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借名买房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优秀文章 发布时间:2023-01-19 点击:

镇高才

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湖北 松滋 434200

近年来,在司法审判当中,出现了大量的房地产企业骗取贷款的案件,采取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但是总体而言,以借名合同的方式较为常见,即企业与他人在名义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该名义上被购买的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担保。该类案件涉及的并非只有双方当事人,而是包括银行、名义购房人以及房地产企业三方。通常而言,名义购房人并不会参与其中的经济往来,而是由企业将还款打入名义购房人的账户,再以名义购房人的账户进行还款。这是房地产企业为缓解资金压力,推进资金流通所采取的方式,若房地产企业资金流动正常,在贷款归还完成后,该“虚假贷款”的行为即结束。但是,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是应当对其进行否定评价的。同时,当房地产企业破产,无法正常归还贷款时,其中的法律问题该如何解决,如何切实保障银行的债权?成为实务界讨论的热点。

在类似的情况下,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房地产企业借用他人名义来达成表面的房屋交易合意,这一虚假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下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来探讨其无效的事由;
其次,是抵押借款合同的问题,就购房合同以及抵押价款合同而言,二者是否属于主从合同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法院一般认为,贷款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这一关系;
最后,是责任的承担问题,房地产企业破产后,也就意味着其债务偿还能力发生变化,这会严重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而名义购房人在明知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仍配合房地产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抵押贷款,由此对银行造成的损失,名义购房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若有责任应承担何种程度,也是需要进行探讨的部分。因此,需要结合相关的案例,以及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因素,来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明晰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借名买房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7年,原告陶某与被告D房地产公司(下称D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陶某购买D公司开发的商品房1套,购买价款为60万元,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办理。此后,陶某以该房屋为担保,与G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银行贷款42万元。该借款所打入的账户,乃实际被D公司控制,每月贷款的归还,也由D公司的员工进行办理,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D公司,且未交付给陶某。2009年,D公司未提前还清贷款,委托案外人办理还款手续,案外人将钱款转入陶某账户之后,陶某并未配合贷款的清偿。2010年,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D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为由,请求判令D公司交付房屋,D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预售合同无效,G银行称:银行的抵押权是善意取得的,若法院支持D公司的反诉,其愿意在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权。

(二)案件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就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以上行为具备房屋买卖的外观,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同正常的房屋买卖并不一致。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以签订预售合同的形式,来实现骗取银行贷款这一非法目的,双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属于《民法典》中恶意串通的情形,即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因此,对陶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G银行在与陶某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知道陶某与D公司之间的虚假意思,因此,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银行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一审法院判决:1.陶某与D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2.陶某归还G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3.G银行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撤销房屋的抵押登记;
4.陶某配合D公司办理预告登记的撤销。

一审判决后,陶某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首付以及贷款均非陶某支付,乃D公司实际支付,因此二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选取自最高院公报案例,是典型的开发商借用他人名义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这类案件中,主要包括三方人员,房地产企业名义借款人和银行,同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包括房屋买卖、银行贷款以及房屋抵押等。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房屋预售合同,但是这个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以该合同向银行申请了贷款。需要注意的是,原告陶某并未在整个过程中涉及经济问题,收到的银行借款,实际为D所有,而银行贷款的归还,也由被告进行。关于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动。该类借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问题,应当重点关注。在此类案件中,名义购房人与开发商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属于《民法典》中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类合同无效。而对银行一方而言,其与名义购房人进行抵押借款,银行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对于该价款合同享有撤销权,在骗取贷款的情形下,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破产的情形中,需要探讨如何保障银行的权益,从而真正实现合同的法律目的,以及维护有序的交易。总体而言,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探讨: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不论房地产企业采取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预售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关于此类行为中合同的效力,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即该合同无效。但是,学者对得出该结论的法理依据却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是由于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从其效力来说,应当是自始当然无效的[1]。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解

在原《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其中一种,与《民法典》中的“恶意串通”以及“违反法律的规定”等情形,在使用的时候是存在竞合的,但是从条文的本质来说,这几者之间并不完全相同。其与“恶意串通”的区别在于,恶意串通需要满足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条件,与“违反法律规定”的区别在于,该条款的形式外表来看是合法的。同时,需要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所涉及的“法”究竟为何进行明确,是否应当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国家政策等纳入其考量范围?本文认为,就其所提及的法,可以进行以下解读:首先,该法应当属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因此不包括学说以及司法案例;
其次,应为明文规定的法,若为习惯、公序良俗等,则不包含在内;
最后,应为实然法,而不是应然之法。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要件

在对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判断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包括形式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真实目的非法两部分。首先,需要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通谋的情况。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意思订立合同,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但是,法律也对意思自治进行了限制,即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而不能存在虚伪、瑕疵等情况,同时,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如果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虚伪表示、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有瑕疵。虚伪表示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与其真实的意思相差甚远;
意思表示不自由通常指胁迫、欺诈等情况下,此时的意思表示为虚假,因一方处于不利地位而做出;
而意思表示有瑕疵,则通常指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而借名买房合同中所涉及的虚假意思表示,指双方虚假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合同条款乃虚假意思,并就真实意思达成一致。

其次,是当事人的真实目的为违法目的。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其真实目的并非对房屋进行交易,而是通过该合同来获取银行的贷款,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以合法的买卖合同,来规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显然违背了国家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2]。

(二)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1.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

关于二者的关系问题,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学者持观点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从属关系。而也有人认为,二者为主从合同的关系,即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从上述案件的判决中也可以看出,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民法的理论来说,主从合同的区别在于,主合同不依附于其他合同,而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受到主合同的制约。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之间,虽然有较为密切的关系,但是从本质上来说,抵押借款合同包含两部分,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真正存在主从关系的,就是该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同时,其中抵押合同以借款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抵押合同受借款合同的制约,为从合同。而探讨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其实就是考虑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可以看出二者并无主从的关系,均为独立的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不是主从合同。

2.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可撤销

当前,对于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可撤销,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名义购房者并未取得房屋的物权,因此其与银行之间进行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此前提下,借款合同的效力就有待确认。有观点认为,根据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买卖合同无效,则抵押借款合同也无效。笔者认为,若该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那么对于银行而言,其必须行使催告权,这从法理上来说,是加重了银行作为权益受损一方的义务;
若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不利于银行权益的维护以及交易的稳定。为此,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应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由银行享有撤销权,以此来切实实现权益的维护[3]。

(三)银行利益的保护

在案件涉及的三方主体中,银行是权益受影响最大的一方,因此,如何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是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银行的抵押权所涉及的法理,不同的法院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上述案件中,法院采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解释,确定了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但是也有法院并非适用善意取得,而是直接从合同的效力上,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来进行抵押权的确认。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若抵押合同有效,则不需要再引用善意取得,来确认隐含的抵押权,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能实现对银行抵押权的加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对善意取得的含义以及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在对善意取得条款进行适用时,重点在于何为善意并如何判断是否善意。就善意的判断,不能单纯地将其等同于不知道,而需要结合具体的情节,充分考虑主客观因素来进行判断[4]。

针对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借名买房的情形,银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而对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并发放了贷款,其并不知晓名义购房人与企业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也无从探求其骗取贷款的真实目的,因此,对银行而言,不能对其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银行是出于善意。则虽然房屋买卖合同通常无效,银行仍可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同时,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的情形中,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银行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也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借名买房,主要涉及到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涵和构成要件进行明晰。其次,抵押借款合同的问题,抵押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不是主从关系,仅是关系密切的合同,关于抵押合同是否可撤销,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最后,还要注重对银行利益的保护,对于其是否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论证,但是不能对其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虽然此类房屋买卖合同通常无效,但银行仍可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以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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