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探讨——基于100,份有效判决书的分析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2-10 点击:

柳 洁,卢 军,龙钊宏

(1.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0;
2.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

面对日趋严峻的网络犯罪情势,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就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了积极回应。自该罪名设立以来,相应的司法裁判也不断增多。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显示,2016年至2021年涉及该罪名的判决书已经从12 份增长到21 952 份,增长超1 800 倍。罪名的增设和广泛的司法适用有效打击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在维护网络空间秩序和保护网络安全中起到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解决该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一系列问题,提高司法适用规范性和适用效率,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解释》),细化了该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然而,规范的天然滞后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不可能被杜绝。现有相关理论研究虽然围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1][2][3]、个罪解释[4][5]、司法适用[6][7][8]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充分细致的梳理,但基本聚焦于学理论证,缺乏实证支撑;
大多从规范角度展开解释,较少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
即使关注了司法适用,也多为罪名的定性分析,缺乏对定量问题的关注,这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空间。基于此,本文尝试首先从100 份有效判决书着手,剖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特点;
其次根据判决书的不足,反映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最后结合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主要对策。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择全文检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由为“刑事案由”,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检索日期为2022年1月9日,可检索获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并执行起至2021年底,共21 952 份裁决文书,从中进一步筛选出最新100 份有效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①按“裁判日期”从前到后逐份进行有效性分析,排除同一案件一审、二审重复计算和管辖权转移等情况,最后将梳理得到的100 份最新有效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分析了解本罪的司法适用情况。实证分析的样本数量虽然有限,但也能一定程度上反映近年来本罪的司法适用情况。

(一)犯罪主体情况

在100 份有效判决书中,一共涉及188 名被告人,其中没有涉及单位犯罪,即188 名被告人均为自然人。首先,统计被告人年龄情况得知,犯罪主体的年龄普遍偏低,35 岁及以下的被告人,所占比例高达85.1%。其次,根据对被告人所受的文化教育情况的调查,发现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的被告人占比为42%,而仅有初中学历的被告人占比为47.3%,由此可知,被告人整体受教育程度不高。最后,调查被告人职业方面的情况,发现被告人的工作状态普遍为无业。经统计,无业的被告人占64.9%,有工作的被告人占35.1%,而拥有一份固定工作的被告人只占6.38%,即在公司、单位担任职员、司机、高级管理等人员。综上所述,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中,被告人为年龄较低、文化水平不高且无工作的情况占比较大,详见图1、图2 和图3。

图1 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图2 被告人的文化情况

图3 被告人的职业情况

(二)犯罪主观方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明确知道”即“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互联网信息实施犯罪,而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也可以利用“推定明知”来证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但是,在对100 份有效判决书进行分析后发现,对被告人主观态度属“明知”而进行具体推理论证的占较少数。通过分析100 份有效判决书中的相关案件事实可知,被告人承认“明确知道”自己提供帮助的被帮助人从事犯罪的有141 名,占比最高即为75%。若被告人“明确知道”被帮助者通过其提供的帮助行为实施了犯罪活动,则“明知”的成立将毫无疑问[9]。这种情况无须在判决书中具体推理论证,但对于剩余的47 名被告人,法院则有必要对认定其主观为“明知”的过程做出推理说明。然而,根据统计的数据显示,在47 名被告人中,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说明论证的仅为15 名,占总人数的7.98%,对于其余的32 名被告人,法院在判决书中则并未针对具体的认定过程进行论述。综上所述,虽然大部分的犯罪行为人都承认清楚地认识到他们的行为协助了他人进行网络犯罪,但小部分需要推理论证才能认定其主观为“明知”,详见图4。

图4 被告人主观方面情况

(三)犯罪行为类型

在被告人提供犯罪帮助行为方面,法条详细列举了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犯罪行为人为被帮助者犯罪提供诸如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或是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类型的帮助行为。根据100 份有效判决书的数据统计,可以得知有占比高达90.43%的被告人,即在188 名被告人中大约有170 名被告人为帮助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
只有占比8.51%的被告人仅为帮助他人犯罪采取了网络技术支持,即有大约16 名被告人为被帮助者犯罪仅提供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
采取互联网接入的被告人占比最少,为0.5%,即这16 名被告人中仅有1 名为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采取了互联网接入这一高技术支持。此外,在分析具体的案例中发现,有少部分的被告人在提供支付结算的同时,还可能提供其他帮助,如通信传输等,或者是提供了法院难以认定为哪一种类的技术帮助行为,该种情况属于法条列举的类型之外的帮助行为,即为其他帮助行为,占比仅有1.06%,约为2 名被告人。综上所述,犯罪行为人提供的帮助行为多为利用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而提供了需要一定网络技术水平帮助的行为人较少,该统计结果与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情况基本相符,详见图5。

图5 被告人犯罪行为类型

(四)犯罪刑罚情况

在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方面,经统计,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7个月至12个月之间的被告人占比最大,为52.1%;
占比第二的为被判刑期13个月至18个月之间的被告人为19.1%;
被判处刑期19个月至24个月的被告人大约占9.57%;
仅有4.3%的被告人被判刑期25个月至36个月,即约为8 名被告人被判监禁刑2年以上3年以下,可见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平均约为10.74个月。在附加罚金刑方面,罚金的数额普遍较低,其中罚金在1 万元以下的被告人占比最大,即72.3%;
罚金在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被告人占比就下降到了16.5%;
被判罚金在3 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和4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被告人占比较少,分别为9.57%、4.26%;
被判罚金在5 万元以上的被告人仅有1 名。自然人被告人被判罚金数额的占比从1 万元至5 万元之间,整体呈下降趋势。由此可见,被告人被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所获的刑期普遍不高,且附加罚金的数额也与主刑相适应,总体来看该罪名的法定刑适用偏向轻刑,详见图6 和图7。

图6 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情况

图7 被告人罚金数额情况

对筛选后得到的100 份有效判决书从实质层面进一步研究和分析,发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裁判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对“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论证不充分、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有嫌扩张、对“帮助行为”的认定类型有嫌泛化、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等。

(一)“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论证不充分

如果在事实层面能够确定被帮助者所实施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那么行为人就具备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先决条件[10]。因此,被帮助对象的行为能否被定罪,是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成立的重要基础条件。在对100 份有效判决书统计后发现,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盗窃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罪、赌博罪等。基于我国刑法对犯罪成立的认定所遵循的是“定性+定量”原则,“他人实施犯罪”的成立在司法裁判中也应进行包含定性和定量两个层面的分析和论证。然而,梳理100 份有效判决书后发现:一是定性分析和论证不足。部分判决书中只注明了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但没有明确说明被帮助者实施了哪种类型的犯罪。例如,在“兰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①参见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某0127 刑初235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仅提及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名下的20 余张银行卡及配套U 盾、手机卡提供给被帮助人“用于非法资金结算”,但对于本案中的被帮助者实施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甚至是否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均未说明。类似的还有“孟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②参见某某省某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某0791 刑初194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③参见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某3424 刑初179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等多个案例。二是定量分析和论证不足。个别判决书中虽然注明了被帮助对象构成了何种犯罪,但未具体论证是否满足所定之罪成立的条件,特别是定量条件,如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④参见某中级人民法院(2021)某07 刑终30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一案为例,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提到,“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确知道他人向其购买多张银行卡很有可能是为了进行网络犯罪,但仍向第三人出售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K 宝、支付宝账号,其出售的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达3 840 051.9元。被害人程某某被骗款项中有60 000 元转入被告人梁某某中国银行卡内”。从中可知被帮助者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无从得知被帮助者实施诈骗行为涉及的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金额总数,在客观层面的犯罪事实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并未得到查证与说明。根据统计到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主要为诈骗、盗窃、非法集资等犯罪,大多需要满足一定的数额、某种情节或者严重后果才会构成犯罪,但有相当一部分判决书中并未对被帮助者的行为能否达到被定罪的程度做出解释,仅仅提到了犯罪的类型与犯罪的数额,在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大多缺乏详细的说理论证过程,更甚者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判定仅寥寥几字,没有说明犯罪涉及金额,便直接认定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成立犯罪。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案件对于“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论证不充分问题,对于被帮助者实施了何种犯罪与其实施的犯罪是否达到了相应罪名中所要求“情节严重”的程度均没有进行较为充分的论证和说理,由此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有嫌扩张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要求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然而,从刑事立法来看,何谓“明知”并无明确标准。为此,《解释》专门对于该罪在主观上的认定设立了推定明知规则,即在“明知”原有的定义范围内适当地降低其认定标准的难度,相关司法部门可以通过行为人“为犯罪提供网络技术”或“利用虚假身份逃避侦查”等案件事实情况,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已明知被帮助者通过互联网进行犯罪活动。司法解释的意图旨在扩大对该罪的处罚范围,只要犯罪人符合司法解释中所列的七种情形,即可以推定其构成明知,由此减轻或是免除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11]。

然而,对100 份有效判决书的分析发现,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严谨地适用推定明知规则。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极易发生简化推定“明知”论证过程的情况,即仅以犯罪嫌疑人为他人可能实施的犯罪提供帮助采取了放任心态,便推定其已构成“明知”。统计分析发现,共有32 名被告人的主观心理虽被认定为构成“明知”,但在判决书中并未进行合理推定。例如,在“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①参见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某06 刑终624 号二审刑事裁定书。一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收买他人名下的银行对公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等物品及密码信息,后将上述对公账户信息资料以相同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明知上述银行账户在被他人使用期间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判决书中却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论证,便直接认定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已成立。又如,“赵某某、冯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②参见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某13 刑终375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另一被告人冯某告诉他需要用他的银行卡收款并帮人转账,用于网上投资买虚拟货币,法院便认为赵某某与另外一名被告人冯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并未具体论证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是否“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即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多数判决书中的认定部分直接将被告人判定为“明知”他人犯罪,而没有列出有关“推定明知”或“确已明知”的事实予以证明,也未进一步说明如何构成“明知”,而“明知可能”与“明知”明显属于不同程度。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为他人犯罪提供了帮助所采取放任的心态,也被法院认为成立“明知”,这显然有嫌过度扩张推定了“明知”的含义。

综上所述,规范层面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差异,相应判决书的逻辑论证不严密,说理不够充分,进而影响本罪的司法适用规范性。

(三)“帮助行为”的认定类型有嫌泛化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客观方面应查明的核心事实是帮助者提供的“帮助行为”。从刑事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列举了关于该罪的帮助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技术支持;
二是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然而,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范围并不明确,“等”的兜底设置容易导致帮助行为类型泛化。从《解释》来看,“帮助行为”并没有得到进一步阐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本罪容易沦为“口袋罪”。

第一,帮助行为类型有嫌超越刑事立法。通过对188 名被告人提供帮助的情况进行统计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所涵盖的类型并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少数几种情形。在某些情况下,确有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为被帮助者提供了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帮助行为。例如,“王某某、姚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①参见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某08 刑终463 号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件的判决书中提到,被告人姚某已知第三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5 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再转售给他人用于收支资金。关于该案中通过二次转卖的方式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方式,无法明确其可否归类为法条列举的某一具体帮助行为类型,但显然仍可属于一般帮助行为。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虽然属于一般帮助行为,但该行为在法条列举的帮助行为类型之外,而被兜底认定为法条规定的帮助行为的情况。

第二,帮助行为类型没有明确。在100 份判决书中,有小部分案件对被告人提供的帮助行为的过程仅做了阐述,并没有说明具体的帮助行为类型。例如,“薛某某、吴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②参见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21)某0981 刑初687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苏某(另案处理)购买对公账户并卖给他人可能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把自己开户的某某淙淙音响设备经营部的两个对公账户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一起出售给苏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 元。一审判决书中被告人的帮助行为过程虽然均得以说明,但并未阐明被告人的帮助行为具体属于何种类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帮助行为类型的论证说理不明确、不充分。

第三,帮助行为类型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绝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提供的帮助行为的类型做出了说明与认定,但部分判决书中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与最后行为人被认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出入。例如,“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③参见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某08 刑终193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一案中,判定被告人杨某向他人提供的帮助行为属于支付结算,但在判决书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到熊某(另案处理)要求杨某提供银行卡帮其走账,杨某提供银行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熊某在杨某的手机上下载了“火币APP”和“蝙蝠APP”,教杨某学习炒币。进一步分析可知,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提供的帮助更倾向于被认定为网络技术支持类帮助行为,而并不是司法机关认定的单纯地提供支付结算。可见,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帮助行为的类型认定存在一定偏颇,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障碍。

由此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规定的帮助行为具有相当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而规范层面对于帮助行为类型使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帮助”行为的性质判断往往不够精确,或者过于宽泛,进而极易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转变为口袋罪[12]。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还要求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满足“情节严重”这一条件。一是“情节严重”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还存在争议。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情节严重是一个包含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的综合概念,它反映了犯罪行为影响恶劣的程度以及罪犯自身的危险系数,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综合体[13]。随着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提出了新的看法,即情节严重属于总体的评价因素,而不能是任意具体的情节,它只是一个客观地反映法律利益受到侵犯程度的情节[14]。二是“情节严重”的规范标准,仍不明确。《解释》第十二条虽然以“列举+兜底”的形式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阐释,但其第七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规定,又给本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扩张风险。

第一,法院在判决书的认定部分并未注明行为人成立该罪需要“情节严重”该要件。例如,在“吴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④参见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21)某0382 刑初811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一案当中,法院在判决书最后的认定部分提到,“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有嫌忽视了“情节严重”这一问题,直接认定被告人吴某行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法院在判决书中注明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但未阐述是由被告人的哪种行为构成及具体的严重程度。例如,在“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①参见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某0205 刑初802 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中,判决书提到被告人庄某某“向他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实名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帮助使用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申请微信公众号,从中赚取好处费”,被害人“周某某被诈骗分子以平台投资理财的手法,在某微信公众号上点击投资平台下载链接,继而被骗取人民币9 万余元,后周某某自杀身亡”,法院做出了被告人所实施的帮助行为构成了“情节严重”的判决,但在判决书中仅以“情节严重”四个字稍作提及,并未说明是被告人的何种行为达到了司法解释要求的程度。此种情形,可以认为是被帮助者实施的行为给社会产生了较大的损害后果,满足了《解释》第十二条第六款“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但也可认为其行为符合第七款兜底条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由此可能导致“情节严重”成立的标准过于宽泛。

第三,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就此提出了论据,但其具体情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性却存在争论。据对判决书的梳理分析,实际的情况为行为人犯罪的总数额还未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标准;
还有犯罪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范围内的其他情节,但该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例如,在“陈某、孙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②参见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某15 刑终350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判决书中,经查明共同被告人田某提供的银行卡共过账145 000 元,该数额并未达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情节严重”规定的标准,即“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通过对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的分析,也无法查明被告人田某具有构成其他六款“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法院在最终判决时仍认为被告人田某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上所述,理论的争议和规范的不明确,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差异化和扩张化。一是差异化方面。“情节严重”中的“严重”作为一个形容词,法官在认定时多少会参杂着个人的主观因素,且每个法官的认知水平与能力各不相同,在“情节严重”没有统一标准的前提下,不同的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二是有嫌扩张化方面。“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在司法解释中以兜底条款加以阐释,可能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嫌扩张刑罚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针对当前社会频发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所做出的立法响应,在性质上属于兜底型罪名。从实践来看,信息网络犯罪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更迭,可谓无法穷尽。基于此,兜底罪名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智慧,具有积极意义。事实上,现行刑法规定的包容性与犯罪发展情势相适应,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灵活性。然而,罪责法定所强调的是明确性,这势必会与现代刑事制度的开放性形成鲜明的对比[15]。兜底罪名的设置无疑也会引发信息网络犯罪风险“无穷尽”,罪名的包容性过大,导致口袋化扩张态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罪名的司法适用标准,从而积极地改善当前的司法适用现状,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以及保障社会安全。

(一)明确“他人实施犯罪”的认定标准

被帮助者的行为是否确已构成犯罪,是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成立的前提。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应对被帮助者的行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包括对被帮助者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等进行具体论证。被帮助者是否需要就其行为承担相应刑罚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司法机关无须就被帮助者的责任要素进行分析和认定。对此,《解释》第十三条①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已经予以明确。基于此,笔者建议以罪刑法定为原则,明确“他人实施犯罪”的认定标准。

第一,以罪刑法定为原则,明确“他人实施犯罪”的定性标准。一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简称《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明确了“犯罪”概念,但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②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本质是扩展了该罪名中“犯罪”一词的概念,进而将《刑法》分则中所列举的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纳入其中,以反映出帮助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16]。这一解释的实际意义在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侵害行为会产生法律危害后果不断累加的影响,当多个被帮助者涉嫌犯罪却无一人的行为被认定属于犯罪时,依然能够将其行为列入该罪的评价范畴[17]。另一方面,若被帮助者的行为只涉及一般的违法行为,那么必然无法将其认定为犯罪。虽该行为只限于个别情况,当被帮助者的行为不能被称之为犯罪时,那么只可将行为人的行为理解为刑法涵盖意义以外的一般帮助行为。

第二,以罪刑法定为原则,明确“他人实施犯罪”的定量标准。被帮助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定量分析,只有达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才需要认定为犯罪。从理论来看,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本身难以量化,一般表现为“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就司法实践而言,由于被帮助者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常存在犯罪对象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犯罪行为及手段不明确、危害范围和结果难以确定等特点,以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即使全力取证,仍可能无法充分查明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为解决这一问题,便利司法取证,《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单纯以“数额”作为犯罪程度的量化标准,同时以“特别严重后果”加以补充。因此,司法机关在进行“他人实施犯罪”的定量分析时,应当以罪刑法定为原则,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仅当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一般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中,“特别严重后果”应当比对“一般标准的五倍以上”,具有相当后果的,则达到犯罪的定量标准,以实现规范的体系性和定量的相当性。还应当注意的是,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可能没有达到犯罪的定量程度,但仍需查证其行为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如果其行为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则帮助者也不能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18]29。

(二)严格限定“明知”的推定标准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明知”与否是判定主观要件的关键要素,其判定标准应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做出全面的推定或论证,若仅听取犯罪行为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其主观层面上是否构成“明知”,那么得出的审判结果必然会缺乏司法公正。但是,因信息网络犯罪中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交流用语的模糊性和技术手段的隐秘性等问题,致使难以确定在主观阶层“明知”情况的存在[19]。对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客观推定来判断主观上的“明知”,即综合考虑民众的认知水平、犯罪人的辨别能力、有关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条款、犯罪人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有无躲避监管或是逃避调查、对同一犯罪行为有无受到惩罚、犯罪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形做出综合评判[18]28。推定明知规则不仅精准打击了触犯该罪的犯罪行为人,同时也减免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缓解了司法资源稀缺的压力。然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的性质虽为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意在扩大网络犯罪的打击范围,但也不能因此而淡化主观“明知”的推定标准,将该罪的认定倾向于客观归罪。

为避免客观归罪,应就行为人提供帮助时,是否与被帮助者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严格限定“明知”这一故意心态的认定标准。应将主动供述与客观实施行为相结合[20],以主动供述为基础,结合客观事实共同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单一的“口供”或客观事实均不能推定行为人“明知”。例如,因网络犯罪的复杂性,行为人在提供技术服务时,往往并不明确知晓被帮助对象的实际意图。由此可通过监管部门实施管理,行为人在监管部门的告知下,已明确知晓被帮助者正利用该网络技术服务实施犯罪,此时应立即停止其提供的帮助行为[21]。当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停止帮助行为时,便无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心理,也即无法按该罪论处;
若行为人采取继续放任的心态,方可推定其“明知”。如此能够有效区分恶意帮助行为和中立帮助行为,在规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同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网络活动的发展提供空间。

(三)适度限缩“帮助行为”的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对帮助行为的类型使用了未充分罗列的方法,显然是为了弥补立法的滞后性与有限性,此种立法方式有助于法律推行适用后,对产生的法条规定以外的帮助行为做出合理、有效的管制。该“等”字未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尽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制成立犯罪的其他帮助行为,然而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造成了过度扩张,故应当适度限缩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的司法解释。按照传统的理论,只要提供协助的行为和产生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将其视作该罪中的帮助行为[22]。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来说,仍需对这个观点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进行深刻的探究。因为,若仅根据传统的一般理论,把全部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产生了积极作用的帮助行为,都判定为该罪中法条规定的帮助行为,将会错误地扩张“等”字原先所应包括的帮助行为的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进一步完善关于该罪名中帮助行为“等”字的司法解释:一是帮助行为类型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帮助行为采取的未完全列举法,就该“等”字可以理解为列举之外的帮助行为与法条列举出的帮助行为在性质上至少相似或程度相当。据此,可以比照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性质和程度,进一步细化、明确除技术之外的其他帮助行为的种类,增加其他帮助行为的类型,减少“等”帮助行为的扩张适用。二是明确刑法所应处罚的帮助行为的范围。通过对法条所举出的几类帮助行为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除了提供支付结算,其余的大多需通过网络平台操控,均需要行为人自身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网络技术。因此,应当将不属于立法之意规制的帮助行为排除在外,并将专业技术性考虑其中,突出帮助行为专业性、技术性特点,从而达到有效规制司法机关滥用该罪的目的。

(四)统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行为人为被帮助者犯罪提供协助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方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际适用该罪时,必须精准、明确地把控“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避免罪与非罪界限不清[23]。《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分别从数量、金额和时间,以及对被帮助者的罪行严重程度、对帮助者所提供的资助行为恶性程度等定量方面,对该罪需要满足的“情节严重”条件进行一种比较详尽的列举和描述。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七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规定,仍然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无法就其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进行统一的判断。

对此,司法机关应当谨慎地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七款兜底条款,减少该罪适用范围被错误扩大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等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一是司法解释可以采用量化的方式来明确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应当达到的标准。这是根据司法对其他罪名的解释总结的经验,即通过数字的高度准确性来完善立法以消除关于其他情节严重情形所含范围的模糊性。具体为涉及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如与网络设备托管、无线网络连接、通信传输相类似的帮助方式,可以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行为的类型种数和次数来量化“情节严重”的标准。涉及其他能用具体金额来衡量的情形,如有关网络平台违法犯罪流水金额、行为人提供信息网络维护的服务费等,可参照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明确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从而形成其他情形,构成“情节严重”的统一标准。二是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选用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经典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以便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名时可参考指导性案例中有关“情节严重”的判断,这也是统一案件裁判标准的有效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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