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权利的法律实现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3-11 点击:

黄文杰

■法学

论数据权利的法律实现

黄文杰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关于数据权利的定性学界存在分歧。数据权利的法律实现,应以数据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理念为导向,分别确定数据权利。数据中的人格利益来源于其所承载的信息,并体现为个人对于数据的信息权利。数据的财产利益由企业所取得,表现出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有限支配性。数据之上个人信息权与企业财产权的交叠反映数据权利的双重属性,也揭示两种权利支配数据时所产生冲突的必然。基于利益衡量的具体规则,一方面,个人信息权凭借其内在价值的优位性,优先于企业数据财产权受到保护。企业对数据的处理以满足个人信息权为前提。另一方面,阿列克西公式明确不同场域下数据的“匿名化”标准,为合理划定个人信息权与企业数据财产权的边界提供指引。

数据权利;
个人信息;
企业数据;
利益平衡

如今,数据被誉为数字时代的“石油”[1]。企业所收集的个人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支点,也是数字要素市场流动的基本单元。数据市场的繁荣有赖于数据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纵观现有理论,有的观点指出,数据价值的高低取决于所蕴含的信息,而且数据又能够为不同主体所共享,故而应将数据视作社会的“公共品”[2]。然而,前述的推论并不周延。尽管数据的无形性使人无法实现事实上的支配,但人们仍能通过技术手段对数据加以控制,或以法律来实现他人对于数据非正当利用的排除。数字时代,放弃数据权利的确权,将带来数据资源的“公地悲剧”。因此,数据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

然而,对于数据权利应如何定性,学界尚存争议。有的观点提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数据权利也应属于新型权利[3];
也有的观点认为数据的本质在于所承载的信息,故应以信息权来调整数据[4];
还有的观点主张,数据因其承载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故应以财产权来认定数据权利[5]。但是,上述的观点皆有不足。其一,现有观点将数据权利认作全新的权利将面临巨额的制度成本;
其二,数据与信息二者的范围虽有重叠,但数据权利的支配对象是数据化的信息而非信息内容本身,混淆二者将对公众的信息自由产生限制;
其三,财产权说肯定数据的财产利益,却忽略了数据定位到个人的功能以及可能给个人带来的损害。

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数据权利?对于权利的认识离不开现有理论以及实践的两个方面。针对前者需要解决数据权利在法律权利体系中的具体定位,而后者需要明确数据权利实现的现实进路。本文拟基于数据权利实现的理论依据出发对前述问题展开分析。

数据权利难以融入既有民事权利体系的原因,在于传统理论对于新型权利证成的误认。

(一)数据权利成立的内部逻辑:个体利益与共同的善

学界普遍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根据权利客体的不同,民事权利的性质也将有所差异[6]。故此,某项新型权利是否能够成立,乃至权利成立后的性质的界定,皆以能够为现有的权利客体涵盖为逻辑前提。然而,数据既可能存在于物理硬盘中,也可能经选择与编排成为独创的智力成果,甚至包含着个人的人格利益。可见,既有民法理论对于权利的认定规则,无法实现对数据权利属性的界定。数据权利的判定应当回归法律权利生成的内部逻辑:个体利益与共同的善[7]。

首先,个体所具有的利益,是权利产生的自然基础。在权利理论发展的早期,人所具有的主体价值被掩盖在封建的神权统治之下,人不具有追求自身欲望的自由。因此,在彼时的情况下没有人的自由意志,也就更无所谓个人的权利。随着文艺复习的肇始,人的自由与理性得以重视。实证主义法学派将人的自由、理性归结为人所欲追求的利益,而法律即是对利益的肯定[8]。“权利的特征在于给所有人以利益”,正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中权利产生的基本逻辑[9]。由此,权利的“利益论”凭借着对权利内在理由的证成,成为揭示法律权利成立的重要学说。尤其在不断诞生的新事物的社会背景下,“利益论”相较于其他权利理论更是具有独特的说服力[10]。沿着利益论学者对于权利的论述,一项权利是否成立的判断并非承载利益的客观载体,而是法律关系所欲实现的个体利益。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权利表征受法律保护的个体利益。故而,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智力成果以及主体行为的客观形态截然不同,却都能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理由就在于它们共同指向的同类个体利益:民事利益。个体利益即是对一项应然的自然权利本身最有效的证成。

其次,“公共善”是对个体利益能够成为法律权利的进一步论证。个体利益对权利的证成,揭示了权利所诞生的自然法基础。然而,权利和利益并非完全等同。正如耶林对于权利的概括,法律权利既包括实质上的用益(Nutzen),也包括形式要素(Das formale Moment)——法律的保护[11]。个人利益是否能够以法律权利的方式肯定,应以法律对其加以权利化的正当性为前提。拉兹在其理论中对此正当性作出进一步的论述,他认为能够成为法律权利的个体利益应当符合社会中的“公共善(Commongood)”[12]。国家的法律之所以将个体利益权利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个体利益所具有的普遍共性,即为社会中大多数人都具有的利益[12]。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具有“公共善”的个体利益加以权利化保护,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预期,也就具有权利化的正当理由。事实上,这里“公共善”并非触不可及,它不仅能够通过国家正当的立法程序对个体利益的必要性加以集体性的确认,也可通过释明既有法律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所得知。可见,个体利益具有“公共善”,意味着法律通过权利保护个体利益也就满足社会多数人的利益,此即具备了法律权利生成的基本要件。

综上所述,法律权利生成的内部逻辑包括个体享有利益的同时,符合社会中共同的善。故此,数据权利的证成与界定不应局限于传统民事权利理论所指向的现实客体,而应根据事物/事实所体现出的个体利益来加以界定。

(二)数据权利实现的外部指引:利益平衡理念

承上所述,法律权利成立的根据是权利所欲实现的个体利益。然而,数据作为新型的生产要素,相较于传统要素又有所不同:企业所收集的数据来自个人,不仅包含着个人的姓名、隐私等人格利益,还能够成为数据集合体现出使用与交换的财产利益,两种利益在数据的不同处理阶段体现出此消彼长的趋势。具体而言,社会对于数据的开发与数据主体保护之间存在天然的冲突,法律对其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将给数据的使用、流通及分享造成阻碍。可见,尽管数据中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都符合加以法律权利化的必要,但其所具有的交织与矛盾使得数据的界权面临“反公地悲剧”的困境[13]。如何平衡不同数据主体法律利益之间的冲突,就需要在权利的内部证成之外,明确数据权利实现的外部指引。

事实上,数据中不同主体间的数据利益不是非此即彼,而是相互共生。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将激发个人向企业分享数据的热情,而对于企业财产利益的确认又将增强数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因而,实现数据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正是数据权利确权的关键与核心。对此,利益平衡理念能够提供基本的价值指引。利益平衡理念发端于19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在早期的功利主义法学家的思想中已见利益平衡理念的雏形。例如,边沁认为社会利益并非独立于个人,唯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才是社会利益实现的标准[14]。耶林在边沁的影响下,主张法律之目的在于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的平衡[15]。20世纪之后,利益平衡理念在以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中得到系统化的发展[16]。归纳利益法学学者的利益衡量原则:立法或裁断需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而利益平衡便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与目的。利益平衡理念通过评估不同选择所带来的影响,基于平等原则抉择利益的同时实现不同利益之间的协调[17]。

尽管利益平衡的理念在更多时候被学者们视为释法手段来加以运用,但是法律规范本身就是对特定社会环境下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妥协。法律规范的制定要想满足必要性及妥当性的要求,立法者同样需要在利益平衡的指引下进行。基于利益平衡理念,数据权利确权的过程应属于多元平衡的数据权利的建构过程,不仅不能忽略各个数据主体对于数据所享有的数据利益,而且还需要在权利的设计上为不同主体享有利益留下空隙。具体而言,数据权利的性质既需要根据不同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来分别加以认定,也需要明确不同主体之间权利的边界,以实现数据保护与数据有效利用之间的平衡。

综上所述,数据权利作为新型权利,其性质在理论上纷繁复杂。这背后的原因既有传统民法理论对法律权利的认识不足,也与数据不同于传统客体的利益复杂性相关。数据权利以数据中的个体利益为基础,以利益符合社会共同的善为法律权利确认的正当性前提。基于数据中利益交织的特征,数据权利的构建不仅需要以数据中所存在的个体利益为基础,还应以利益平衡理念为指引,在不同个体的数据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因此,数据权利的性质在构造中不可能是单一、静态的,而是需要在动态、多元的角度上根据不同主体的数据利益加以明确。

数据之上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交叠使其区别于传统的生产要素,数据权利的构建围绕人格利益以及财产利益所展开。

(一)数据权利的人格利益面向:个人信息权

数据与信息属于内容与载体的关系,讨论数据必然讨论其所承载的信息,二者并无实质的区别。尽管数据中的信息以碎片化方式所记载,但是数据控制者同样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识别与拼凑出完整的内容,借此实现对于个人人格的全面刻画[18]。故而,数据中的信息看似零散,实则体现完整的人格利益。

首先,个人对于数据享有信息权,维护数据中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为学界普遍承认,但一直未能有明确的定性。有的观点将其归为隐私权[19];
亦有观点主张以“特定的行为”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20]。但是,前述的认识皆有所偏颇。隐私与个人信息虽在私密信息的范围内交叠,但二者的内涵、外延乃至目的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司法实践也已从过去以隐私权来保护个人信息中人格利益的临时性做法,转向专以个人信息权益的概念来调整信息之中的人格利益①。另外,尽管“个人信息权”的概念未被立法所明确,但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知情同意权、删除权等诸项权能皆以保障信息中的人格利益为目的,正是这些权能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权”[21]。个人信息权以维护人的尊严与自主为内在价值,体现数字时代科技对人的尊重。因此,个人基于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信息权不应为法律所否定,涵盖数据化信息中的人格利益。

其次,个人信息权不仅保障数据中的人格利益,还包括对于数据的积极支配。随着个人数据的商业利用愈发勤密,学界不乏观点主张个人数据中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存在财产性的“个人数据权”[22]。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数据与信息的讨论不可分离。数据的价值正是其所承载的信息所赋予,而数据也已成为当下个人信息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本文反对机械地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分割的观点,个人信息权即相当于个人数据权。另外,近代以降,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使得个人的人格要素体现出财产的特征。在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上,我国沿袭德国的“一元立法模式”,不仅在人格权中赋予个人对于人格标识的积极支配,同时在侵权责任上规定了经济与精神的双重救济。故而,我国的个人信息权尽管未超出人格权的范畴,但已包含了个人基于人格利益对自身数据积极支配的内涵,无需再设他权。

综上所述,个人基于数据中的人格利益享有信息权,不仅体现对数据中人格利益的维护,还包括对于数据的积极支配。值得注意的是,上文对于个人数据权的否定并非意味着数据中财产利益的否定,只是个人的利用无法真正发挥数据之中的财产价值。易言之,个人信息中虽然内置着潜在的财产利益,但是相比于个人,企业更具有开发数据中财产利益的必要与可能。

(二)数据权利的财产利益面向:企业财产权

数据相较于过去的信息载体而言,其所具有的汇集便利性使得数据中大量的信息能够汇集,借此用以预测客观世界的走向。故而,数据除人格利益外还体现出以使用、交换为核心的财产利益。

首先,数据的财产利益应当归属于企业。实践中个体数据的商业价值十分稀少,只有经过汇集后,数据才能发挥其中的财产价值[23]。然而,互联网中大量的数据转瞬即逝。要从不断更新的数据选取与整合,不仅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不同类型数据的判断与利用也极为复杂。从劳动报偿理论来看,企业为数据收集、存储付出的成本与投入,理应受到法律对其合理期待的积极回应。从激励的角度来说,在目前缺少规则之时肯定企业对于数据集合的积极支配,能够最大程度激励企业对数据的开发,提高生产效率。另外,相比于个人,企业不仅更具存储数据的经济能力,亦能知晓如何使数据价值最大限度地发挥。故此,仅有个人数据权的立法范式无法适应市场对数据的需求。在法律上肯定企业作为数据的“主要贡献者”对数据集合的支配,不仅有利于规制市场中竞争者的“搭便车”行为,亦有助于激励企业对于数据的积极利用与分享。

其次,企业对于数据的财产利益应属于何种法律权利?学界有的观点认为,赋予企业对于数据的绝对性财产权将导致市场中大型企业对于数据的垄断,故应以相对性的债权来认定企业的数据权利[24];
也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数据属于“无体物”可以适用物权的有关规则[25];
还有的学者认为数据与知识产权具有“家族相似性”,可以将其解释为著作权或邻接权[26]。然而,前述学者的主张皆难言完美。倘若将企业的数据财产权视为债权,在数据集合被合同外的第三人擅自复制时,企业难以通过债权请求权实现自身数据利益的救济。而数据所具有的无形性以及作为社会发展资源的功能定位,又使得企业的数据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皆有所不同:企业的数据财产权既无法实现对数据集合客观上的占有、控制与排他,还必须为他人对社会中相同或相似数据的利用留下空间。因此,企业的数据财产权尽管具有法律赋予权利的正当理由,但在权能的设计上较于传统财产权而言又受到诸多限制,体现为“有限”排他性的新型财产权。

综上,无论是为照顾企业对于数据的投入,还是为实现数据资源的最大化利用,都应使企业取得数据的财产利益。但是,数据作为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资源,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内容应避免企业对数据集合的支配限制社会发展所必要的数据利用与流通,因而难以具有圆满的排他权能。故此,企业的数据财产权又体现出较于传统财产权的有限特征。

(三)个人信息权与企业财产权并存的现实冲突

承上所述,企业基于合法的收集行为理应取得数据的财产权,但作为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并不会发生移转。此时,在数据之上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并存,使得企业对于数据的处理与个人信息权的支配相互对立。至此,仅在性质上明确各方主体对于数据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并不足以解决数据权利双重属性之间的冲突。

事实上,权利的并存与冲突并非仅在数据中显现。随着社会利益多元化,在诸如特殊意义的物、智力成果等“特殊物”之上,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不仅共存,甚至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而言,对于抽象层面上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并存,立法凭借所欲实现个体利益的差异仍能划定不同权利的边界。例如,立法将著作权中的人格利益分为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归于作者且不得与作者相分离,也将其财产利益划分为公开权、复制权等财产权,使权利人能够通过合同让与他人。然而,前述的划分对于人格性财产而言却并不可行。人格性财产中财产利益与其人格利益相互混合,很难说明某项权利所指向的利益究竟属于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例如,在著名的“钱钟书私人书信拍卖案”中②,李国强所欲拍卖信件的价值正是附着的人格利益所赋予,虽然所有人李国强对于信件有着加以支配的所有权,但难以厘清李国强所欲支配的是何种利益。企业所收集的数据集合亦是如此,企业数据集合中的财产利益正是个人数据中人格利益汇集后的体现,故而数据集合中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边界难以厘清。

但是,这并不说明数据权利的双重属性就无法实现边界的划分。法律之目的本就在于为协调利益的冲突提供规范性的指引[27]。20世纪之后,价值法学延续利益法学的思想,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界定为评价的对象而非评价的标准[28]。沿袭价值法学的思路,虽然不同利益交织难以分辨,但利益的冲突发生在当下的法律制度及其生活实践,故而完全能够通过人的主观价值加以衡量。换言之,人基于社群生活所形成的基本共识,为不同利益间的价值衡量提供了判断的标准。因此,对于数据所承载的个人信息权与企业财产权,司法者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实践理性,对两类权利所代表的个体利益加以价值评价与取舍,最终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两类数据权利的平衡。但是,即便是生活在一个时空下的个人对于相同的事物在主观上的认识也各有差异,如何在对利益评价的同时明确评价的具体标准,同时兼顾各方利益的均衡便成为有待明确的问题。

综上所述,数据权利表现为个人信息权与企业财产权双重属性。数据不仅因其所牵涉的人格利益,属于个人信息权利的调整范围,而且基于企业的投入显现的财产价值,体现出企业的财产权利。数据权利中个人信息权与企业财产权都享有对数据的支配力,也就产生二者权利效力上的冲突。传统的权利并存负担规则难以划定不同主体数据权利之间的界限。如何在不同的数据利益之间实现权利的分界,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基于不同利益的价值作出决断。

承上所述,法律权利双重属性之间的平衡,不仅需要法律权利本身的评价与理解,还需明确具体的判断路径。权利位阶原则以及比例原则以法的基本价值为前提,为数据权利中不同主体之间数据利益的平衡提供具体的处置思路。

(一)个人信息权较于企业财产权的优先保护

权利位阶原则是指不同的权利按照特定的顺序所形成的阶梯,当权利发生冲突时依照先后次序予以保护[29]。权利位阶说的反对者认为,虽然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位阶高低,但是法律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护[30]。事实上前述观点误解了权利平等保护的内涵,一般来说权利的平等保护指司法时的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而非不同权利之间的平等。社会中利益的多样性带来权利内容的不同,使得立法者能够对不同权利加以价值判断,从而在法律上作出先后安排。因此,根据权利所实现利益的不同,权利同样具有不同的保护顺序。

首先,人格利益应优先于财产性利益受到保护[31]。民法体系构建的进程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以财产权为中心体现出“泛财产化”。然而,随着西方人文主义的崛起以及二战后自然法的复兴,民法的内容开始从过去财产中心主义转变为“实现人的尊严与人格发展”的人本主义,保护人的人格尊严与生命成为民法的首要目标。即便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体例来看,《民法典》第109条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位于第五章“民事权利”之首,而《民法典》第110条、第111条对于人格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亦位于第113条的财产性权利之前,无不凸显《民法典》对个人人格更高程度的尊重。个人信息权以个人的私人生活以及人格特征为主要内容,相比于企业的数据财产权有着更高的价值位阶。

其次,个人信息权除人格利益外还体现出公益价值。个人的信息权看似只限于“个人”,但在现代互联网普及之下,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信息权利的主体。质言之,个人的信息权利在宏观维度上代表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对此,部分学者基于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认为个人信息权属于公法权利[32]。但是,这种认识难言全面。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作为绝对性权利都有着对抗他人侵犯的功能,不能仅凭对抗公权机关之特征就断定其权利属性。另外,如果认为个人信息当中的公共属性应属于公法权利。如此类推,所有的民事利益都与社会利益相关,此举将造成公法权利以及私法权利之间界限的模糊不清。因此,尽管个人信息权具有较于企业数据财产权更高的价值位阶,但是对其理解至少不应脱离于私法的层面加以讨论。个人信息权基于所体现的公共利益,同样具有优先于企业数据财产权的优位性。

最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优位性应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在立法时不同位阶权利间的冲突以优位的权利为优先。纵然企业基于所付出的劳动享有数据集合的财产权利,但是仍受制于个人的信息权。企业既需要协助个人信息权利的实现,还需承担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因此,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对数据的收集、处理应以满足个人的知情同意为前提,而且在立法上也应明确企业数据财产权受到个人信息权限制的具体规则。其二,法律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程度高于企业数据财产权。在企业所收集的数据集合遭受爬取时,无论爬取数量多少,只要所爬取对象属于用户数据且未经用户的同意,都将构成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侵犯。而对于企业数据财产权而言,保护的对象应是数据集合的整体价值而非其中的小部分数据,若他人所爬取的是少量数据将难以构成对于企业数据财产权的侵犯。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2款允许适度使用他人数据的原因。

由上可见,权利位阶原则在数据权利冲突时,明确企业数据财产权所应受到约束,保护用户的数据人格利益。但是尽管权利位阶原则在权利的冲突中妥善地保护了个人的人格利益。却也使企业收集与处理数据负担繁重的合规义务,阻碍数据市场的繁荣。价值判断来自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而客观事物总是先开始发生变化后才能为人所感知。因而,对现实事物的处理也不能全凭价值位阶先后顺序作出判断,任何权利都具有法律所值得保护的价值而不应被忽略。在优位价值实现的同时还需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给其他价值带来最小化的限制。

(二)权利边界“场景化”判断公式的引入

比例原则虽然作为公法上原则而产生,但是其“禁止过度”的理念不仅能回应利益平衡的需要,也能弥补前述权利位阶所带来的僵化。按照比例原则的核心理念,当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另一项权利的限制为代价时,应尽可能使企业数据财产权的限制处于最小的范围。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已规定个人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为企业对于数据的利用尽可能地留下空间,但是“可识别”又代表着被定位到用户的“相对可能(relevant possibility)”,这种可能的不确定性使得司法上判定去标识化的行为是否达到匿名化的程度无法具有固定的标准。

事实上,“可识别”标准的模糊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为保证法律条文的适应性所作的退让[33]。那么,上述问题就转变为如何在满足企业对于数据的利用的同时尽量使个人信息无法定位到具体的个人。对此,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采用了“所有可能方法(all the means reasonably likely)”,即立法者对于是否可能识别的判断应考虑识别需要的时间、费用等多方面因素加以认定。我国学界学者提出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下,判断企业与个人二者在数据之上权利的边界[34]。尽管前述的观点都意识到可识别标准判断的不确定性,转而采取一种动态的视角来确定二者衡量的标准。但是,随着现代逆向识别技术手段的发展,这种动态的判定中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断扩张,反向限制了企业对于数据的利用。另外,要求法官根据不同的利用事实作出主观判断,也会带来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以及司法判决的叵测。

表1:法官在类案场景化下的判断思路

如何在动态场景化的思路下,为司法者明确相同或类似数据场景下的标准化裁量。阿列克西将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加以标准化,为司法裁决提供了清晰的指引[35]。根据阿列克西公式,假设个人的信息权为R1,企业的数据财产权R2,二者在某个场景利用C之下发生矛盾,此时企业对于数据的匿名化标准为S。司法者在该场景下需要基于价值衡量,判断企业对于数据处理后的商业价值,是否大于企业匿名化之后可能给个人的信息所带来的隐患。如果企业对于数据的匿名化处理已尽其可能且小于该数据可能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则可得出R1 P (优先)R2的结论,如果企业利益与个人数据之间权衡结果相反,则应得出R2 P R1的结论。在前述判断完成之后,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场景下的法官只需要裁断场景是否一致,匿名化标准S是否相同,如果该相同或相似场景下的S能达到相同的标准,即可援用类似案件的结论,综合以上的判断思路可得出表1。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数据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冲突,利益平衡原则中的权利位阶原则以及比例原则能够为数据权利的立法以及司法提供基本的裁判思路。一方面,基于权利位阶原则,个人信息权基于人格利益而优先于企业的数据财产权受到保护。尽管企业基于收集、汇总等事实取得对于数据集合的支配,但是其权利仍将受到知情同意权、删除权等个人信息权的限制;
另一方面,基于比例原则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不可过度限制企业对于数据的利用,对此二者可以“可否识别”作为界分权利范围的标尺。当企业对于所收集的数据去标识化处理已尽可能降低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时,应当肯定企业对于数据集合的独立支配。尽管“可识别”的风险难以在实践中得以明确,但是通过结合阿列克西公式的场景化判断能够为裁判提供明确指引。

数字经济带来数据要素市场的繁荣,而数据权利的明确是数据价值有效发挥的制度前提。数据权利的法律实现以数据中的主体利益为基础。但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生产要素,存在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冲突。对于数据权利性质的研究,不应仅限于明确数据中不同主体的数据权利,而且还需要兼顾不同主体间数据权利冲突的协调。

数据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在人格利益层面,个人基于人格利益享有信息权,维护自身的人格利益。在财产利益层面,企业享有数据财产权,实现数据在数字经济中的使用与交换价值。尽管两种数据权利在对数据的支配上有所交叠,但是通过权利位阶原则与比例原则,能够明确个人信息权利在保护上的优先性以及权利之间的合理边界。在数据权利的研究伊始之际,数据权利的法律实现将反作用于数据要素的产权优化以及数据要素市场规则的制定,拉开数据利用的新篇章。

① 参见(2019)京0419民初字第16142号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字第6694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 (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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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Realization of Data Rights

HUANG WENJIE

There remain different opinions on the definition of data rights in academia. The legal realization of data right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s and property interests in the data to determine data rights respectively guided by the concept of balance of interests.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 in data comes from the information it carries, and is reflected in the information right of individuals to data.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data are obtained by enterprise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limited dominance of traditional property rights. The overlap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and enterprise property right over data reflects the dual attributes of data rights, and also reveals the bound conflicts when the two rights dominate data. Based on the specific rules of interest measurement, on the one h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is protected prior to enterprise data property right by virtue of its inherent value superiority. Priority should be given to the realiz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when enterprises process data. On the other hand, the "anonymization" standard of data in different fields clarified by Alexey formula provides guidance for reasonably delimit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and enterprise data property right.

data rights; personal information; enterprise data; benefit balance

D923

A

1008-472X(2022)04-0085-08

2022-08-24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药品专利领域反垄断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CFX025)。

黄文杰(1997-),男,福建南平人,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数据法、民商法。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安交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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