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地位与作用机制研究——基于新《职业教育法》的思考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1-19 点击:

樊伟伟 杨涵涛 陈梅花 陈冬梅

(三亚航空旅游职业学院,海南 三亚 57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时隔26年后重新修订并发布实施。新《职业教育法》在政治和政策层面优化了职教发展环境,通过责任、义务、激励、惩戒等措施,明确了职业教育各方治理主体的责任,促进形成了教育链、人才链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衔接的职教生态链,催生职业教育“新生态”。而这个生态体系中,企业将成为重要“群落”,发挥重要功能。

(一)1996年版《职业教育法》中“企”字的数量与含义

1996年版《职业教育法》中出现“企”字15次。总则出现1次“企”字,明确了企业有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二章职业教育的实施中出现5次“企”字,规定了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产教结合,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1];
企业要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政府、行业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组织、协调、指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概括来说,1996年版的《职业教育法》提出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三种方式,即举办职业学校、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对本单位员工进行职业培训,这三种方式相对单一。另外,1996年版的《职业教育法》缺乏针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鼓励性条款和治理体系层面的设计,也缺乏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具体参与内容。当然,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产业发展和教育发展情况是相对应的。1996年版《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体系形成、路径筑建、产业人才支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产业和技术发展,修订职教法成为破解职教发展瓶颈,构建具有类型特色的现代职教体系的必然之举。

(二)新《职业教育法》中“企”字的新貌与内涵

新《职业教育法》中出现“企”字52次,不但数量明显增加,内涵也更加丰富,地位也更加凸显。相比于1996年版的《职业教育法》,新法中52次“企”字从职业教育的办学路径、治理体系、协同机制,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内容,国家对企业参与职教教育的支持政策和行为约束等方面给出了法律依据。

1.明确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治理体系、办学路径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一章总则中出现6个“企”字,这6个“企”字奠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治理体系、办学路径中的主体地位,至关重要。第四条中“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被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全国职业教育大会等重要场合多次强调,体现了职业教育的跨界特征和逻辑规律,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办学路径。第六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地方为主、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2]体现了职业教育治理体制和组织方式。第九条“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2],第一次从最高法律层面赋予了企业深度参与、高质量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

2.明确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和内容。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中出现3次“企”字,明确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实施职业学校教育、提供学分课程、开展职业培训、支持职业启蒙教育[2]。第三章职业教育实施中出现21次“企”字,其中16次“企”字明确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内容: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建设开放共享的实习实训基地,开展现代学徒制,参与开发教材、学习资源等,并明确提出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第四章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中出现9次“企”字,明确了校企合作的内容,包括招生就业、人才培养方案制订、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规划制定、课程设置、教材开发、教学设计、教学实施、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技能创新平台、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实习实训基地的建设[2];
明确了企业在职业人才质量评价中的重要作用;
为校企合作的具体内容给出了法律框架。第五章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中出现7次“企”字,为产业、企业人员到职校任教、评聘职称打开了“绿灯”,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在培养职业教育师资方面约定了法律责任,对毕业生“体制内”单位就业给予了法律保障,优化了技术技能人才的发展环境。第六章职业教育的保障中出现5次“企”字,规定了企业在本单位职工职业培训、捐资助学、促进人才供需对接方面的责任。

3.明确了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支持和约束。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出现5次“企”字,明确了国家对企业举办、深度参与职业教育的鼓励政策:购买服务、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参照公办学校生均标准和支持政策给予适当补助[2]。这是历史的突破,为国家、地方对企业和社会力量特别是国有企业开办职校给予财政支持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出现1次“企”字,明确了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规定开展相关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将成为职教新生态重要治理主体

国家、政府是职教生态治理体系中的“公益主体”,企业是治理体系中的“功利主体”。功利主体这一性质,意味着必须解决“利益冲突”这个核心矛盾,才能真正为校企合作铺平道路。此次修法,在总则中开篇明义,指出了国家鼓励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和高质量举办职业教育的鲜明态度,从补贴、奖励、土地、税收等多个方面给予利益协调途径,从政策层面为企业以“社会效益市场化”的机制参与职业教育提供了可能,这对吸引企业参与和举办职业教育铺平了道路。加之技术进步、人力资源质量等企业发展制约因素的凸显,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将大大提高,企业必将成为职教新生态的重要“群落”[3],发挥治理主体的作用。

(二)企业资源将成为职教紧缺而必要的“输入资源”

职业教育在场地、设备、耗材和技术方面投入高,是普通教育的3倍左右[4]。而这些资源恰恰丰富地蕴藏于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中。囿于利益关系,以往企业生产性资源输入到职教生态中的资源不足,输送通道不畅。而此次修法,明确提出企业可以利用多种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用法律条款约束产教融合型企业,从而为破除企业与学校间资源输入和转换的壁垒奠定了基础。

(三)企业场域在职教生态链构建中发挥重要作用

促进教育链、人才链与产业链、创新链的有机衔接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目标,也是职教核心生态链。而企业场域包含上述四链的核心要素。职业教育教学离不开企业场域,人才成长过程离不开企业场域,技术创新与应用主要在企业场域,而产业的主阵地更是在企业场域。此次修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方式、内容以及对企业与国家、行业、学校的协同机制进行了设计与约定,为企业更好地在职教生态链的构建中发挥重要作用铺平了道路。

(四)产教融合型企业上升到法律层面

产教融合型企业是国家层面的制度性设计,是要通过先行先试的方法聚集一批社会责任感强、产业基础好、技术力量雄厚、重视人力资源建设、教育培训功能完善的企业,开展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支撑职业教育的高质量发展。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中,超过80%的大型企业参与了职业教育与培训项目[5],支撑了德国高质量职业教育。而我国职业教育仍普遍存在学校热、企业冷,教育热、社会冷的现实困境;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动力不足、机制不畅、内容不实、利益不调的情况还比较突出,还没有形成典型的模式和机制。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提出,是一个创新性的重要举措。此次把产教融合型企业写进新法,将产教融合型企业从制度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有望破解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隔热板”,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路径、机制、内容、成效、评价等方面做出中国方案

(一)责任机制

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责任机制主要有三种: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社会责任是指一个组织对社会应负的责任,通常是指组织承担的高于组织自己目标的社会义务[6],映射在职业教育中,则是企业对校企合作和支持教育的态度与行为。但社会责任更多的是“自愿自助”行为,缺乏约束性。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有赖于技能型社会和技能文化的建立与进步。法律责任指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旧法缺乏法律责任的专门规定,仅在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新法在法律责任方面有了较大突破,第七章共五条对企业及其他关联部门做出了法律约束。这意味着企业参与、实施职业教育有了法律责任、义务和约束,法律责任机制逐步健全。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7],比法律责任更具体,更有针对性。新法中在学徒培养、联合办学、接收学生实习实训方面都对合同(协议)签订与违约做了规定,为校企合作行为法治化提供了保障。新法的出台,对鼓励社会责任、明确法律责任、约束合同责任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责任机制向前迈进一大步。

(二)动力机制

科技是国之利器,国家赖之以强,企业赖之以赢,人们生活赖之以好。而科学技术的发明和应用均有赖于高质量的人力资源。因此,技术和人力资源质量是影响企业竞争力最重要的因子。技术的进步和高质量人力资源需求也是职业教育改革的动因。由此可以看出,技术逻辑是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内生动力。目前职业教育毕业生已占到新增劳动力的70%以上,这一比例将随着高等教育普及化和职业教育的发展继续增大。未来的人力资源市场,职业教育将有重要的话语权。因此,企业应该认识到技术逻辑和“人才红利”的趋势和规律,把握国家支持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最好时机,建立适应创新型、技能型、智能化社会的人才储备库。而职业教育和职业学校,在专业、课程、师资、设备等方面也应遵循技术逻辑,努力提供与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相匹配的教育产品,这样才能提高职业教育对企业的吸引力,提高企业的参与度。

(三)利益分配机制

教育是公益性质,而企业是营利性质,利益冲突是制约校企合作的核心矛盾。可从三个方面建立利益协调和分配机制,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一是成本分担机制。职业教育办学成本是普通教育的3倍左右,而且仅有资金没有产业企业的内涵式介入,仍旧不能实现高质量产教融合。新法规定企业可以利用多种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但尚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应尽快制定政策,将企业可投入职业教育中的生产性职教资源转换为校企合作成本,将其视同为企业经营成本做税前扣除。通过资源输入与转换,建立新的成本分担机制,校企双方获益。二是设立职业教育奖补基金。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或教育附加费作为“职业教育奖补基金”,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校企合作的内容、成效,包括校企合作合同的执行情况、绩效数据等内容为依据,使用奖补基金对职业教育义务履行好的企业进行返还奖励。三是建立社会效益市场化机制。允许企业利用生产资源,在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技术服务等方面与职业学校合作并进行市场化运作,在解决职教问题的同时获得合理收益。

(一)出台配套条例和政策

《职业教育法》是职业教育的基础法律,对职业教育的类型定位、体系结构、管理体制、办学方向、办学模式、育人目标、保障机制等进行了法律表述。但有些问题不能面面俱到,还需配套出台或调整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和政策,协调好职业教育内外部关系,促使新法切实落地。比如,在修订《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时,增加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的条款,制定税收优惠具体政策;
出台《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促进条例》,健全企业资产评估、经费投入、利益分配等制度;
出台《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与管理细则》,明确具体认定、评价与激励措施。只有将企业举办或参与职业教育写进产业界、企业界的法律、政策里,让企业热起来、社会热起来,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才能真正落地。

(二)建立协调机制

构建良好职业教育生态的关键是建立协调机制,协调好各关联方的关系和利益。一方面,职业教育要充分发挥国务院职业教育部际联席会制度的作用,利用部际联席会制度,解决跨界协调的政策性问题,构建顶层协调机制。新《职业教育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另一方面,我国职业教育现有的管理体制和决策机制缺乏行业和企业成员代表的深度参与,应在各级职业教育相关行政管理机构中引入行业和企业成员代表,搭建企业、学校、政府的沟通平台,构建工作层面的协调机制,发挥平台在调研咨询、信息共享、人才供需对接、标准制定、人才培养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只有行业企业深度有效参与,才能使职业教育更加有活力地、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技能人力资源。

(三)鼓励企业主体办学

落实新《职业教育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2]。因此,国家层面和当地政府层面应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业办学。一是针对行业龙头企业开办职业院校,直接培养自己企业所需的技术技能人才,弱化诸如办学规模、校舍面积等院校设置条件的限制,突出头部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的引领作用。二是针对国有企业办学,因具有国有资产属性,建议参照公办院校标准给予生均补贴政策,充分发挥国企在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中的带头示范作用。三是针对民企举办的非营利职业学校,开展深入调研,制定可操作性强、刺激作用大的奖补细则。以上几个方面,除了国家层面,还应要求地方政府制定落实性政策,构建各级政府主导的协调机制和奖补政策,让企业真正在参与和举办职业教育中获得成本补偿,从而调节企业营利性与教育公益性这个核心矛盾,破除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瓶颈。

(四)强调行业企业评价

企业是用人主体,是职业教育的最大“客户”,因此在职业教育评价体系中应当发挥更大作用。一是应发挥行业统筹、企业主体的作用,分行业建立行业职业技能标准,在此基础上开发职业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形成以学生为核心评价客体的质量评价体系。二是以企业为评价主体,建立毕业生跟踪评价制度,从企业视角评价分析毕业生岗位胜任能力、岗位迁移能力、创新思维能力、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并形成毕业生跟踪调查报告。三是发挥企业在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标准制定、培训内容确定、培训过程特别是技术技能训练过程、考核颁证中的作用。如此,才能让产业、企业真实的用人需求、用人规格、技术技能积累规律融入人才培养过程中,实现“课证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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