎不可能突破刑事法限制,转场至其他诉讼场域,而后者的合理性则有待加强。

首先,就规范层面而言,检察院不是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唯一主体。2018年3月颁布实施的《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在移送案件到人民检察院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有观点指出《监察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尚有显著差异,需要区别化对待。但是,不可否认,两者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广义的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然监察委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过程之中能够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公安机关也可以在调查犯罪(侦查)之余提出量刑建议。

其次,就阶梯式从宽制度的设计而言,在肯定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高价值,允许侦查阶段罪犯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可以允许侦查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侦查阶段罪犯认罪认罚被认为最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需要基于刑事政策给予其相应的奖励。而促进罪犯认罪认罚的关键不仅是从宽的保证,更是从宽的落实。我们鼓励罪犯尽早尽快认罪认罚,却不允许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初步确定从宽的范围与内容。这两种做法之间显然存在矛盾,而赋予侦查机关量刑建议权则可消解这种矛盾。

反对者认为,公安机关不宜提出量刑建议,理由如下:第一,赋予公安机关量刑建议权会分散公安机关的注意力,不利于其本职工作顺利开展。公安机关的工作重心应当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真相。量刑建议权可能使其工作重心发生偏移,从发现案件真相转为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第二,公安机关无法准确知悉不同量刑情节的应用效果,也就难以承担详细解释和确定从宽幅度的责任。[34]

上述研究的担心也不无道理,但没有解释缘何同样拥有侦查职能的监察委拥有量刑建议权,更无法说明最强激励手段(从宽的落实)不适用于认罪认罚制度价值最大化阶段的原因。以上担忧,与其说是对侦查机关的担忧,不如说是对刑事诉讼制度不健全的担忧。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制度、认罪认罚反悔制度以及辩护制度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制度逐渐完善之际,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在缩小。当对权力产生担忧时,应首先思考是否有将其关入制度笼子,而该项制度又是否完善的问题。不赋予权力可以从根源上解决权力的滥用问题,但也导致权力的有益效用无法发挥。借鉴《监察法》建立起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建议制度,同时参考监察委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与其他司法机关衔接的做法,可以赋予侦查机关量刑建议权。

(四)同案同判智能化系统的建立

数字化丰富了现代化量刑的内涵,量刑从刑罚裁量逐渐转向“刑之量化”(quantification of penalty)与“刑之均衡”(the balance of penalty)。“刑之均衡”的内涵可以从两方面理解:第一,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本就同罪刑均衡原则具有相似的内涵,只是更强调刑法中“人”的重要性。[35]第二,保证刑罚裁量的统一性,实现同案同判。刑罚裁量的统一性,是同案同判的基本目的,而同案同判则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代名词。[36]

就同案同判与从宽规范化的关系而言,同案同判实际上是规范化内涵在实践领域的延伸。规范化在规则层面追求统一性与普遍化,同案同判则在司法实践层面秉持相似的追求。其背后的基本逻辑是,一般情形中,相同的行为应当被相同对待。相同的案件可以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却不一定形成相同的判决。语义理解的偏差与各种案外因素造就了刑事司法实践的差异。在从宽过程之中,差异必然存在,统一也并非绝对的。判决结果差异性无法根除,而法律适用统一性所关注的是判决结果差异程度。也就是说,法律适用统一性趣旨不在于消灭司法实践中的一切差异性与个别化,而在于防止相同案件罪犯遭受差异性极强地处置。就目前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可知,一般情况下,从宽结果约等于判决结果。因此,确定从宽结果差异性可接受范围就成为了关键。

在此基础上,同案同判的实现与规范化的效用密切相关。在探究同案同判实现方法之前,有必要阐明同案同判的含义,并检视同案同判的正当性。首先,就同案同判的含义而言,同案同判、类案类判以及同案类判等说法实际的功能都是实现既有法律规则的统一适用,具有一致的内涵与要求,可以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这三个术语。但是同案同判应当是比类案类判、同案类判更为准确的一种说法。只要主要情节相同,就可以认定为同案。只要判决差异性在可接受范围之内,裁判者也运用价值分析法论证了差异的正当性,就可以认定为同判。但是,何谓类案、何谓类判并不明确。类似是一种含混不清的说法,应慎重适用于追求逻辑严密的法律场域。例如,类推解释总是被谨慎地刑法学学者排除在科学的刑法解释方法范围之外。另外,不能简单地理解同案同判,并得出以下结论: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所以世界上也没有同案。若将相同定义为完全相同、别无二致,那么世界上或许不存在相同的事物或事件。无论是消除差异,还是否认相同,都是极端而不可取的做法,相同不应当被理解为绝对地一致。

其次,需要检视将同案同判等同于司法公正这种说法的正当性。在依赖法治、平等等实质道德论证的情形下,同案不同判并不可怕。换言之,差异性在规范与实践层面不仅存在,而且与统一性一般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人类世界的差异性使得规范层面的规范化与实践之中的同案同判都只是寻求一种相对的统一。甚至,在特殊情况下,相同行为应当被不同对待才是公正的。排除特别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不同地方可以根据本地风土人情在不违反刑法前提下制定不同的影响量刑的规则。如此一来,差异性与统一性并存于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中。事实上,差异性并不必然导致不公,统一性也不必然带来公正。无论是在规范之中完全不考虑社群差异,还是实践之中未注意到个案差别、盲目遵循先例,都将会导致更差的刑罚裁量结果。此时,引发错误的往往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而是过度追求统一的渴求。差异性的存在并不会削弱同案同判的合理性,反而论证了在同案同判中可接受的差异范围之内判决的正当性。这意味着,差异是可接受的、被说明的,统一则建立在可接受的差异之上。若差异在可接受范围内,且被说明,则满足法律适用统一性或同案同判的要求。

再次,数字化与刑之量化使同案同判变得可能,也使得同案同判这一目标受到更多关注。对同案同判的研究随着司法公开改革的深化、技术的发展而逐渐兴起、深入。自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以来,法官、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提升。[37]然而,独立性提升与司法工作人员法治素养良莠不齐、自由裁量权的失范相互矛盾,引发了一批学者深深的担忧。具体而言,如前文所述,提出量刑建议主体量刑能力的不足与量刑任务重、量刑要求高之间的矛盾需要依靠技术的力量化解。现存的矛盾与焦虑的心情促使学者们投身刑罚裁量智能化的研究之中。他们相信,依托大数据,可以科学地分析案情、精准地适用法律,防止同案不同判,提高办案的规范化水平。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成为化解“同案同判”与“司法裁判差异化不可避免”之间矛盾的最后稻草。[38]在人工智能时代,数据与技术为实现同案同判带来了全新的可能。并且,这种可能正在逐步演变为现实。201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东南大学联合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研发出“同案不同判预警平台”(以下简称“预警平台”)。本次实践是司法统一性要求诉诸技术领域的尝试,结合海量的数据库,从百万份裁判文书之中汇聚法官集体智慧,为法官提供智能辅助量刑、偏离度自动检测、类案推送以及相关法律推动四方面的功能。预警平台会对审判结果偏离度较高的案件作出实时预警,促进同判形成。

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力量与量化、可计量的做法,使法律适用统一的理想变得丰满。然而,同案的判断标准、偏离度的数值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实践中,发现同案的基本思路是提取情节、证据、争议焦点、适用法律等关键要素的自然语义,再在形成的库中查找。换言之,同案的判断标准是案件的主要情节。在明确同案判断标准基础上,偏离度大小的设置关系着可接受的差异度范围,也影响量刑主体的自由程度,仍十分关键。总之,不明确这个问题的答案,旨在促进同案同判的智能化系统不仅不会引导司法判决走向相对统一的局面,还会加剧司法判决的不公正性。

在刑事一体化改革不断深入的当下,将认罪认罚从宽与刑罚裁量之中的从宽结合起来讨论,是一种将实体法问题与程序法问题归拢一处探讨的尝试。或许,刑事法中的从严也应当放入规范化的讨论之中。但是,考虑到从严应受更多限制,且具有更高要求,不适合与从宽一并论之。另外,认罪认罚从宽总是与刑事裁量之中的从宽联系在一起,甚至认罪认罚的从宽都是刑事裁量从宽的组成部分。本文将两者的规范化问题结合起来探讨,有利于打通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壁垒。规范化的内涵相当丰富,受制于篇幅,结合从宽的特点,本文只是就其中两个重要特征展开讨论,并针对量刑规范与量刑方法,提出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升规范性的建议。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对于规范化的探索不应只局限于规范层面,实践层面的规范化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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