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混合所有制改革背景下如何用公司章程保障中小股东权益——以某国企下属三家企业合并重组为例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1-27 点击:

尚书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 100010)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突破口,已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政治高度。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

积极响应混合所有制改革,有助于国有企业提高公司治理能力,激发内部活力,全面提升在行业中的竞争力。在具体实施改革的过程中,国有企业可以保持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或参股的不同地位,充分发挥各方股东优势,真正形成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做到择优选择投资者,合理确定股权比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各权利主体按章程行使权利。

积极响应混合所有制改革,有助于国有企业提高公司治理能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国有企业可以充分发挥各方股东优势,形成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某国企在推进下属企业合并重组的过程中,对章程的文本设计进行了创新,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体现了切实保障参股股东利益的要求。本文主要从某国企下属三家企业合并重组的案例切入,系统论述如何运用公司章程确保中小股东的权益[1]。

某国企为依托当地物流资源,与地方客户建立更全面的合作关系,与某民企合资设立了A公司、B公司以及C公司,三家公司分别负责运营同一物流项目的不同阶段。在这三家企业中,国企仅控股管理A公司,作为中小股东对B公司和C公司进行参股。在三家企业的实际运营过程中,某国企越来越认识到三家企业合并重组的必要性。

首先,股权利益不统一限制了三家企业的未来发展。控股股东的不同,各企业利益不一致,导致物流各阶段各自为政、内耗严重,严重影响了物流项目的综合竞争力。

其次,A公司面临着来自某民企控股的同业企业日益激烈的竞争压力。该同业企业与A公司距离很近,能够与B公司、C公司实现物流设备的连接,正准备以更低价格与A公司抢占客户。某国企所控股的仓储公司在竞争中出现被边缘化的潜在风险,在利益上将面临严重冲击。

最后,有利于明确股东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三家企业合并前,由于控股主体不同,存在安全管理界面不清的问题,合并后公司安全管理纳入某民企管理体系,解决了三家企业安全责任划分问题,明确了安全管理责任主体。

如果不能尽快排除管理界面差异带来的障碍,某国企在当地的战略布局将受到威胁。因此,其最终决定采用C公司吸收合并剩余A公司和B公司的方式对三家企业进行整合,以降低管理内耗,真正实现降本增效。合并重组完成后,某国企在C公司中将属于参股的中小股东。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根本大法,对公司内部各方主体均具有约束力。面对中小股东利益易受损害的现实,运用公司章程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十分必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协商约定部分条款的空间。

(一)协商约定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的法律规则按照是否允许自主调整可以划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2]。强行性规则为公司制定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强调公司必须遵守规则,不允许公司自行协议约定,违反强行性规则的章程是无效的。一般来说,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在规定公司权利义务的同时,允许公司股东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使用法律规则[3]。

(二)中小股东利益易受损害的不利处境

与大股东相比,出资相对较少的中小股东在股比、股东会投票权、董事会席位和对管理层的管控上均处于不利地位。在股东利益一致的情况下或能相安无事,一旦存在矛盾和冲突,经常出现大股东凌驾于中小股东之上的情况,进而损害整个公司的利益[4]。

例如,大股东借由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利用在董事会上的多数席位通过不利于中小股东的投资方案,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合资公司的经营利润,或者在盈利的情况下多年不分红或少分红,或者向中小股东隐瞒合资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都是中小股东在合资公司章程起草之初就应想到的问题[5]。

以下根据《公司法》的具体条款内容,并结合某国企的整合经验,着重介绍中小股东借用公司章程这一公司“宪法大纲”保护自身利益的几项举措。

(一)掌握重大事项的否决权

根据股东持有股比和董事会席位,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采用了两种议事规则来确保某国企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权。

某国企和某民企在整合后将在新C公司占股36.2%和63.8%,因此两家股东约定对股东会职权下的重大事项(如投资计划、利润分配、公司增减资等)要求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于其他事宜,则要求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在董事会中,董事会共设6名董事,某国企和某民企分别占据2席和4席。据此,两家股东约定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设计两种表决机制,四分之三以上表决通过和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其中,适用于四分之三通过比例的事项有投资方案、计划外资产购置、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其他事项则使用三分之二的通过比例。

由此,某国企在公司董事会重大决策事项上掌握了决策权,尤其是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均可以否决不符合自身利益的投资项目和投资计划,有效防控了投资风险。

(二)约定利润分配比例

成为中小股东后,某国企的关注点从实业投资向财务投资转变,更加注重项目的投资收益和股东的定期分红回报。为了保证投资收益,在章程中就对利润分配的顺序和比例作出了约定。

章程约定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弥补完上一年度的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应用于支付股东股利。同时,要求支付股东的股利数额不低于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及扣除公积金后余额的75%。若因公司发展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利润分配比例,并在股东会上作出决议。而根据章程中对议事规则的规定,某国企对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拥有否决权。

(三)限制关联交易

为了防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企业利润,某国企将限制关联交易的条款成功写入公司章程中。

通过多方研究,并参考其他案例,决定通过设置年度交易累计限额、控制交易单价的方式限制关联交易。具体为在章程中约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关联交易的年度累计限额,并决定超出年度累计限额的关联交易事项和金额,而某国企对该决定事项拥有否决权。同时,章程规定如相应关联交易有市场公允价格,该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格履行。由此从单价上对关联交易进行了限制。

(四)严格控制计划外资产购置

为了保障股东的权益,限制公司购置资产的权限,双方股东就严格控制计划外资产购置和处置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具体来说,若要在公司年度经营计划以外,购置单一交易或多项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的资产和处置100万元的资产,需要四分之三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这在金额和决策权上对资产购置和处置进行了限制,并且通过限制“多项累计金额”的方式避免了公司用“拆单”来逃避审批的风险。

(五)掌握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

为了避免公司或大股东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某国企通过协商谈判,就多项章程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有效确保了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首先,某国企在新C公司派驻高层和中层管理人员。在章程中规定某民企推荐4名副总经理,某国企推荐2名副总经理。同时,某国企将推荐财务副总监和财务副经理的人选。

其次,某国企享有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章程中规定了股东有权自费聘请会计师查阅公司账目,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各方均有权检查和复制任何必要或适当的账册、记录、票据等文件。

通过上述举措,某国企在决策权限、重大事项、公司知情权等方面加大了把控力度,有效规避了新C公司未来的经营和投资风险。

(一)推行累积投票制

根据《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种推选董事、监事的方式。一种是直接投票制,即股东将自己的选票平均投给自己推选的董事或监事人选,不能将选票集中到一个人选上。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的选票可以集中投给一个人选。因此,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和监事,进而实现控制整个公司的目标;
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起来,集中投票,有可能选出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和监事,确保自身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有限责任公司中推行累积投票制留下了空间。由于累积投票制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认为这对他们不利,则将累积投票制写入公司章程的难度较大[6]。

(二)大股东回避制

大股东在有关联利益的事项上参与表决,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谋取私利的嫌疑,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而如果在关联交易的决策中,要求大股东“避嫌”,有助于规避此类风险。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述规定事项的表决。这实质上是一种大股东回避制,遗憾的是《公司法》仅仅就担保问题规定了回避制,适用的范围有限。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

文中列举的两种方式都是中小股东在事前和事中保障自身权益的手段,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则是一种事后救济渠道。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赋予了股东一项救济权利,即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受到损害,却又难以转让股权,可以通过该救济渠道及时止损,从公司撤出相应的投资。

(四)股东发起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

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可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也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

在《公司法》中,如果董事和高管损害了公司利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是监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上述条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提起诉讼。如果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条件下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的另外一条诉讼渠道就是,股东在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这被称为股东直接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差异就是,在股东直接诉讼中,中小股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中小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自2017年联通发布混改方案后,央企混改进程进一步提速,中国铁路总公司、中粮集团乃至中石油等纷纷宣布加入央企混改的大潮。在此背景下,各国有企业无法置身事外,以往没有尝试过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应当提早为参与混改作出必要的准备,既要借混改之东风实现提质增效,又要避免因盲目从众造成资产流失。这就要求企业设计出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混改方案,包括通过公司章程保障股东权益等,从而对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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